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5-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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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不当得利纠纷  

案  号 (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发布日期 2023-05-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大厦C区二层209(TG第635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江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路98号二区A座二门502室。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嘉**(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市濠江路东侧前园**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施**,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港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第三人嘉佳鑫(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佳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7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钜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满,一审被告华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颙斐、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苏州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雪芳通过视频形式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嘉佳鑫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钜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荣公司和苏州港公司连带退还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264045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4045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和苏州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公司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威公司)签订《镍矿买卖合同》。2014年4月28日,嘉佳鑫公司与苏州港公司签订编号为A-SZP-TK-14007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嘉佳鑫公司委托苏州港公司进口镍矿。同日,苏州港公司在嘉佳鑫公司指示下通过邮件与耀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WIL1404-24SMY的《镍矿买卖合同》。2014年4月28日,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JX-ZJR20140428的《镍矿购销合同》,向嘉佳鑫公司购买菲律宾红土镍矿。2014年5月9日,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签订编号为JRZ-20140508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钜锐公司向嘉佳鑫公司购买进口镍矿,并共同指定华荣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货代公司,就55530湿吨镍矿在新港口岸代理相关事宜。货物信息为:镍矿,55530WMT,船名为宝明轮。中钜锐公司凭嘉佳鑫公司出具的书面放货通知到华荣公司提货,承担港口杂费、代理费、堆存费等港口一切费用。

2014年5月9日,宝明轮抵达天津港停靠汇盛码头,涉案镍矿于2014年5月12日入库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的汇盛西货场。

2014年5月12日,华荣公司发函要求中钜锐公司承担涉案镍矿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中钜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华荣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包括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货运代理费等,华荣公司开具了2640451.50元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荣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汇盛公司代垫310968元港口建设费,申请报关检验货物时,缴纳了消毒费2776.50元,2015年11月13日缴纳411000元港口费,2018年6月25日缴纳1871284元港口费,同时收取了44424元货运代理费。

2014年5月22日,华荣公司就涉案货物申请报关,苏州港公司以嘉佳鑫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为由,扣留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导致华荣公司清关未果。

2015年3月17日,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达成编号为SG-HR-2014《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苏州港公司指定华荣公司为涉案镍矿的货代公司,在费用及结算方式条款中确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

2015年11月3日,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达成《关于履行双方代理协议的确认函》。2015年11月5日,苏州港公司将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堆存费、强制速遣费3095204元支付华荣公司,海关滞报金1209626元支付天津新港海关。同日,涉案镍矿被天津新港海关放行。

2016年8月2日,苏州港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华荣公司请求判令华荣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并立即向苏州港公司交付镍矿,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苏州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州港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5月18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41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判决生效后,苏州港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5日,执行法官组织苏州港公司、华荣公司、汇盛公司三方在天津港汇盛码头进行货权转移,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同日,苏州港公司将涉案镍矿的货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省港口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则应当返还的具体金额;2.华荣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判断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看其是否获得利益、有无法律根据且是否致使他人受到损失。本案中,苏州港公司代理嘉佳鑫公司进口菲律宾红土镍矿,因双方发生纠纷,嘉佳鑫公司未能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并对涉案镍矿进行处置,将货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省港口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一方面,港口费用是收货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涉案镍矿的处置人,应当承担涉案镍矿的港口费用。另一方面,进口货物的价值除了支付卖方货物的价格外,还应包含运费和港口费用等其他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货权人在实际处置涉案镍矿时,该涉案镍矿的价值就包含了港口费用,其作为实际处置人获得了该笔费用的利益。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但苏州港公司未能提供中钜锐公司对该协议予以同意的证据,该条款对中钜锐公司不发生效力。苏州港公司获得该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中钜锐公司支付相关港口费用但未得到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获得该利益致使中钜锐公司受到该费用的损失。因此,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具体金额。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除货运代理费外,华荣公司对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进行了支付,并向中钜锐公司开具了港口费264045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钜锐公司关于请求苏州港公司返还港口费2640451.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嘉佳鑫公司和苏州港公司对涉案镍矿的货权存在争议,涉案镍矿的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后,苏州港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并对涉案镍矿进行处置,其应于处置前支付相应的港口费用。故对中钜锐公司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应以2018年7月5日起算为宜。

