判例(2025)苏03民终6667号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鹏,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买某,4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5)苏0303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史某,被上诉人某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某,4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某,4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为被上诉人自愿签署,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现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陈述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完成了交付,并有证人邓某,4作证已经签字接收,与事实不符。邓某,4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却完全不熟悉,邓某,4所作的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词,一审法院应当慎重考虑,而不应未调查就直接全部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补充协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某,4附带的补充协议不是同一性质,一审法院应区别对待。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买某,4关系,对于具体购买金额也应当进行审查,而不能仅靠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和邓绮的笔录直接认定。2.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之间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照货物实际签收的时间认定并没有问题。但是一审法院依据邓某,4的签字确认签收时间,上诉人认为并不妥当。邓某,4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无论是送货单还是出库单都有可能后补,仅凭邓某,4的签字无法确认。为了确保真实性,法院应慎重审查,或从发包方处了解情况,最终确定货物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具体交付时间。

某物资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正确。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情况,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予以支持。第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某,4,上诉人认可该事实且被上诉人已经将货物实际送至上诉人的工地。因此双方之间的买某,4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某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消防公司支付货款462154.96元及利息(自2024年10月12日起截至2025年1月6日的利息为5789元,之后的利息以462154.9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5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某消防公司承担律师费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物资公司提供《买某,4》一份,该合同买方为某消防公司(甲方),卖方为某物资公司(乙方),项目名称为徐州丰县珺悦府三期消防工程;购买的货物为不同规格的正大镀锌钢管、镀锌角钢,金额合计为462154.96元;合同载明产品数量、金额为暂定数,最终以实际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的数量按实结算;结算金额限于本合同总价内,超出部分不予结算;合同指定收货地点为丰县碧桂园三期消防工程,收货人为邓某,4;货款支付方式为全部货物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货物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时停止支付任何款项;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甲乙双方也可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明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24年8月21日,合同尾部仅有某物资公司于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处未盖章。某消防公司质证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某物资公司单方盖章,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事实上的买某,4关系。

某物资公司提供出库单一份,该出库单记录物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与买某,4记录购货内容一致,合计金额为462154.96元。某物资公司送货单一张,显示客户为邓某,4(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日期为2024年10月8日,送货日期为2024年10月12日。送货地址为徐州市丰县珺悦府三期,送货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与买某,4记录的购货内容一致,合计金额为462154.96元。送货单备注载明:本单视同购销合同和欠条,价格为现款价格,如未按时支付,每天收取总货款的0.2%违约金,由买方人员或员工收货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送货单收货人处有邓某,4签名。2024年10月8日某物资公司向某消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462154.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1月25日某物资公司作出催款函,要求某消防公司结算付款。

某消防公司提供《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双方为甲方某消防公司,乙方某物资公司;协议载明:“就2024年8月21日甲、乙双方签的买某,4(以下简称原合同),采购项目名称:徐州丰县珺悦府三期消防工程,合同金额合计462154.96元(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贰仟壹佰伍拾肆元玖角陆分),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约定,以供遵照执行。1.双方确认,原合同不实际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另一方履行原合同项下的义务,也不再享有原合同项下的权利。2.因原合同项下事宜,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另一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方持有一份。”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24年10月8日,某物资公司某物资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处未盖章。某物资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某物资公司补充提供送货照片,照片水印显示时间为2024年8月24日、2024年8月29日、2024年9月9日、2024年10月12日,地点为徐州市碧桂园珺悦府,备注为消防进度款,施工单位为平安消防,拟证明货物已实际送到指定签收地点。

某物资公司申请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人邓某,4出庭作证。证人邓某,4称案涉项目系某消防公司江阴分公司负责,其与江阴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系该项目负责人;涉案消防工程某物资公司共供货四次,案涉合同是在某消防公司同意情况下,在送完货之后统一开具的发票、签订的合同,是把四次供货一起签的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24年10月12日,送货单由其现场签收;其称某消防公司要求每份合同都要附一个代开票协议即补充协议,其与某消防公司签订的每份合同某消防公司都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并向法庭提供证人与某消防公司签订的劳某,42份、买某,43份,每份合同都附补充协议。经查,证人提供的劳某,4与买某,4的补充协议与本案补充协议主体内容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对某物资公司提供的《买某,4》,某消防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且在质证时不予认可,但某消防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中明确提及202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买某,4为原合同,采购项目与合同金额与《买某,4》一致,可知某消防公司虽未在《买某,4》上盖章,但对《买某,4》内容系明知,对《买某,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合同约定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某消防公司尚未盖章,故该《买某,4》尚未生效。但某物资公司是否根据该买某,4实际向某消防公司供货,是否如某消防公司称货物履行情况未实际发生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某消防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买某,4不实际履行,但根据证人证言及证人向法庭提供的材料可知,签订《补充协议》系某消防公司签署合同的习惯,并不能仅以此认定某物资公司未实际向某消防公司提供货物;另根据某物资公司提供的四次供货照片记录、收货单、证人邓某,4的证人证言与买某,4、补充协议互相印证,可以推知某物资公司曾就丰县珺悦府三期消防工程向某消防公司提供正大镀锌钢管、镀锌角钢货物,共供货四次,涉及金额为462154.96元;故一审法院认为,某物资公司、某消防公司双方间成立买某,4法律关系。某消防公司从某物资公司购买正大镀锌钢管、镀锌角钢货物,应支付相应货款,因某消防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现某物资公司起诉要求某消防公司支付462154.9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物资公司主张的利息,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某物资公司现主张自货物签收日即2024年10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某,4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某,4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某物资公司主张的以462154.96元为本金,自2024年10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对某物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负担方式,某物资公司要求某消防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某,4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消防公司给付某物资公司货款462154.96元及违约金(以462154.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5.0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某物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6元,由某消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消防公司提交:情况说明1份、劳某,45份、材料采购协议3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为开票走账使用,签订补充协议并非上诉人签署合同的习惯。

经质证,某物资公司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情况说明是上诉人方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虚开发票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于所签订的合同均签订了不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对劳务合同及采购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完全可以证明签订补充协议系上诉人的交易习惯。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消防公司与某物资公司之间成立买某,4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某物资公司一审提交的《买某,4》,显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某消防公司和某物资公司,虽然某消防公司未在该买某,4书上签字盖章,但根据某消防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内容,能够认定某消防公司认可与某物资公司之间成立买某,4关系。案涉买某,4约定证人邓某,4为指定收货人,邓某,4代表某消防公司接收货物,签收送货单并认可某物资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某消防公司具有约束力,且某物资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照片与证人邓某,4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买某,4实际履行。证人邓某,4一审提交的两份《劳某,4》、某,4《买某,4》均附有与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一致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签订补充协议系某消防公司签署合同的习惯,不能证明案涉买某,4未实际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消防公司上诉对出库单或送货单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存在后补的可能,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送货完成时间为2024年10月12日,并以此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某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2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飞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谢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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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9-09
来源: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不当得利纠纷  

案  号 (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发布日期 2023-05-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大厦C区二层209(TG第635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江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路98号二区A座二门502室。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嘉**(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市濠江路东侧前园**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施**,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港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第三人嘉佳鑫(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佳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7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钜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满,一审被告华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颙斐、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苏州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雪芳通过视频形式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嘉佳鑫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钜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荣公司和苏州港公司连带退还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264045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4045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和苏州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公司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威公司)签订《镍矿买卖合同》。2014年4月28日,嘉佳鑫公司与苏州港公司签订编号为A-SZP-TK-14007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嘉佳鑫公司委托苏州港公司进口镍矿。同日,苏州港公司在嘉佳鑫公司指示下通过邮件与耀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WIL1404-24SMY的《镍矿买卖合同》。2014年4月28日,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JX-ZJR20140428的《镍矿购销合同》,向嘉佳鑫公司购买菲律宾红土镍矿。2014年5月9日,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签订编号为JRZ-20140508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钜锐公司向嘉佳鑫公司购买进口镍矿,并共同指定华荣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货代公司,就55530湿吨镍矿在新港口岸代理相关事宜。货物信息为:镍矿,55530WMT,船名为宝明轮。中钜锐公司凭嘉佳鑫公司出具的书面放货通知到华荣公司提货,承担港口杂费、代理费、堆存费等港口一切费用。

