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5-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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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不当得利纠纷  

案  号 (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发布日期 2023-05-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大厦C区二层209(TG第635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江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路98号二区A座二门502室。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嘉**(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市濠江路东侧前园**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施**,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港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第三人嘉佳鑫(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佳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7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钜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满,一审被告华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颙斐、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苏州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雪芳通过视频形式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嘉佳鑫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钜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荣公司和苏州港公司连带退还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264045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4045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和苏州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公司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威公司)签订《镍矿买卖合同》。2014年4月28日,嘉佳鑫公司与苏州港公司签订编号为A-SZP-TK-14007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嘉佳鑫公司委托苏州港公司进口镍矿。同日,苏州港公司在嘉佳鑫公司指示下通过邮件与耀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WIL1404-24SMY的《镍矿买卖合同》。2014年4月28日,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JX-ZJR20140428的《镍矿购销合同》,向嘉佳鑫公司购买菲律宾红土镍矿。2014年5月9日,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签订编号为JRZ-20140508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钜锐公司向嘉佳鑫公司购买进口镍矿,并共同指定华荣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货代公司,就55530湿吨镍矿在新港口岸代理相关事宜。货物信息为:镍矿,55530WMT,船名为宝明轮。中钜锐公司凭嘉佳鑫公司出具的书面放货通知到华荣公司提货,承担港口杂费、代理费、堆存费等港口一切费用。

2014年5月9日,宝明轮抵达天津港停靠汇盛码头,涉案镍矿于2014年5月12日入库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的汇盛西货场。

2014年5月12日,华荣公司发函要求中钜锐公司承担涉案镍矿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中钜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华荣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包括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货运代理费等,华荣公司开具了2640451.50元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荣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汇盛公司代垫310968元港口建设费,申请报关检验货物时,缴纳了消毒费2776.50元,2015年11月13日缴纳411000元港口费,2018年6月25日缴纳1871284元港口费,同时收取了44424元货运代理费。

2014年5月22日,华荣公司就涉案货物申请报关,苏州港公司以嘉佳鑫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为由,扣留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导致华荣公司清关未果。

2015年3月17日,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达成编号为SG-HR-2014《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苏州港公司指定华荣公司为涉案镍矿的货代公司,在费用及结算方式条款中确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

2015年11月3日,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达成《关于履行双方代理协议的确认函》。2015年11月5日,苏州港公司将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堆存费、强制速遣费3095204元支付华荣公司,海关滞报金1209626元支付天津新港海关。同日,涉案镍矿被天津新港海关放行。

2016年8月2日,苏州港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华荣公司请求判令华荣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并立即向苏州港公司交付镍矿,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苏州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州港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5月18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41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判决生效后,苏州港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5日,执行法官组织苏州港公司、华荣公司、汇盛公司三方在天津港汇盛码头进行货权转移,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同日,苏州港公司将涉案镍矿的货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省港口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则应当返还的具体金额;2.华荣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判断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看其是否获得利益、有无法律根据且是否致使他人受到损失。本案中,苏州港公司代理嘉佳鑫公司进口菲律宾红土镍矿,因双方发生纠纷,嘉佳鑫公司未能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并对涉案镍矿进行处置,将货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省港口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一方面,港口费用是收货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涉案镍矿的处置人,应当承担涉案镍矿的港口费用。另一方面,进口货物的价值除了支付卖方货物的价格外,还应包含运费和港口费用等其他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货权人在实际处置涉案镍矿时,该涉案镍矿的价值就包含了港口费用,其作为实际处置人获得了该笔费用的利益。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但苏州港公司未能提供中钜锐公司对该协议予以同意的证据,该条款对中钜锐公司不发生效力。苏州港公司获得该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中钜锐公司支付相关港口费用但未得到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获得该利益致使中钜锐公司受到该费用的损失。因此,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具体金额。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除货运代理费外,华荣公司对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进行了支付,并向中钜锐公司开具了港口费264045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钜锐公司关于请求苏州港公司返还港口费2640451.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嘉佳鑫公司和苏州港公司对涉案镍矿的货权存在争议,涉案镍矿的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后,苏州港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并对涉案镍矿进行处置,其应于处置前支付相应的港口费用。故对中钜锐公司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应以2018年7月5日起算为宜。