关于华荣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华荣公司是基于与中钜锐公司和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向中钜锐公司收取的港口费用,其收取费用后已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对该协议的履行,其并非不当得利的得利人。中钜锐公司请求华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苏州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钜锐公司港口费用2640451.50元及利息(以264045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驳回中钜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5元,由苏州港公司负担28554元,中钜锐公司负担7321元。

苏州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钜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交接为天津港舱底交货,供方(指嘉佳鑫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报检及承担货物进口报关及报检费用,负责缴纳货物进口增值税。在卸货港供需双方共同委托中国INTERTEK对到港货物进行检验。卸货港其他费用均由需方(指中钜锐公司)承担,需方自行与码头等相关单位结算支付。供需双方共同指定卸货港货代并联名签署该合同项下货物的代理及仓储协议。”

苏州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嘉佳鑫公司委托苏州港公司进口镍矿,“报关所发生的报关代理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商检费、检尺费、熏蒸费用等”由嘉佳鑫公司直接向相关单位支付,“相关的装卸、仓储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

另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418号民事判决查明,嘉佳鑫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SMY(HongKong)Limit与LIANYISHIPPINGLIMITED签订《租船合同》,租赁宝明轮运输涉案镍矿。耀威公司将涉案镍矿装船后,船东签发了编号为PSI140504提单,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苏州港公司,通知人为嘉佳鑫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但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钜锐公司依不当得利向苏州港公司、华荣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确定争议焦点为,苏州港公司对中钜锐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这一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一方受有利益;他方遭受损失;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受有利益一方得利没有法律依据。

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取得一定的财产利益。取得的财产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消极增加。中钜锐公司主张苏州港公司返还的涉案港口费2640451.50元,在构成上包括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上述费用由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华荣公司向中钜锐公司开具了项目为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荣公司先后数次向港口经营人汇盛公司支付港口费、申请报关检验货物时向有关部门支付消毒费,华荣公司自己收取了货运代理费。上述费用并未由苏州港公司实际取得,苏州港公司不可能构成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

苏州港公司可否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既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也包括本应承担的债务而未承担。苏州港公司构成财产利益消极增加之不当得利的前提是,其负有承担上述港口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同时,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应当依照有关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

据已查明的事实,苏州港公司为涉案货物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苏州港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报关所发生的报关代理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相关的装卸、仓储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杂费、港口代理费、堆存费等港口一切费用”。在上述协议中,均未约定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负担。

中钜锐公司并非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对中钜锐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据此仍不能改变上述多份协议未约定由苏州港公司负担港口费的事实。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此时,华荣公司已经依据其与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履行了部分卸货港货运代理义务,中钜锐公司也依据这一协议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在案证据也未证明,港口作业委托人为苏州港公司。故,中钜锐公司关于应由苏州港公司负担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的主张,欠缺合同基础。

华荣公司主张,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港口费用应当由货方承担。经查,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应不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付费人的书面资料提交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要变更的,应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该规定并未明确收货人为港口费用的承担主体。此外,未见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收货人作为承担港口费用的义务主体。一审判决认定苏州港公司作为收货人即应当支付港口费用有误,应予纠正。

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货物货权。一审判决认为进口货物的价值应当包含运费和港口费用等其他费用,苏州港公司取得货权即视为获得港口费用的利益。二审法院认为,所谓货物价值一般代表该货物在交换中能够交换得到其他商品的多少,通常通过货币来衡量,所谓的价值构成或价格构成问题,与判断是否取得不当利益无关,港口费用的承担仍有赖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基于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港口费及相关费用的行为,苏州港公司并不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