2014年5月9日,宝明轮抵达天津港停靠汇盛码头,涉案镍矿于2014年5月12日入库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的汇盛西货场。

2014年5月12日,华荣公司发函要求中钜锐公司承担涉案镍矿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中钜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华荣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包括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货运代理费等,华荣公司开具了2640451.50元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荣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汇盛公司代垫310968元港口建设费,申请报关检验货物时,缴纳了消毒费2776.50元,2015年11月13日缴纳411000元港口费,2018年6月25日缴纳1871284元港口费,同时收取了44424元货运代理费。

2014年5月22日,华荣公司就涉案货物申请报关,苏州港公司以嘉佳鑫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为由,扣留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导致华荣公司清关未果。

2015年3月17日,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达成编号为SG-HR-2014《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苏州港公司指定华荣公司为涉案镍矿的货代公司,在费用及结算方式条款中确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

2015年11月3日,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达成《关于履行双方代理协议的确认函》。2015年11月5日,苏州港公司将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堆存费、强制速遣费3095204元支付华荣公司,海关滞报金1209626元支付天津新港海关。同日,涉案镍矿被天津新港海关放行。

2016年8月2日,苏州港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华荣公司请求判令华荣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并立即向苏州港公司交付镍矿,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苏州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州港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5月18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41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判决生效后,苏州港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5日,执行法官组织苏州港公司、华荣公司、汇盛公司三方在天津港汇盛码头进行货权转移,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同日,苏州港公司将涉案镍矿的货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省港口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则应当返还的具体金额;2.华荣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判断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看其是否获得利益、有无法律根据且是否致使他人受到损失。本案中,苏州港公司代理嘉佳鑫公司进口菲律宾红土镍矿,因双方发生纠纷,嘉佳鑫公司未能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并对涉案镍矿进行处置,将货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省港口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一方面,港口费用是收货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涉案镍矿的处置人,应当承担涉案镍矿的港口费用。另一方面,进口货物的价值除了支付卖方货物的价格外,还应包含运费和港口费用等其他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货权人在实际处置涉案镍矿时,该涉案镍矿的价值就包含了港口费用,其作为实际处置人获得了该笔费用的利益。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但苏州港公司未能提供中钜锐公司对该协议予以同意的证据,该条款对中钜锐公司不发生效力。苏州港公司获得该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中钜锐公司支付相关港口费用但未得到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获得该利益致使中钜锐公司受到该费用的损失。因此,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具体金额。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除货运代理费外,华荣公司对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进行了支付,并向中钜锐公司开具了港口费264045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钜锐公司关于请求苏州港公司返还港口费2640451.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嘉佳鑫公司和苏州港公司对涉案镍矿的货权存在争议,涉案镍矿的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后,苏州港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并对涉案镍矿进行处置,其应于处置前支付相应的港口费用。故对中钜锐公司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应以2018年7月5日起算为宜。

关于华荣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华荣公司是基于与中钜锐公司和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向中钜锐公司收取的港口费用,其收取费用后已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对该协议的履行,其并非不当得利的得利人。中钜锐公司请求华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苏州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钜锐公司港口费用2640451.50元及利息(以264045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驳回中钜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5元,由苏州港公司负担28554元,中钜锐公司负担7321元。

苏州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钜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交接为天津港舱底交货,供方(指嘉佳鑫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报检及承担货物进口报关及报检费用,负责缴纳货物进口增值税。在卸货港供需双方共同委托中国INTERTEK对到港货物进行检验。卸货港其他费用均由需方(指中钜锐公司)承担,需方自行与码头等相关单位结算支付。供需双方共同指定卸货港货代并联名签署该合同项下货物的代理及仓储协议。”

苏州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嘉佳鑫公司委托苏州港公司进口镍矿,“报关所发生的报关代理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商检费、检尺费、熏蒸费用等”由嘉佳鑫公司直接向相关单位支付,“相关的装卸、仓储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

另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418号民事判决查明,嘉佳鑫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SMY(HongKong)Limit与LIANYISHIPPINGLIMITED签订《租船合同》,租赁宝明轮运输涉案镍矿。耀威公司将涉案镍矿装船后,船东签发了编号为PSI140504提单,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苏州港公司,通知人为嘉佳鑫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但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钜锐公司依不当得利向苏州港公司、华荣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确定争议焦点为,苏州港公司对中钜锐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这一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一方受有利益;他方遭受损失;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受有利益一方得利没有法律依据。

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取得一定的财产利益。取得的财产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消极增加。中钜锐公司主张苏州港公司返还的涉案港口费2640451.50元,在构成上包括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上述费用由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华荣公司向中钜锐公司开具了项目为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荣公司先后数次向港口经营人汇盛公司支付港口费、申请报关检验货物时向有关部门支付消毒费,华荣公司自己收取了货运代理费。上述费用并未由苏州港公司实际取得,苏州港公司不可能构成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

苏州港公司可否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既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也包括本应承担的债务而未承担。苏州港公司构成财产利益消极增加之不当得利的前提是,其负有承担上述港口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同时,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应当依照有关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

据已查明的事实,苏州港公司为涉案货物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苏州港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报关所发生的报关代理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相关的装卸、仓储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杂费、港口代理费、堆存费等港口一切费用”。在上述协议中,均未约定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负担。

中钜锐公司并非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对中钜锐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据此仍不能改变上述多份协议未约定由苏州港公司负担港口费的事实。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此时,华荣公司已经依据其与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履行了部分卸货港货运代理义务,中钜锐公司也依据这一协议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在案证据也未证明,港口作业委托人为苏州港公司。故,中钜锐公司关于应由苏州港公司负担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的主张,欠缺合同基础。

华荣公司主张,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港口费用应当由货方承担。经查,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应不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付费人的书面资料提交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要变更的,应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该规定并未明确收货人为港口费用的承担主体。此外,未见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收货人作为承担港口费用的义务主体。一审判决认定苏州港公司作为收货人即应当支付港口费用有误,应予纠正。

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货物货权。一审判决认为进口货物的价值应当包含运费和港口费用等其他费用,苏州港公司取得货权即视为获得港口费用的利益。二审法院认为,所谓货物价值一般代表该货物在交换中能够交换得到其他商品的多少,通常通过货币来衡量,所谓的价值构成或价格构成问题,与判断是否取得不当利益无关,港口费用的承担仍有赖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基于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港口费及相关费用的行为,苏州港公司并不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

中钜锐公司就涉案货物支付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后,并未取得其与嘉佳鑫公司之间的《镍矿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所有权,客观上遭受了损失。但这一损失主要是嘉佳鑫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约定义务所致,而与苏州港公司主张货物权利、基于生效裁判文书取得货物并处分货物等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此外,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即便认为苏州港公司受有利益,中钜锐公司支付港口费系基于其与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之间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与之对应地,涉案一系列合同均未约定苏州港公司须承担港口费,所谓的苏州港公司受有利益亦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故此,中钜锐公司关于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苏州港公司不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自无须给付港口费所对应的利息损失。中钜锐公司所受港口费等费用损失,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苏州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2.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5元,由中钜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4元,由中钜锐公司负担。