关于华荣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华荣公司是基于与中钜锐公司和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向中钜锐公司收取的港口费用,其收取费用后已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对该协议的履行,其并非不当得利的得利人。中钜锐公司请求华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苏州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钜锐公司港口费用2640451.50元及利息(以264045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驳回中钜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5元,由苏州港公司负担28554元,中钜锐公司负担7321元。

苏州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钜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交接为天津港舱底交货,供方(指嘉佳鑫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报检及承担货物进口报关及报检费用,负责缴纳货物进口增值税。在卸货港供需双方共同委托中国INTERTEK对到港货物进行检验。卸货港其他费用均由需方(指中钜锐公司)承担,需方自行与码头等相关单位结算支付。供需双方共同指定卸货港货代并联名签署该合同项下货物的代理及仓储协议。”

苏州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嘉佳鑫公司委托苏州港公司进口镍矿,“报关所发生的报关代理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商检费、检尺费、熏蒸费用等”由嘉佳鑫公司直接向相关单位支付,“相关的装卸、仓储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

另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418号民事判决查明,嘉佳鑫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SMY(HongKong)Limit与LIANYISHIPPINGLIMITED签订《租船合同》,租赁宝明轮运输涉案镍矿。耀威公司将涉案镍矿装船后,船东签发了编号为PSI140504提单,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苏州港公司,通知人为嘉佳鑫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但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钜锐公司依不当得利向苏州港公司、华荣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确定争议焦点为,苏州港公司对中钜锐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这一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一方受有利益;他方遭受损失;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受有利益一方得利没有法律依据。

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取得一定的财产利益。取得的财产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消极增加。中钜锐公司主张苏州港公司返还的涉案港口费2640451.50元,在构成上包括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上述费用由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华荣公司向中钜锐公司开具了项目为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荣公司先后数次向港口经营人汇盛公司支付港口费、申请报关检验货物时向有关部门支付消毒费,华荣公司自己收取了货运代理费。上述费用并未由苏州港公司实际取得,苏州港公司不可能构成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

苏州港公司可否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既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也包括本应承担的债务而未承担。苏州港公司构成财产利益消极增加之不当得利的前提是,其负有承担上述港口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同时,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应当依照有关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

据已查明的事实,苏州港公司为涉案货物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苏州港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报关所发生的报关代理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相关的装卸、仓储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杂费、港口代理费、堆存费等港口一切费用”。在上述协议中,均未约定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负担。

中钜锐公司并非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对中钜锐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据此仍不能改变上述多份协议未约定由苏州港公司负担港口费的事实。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此时,华荣公司已经依据其与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履行了部分卸货港货运代理义务,中钜锐公司也依据这一协议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在案证据也未证明,港口作业委托人为苏州港公司。故,中钜锐公司关于应由苏州港公司负担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的主张,欠缺合同基础。

华荣公司主张,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港口费用应当由货方承担。经查,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应不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付费人的书面资料提交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要变更的,应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该规定并未明确收货人为港口费用的承担主体。此外,未见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收货人作为承担港口费用的义务主体。一审判决认定苏州港公司作为收货人即应当支付港口费用有误,应予纠正。

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货物货权。一审判决认为进口货物的价值应当包含运费和港口费用等其他费用,苏州港公司取得货权即视为获得港口费用的利益。二审法院认为,所谓货物价值一般代表该货物在交换中能够交换得到其他商品的多少,通常通过货币来衡量,所谓的价值构成或价格构成问题,与判断是否取得不当利益无关,港口费用的承担仍有赖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基于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港口费及相关费用的行为,苏州港公司并不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

中钜锐公司就涉案货物支付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后,并未取得其与嘉佳鑫公司之间的《镍矿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所有权,客观上遭受了损失。但这一损失主要是嘉佳鑫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约定义务所致,而与苏州港公司主张货物权利、基于生效裁判文书取得货物并处分货物等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此外,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即便认为苏州港公司受有利益,中钜锐公司支付港口费系基于其与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之间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与之对应地,涉案一系列合同均未约定苏州港公司须承担港口费,所谓的苏州港公司受有利益亦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故此,中钜锐公司关于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苏州港公司不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自无须给付港口费所对应的利息损失。中钜锐公司所受港口费等费用损失,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苏州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2.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5元,由中钜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4元,由中钜锐公司负担。