中钜锐公司就涉案货物支付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后,并未取得其与嘉佳鑫公司之间的《镍矿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所有权,客观上遭受了损失。但这一损失主要是嘉佳鑫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约定义务所致,而与苏州港公司主张货物权利、基于生效裁判文书取得货物并处分货物等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此外,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即便认为苏州港公司受有利益,中钜锐公司支付港口费系基于其与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之间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与之对应地,涉案一系列合同均未约定苏州港公司须承担港口费,所谓的苏州港公司受有利益亦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故此,中钜锐公司关于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苏州港公司不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自无须给付港口费所对应的利息损失。中钜锐公司所受港口费等费用损失,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苏州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2.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5元,由中钜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4元,由中钜锐公司负担。

中钜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货方及其代理人应当支付港口的相关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收货人应当支付港口费用。(二)谁提货谁付款是海事领域的惯例。苏州港公司在提货时已经实际支付了堆存费、强制速遣费,这两项费用也属于港口费用,证明苏州港公司明知其负有支付港口费的义务。(三)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中钜锐公司以为可以取得案涉货物的货权,向华荣公司缴纳了港杂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货权,没有缴纳港口费用的义务。苏州港公司实际取得货权,该船货的货值中包括中钜锐公司缴纳的2640451.50元港杂费。苏州港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中钜锐公司。(四)中钜锐公司有权依据《镍矿购销合同》向嘉佳鑫公司主张违约赔偿,也有权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能因为中钜锐公司享有对嘉佳鑫公司的诉权,就剥夺中钜锐公司对苏州港公司的诉权。综上,中钜锐公司请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州港公司辩称:(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论苏州港公司是否受益,都与中钜锐公司支付款项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中钜锐公司主张货物价值包括港杂费缺乏法律依据。(三)《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并未明确规定收货人应当支付港杂费,中钜锐公司主张收货人应当支付港口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再审请求。

华荣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华荣公司不是案涉港口费的得利人,不应承担退还责任。(二)苏州港公司混淆了内贸合同关系和外贸合同关系,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是内贸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单价中包含了港口费用和海运费等相关费用。(三)根据《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港口费用应当由货方承担。苏州港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取得涉案货物货权,应当支付港口费用。中钜锐公司为其承担了费用,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中钜锐公司受有损失。中钜锐公司从嘉佳鑫公司购买案涉货物后,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但并未实际取得货物,构成财产总额减少。第二,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在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所有相关费用,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然而,苏州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钜锐公司负有为其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且其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与中钜锐公司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法律根据包括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包括生效法律文书。首先,苏州市中级人民院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港口费用问题,该民事判决不是苏州港公司取得港口费用利益的法律依据。其次,苏州港公司在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虽指定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费用,但中钜锐公司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苏州港公司基于该协议所享有的对华荣公司的抗辩不能对中钜锐公司主张。再次,中钜锐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受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合同关系的影响。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中钜锐公司基于法律规定,选择直接向苏州港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于合同相对性无碍。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认定苏州港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苏州港公司应当返还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12日,华荣公司发函要求中钜锐公司承担案涉镍矿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中钜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华荣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包括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货运代理费等,华荣公司开具了2640451.50元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钜锐公司请求苏州港公司返还2640451.50元港口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嘉佳鑫公司和苏州港公司对案涉镍矿的货权存在争议,案涉镍矿的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苏州港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确认取得案涉镍矿的货权,并对案涉镍矿进行处置,其应于处置前支付相应的港口费用,并最迟应于该日期支付其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孳息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华荣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华荣公司根据其与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向中钜锐公司收取2640451.50元港口费用,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具有法律根据。在收取港口费用后,华荣公司已经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未取得利益。华荣公司收取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中钜锐公司请求华荣公司连带退还港口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钜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23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4元,由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审 判 员 杨**

审 判 员 陈**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

书 记 员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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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与外经贸部(现更名为商务部)联合发布《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结合实践中的违规操作模式,正式明确“四自、三不见”这一违规行为的具体内涵,即出口企业违反外贸经营的正常程序,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以及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同时,明确规定此类交易一律不予退税。