中钜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货方及其代理人应当支付港口的相关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收货人应当支付港口费用。(二)谁提货谁付款是海事领域的惯例。苏州港公司在提货时已经实际支付了堆存费、强制速遣费,这两项费用也属于港口费用,证明苏州港公司明知其负有支付港口费的义务。(三)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中钜锐公司以为可以取得案涉货物的货权,向华荣公司缴纳了港杂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货权,没有缴纳港口费用的义务。苏州港公司实际取得货权,该船货的货值中包括中钜锐公司缴纳的2640451.50元港杂费。苏州港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中钜锐公司。(四)中钜锐公司有权依据《镍矿购销合同》向嘉佳鑫公司主张违约赔偿,也有权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能因为中钜锐公司享有对嘉佳鑫公司的诉权,就剥夺中钜锐公司对苏州港公司的诉权。综上,中钜锐公司请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州港公司辩称:(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论苏州港公司是否受益,都与中钜锐公司支付款项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中钜锐公司主张货物价值包括港杂费缺乏法律依据。(三)《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并未明确规定收货人应当支付港杂费,中钜锐公司主张收货人应当支付港口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再审请求。

华荣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华荣公司不是案涉港口费的得利人,不应承担退还责任。(二)苏州港公司混淆了内贸合同关系和外贸合同关系,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是内贸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单价中包含了港口费用和海运费等相关费用。(三)根据《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港口费用应当由货方承担。苏州港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取得涉案货物货权,应当支付港口费用。中钜锐公司为其承担了费用,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中钜锐公司受有损失。中钜锐公司从嘉佳鑫公司购买案涉货物后,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但并未实际取得货物,构成财产总额减少。第二,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在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所有相关费用,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然而,苏州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钜锐公司负有为其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且其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与中钜锐公司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法律根据包括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包括生效法律文书。首先,苏州市中级人民院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港口费用问题,该民事判决不是苏州港公司取得港口费用利益的法律依据。其次,苏州港公司在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虽指定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费用,但中钜锐公司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苏州港公司基于该协议所享有的对华荣公司的抗辩不能对中钜锐公司主张。再次,中钜锐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受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合同关系的影响。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中钜锐公司基于法律规定,选择直接向苏州港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于合同相对性无碍。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认定苏州港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苏州港公司应当返还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12日,华荣公司发函要求中钜锐公司承担案涉镍矿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中钜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华荣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包括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货运代理费等,华荣公司开具了2640451.50元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钜锐公司请求苏州港公司返还2640451.50元港口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嘉佳鑫公司和苏州港公司对案涉镍矿的货权存在争议,案涉镍矿的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苏州港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确认取得案涉镍矿的货权,并对案涉镍矿进行处置,其应于处置前支付相应的港口费用,并最迟应于该日期支付其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孳息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华荣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华荣公司根据其与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向中钜锐公司收取2640451.50元港口费用,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具有法律根据。在收取港口费用后,华荣公司已经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未取得利益。华荣公司收取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中钜锐公司请求华荣公司连带退还港口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钜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23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4元,由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审 判 员 杨**

审 判 员 陈**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

书 记 员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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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17)苏08行终161号 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淮安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淮安市

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案由: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号:(2017)苏08行终161号

发布日期:2018-10-30

(2017)苏08行终1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旺旺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袁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峰,该局综合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支晓旭,该局法规处处长。