中钜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货方及其代理人应当支付港口的相关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收货人应当支付港口费用。(二)谁提货谁付款是海事领域的惯例。苏州港公司在提货时已经实际支付了堆存费、强制速遣费,这两项费用也属于港口费用,证明苏州港公司明知其负有支付港口费的义务。(三)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中钜锐公司以为可以取得案涉货物的货权,向华荣公司缴纳了港杂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货权,没有缴纳港口费用的义务。苏州港公司实际取得货权,该船货的货值中包括中钜锐公司缴纳的2640451.50元港杂费。苏州港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中钜锐公司。(四)中钜锐公司有权依据《镍矿购销合同》向嘉佳鑫公司主张违约赔偿,也有权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能因为中钜锐公司享有对嘉佳鑫公司的诉权,就剥夺中钜锐公司对苏州港公司的诉权。综上,中钜锐公司请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州港公司辩称:(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论苏州港公司是否受益,都与中钜锐公司支付款项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中钜锐公司主张货物价值包括港杂费缺乏法律依据。(三)《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并未明确规定收货人应当支付港杂费,中钜锐公司主张收货人应当支付港口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再审请求。

华荣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华荣公司不是案涉港口费的得利人,不应承担退还责任。(二)苏州港公司混淆了内贸合同关系和外贸合同关系,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是内贸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单价中包含了港口费用和海运费等相关费用。(三)根据《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港口费用应当由货方承担。苏州港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取得涉案货物货权,应当支付港口费用。中钜锐公司为其承担了费用,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中钜锐公司受有损失。中钜锐公司从嘉佳鑫公司购买案涉货物后,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但并未实际取得货物,构成财产总额减少。第二,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在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所有相关费用,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然而,苏州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钜锐公司负有为其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且其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与中钜锐公司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法律根据包括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包括生效法律文书。首先,苏州市中级人民院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港口费用问题,该民事判决不是苏州港公司取得港口费用利益的法律依据。其次,苏州港公司在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虽指定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费用,但中钜锐公司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苏州港公司基于该协议所享有的对华荣公司的抗辩不能对中钜锐公司主张。再次,中钜锐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受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合同关系的影响。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中钜锐公司基于法律规定,选择直接向苏州港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于合同相对性无碍。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认定苏州港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苏州港公司应当返还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12日,华荣公司发函要求中钜锐公司承担案涉镍矿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中钜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华荣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包括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货运代理费等,华荣公司开具了2640451.50元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钜锐公司请求苏州港公司返还2640451.50元港口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嘉佳鑫公司和苏州港公司对案涉镍矿的货权存在争议,案涉镍矿的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苏州港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确认取得案涉镍矿的货权,并对案涉镍矿进行处置,其应于处置前支付相应的港口费用,并最迟应于该日期支付其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孳息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华荣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华荣公司根据其与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向中钜锐公司收取2640451.50元港口费用,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具有法律根据。在收取港口费用后,华荣公司已经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未取得利益。华荣公司收取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中钜锐公司请求华荣公司连带退还港口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钜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23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4元,由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审 判 员 杨**

审 判 员 陈**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

书 记 员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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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本利得是一类特殊的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人转让增值的资产,其净所得即为资本利得。尽管概念的精确外延在各国立法上有所差异,学术界也并无统一定义,但不可重复获得也不属于经营或投资所产生的日常收入作为资本利得的基本特征为各方公认。从性质来看,资本利得源于转让已增值的资产。