  1994年,《对外贸易法》实施,正式确立外贸经营权审批制,这一制度进一步固化了外贸经营权的稀缺性,经营权仍集中在少数专业外贸企业,诸多生产企业无法直接从事进出口业务。为开展出口业务,实务中普遍形成借权经营、挂靠经营、“四自、三不见”买单出口等变通模式,成为骗取出口退税的重要诱因。

  为有效遏制骗取出口退税风险,规范出口贸易秩序,国家自1997年起连续出台多项监管文件,强化出口退税监管力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已失效)明确,挂靠、借权出口的货物不予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国税发〔1998〕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国税发〔1999〕228号)严厉禁止“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对违规企业停止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外经贸发展发〔2000〕450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外经贸发展发〔2000〕513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贸协作坚持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和加快出口退税进度“两手抓”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2001〕356号)多次重申严禁借权经营、挂靠经营、“四自、三不见”买单出口等违规行为,强化监管震慑。此外,在刑法领域,最高法出台骗取出口退税司法解释(法释〔2002〕30号,已失效),将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放任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纳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刑事打击范围,加大对骗税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2004年,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正式实施,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办理备案即可从事进出口业务。这一改革压缩了企业采用“四自、三不见”买单出口、借权、挂靠出口等行为的生存空间。但实践中仍有部分企业沿用过往违规模式,针对这一问题,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总结过往经验,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在“四自、三不见”等违规出口行为的基础上,对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以自营名义出口、实质由他人操控、不承担风险、未实质参与经营”行为作出系统性列举与规制,明确此类业务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至此,“假自营、真代理”这一违规出口模式,以制度化、规范化的形式予以明确界定和规制。

  二、新规下,“假自营、真代理”有何变化?

  (一)“假自营、真代理”的表现形式仅发生细微变化

  2012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货物劳务相关税收政策予以系统性梳理整合,发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 号,已失效),该文件将财税〔2006〕24号文相关规定纳入整合范畴。2026年1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该公告基本平移了原有“假自营、真代理”相关规定,仅作出两处细微调整,相关调整与实践中收汇核销单取消、海关通关业务电子化的实际情形相衔接、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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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假自营、真代理”的其他规定及其影响

  1、两高涉税司法解释删除“四自三不见”放任条款,骗税回归共犯理论

  针对实践中的新情况、新变化,2024年最高法、最高检出台两高涉税司法解释,其中第七条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予以重塑,并删除法释〔2002〕30号第六条关于“四自、三不见”的专门条款。过去,司法实践中,对于因采取“四自、三不见”方式经营而卷入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出口企业,司法机关往往结合该企业从事外贸行业的时长、是否应当知晓“四自、三不见”属于违规经营模式等客观要素,推定其具有放任他人实施骗税行为的主观故意,不采纳出口企业提出的被他人欺骗、不具有骗税主观故意等抗辩理由,导致部分仅存在过失的出口企业被不当追责。

  现在,两高涉税司法解释删除了“四自、三不见”条款的同时,新增第十九条共犯条款,“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这意味着,采用“假自营、真代理”违规模式开展出口业务的出口企业,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需要从共同犯罪理论分析判定。具体来说,从客观方面来看,需要判定出口企业是否实施了虚开发票、资金回流、伪造报关单等帮助骗税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需要判定出口企业是否明知实际出口方实施骗税。换言之,若出口企业仅采用“假自营、真代理”违规业务模式开展经营,不必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2、企业所得税申报管理规定对所得税应税主体予以明确