上诉人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祥泰公司)诉被上诉人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国税局)、江苏省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瑞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超平,被上诉人开发区国税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杨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峰,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扬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瑞祥泰公司一审诉称:2016年6月23日,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作出[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企业所得税6736925.96元并自滞纳税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不服此决定,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作出淮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案涉土地的出让价实为20万元/亩,故原清河区政府30255800元退款实为原告自有资金,而不属于被告所称的所谓的“财政性资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2项和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淮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发区国税局一审辩称:一、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局根据省国税局下发的检查要求,于2016年3月24日开始,对原告实施检查,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取得企业扶持发展资金30255800元(即土地返还款),未按规定申报收入。检查过程中,该局取得《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内容适当。从资金支付、发票开具、税费缴纳和税收政策四个方面来看,该局确认原告取得的土地返还款具备收入确认条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综上,收到政府的土地返还款,应作为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处理,如果不能满足财税[2011]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条件,均应于收到当年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6736925.96元,并按规定缴纳税收滞纳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市国税局一审辩称: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原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内容适当。土地返还款通常是政府为了吸引企业投资,在土地交易中,就挂牌价格与协议价格的差额部分以各种名义给予企业的经济优惠利益。从资金支付、发票开具、税费缴纳和税收政策四个方面来看,该局确认原告取得的土地返还款具备收入确认条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该局按规定对原处理决定程序及原处理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适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宝瑞祥泰公司位于淮安市清河新区旺旺路66号,成立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营业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30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为奥迪品牌汽车销售、汽车零配件销售等。2016年6月23日,被告开发区国税局向原告宝瑞祥泰公司作出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2011年收到企业扶持发展资金30255800元,未按规定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以及(财税[2008]第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作出处理决定:“…2、被查单位(即原告)2011年收到财政性资金30255800元,应作收入,调整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255800元。…据此计算应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6736925.96元。3、上述涉及补缴的税款,根据主席令[2001]第0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9月18日,被告市国税局作出淮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告市国税局主动撤销该复议决定。2017年1月16日,被告市国税局经重新复议后,作出淮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6736925.9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2项和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淮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宝瑞祥泰公司与淮安市原清河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同书》,就原告在清河投资建设奥迪汽车4S店项目达成协议。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商定项目工地价格为每亩20万元人民币,摘牌时超过每亩20万元的溢价部分款项,甲方(清河区政府)承诺作为企业扶持资金奖励给乙方(原告)。2011年,原告宝瑞祥泰公司先后五次收到原清河区政府的土地返还款合计人民币3025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本案中,被告开发区国税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具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税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位于淮安市××区,故被告开发区国税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诉讼主张,经查,根据淮国税发[2015]83号《关于进一步优化部分机构职能的通知》的精神,开发区国税局“负责市区除市局重点税源企业以外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由此可见,根据被告市国税局的内部机构职能划分,被告开发区国税局具有对包括原告在内市区除市局重点税源企业以外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的职权,被告市国税局的上述内部机构职能划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涉案的30255800元土地返还款应否纳入应纳税所得额,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型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关于原告提出的涉案30255800元土地返还款系原告自有资金,不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缴纳超过20万元/亩只是为了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等诉讼主张,经查,根据原告与原清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商定项目工地价格为每亩20万元人民币。摘牌时超过每亩20万元的溢价部分款项,甲方(即原清河区政府)承诺作为企业扶持资金奖励给乙方”。可见,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正常的挂牌价格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政府再以货币形式进行返还补偿,且根据双方的资金支付票据反映原告已经收到该土地返还款,具备会计和税收的收入确认条件。从票据开具看,在双方的交易业务中,原清河区政府并未收回原票据按返还后的价格重新开具票据,可见该返还款并非因交易政策调整等事项而退还多缴纳的土地款,不属于企业自有资金返还。从相关税费缴纳情况看,原告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前缴纳契税时,计税依据也是按照土地挂牌价格全额计算,未扣减企业收到的土地返还款,可见其挂牌价格就是土地成本总额,土地返还款不构成土地交易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应作为土地交易业务之外的政府吸引企业投资的财政性资金补助。综上,原告取得的涉案30255800元土地返还款不能视为其自有资金,也不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财政性资金,在税收上应纳入收入总额,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交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获得企业扶持发展资金即涉案的30255800元土地返还款时并未将该笔资金作为应纳税收入处理,未主动如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未纳税的过错不在于原告,而是因为被告对原告以《补充协议》进行纳税申报未提出异议,未及时告知原告应当就土地退款缴纳所得税,所以对涉案的30255800元土地返还款纳税已超过法定追征期,也不应该缴纳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未按照《税务稽查规程》的程序处理的诉讼主张,经查,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应对任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省局根据全年任务总量与风险管理资源的配比,以省辖市局市区、县(市、区)局为单位,确定风险得分高的相应户数为年度应对任务。参考风险分值的高低、建议应对策略等因素,综合确定任务中每户纳税人的应对策略,风险应对策略包括税务稽查、反避税调查、纳税评估、纳税提醒。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纳税评估中需要移送稽查的,经同级任务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符合移送条件的推送给稽查部门进行应对。本案中,被告开发区国税局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开展税务评估工作,并非税务稽查工作。同时,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税务稽查工作应由税务局稽查局实施。故原告此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由具备行政复议资格证书的两名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向被申请人开发区国税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市国税局行政复议机构针对被申请人开发区国税局提供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经该局负责人批准,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开发区国税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国税局作出淮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宝瑞祥泰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宝瑞祥泰公司上诉称:本案的焦点是原清河区政府30255800元退款是否为上诉人的自有资金。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30255800元为上诉人的自有资金,一审却仍然以形式化的证据否定《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外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开发区国税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根据省国税局要求,依法调查,并向上诉人告知权利义务,选案、检查、审理三分离,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从资金支付、发票开具、税费缴纳和税收政策四个方面来看,可以确认上诉人取得的土地返还款具备收入确认条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且并未超过追征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答辩称:一、《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税务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内容适当。从资金支付来看,可以判断上诉人已经收到土地返还款;从票据开具看,可以判断土地返还款不属于企业自有资金返还;从相关税费缴纳情况来看,可以判断土地交易成本是全额的;从税收政策来看,可以判断土地返还款应计入收入总额。综上,收到政府的土地返还款,应作为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处理,若不能满足财税[2011]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条件,均应于收到当年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原告宝瑞祥泰公司先后五次收到原清河区政府的企业扶持资金奖励合计30255800元,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20日、7月22日、8月17日、8月24日、8月26日。2016年3月23日,开发区国税局向上诉人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淮国税开通[2016]14号),决定自2016年3月24日起对该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请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土地退款不属于“财政性资金”。所谓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性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本案中的“企业扶持资金”并不符合财政性资金的特征。2、本案土地退款属于上诉人自有资金。本案中,可以确认上诉人购买的土地是20万元/亩,超出的部分以“企业扶持资金”的方式退还给上诉人,因此,所谓的“企业扶持资金”从来就不存在,该资金自始就属于上诉人自有资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政策、法律错误。1、现行政策对土地退款不应纳税。《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本案土地退款属于优惠政策且已兑现,不应溯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明确规定,要加强招商引资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中应当认真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毁约。根据上诉人与原清河区政府《补充协议》约定,超过20万元/亩的部分包括土地契税、土地转让业务费都退还,充分表明政府并无收取超过20万元/亩的土地出让金的意愿,自然也不存在缴税的问题,被上诉人连续五年让上诉人通过纳税申报也说明该款项无需纳税。2、即使土地退款应当纳税,也已超过法定追征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税款追征期为三年,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缴税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自2011年收到退款至被查处之日早已超过三年,已超过追征期。3、即使土地退款应当纳税也不应缴纳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是具有法定情形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上诉人不属于其中任一种情形,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年内可以要求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三、被上诉人开发区国税局程序错误。1、税务处理适用属地原则,上诉人所处属于原清河区,开发区国税局对上诉人没有管辖权。2、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超越了法定职权。本案应当适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而不应适用《纳税评估工作规程》,本案行为均应属于稽查局的职责,开发区国税局作出处理决定,超越职权。由此导致的开发区国税局处理中缺乏相应的程序,没有严格按照相应程序执行,构成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开发区国税局、市国税局坚持一、二审的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所获得的企业扶持资金应否纳入其收入总额,应否缴纳企业所得税;2、开发区国税局所作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合法;3、市国税局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上诉人所获得的企业扶持资金应否纳入其收入总额,应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因此,上诉人作为一个企业,对其收入部分,依法具有纳税义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因此,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是受让人的义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减免或者返还。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资金系土地出让金的返还,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从上诉人与原清河区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商定项目供地价格为每亩20万元,摘牌时超过每亩20万元的溢价部分款项,甲方(原清河区政府)承诺作为企业扶持资金奖励给乙方(本案上诉人)”,并无土地出让金返还的约定,而从上诉人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之后,该资金的性质就不再属于上诉人,即使原清河区政府以“企业扶持资金”的形式奖励给上诉人,该奖励的资金也不能再说是上诉人的自有资金,只能认定是当地政府对招商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因此,该奖励应该认定为上诉人的收入。综上,上诉人所获得的企业扶持资金30255800元应当纳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开发区国税局所作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管辖权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市国税局《关于进一步优化部分机构职能的通知》(淮国税发[2015]83号)第八条规定,开发区国税局“负责市区除市局重点税源企业以外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本案中,由于涉及对上诉人应纳税额的评估,根据其职能分工,属于开发区国税局的职责范围,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开发区国税局不具有管辖权的观点不能成立。而关于纳税评估与税务稽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章的规定,纳税评估与税务稽查均属于税务检查的范畴,区别在于二者对于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同情形进行实施,也可以理解为税务检查的不同阶段。《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应对任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纳税评估中需要移送稽查的,经同级任务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符合移送条件的推送给稽查部门进行应对。因此,需要进入税务稽查程序的,通常是情节比较严重可能构成违法需要处罚或者构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于税务检查中应如何适用,属于税务机关针对不同情形应当判断的范畴,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税务稽查而非纳税评估从而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所收到的企业扶持资金的奖励30255800元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前文已详细阐述,即该企业扶持资金应当属于上诉人当年度的收入,依法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关于追征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上诉人未缴纳税款的数额来看,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的10万元限额。因此,本案所涉税款的追征期可以适用“特殊情况”下的五年,从上诉人2011年纳税年度缴税期满(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即2012年5月31日)至其2016年3月24日通知检查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限。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追征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因此,我们国家实行的是税收法定原则,包括滞纳金的加收问题,加收滞纳金应当具有法定事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来看,加收税收滞纳金三种法定情形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本案中,上诉人未缴纳税款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上诉人未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归咎于上诉人。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滞纳金方面作出对行政相对人相对有利的处理方式。因此,被上诉人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补缴税款具有法律依据,但未缴或少缴税款并非上诉人责任,其加收滞纳金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市国税局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依法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相关程序规定,针对开发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对于其应当补缴税款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但对于加收滞纳金问题认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行初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部分;

三、撤销江苏省淮安市国家税务局淮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中关于维持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淮国税开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淮安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冬然

审判员  石亚东

审判员  孙聂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路

书记员金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关联文书]

行政二审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8行终161号 2018-07-24 改判

行政一审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2017)苏0812行初35号 2017-07-24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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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1)苏1311民初2154号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154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苏1311民初2154号">(2021)苏1311民初2154号

发布日期 2021-06-3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2154号

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府前和谐小区43-4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与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接收诉状并组织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出具清算审核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对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现场复核时,原告准备资料并配合通过,服务费为固定价30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100000元,在原告做过多土地增值税工作底稿后,提供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前支付100000元,在原告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对上述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清算审核报告,并配合税务机关顺利复核,因被告拒不支付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予立案并判如所请。

被告凯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出具清算审核报告及在主管税务机关对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现场复核时,负责准备资料并配合复核顺利通过;服务费为固定价300000元,甲方于协议签署生效后7日内预付乙方100000元,于乙方做完土地增值税工作底稿后,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前预付100000元,于乙方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费用;每次达到付款节点时,乙方应于甲方支付服务费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不提供正规合格的发票,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工作,并于2020年8月31日向被告出具两份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2020年11月,原告配合被告顺利通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日、5月9日和2021年4月21日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并配合被告顺利通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前两期合计200000元款项的利息,本院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予以支持;对最后一期10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自2021年4月22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8元,由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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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8-01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1311民初5819号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与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与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  号 (2020)苏1311民初5819号

发布日期 2021-07-16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5819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项王路11号。

负责人:张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彦,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梅,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松花江路126号。