  本文认为,该“资产”仅指个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的资产,包括股权、有价证券、贵金属等,不包括用于个人消费的生活财产(如自用的不动产、车辆),也不包括个人经营资产(如个体户的生产经营设备、存货)。转让投资资产所获净收益为资本利得,转让投资资产之外的财产则为一般财产转让所得,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尚未对二者加以区分。学术界对资本利得的课税规则已有一定的研究。葛立宇 等(2024)建议设立个人资本利得免税额,并给予持续的税收优惠,在此基础上构建亏损扣除制度,以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马蔡琛 等(2024)指出,对资本利得有两种税收优惠方式:一是根据持有期限划分长短期资本利得,对长期资本利得实施较低税率;二是根据应税所得区分适用税率,一定数额以下的应税所得适用低税率。我国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的优化应将资产投资所得和交易所得全面纳入课税范围。万莹 等(2025)研究了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国际立法经验,总结出对资本利得实行轻税、设置资本利得差异化税率、鼓励长期投资等共性特征,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已有研究分析了我国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现状、国际经验和改进方向,为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有益参考,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需要深入探究资本利得课税的课征法理。除政策促进因素外,还应挖掘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原因,并考虑轻税的程度及限制。

  其次,资本利得课税的规则设计在精细化方面还有提升空间。例如,需要清晰界定“投资资产”,以资产持有时间、持有目的、交易性质等具体情形为依据,进一步设计不同应税资本利得的计算方式和税率。

  最后,资本利得反避税的研究较为欠缺。资本利得课税可能会引发纳税人隐瞒所得、转换所得等避税风险,因此需要明确资本利得避税的判断标准,并优化个人所得税的一般反避税规则。

  上述三个方面是构建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平衡财产转让所得课税中效率与公平的关键路径,也是本文试图研究和论证的主要内容。

  二、我国现行个人财产转让所得课税的不足

  (一)财产转让所得分类笼统

  根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以转让财产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财产转让所得中的“财产”范围非常宽泛,既包括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份额等通常具有投资性质的资产,也包括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财产、不动产以及个人生活财产等非投资性财产。

  然而,个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并后续转让的财产,与非投资性的财产在取得原因、交易目的、价值变动幅度以及对社会发展的外部性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当前立法将投资性财产转让所得和非投资性财产转让所得归为同一种应税所得类型(即财产转让所得),这种做法过于笼统,所得类型和课税规则缺乏明确的对应关系,可能导致纳税义务与经济实质不匹配的问题(张世明,2019)。综观各国税收立法实践,很多国家(尤其是大部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将转让股权、有价证券、贵金属、艺术品等以投资为目的而持有的资产与转让其他财产区别对待,规定转让投资资产所得为资本利得、单独适用税率。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目前尚未确立投资资产和资本利得的概念,以资本利得为征税对象的课征规则需进一步构建和完善。

  (二)股权转让所得税负不公

  虽然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财产转让所得确定了分项征收、净所得为税基以及比例税率的基本原则,但《实施条例》规定,股票转让所得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自1994年以来,财税主管部门先后出台了3个规范性文件,确立并延续了对个人转让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免税的优惠政策。

  2018年,《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137号)的有关规定将个人转让非原始股所得免税的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公司的非原始股转让所得。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是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免税之初衷,但该政策客观上却加剧了资本利得与劳动所得之间的税负差距。一方面,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所获得的巨额收入免税;另一方面,广大中小股东在资本市场不景气、股价下跌时的投资损失无法抵扣或结转扣除。股权转让所得税在实际效果上呈现出明显的累退性特征,税负公平性亟待提升。此外,转让所得免税、对转让损失不予抵扣或结转的政策安排,导致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虽在名义上属于应税所得,但其实际税负近乎为零,且在损失发生时无法获得税收补偿。这既影响了所得税调节分配的功能,也不合理地侵蚀了个人所得税税基,不利于提高直接税在税制结构中的比重。

  总结而言,上述财产转让所得税收政策的不足可以归因于三个方面。

  一是立法文本中缺乏“资本利得”概念,导致无法基于投资资产的特殊性单独规定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资本利得免税额、盈亏互抵、亏损结转、差异税率等兼顾鼓励投资与规范积累的具体规则也就无从谈起。

  二是立法理念上对降低资本利得税负的制度性依据关注不够,默认降低某些财产转让所得税负的出发点是政策性的效率促进,似乎为了鼓励特定对象的发展须牺牲一定程度的税收公平。但事实并非如此,资本利得轻税是源于所得特性、基于多重现实因素,并且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呈现出一致性的税法规范,具有制度层面的轻税正当性。只关注政策因素可能会陷入效率与公平失衡的误区。