  2025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其中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应就其出口货物取得的收入依法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企业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企业通过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第七条规定,“以代理,包括以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应同步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附件2)。企业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的,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这意味着,一般情形下,委托出口方系出口货物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代理出口方仅就其取得的代理收入履行纳税义务,例外情形下,若代理出口方未按规定报送委托方相关出口信息,则需承担出口货物收入对应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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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去,实践中,对采用“假自营、真代理”模式开展业务的出口企业,部分税务机关因名义出口企业无法提供成本凭证而对其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亦有税务机关依据实质课税原则认定名义出口企业并非纳税义务人、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新规下,对名义出口企业的税务合规要求更为明确,若名义出口企业未如实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信息,将直接被认定为自营出口模式,需要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缴纳对应出口收入的企业所得税,过往实践中的争议处理模式将被统一规范。

  3、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强化委托代理责任

  2026年1月1日,《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正式施行。其中,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由委托方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的,由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这意味着,委托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委托手续,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若未办理,由发货人申报缴纳增值税,产生视同内销的法律后果,从行政法规层面进一步封堵“假自营、真代理”模式的生存空间。从本质来看,“假自营、真代理”是以自营外观掩盖委托出口实质、不依法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的违规经营模式,在新规下,未依规履行委托代理出口手续且名义出口企业为发货人的,对应出口货物直接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强化对违规出口模式的规制与责任追溯。

  三、结语

  新规对“假自营、真代理”的规制呈现出“精准化、全链条”的特点,既明确了违规与犯罪的边界,也强化了企业合规责任。对采用“假自营、真代理”模式开展经营的,追回已退(免)税款,同时对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若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将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权,达到立案标准的,将面临被追究骗税出口退税罪刑事责任。在此背景下,过去采用“假自营、真代理”业务模式开展经营的企业,应当转变业务模式,严格区分自营与代理业务边界,防范前述税务风险;对过往业务,及时寻求专业力量予以妥善解决,避免税务风险扩大化。

小规模纳税人超标追溯规则与合规应对

  2026年1月1日,《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施行,与之配套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同步生效。这份文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登记管理规则进行了重要调整,其中最核心的变化是严格追溯机制——当纳税人因稽查补税、自查调整等原因导致历史销售额超标时,一般纳税人资格将追溯至超标发生的所属期,而非登记办理之日。这一变化彻底改变了以往“发现超标后从下个月起登记”的宽松处理模式,显著提高了税收违法成本,也对企业税务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文将从实务角度,系统解析新规的核心规则、典型场景处理、进项抵扣要点以及风险防控策略,帮助企业和财务人员准确把握新政,规避潜在风险。

  01 新规核心变化:从“事后登记”到“历史追溯”

  1.1 旧规则的局限

  在2026年以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主要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按照旧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通常为500万元)的,应当在超标月份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登记生效日一般为办理登记后的次月1日。这种规则下,如果纳税人隐匿收入导致当时未超标,若干年后被稽查发现,只需按发现时的身份补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征收率补缴),而无需追溯调整历史纳税义务,违法成本相对较低。

  1.2 新规的核心变革

  2号公告彻底改变了这一逻辑。新规的核心在于:将查补销售额、自查调整销售额等还原到其实际发生的所属期,重新计算连续12个月(或4个季度)的累计销售额;一旦发现纳税人实际早已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追溯至超标发生的所属期首日。纳税人必须在收到处理决定或自查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追溯登记,并从追溯生效日起按一般纳税人身份重新计算应纳税额。这一变化意味着,隐匿收入不仅需要补缴原本的税款,还可能因为身份转换导致税负大幅增加,同时面临滞纳金和罚款。新规显著提升了税收违法的经济成本,倒逼纳税人必须规范日常申报。

  02 一般纳税人资格何时生效?——销售额超标所属期决定一切

  2.1 核心规则:生效日取决于“超标所属期”

  新规下,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生效日不取决于办理登记的日期,而取决于“将查补销售额还原到历史所属期后,重新计算得出超标的具体月份”。这个月份的首日,就是追溯生效日。

  2.2 步骤分解与示例

  为了帮助理解,我们通过一个典型案例来演示操作流程:

  案例背景:某批发企业B,原为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2027年5月,税务机关对其2026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发现B企业在2026年10月有一笔隐匿销售收入200万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为2026年10月)。B企业2025年第四季度至2026年第三季度的销售额原为300万元。