诉讼代表人:施允锋,该公司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斌,男,1966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东,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宿豫区税务局)与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第三人陈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宿豫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彦、臧梅,被告飞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允锋,第三人陈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豫区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307327.95元,其中应缴税款本金1884942.57元为优先债权,滞纳金422385.38元为普通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2日被受理破产清算,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均未得到确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飞虹公司辩称,1、被告破产之前,涉案房产、土地和附属由法院执行局进行拍卖。司法拍卖的公告中明确表述了涉及到税款(飞虹公司破产之前所欠的税费和过户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应由第三人承担;2、原告申请的破产债权中,相关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追溯期最长为5年。破产受理前超过五年的部分税务局不再享有债权;3.就本次诉讼过程中涉及到的房地产过户相关的税收中,其中有部分是属于税收附加的地方费用,其中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地方教育税附加,原告在债权申报表中确认的税款优先权部分是1884942.54元,和诉状中误差的部分,原告是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的。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依法判决。

第三人陈斌述称,1、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解决的法律关系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确认法律关系,第三人并非涉案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与破产法律关系及债权确认法律关系完全没有关联性;2、即便第三人负有向原告缴纳税款的义务,也系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最终要解决的目标。所以第三人在该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义务;3、原告在庭审开始时明确表示不需要第三人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所以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相应法律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飞虹公司注册成立。2020年9月2日,本院裁定受理对飞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飞虹公司经营期间,于2012年7月1日购置编号为2012宿豫X宗地一块,宗地面积为24613平方米。同时购置宗地上房产,房产价值4052750元。宿豫区税务局主张上述宗地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产生税款479967元,滞纳金281806.55元。上述房产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产生税款221280.28元,滞纳金129925.57元。具体明细如下:

城镇土地使用税:

滞纳税款情况

滞纳起止日期

滞纳天数

滞纳金(元)

序号

税款所属期

税额

滞纳日期

截止日期

1

2012.7.1

2012.9.30

18459.75

2012.10.16

2020.9.2

2879

26572.81

2

2012.10.1

2012.12.31

18459.75

2013.1.16

2020.9.2

2787

25723.66

3

2013.1.1

2013.3.31

18459.75

2013.4.16

2020.9.2

2697

24892.97

4

2015.1.1

2015.3.31

18459.75

2015.4.16

2020.9.2

1967

18155.16

5

2015.4.1

2015.6.30

18459.75

2015.7.16

2020.9.2

1876

17315.25

6

2015.7.1

2015.9.30

18459.75

2015.10.16

2020.9.2

1784

16466.10

7

2015.10.1

2015.12.31

18459.75

2016.1.16

2020.9.2

1692

15616.95

8

2016.1.1

2016.3.31

18459.75

2016.4.16

2020.9.2

1601

14777.03

9

2016.4.1

2016.6.30

18459.75

2016.7.16

2020.9.2

1510

13937.11

10

2016.7.1

2016.9.30

18459.75

2016.10.16

2020.9.2

1418

13087.96

11

2016.10.1

2016.12.31

18459.75

2017.1.16

2020.9.2

1326

12238.81

12

2017.1.1

2017.3.31

18459.75

2017.4.16

2020.9.2

1236

11408.13

13

2017.4.1

2017.6.30

18459.75

2017.7.16

2020.9.2

1145

10568.21

14

2017.7.1

2017.9.30

18459.75

2017.10.16

2020.9.2

1053

9719.06

15

2017.10.1

2017.12.31

18459.75

2018.1.16

2020.9.2

961

8869.91

16

2018.1.1

2018.3.31

18459.75

2018.4.16

2020.9.2

871

8039.22

17

2018.4.1

2018.6.30

18459.75

2018.7.16

2020.9.2

780

7199.30

18

2018.7.1

2018.9.30

18459.75

2018.10.16

2020.9.2

688

6350.15

19

2018.10.1

2018.12.31

18459.75

2019.1.16

2020.9.2

596

5501.01

20

2019.1.1

2019.3.31

18459.75

2019.4.16

2020.9.2

506

4670.32

21

2019.4.1

2019.6.30

18459.75

2019.7.16

2020.9.2

415

3830.40

22

2019.7.1

2019.9.30

18459.75

2019.10.16

2020.9.2

323

2981.25

23

2019.10.1

2019.12.31

18459.75

2020.1.16

2020.9.2

231

2132.10

24

2020.1.1

2020.3.31

18459.75

2020.4.16

2020.9.2

140

1292.18

25

2020.4.1

2020.6.30

18459.75

2020.7.16

2020.9.2

49

452.26

26

2020.7.1

2020.9.2

18473.25

2020.9.2

2020.9.2

1

9.24


合计

479967




281806.55

房产税:

滞纳税款情况

滞纳起止日期

滞纳天数

滞纳金(元)

序号

税款所属期

税额

滞纳日期

截止日期

1

2012.7.1

2012.9.30

8510.78

2012.10.16

2020.9.2

2879

12251.27

2

2012.10.1

2012.12.31

8510.78

2013.1.16

2020.9.2

2787

11859.77

3

2013.1.1

2013.3.31

8510.78

2013.4.16

2020.9.2

2697

11476.79

4

2015.1.1

2015.3.31

8510.78

2015.4.16

2020.9.2

1967

8370.35

5

2015.4.1

2015.6.30

8510.78

2015.7.16

2020.9.2

1876

7983.11

6

2015.7.1

2015.9.30

8510.78

2015.10.16

2020.9.2

1784

7591.62

7

2015.10.1

2015.12.31

8510.78

2016.1.16

2020.9.2

1692

7200.12

8

2016.1.1

2016.3.31

8510.78

2016.4.16

2020.9.2

1601

6812.88

9

2016.4.1

2016.6.30

8510.78

2016.7.16

2020.9.2

1510

6425.64

10

2016.7.1

2016.9.30

8510.78

2016.10.16

2020.9.2

1418

6034.14

11

2016.10.1

2016.12.31

8510.78

2017.1.16

2020.9.2

1326

5642.65

12

2017.1.1

2017.3.31

8510.78

2017.4.16

2020.9.2

1236

5259.66

13

2017.4.1

2017.6.30

8510.78

2017.7.16

2020.9.2

1145

4872.42

14

2017.7.1

2017.9.30

8510.78

2017.10.16

2020.9.2

1053

4480.93

15

2017.10.1

2017.12.31

8510.78

2018.1.16

2020.9.2

961

4089.43

16

2018.1.1

2018.3.31

8510.78

2018.4.16

2020.9.2

871

3706.44

17

2018.4.1

2018.6.30

8510.78

2018.7.16

2020.9.2

780

3319.20

18

2018.7.1

2018.9.30

8510.78

2018.10.16

2020.9.2

688

2927.71

19

2018.10.1

2018.12.31

8510.78

2019.1.16

2020.9.2

596

2536.21

20

2019.1.1

2019.3.31

8510.78

2019.4.16

2020.9.2

506

2153.23

21

2019.4.1

2019.6.30

8510.78

2019.7.16

2020.9.2

415

1765.99

22

2019.7.1

2019.9.30

8510.78

2019.10.16

2020.9.2

323

1374.49

23

2019.10.1

2019.12.31

8510.78

2020.1.16

2020.9.2

231

983.00

24

2020.1.1

2020.3.31

8510.78

2020.4.16

2020.9.2

140

595.75

25

2020.4.1

2020.6.30

8510.78

2020.7.16

2020.9.2

49

208.51

26

2020.7.1

2020.9.2

8510.78

2020.9.2

2020.9.2

1

4.26


合计

221280.28




129925.57

2020年7月14日,飞虹公司上述房地产及附属设施经执行拍卖成交。拍卖公告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相关欠缴税费以及过户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竞买人可在竞买前到有关部门问询…”。后第三人陈斌竞买成功,拍卖成交价为11114510元。上述房地产及附属设施产生税费及滞纳金(计算至2020年9月2日)具体如下: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土地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印花税5557.26元,滞纳金50.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900.75元,滞纳金350.11元;教育费附加16671.77元,滞纳金150.0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114.51元,滞纳金100.03元。