  步骤1:还原销售额

  将200万元计入2026年10月所属期。重新计算2025年第四季度至2026年第三季度(4个季度)的销售额,原为300万元,加上2026年第四季度(仅10月)的200万元,使得2026年10月这个时点的连续4个季度销售额达到500万元(300+200),刚好超过500万元标准。

  步骤2:判定超标时点

  由于在2026年10月所属期,连续4个季度销售额超过了500万元,因此B企业在2026年10月1日就已经达到了一般纳税人标准。根据新规,其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应追溯至2026年10月1日。

  步骤3:办理追溯登记

  B企业应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追溯登记。如果未按期办理,自规定期限结束后5个工作日起,税务机关将直接按一般纳税人管理,并可能进行处罚。

  步骤4:重新计算应纳税额

  B企业需要对2026年10月这笔200万元收入,按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假设为13%)计算销项税额26万元(200万×13%),并可以抵扣该笔收入对应且合规的进项税额。而如果按发现时的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补税,仅需按1%征收率补缴2万元(200万×1%)。两者相差24万元,还不包括后续可能产生的滞纳金。

  特别提醒:对于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如果因补缴导致季度内销售额超标,需要将季度销售额按月拆分,以确定超标的具体月份。例如,某季度总销售额600万元,但其中1月200万元、2月200万元、3月200万元,则需看连续12个月的滚动销售额在哪个月首次超过500万元。

  03 两大典型场景处理详解

  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可能因为自查调整或税务稽查,发现历史销售额需要调整。根据调整年份的不同,处理规则略有区别。

  场景一:调整2025年及以前年度销售额(适用过渡期条款)

  政策依据:2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如果因调整销售额导致超标发生在2025年及以前年度,但纳税人是在2026年1月1日以后才发现的,则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不得早于2026年1月1日。这是为了避免对2025年及以前已完结的纳税年度进行过于复杂的追溯调整。

  案例:C企业在2026年7月进行内部自查时发现,因会计差错导致2025年第三季度少计收入400万元。重新计算后,C企业在2025年第三季度就已经超标。

  处理步骤:

  1. 生效日确定:虽然超标发生在2025年,但由于是2025年及以前的所属期,生效日不得早于2026年1月1日。因此,C企业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为2026年1月1日。

  2. 办理登记:C企业应在2026年7月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3. 更正申报:从2026年1月1日起,C企业应按一般纳税人身份进行申报。对于2026年1月至6月已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期间,需要逐期进行更正申报,补缴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之间的税款差额。同时,2026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抵扣。

  4. 2025年及以前的处理:2025年第三季度补缴的收入,仍按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补税(因为生效日不早于2026年),但该笔收入不涉及身份转换。

  场景二:调整2026年及以后年度销售额(严格追溯生效)

  政策依据:对于调整2026年及以后年度的销售额,适用严格追溯规则。生效之日追溯至超标所属期首日。

  案例:D公司为按月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2027年3月,D公司自行发现2026年11月的增值税申报有误,补报收入180万元。还原计算后,导致其在2026年11月连续12个月销售额超标。

  处理步骤:

  1. 生效日确定:追溯至超标发生的所属期首日,即2026年11月1日。

  2. 办理登记:D公司应在2027年3月更正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追溯登记。

  3. 更正申报:对2026年11月至2027年2月期间(共4个月)已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税款,需逐期更正为一般纳税人申报,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如果因更正导致应补缴税款,还需从税款法定缴纳期限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04 进项税额抵扣实操要点

  4.1 一般纳税人生效后可抵扣的进项范围

  新规明确: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已取得但此前未确认用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如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缴款书等),可进行抵扣用途确认。这一规定体现了“先抵扣后调整”的原则,也为纳税人提供了补救机会。

  4.2 举例说明

  延续前文B企业的例子,其生效日为2026年10月1日。那么,B企业在2026年10月1日之后取得的、属于2026年10月及以后业务发生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之前未勾选抵扣,现在也可以按规定进行勾选,用于抵扣其一般纳税人期间的销项税额。

  4.3 核心启示:从小规模时期就要规范取得和保管进项凭证

  这一规则强调了从小规模时期就规范取得和保管进项凭证的重要性。许多小规模纳税人认为自己不需要抵扣,因此不向供应商索取专票,或者即使取得了专票也不妥善保管。在新规下,这种做法可能造成巨大损失——一旦未来因某种原因被追溯为一般纳税人,这些本可抵扣的进项将无法追溯,企业将承担更高的税负。

  因此,无论当前是否为小规模纳税人,都建议企业在采购时尽可能索取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建立发票台账妥善保管,为未来可能的身份转换预留进项抵扣空间。

  05 滞纳金与处罚风险量化示例

  5.1 滞纳金的计算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案例:企业E因稽查查补2026年8月收入100万元(适用税率13%),需补增值税13万元。该税款法定的缴纳期限为2026年9月15日。如果企业在2027年1月16日才缴清税款,则滞纳天数从2026年9月16日起算至2027年1月16日,共123天。

  · 滞纳金 = 130,000元 × 0.05% × 123天 = 7,995元

  5.2 罚款的风险

  如果隐匿收入被定性为偷税,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本例中,不缴税款13万元,罚款范围在6.5万元至65万元之间。

  5.3 主动自查的减免可能

  如果企业主动进行自查,发现错误并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通常可以争取从轻或免除罚款。新规鼓励纳税人自我纠正,降低合规成本。

  06 对企业及财务人员的关键提示

  6.1 彻底摒弃侥幸心理

  新规下,“秋后算账”的成本极高。隐匿收入不仅需要补缴原本的税款,还可能因为身份追溯导致税负大幅增加,同时面临滞纳金和罚款。财务人员必须清醒认识到,任何隐匿收入的行为都可能在未来引爆一颗高额税负的“炸弹”。

  6.2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企业应当建立常态化的销售额监控机制,每月(或每季)滚动计算连续12个月(或4个季度)的应税销售额。一旦接近500万元标准(例如超过400万元),立即启动预案:

  · 评估是否自愿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如果预计即将超标,主动登记可以避免后续追溯的被动)。

  · 规划业务安排和合同签订,避免在临界点附近出现突发性大额收入。

  · 提前与供应商沟通,确保后续能取得合规的专用发票。

  6.3 全周期规范凭证管理

  无论当前是否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所有采购,都应尽可能索取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建立发票台账,妥善保管。这不仅是为了应对可能的追溯,也是企业规范管理的必然要求。

  6.4 主动进行税务健康检查

  在2026年新政过渡期,建议企业对2023年以来的业务与申报进行全面自查,重点关注是否存在隐匿收入、滞后确认收入等情况。主动发现问题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处理,可以最大程度降低风险与成本。对于发现的错误,应及时更正申报,补缴税款,争取免除罚款。

  6.5 加强业务前端管控

  税务合规不仅是财务部门的责任,更需要业务部门的配合。企业应当将税务风控嵌入业务流程:

  · 合同管理:合同中明确交易金额是否含税、发票开具要求等。

  · 客户与供应商资质审核:尽量与一般纳税人合作,确保进项可以抵扣。

  · 未开票收入确认流程:确保所有应税收入(包括未开票收入)及时申报。

  07 结 语

  2026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新规,标志着税收监管从事后纠正式向全周期追溯式管理转变。这一变化体现了税收治理现代化的方向——通过严格追溯机制,压缩偷逃税空间,维护税收公平。对于企业而言,这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挑战在于,税务违规的成本大幅上升;机遇在于,规范经营的企业将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中获得更大发展空间。

  面对新规,企业唯有将税务合规深度嵌入业务流程,实现业、财、税一体化管理,方能行稳致远。财务人员也需与时俱进,从传统的核算型向管理型、风控型转变,成为企业合规经营的守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