现宿豫区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管理人以申报税款均在拍卖公告欠税范围内,飞虹公司不应承担和缴纳为由未予确认,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宿豫区税务局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在纳税义务人飞虹公司未结清税款的情况下,向飞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二、宿豫区税务局申报的债权中超过五年追征期的税款是否应确认为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具体承担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故宿豫区税务局作为飞虹公司所在辖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在飞虹公司破产后,有权就欠税欠费债权向飞虹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参与破产程序。

虽然拍卖公告载明相关欠缴税费以及过户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但该公告内容约束的只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买卖双方主体。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外的其他人代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上述拍卖公告中的税费转嫁承担条款,只是关于税费实际承受人的规定,并没有改变作为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飞虹公司纳税义务人的身份。因此,对于宿豫区税务局申报的债权,飞虹公司管理人应予确认。

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相关欠缴税费以及过户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第三人陈斌在清楚知悉前述拍卖公告内容的情况下自愿参加竞买,应当视为其自愿接受拍卖公告规定的相关条件,故其在竞拍成功后理应承担上述税费。第三人陈斌如不能接受拍卖公告规定的相关条件,其可选择不参加竞买。因宿豫区税务局已向飞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宿豫区税务局与飞虹公司之间、飞虹公司与第三人陈斌之间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故对于第三人陈斌关于不负担上述税费的主张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813号)《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宿豫区税务局能够向飞虹公司主张的税款追征期理应为三年,因飞虹公司未缴税款已超过10万元,故其向飞虹公司主张的税款追征期可延长至五年,但对于超过五年追征期的税款其无权再向飞虹公司主张。

宿豫区税务局虽然述称飞虹公司存在不申报、零申报行为,应当无限期追缴税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326号)《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故对宿豫区税务局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宿豫区税务局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五年征收期限内,飞虹公司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87668.25元,滞纳金169146.7元;房产税178726.38元,滞纳金77984.28元;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土地增值税555725.5元,滞纳金5001.53元;印花税5557.26元,滞纳金50.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900.75元,滞纳金350.11元;教育费附加16671.77元,滞纳金150.0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114.51元,滞纳金100.0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欠缴的税款属于优先债权,滞纳金及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则应按普通债权申报。故,宿豫区税务局对飞虹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共计2007874.17元,其中应缴税款本金1722303.64元为优先债权,教育费附加16671.77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114.51元及上述税费产生的滞纳金257784.25元为普通债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对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007874.17元,其中1722303.64元为优先债权,285570.53元为普通债权;

二、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9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承担3279元,被告江苏飞虹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负担2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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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8-01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苏1311执2371号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苏1311执2371号


发布日期 2021-07-27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11执2371号


申请执行人: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庆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雪,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宿迁友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311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标的311082.9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风险告知书、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和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材料。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两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但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


3、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4、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谈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认可法院的调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均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卫庆


审判员  张叶凯


审判员  王守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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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判例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1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武澄工业园区舜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林,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钟鸣,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税务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迎富,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龙锦路**。


法定代表人鞠洪亮,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恽毅,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住所,住所地常州市河海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云松,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言卫东,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卡特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及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悦达卡特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用地沟油生产生物柴油,并将生产生物柴油后的剩余物质即地沟油的残留物自行命名为“生物重油”,该产品虽能替代部分成品油,但没有成品油的任何成分,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生产的“生物重油”不在成品油消费税征收列举范围,原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常国税稽处[2015]8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80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申请人按燃料油消费税税率补缴消费税11991149.91元违法;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即原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常州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80号税务处理决定却告知申请人向原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且原常州市国税局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常国税复字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80号税务处理决定和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所生产的“生物重油”用于化工原料增塑剂,也可以用作其他燃料的添加物,用途主要是用于燃烧,符合燃料油特征,故对“生物重油”应当征收消费税,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对申请人作出80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申请人按燃料油消费税税率补缴消费税符合法律规定。作出80号税务处理决定的主体是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故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是适格的被申请人,原常州市国税局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答辩称,根据(2015)国税令34号《重大税务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应该加盖稽查局的印章。80号税务处理决定虽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但该处理决定上加盖的是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印章,故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主体是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悦达卡特公司以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为被申请人向原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常州市国税局是适格的复议机关。故原常州市国税局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复查期间另查明,原常州市国税局和原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和原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5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应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的原常州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80号税务处理决定却告知申请人向原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常州市国税局亦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了3号复议决定,显然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综上,悦达卡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郑琳琳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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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9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唐荣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3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虎,


被告人唐荣,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武斌,


被告人胡可焕,曾用名胡可奂,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星辰,


被告人郝睿,中共党员,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池小水、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谷灵敏,


被告人曹左平,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美,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振宏,


被告人张涵博,曾用名张乐,中共党员,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鸿,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穆涛,


被告人马玲芝,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加海,


被告人刘镇语,曾用名刘语,中共党员,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焦海兵,


被告人杨志,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宋亚龙,


被告人金宝,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旭,


被告人岑敖瑞,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园,


被告人赵敬银,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连云检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雪松、陈宽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虎、被告人唐荣及其辩护人尹继良,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武斌、被告人胡可焕及其辩护人何雨,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星辰、被告人郝睿及其辩护人池小水、杨玥,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谷灵敏、被告人曹左平及其辩护人李美,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穆涛、被告人马玲芝及其辩护人张敏,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振宏、被告人张涵博及其辩护人梅鸿,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加海、被告人刘镇语,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焦海兵、被告人杨志,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宋亚龙、被告人金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旭、被告人岑敖瑞,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园、被告人赵敬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36770元,税额63103.33元,已抵扣完毕。


2.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21843.6元,税额46519.46元,已抵扣完毕。


3.2017年8月11日,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市华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甲(另案处理)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8490.57元,已抵扣完毕。


4.2015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6600元,税额48221.62元,已抵扣完毕。


5.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0元,税额99099元,已抵扣完毕。


6.2015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马玲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4600元,税额115410.8元,已抵扣完毕。


7.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金亿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轮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8420元,税额118915.73元,已抵扣完毕。


8.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安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30612元,税额171544.07元,已抵扣完毕。


9.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涵博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7750元,税额124400.95元,已抵扣税额111665.1元。


10.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66800元,税额60384.91元,已抵扣完毕。


11.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镇语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3095.6元,税额84541.02元,已抵扣完毕。


12.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郝睿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06600元,税额179032.43元,已抵扣完毕。


13.2016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81275元,税额76646.01元,已抵扣税额75476.64元。


14.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敖瑞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59459.46元,已抵扣完毕。


15.2017年12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青海恒某铁合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官达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9471.5元,税额30668.35元,已抵扣完毕。


16.2017年4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安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28301.89元,已抵扣完毕。


17.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硕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1000元,税额10811.32元,已抵扣完毕。


18.2015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张某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46700元,税额103727.03元,已抵扣完毕。


19.2015年至2017年期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情况下,陈某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714473.88元,税额269001.92元,已抵扣完毕。


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称:1.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分多次向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622000元,税额160738.74元;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563000元,税额31867.94元,均已抵扣完毕。


2.2016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分两次向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0000元,税额109009.01元,均已抵扣完毕。


3.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分多次向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200000元,税额118918.92元,均已抵扣完毕。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涉案人员及单位的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抵扣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崔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唐荣、杨志、岑敖瑞、郝睿、曹左平、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杨志、岑敖瑞、郝睿、曹左平、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志、岑敖瑞、郝睿、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追究上述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判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唐荣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对被告人杨志、岑敖瑞、郝睿、张涵博、赵敬银、金宝、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曹左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尹继良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涉案的被告人均退回了违法所得;被告人唐荣有坦白情节,并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建议对唐荣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何雨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可焕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其主观恶性不深,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池小水、杨玥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郝睿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郝睿量刑时能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数额均无异议,曹左平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希望法庭能够给曹左平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敏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玲芝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梅鸿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张涵博涉及单位犯罪,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缴了抵扣的税款。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涵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对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36770元,税额63103.33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31838.50元。


2.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21843.6元,税额46519.46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非法获利24655.30元。


3.2017年8月11日,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市华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甲(另案处理)从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敬银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00元,税额8490.57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非法获利4500元。


4.2015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6600元,税额48221.62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9464元。


5.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0元,税额99099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非法获利40000元。


6.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焕分多次向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200000元,税额118918.92元,均已抵扣完毕。


7.2015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马玲芝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4600元,税额115410.8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非法获利34000元。


8.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金亿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另案处理)处虚开轮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8420元,税额118915.73元,已抵扣完毕。


9.2016年至2017年期间,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从连云港安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30612元,税额171544.07元,已抵扣完毕。


10.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涵博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7750元,税额124400.95元,已抵扣税额111665.1元。


11.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66800元,税额60384.91元,已抵扣完毕。


12.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左平从连云港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镇语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3095.6元,税额84541.02元,已抵扣完毕。连云港永安运输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2463.80元。


13.2017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郝睿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06600元,税额179032.43元,已抵扣完毕。


14.2016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81275元,税额76646.01元,已抵扣税额75476.64元。


15.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敖瑞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59459.46元,已抵扣完毕。


16.2015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另案处理)多次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622000元,税额160738.74元;虚开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63000元,税额31867.94元,均已抵扣完毕。


17.2015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张某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46700元,税额103727.03元,已抵扣完毕。


18.2015年至2017年期间,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情况下,陈某丙(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津港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714473.88元,税额269001.92元,已抵扣完毕。


19.2016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连云港硕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1000元,税额10811.32元,已抵扣完毕。


20.2016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广某(另案处理)分两次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0000元,税额109009.01元,均已抵扣完毕。


21.2017年12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青海恒某铁合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官达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9471.5元,税额30668.35元,已抵扣完毕。


22.2017年4月份,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江苏安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另案处理)从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处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00元,税额28301.89元,已抵扣完毕。


另查明,1.被告人唐荣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共计14999070.38元,其按价税总额收取2.5%以上的开票费用,非法获利至少为374976元。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让别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非法获利662814.01元。


2.被告人唐荣归案后,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124001.2元;被告人张涵博、曹左平、郝睿、金宝、赵敬银、杨志、岑敖瑞、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归案后,分别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共计718017.14元。


3.在侦查期间,涉案的其他人员官达某、崔某、张某乙、陈某丙、武某、黄某、李某甲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共计568662.77元。


4.被告人唐荣、胡可焕、曹左平、金宝、杨志、赵敬银、岑敖瑞均为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郝睿、张涵博、刘镇语均为各自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被告人马玲芝系单位财务负责人。


5.被告人胡可焕、郝睿、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金宝、杨志、赵敬银、岑敖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十一名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自然情况。


(2)营业执照,证实本案十一家被告单位及其他涉案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住所等情况。


(3)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更名为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4)发破案经过、抓获到案经过、证人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唐荣、曹左平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郝睿在去投案自首的路上被抓获,被告人胡可焕、郝睿、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金宝、杨志、赵敬银、岑敖瑞主动投案。


(5)涉案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唐荣、徐某、曹左平、唐甜甜等人的银行交易流水及相关税务材料等,证实本案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


(6)证明、党员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涵博、郝睿、刘镇语均系中国共产党党员。


(7)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及查询明细,证实本案中所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完毕。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唐荣、张涵博、曹左平、郝睿、金宝、赵敬银、杨志、岑敖瑞、刘镇语、胡可焕、马玲芝及涉案的官达某、崔某、张某乙、陈某丙、武某、黄某、李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均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扣押。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连云港市华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朋友赵敬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自己公司抵扣税款,其付给赵敬银开票费4500元。


(10)证人黄某、潘某、于某的证言笔录,三位证人证实各自所在的公司曾为唐荣的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获取开票费的情况。


(11)证人官达某、崔某、谭某、钱某的证言笔录,五位证人证实各自为自己的公司从唐荣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向唐荣支付不同比例的开票费用的情况。


(12)证人李某乙、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涵博,徐某是挂名法定代表人。


(13)证人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郝睿,鲁某是挂名法定代表人。


(1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岑敖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经营人。


(1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是其介绍岑敖瑞从唐荣处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16)证人万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万某是江苏佳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与张某乙有运输业务,其公司付运费给张某乙,张某乙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后来张某乙是找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张某乙是按3%及以上的标准付的开票费。


(17)证人田某、陈某丙、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某丙的公司与天津保税区迅某物流有限公司有运输业务,因陈某丙的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遂通过付某介绍从唐荣的瑞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迅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丙付给唐荣一定比例的开票费。


(18)证人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公司运营由其负责。因为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其公司的会计就联系王某找连云港的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点增值税发票,付了6个点的开票费。


(19)证人童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曾为找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唐荣开增值税发票,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付开票费给唐荣。广东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武某,与瑞邦物流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


(20)被告人唐荣的供述笔录,供述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从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连楚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金亿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安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完毕的事实;同时还供述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为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至少收取发票总额2.5%的开票费用。


(21)被告人胡可焕的供述笔录,供述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其公司为唐荣的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懿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法获利40000元的情况。


(22)被告人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的供述笔录,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事实及违法所得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规定,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荣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1906863.97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可焕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218017.92元;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郝睿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179032.43元;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左平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144925.93元;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玲芝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115410.80元;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涵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124400.95元;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镇语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84541.02元;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76646.01元;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宝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63103.33元;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敖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合计59459.46元;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敬银为他人虚开税款合计55010.03元。


被告人胡可焕、郝睿、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胡可焕、郝睿、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系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八被告人的自首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曹左平系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人的坦白行为可视为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均提出的被告人唐荣、曹左平具有坦白情节,其他九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荣及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胡可焕、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及各被告单位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荣的辩护人提出对唐荣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唐荣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可焕、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对各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913788.81元尚未退缴,依法应当继续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三、被告单位连云港焕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九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胡可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江苏奥翀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郝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单位连云港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七万元(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曹左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单位江苏环玖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张涵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单位连云港盛冉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马玲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刘镇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单位泰州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杨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单位连云港浩盛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金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单位宁波嘉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十、被告人岑敖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被告单位连云港中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赵敬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对被告人唐荣、胡可焕、郝睿、曹左平、马玲芝、张涵博、刘镇语、杨志、金宝、岑敖瑞、赵敬银及其他涉案人员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1410681.11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二十四、依法继续追缴被告单位连云港瑞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91378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林烟


人民陪审员  周秀丽


人民陪审员  赵庆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津瑞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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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4
来源: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判例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花友贵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刑初1279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通蠡路,法定代表人花友贵。


诉讼代表人万科锋,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员,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人花友贵,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红燕,女,1985年6月1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俊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万科锋、被告人花友贵及其辩护人顾豪、被告人王红燕及其辩护人杨俊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7年期间,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友贵,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蓝翔公司收取开票费,多次从蓝翔公司为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城中机电综合服务部、江阴市科宇电器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或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418476.18元(以下币种同),税额合计5146274.38元。其中,被告人王红燕在明知蓝翔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蓝翔公司为常州西大变压器修造有限公司、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1份,价税合计8627821.7元,税额合计1253615.1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花友贵指使被告人王红燕,从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州西大变压器修造有限公司共计28份,价税合计2926320.14元,税额合计425191.82元。后常州西大变压器修造有限公司至税务机关抵扣了其中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381599.97元。


2、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花友贵指使被告人王红燕,从蓝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计23份,价税合计5701501.56元,税额合计828423.3元。后嘉兴金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3、2012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了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州创悦电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191049.38元,税额合计318357.59元。后常州创悦电子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4、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无锡亿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238641.68元,税额合计179973.61元。后无锡亿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5、2015年2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阴市科宇电器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907193.35元,税额合计422412.73元。后江阴市科宇电器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6、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众马电机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99610.24元,税额合计159772.43元。后苏州众马电机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7、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润和机电修造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481021.84元,税额合计215191.21元。后苏州润和机电修造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8、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润伟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369999.14元,税额合计199059.7元。后苏州润伟电机维修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9、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增润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821454.66元,税额合计409954.95元。后苏州增润机电维修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0、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先锋电机修理中心,价税合计579961.2元,税额合计84267.87元。后苏州先锋电机修理中心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1、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福石电子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价税合计738683.01元,税额合计107330.01元。后苏州福石电子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2、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45572.42元,税额合计93801.13元。后苏州功全电机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3、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阴市城中机电综合服务部,价税合计1752523.41元,税额合计254640.16元。后江阴市城中机电综合服务部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4、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六安裕华电工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267233.47元,税额合计184127.95元。后六安裕华电工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5、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天长市富安电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511090.27元,税额合计510158.43元。后天长市富安电子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6、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阴夏港正大电讯厂,价税合计622492.49元,税额合计90447.63元。后江阴夏港正大电讯厂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7、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花友贵从蓝翔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州市光辉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564127.92元,税额合计663163.86元。后常州市光辉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将发票均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除六安裕华电工有限公司、天长市富安电子有限公司外,其余公司或个人均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蓝翔公司、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佳、强静芝、沈云芳、蒋荣妹、高一飞、秦冬青、田小莉、柯志萍、黄彩霞、过湘云、黄国清、顾成永、梁建宏、李见文、周伟平、蔡关福、李惠文、曾励明、魏永义、林富安、崇明、王德明、陆才清、王美华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花友贵手机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清单,相关记账凭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宜兴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花友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花友贵系初犯、无前科,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红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红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蓝翔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花友贵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红燕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花友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红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蓝翔公司、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不宜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燕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花友贵、王红燕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蓝翔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花友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8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红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鹤


审 判 员  王爱芳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臻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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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4
来源: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判例江苏宏伟箱包有限公司、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2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75485253E,住所地仪征市大仪镇工业集中区308号,法定代表人赵某。

诉讼代表人吴翠英,女,1966年11月7日生,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初中文化,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仪征市,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少飞,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翠英、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薛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单位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伟公司)在与常州旭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旭腾公司)、常州聚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聚升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先后6次通过李某1购买常州旭腾公司、常州聚升公司为江苏某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01590.6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被告单位江苏某伟公司在与常州旭腾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通过陈艮杰购买常州旭腾公司为江苏某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8389.74元。

2、2015年11月,被告单位江苏某伟公司在与常州旭腾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通过陈艮杰购买常州旭腾公司为江苏某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35302.56元。

3、2015年12月,被告单位江苏某伟公司在与常州旭腾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通过陈艮杰购买常州旭腾公司为江苏某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49757.84元。

4、2016年3月,被告单位江苏某伟公司在与常州旭腾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通过陈艮杰购买常州旭腾公司为江苏某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5920.24元。

5、2016年7月,被告单位江苏某伟公司在与常州旭腾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通过陈艮杰购买常州旭腾公司为江苏某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9559.06元。

6、2016年10月,被告单位江苏某伟公司在与常州聚升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通过陈艮杰购买常州聚升公司为江苏某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72661.2元。

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601590.64元,向江苏省仪征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人民币198140.5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艮杰、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税案退税明细,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作为被告单位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单位犯罪以后,被告人赵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及被告单位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退出人民币60万余元,并向江苏省仪征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人民币19万余元,弥补国家税款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能预缴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某伟箱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退至公安机关的人民币403450.14元用于补缴税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审 判 长  张照鹏

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

人民陪审员  朱小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菲菲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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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05
来源: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判例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点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基本案情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锡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时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14454411.83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时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因时代公司未履行义务,天宇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时代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三套房产(云港佳园53-106、107、108商铺,非本案涉及房产)就本案所涉金额抵全部债权;二、时代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天宇公司将抵债房产办理到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并将三套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三、本案目前涉案拍卖房产中止15个工作日拍卖(已经成交的除外)。待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涉案房产将不再拍卖,如未按上述协议处理完毕,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拍卖;四、如果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目前执行阶段执行已到位的财产,返还时代公司指定账户;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和解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1日(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李思奇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房产的网签手续。2015年12月25日,天宇公司向时代公司出具两份转账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购买硕放云港佳园53-108、53-106、53-107商铺,购房款冲抵本公司在空港一号承建工程中所欠工程余款,金额以法院最终裁决为准。2015年12月30日,时代公司、天宇公司在无锡中院主持下,就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及查封房产解封问题进行沟通。无锡中院同意对查封的39套房产中的30套予以解封,并于2016年1月5日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区分中心送达协助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对时代公司30套房产的查封。因上述三套商铺此前已由时代公司于2014年6月出租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2016年1月,时代公司(甲方)、天宇公司(乙方)、李思奇(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时代公司完全退出原《房屋租赁合同》,天宇公司与李思奇应依照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直接向江苏银行主张租金。同时三方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房屋租金已付清,租金收款单位为时代公司。2016年1月26日,时代公司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2016年1月14日,天宇公司弓奎林接收三套商铺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2016年2月25日,时代公司就上述三套商铺向天宇公司、李思奇开具共计三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三张发票金额总计11999999元。发票开具后,天宇公司以时代公司违约为由拒收,时代公司遂邮寄至无锡中院,请求无锡中院转交。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1日将发票转交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接受。2016年11月,天宇公司、李思奇办理了三套商铺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李思奇又将其名下的商铺转让给案外人罗某明、陈某。经查,登记在天宇公司名下的两套商铺于2016年12月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被该院其他案件轮候查封。


  2016年1月27日及2016年3月1日,天宇公司两次向无锡中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时代公司违反和解协议,未办妥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变更事宜为由,请求恢复本案执行,对时代公司名下已被查封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扣减三张发票载明的11999999元之后,继续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通知天宇公司、时代公司:时代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和解协议履行,由于之前查封的财产中已经解封30套,故对于剩余9套房产继续进行拍卖,对于和解协议中三套房产价值按照双方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可直接按照已经执行到位金额认定,从应当执行总金额中扣除。同日即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在淘宝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时代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时代公司财产的拍卖,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确认本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6)苏执复16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对剩余9套房产继续拍卖且按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扣减执行标的的通知。三、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发布的对被执行人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云港佳园39-1203、21-1203、11-202、17-102、17-202、36-1402、36-1403、36-1404、37-1401室九套房产的拍卖。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3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按照和解协议,时代公司违反了关于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曾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综合而言,本案仍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和解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1日,约定15个工作日即完成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三套商铺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或其指定人,这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天宇公司应该有所预知。第二,在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12月21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抵债房产的网签手续。从实际效果看,天宇公司取得该抵债房产已经有了较充分的保障。而且时代公司又于2016年1月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补充协议》,就抵债房产变更租赁合同关系及时代公司退出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约定;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标的出售的事实并函请江苏银行尽快与新的买受人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同时,2016年1月14日,时代公司交付了三套商铺的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由此可见,在较短时间内时代公司又先后履行了变更抵债房产租赁关系、转移抵债房产收益权、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等义务,即时代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义务。第三,对于时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天宇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积极配合时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已被查封的财产。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与时代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时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第四,在时代公司履行完一系列主要义务,并于1月26日函告抵债房产的承租方该房产产权变更情况,使得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能实际取得租金收益后,天宇公司在1月27日即首次提出恢复执行,并在时代公司开出发票后拒收,有违诚信。第五,天宇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迟延履行行为会导致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其利益。相反从天宇公司积极接受履行且未及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看,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落空。第六,在时代公司因天宇公司拒收发票而将发票邮寄法院请予转交时,其全部协助义务即应认为已履行完毕,此时法院尚未实际恢复执行,此后再恢复执行亦不适当。综上,本案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薛贵忠、熊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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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