  三是立法实施中对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免税政策缺乏合理约束,免税范围过宽且无限制条件,导致大股东借股权转让避税,而中小股东亏损无法弥补,加剧了税制累退性。

  三、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的理论基础

  (一)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

  资本利得是特殊类型的财产转让所得,其本质是投资资产增值收益的实现,需以让渡所有权为前提。当前,各国个人所得税立法普遍设立了针对资本利得的特殊课税规则。下文将在我国税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语境下,尝试阐述对符合条件的资本利得给予轻税的制度性原因。

  第一,资本利得轻税符合我国提高直接税比重的税制改革目标。据统计,近年我国仅有约8%的税收收入来自居民个人,表明税收与个人的对接渠道相对狭窄。要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分配、促进公平的职能,需要扩大个人所得税税基,关键在于将高收入的纳税人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规范体系(吕冰洋 等,2022)。

  目前,上市公司股票资本利得享受免税优惠,这一政策主要惠及高收入群体,同时,还导致这部分资本利得游离于现行税收调控之外。取消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利得免税优惠,并将这部分利得纳入应税所得,有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促进公平分配的作用。当然,应当看到,在人类社会的税收发展历史中,涉及增税取向的操作,尤其是直接面向居民个人的增税举措,往往面临着诸多困难与挑战(高培勇,2023)。

  因此,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构建应当循序渐进,采用较低税率并控制总体税负。这样,既能避免过度损害税收公平,也有助于积极稳妥地提高直接税比重、优化税制结构。

  第二,现实中个人所得并非按年度均匀获得,如稿酬、出售自创艺术品及资本利得等偶发性收益(有学者将这类所得概括为变动所得),对其适用综合所得累进税率会导致不合理重课,违背量能课税原则(闫海 等,2025)。

  同时,变动所得的一次性实现,会陡然增加转让人当年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会降低其转让意愿,阻碍资产流通,从而对资产流通产生一定的抑制效应(lock-in effect)。

  所以,《个人所得税法》需确立对该类所得课税的特别规则。资本利得实质是资产持有期间累积增值的一次性实现。在以年度为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下,最能够准确反映纳税人经济力量的计征方式是将其所持资产已增加但未实现的价值计入当年应税所得。但该方法与各国个人所得税课征中普遍采用的收付实现制显然并不相符。因为对未实现所得课税不仅违背应税所得的“实现原则”,还面临估值困难与征管成本过高的问题。因此,在仅对已实现收益征税的基本前提下,减轻变动所得一次性课征而导致的不合理税负增加主要有两种路径:税率调整和税基调整。

  本文认为,与拟制转让时间并将所得均摊到持有年度以调整税基相比,对资本利得适用较低税率更为可行。投资资产的性质不同,其持有时间千差万别,强行拟制统一的持有时间可能会有背离经济实质之嫌。同时,调整税基会增加纳税人的遵从负担,且对于缓解税率过高引发的资产转让抑制效应作用有限。而降低税率以减轻税负(包括金钱给付义务和税收遵从成本)能够有效缓解税收对理性经济人商业决策的扭曲影响,促进投资资产流转到能够发挥其最大价值的经济主体手中,从而纾解所得税的抑制效应。

  第三,资本利得轻税能够较好地引导社会资本流向创业投资,从而配合我国当前加大科技创新投入的发展规划,更好地培育新质生产力。创业投资以被投资企业的成长壮大并通过上市或其他退出方式获得股权转让收益为经营目的,被投资企业多为初创型科技企业,转让这些企业的股权所得是典型的资本利得。创业投资多采用有限合伙的经营形式,成功退出后,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中取得的分红需承担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对创业投资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轻税,可以有效降低投资者的税负,提高其投资回报预期,从而鼓励民间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这不仅是对投资者的一种经济激励,更是对科技创新事业的有力支持,对发展我国的新质生产力具有积极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科技创新是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要健全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机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资本利得轻税正是落实这一指示精神的具体举措。通过降低资本利得税负,可以吸引更多渠道的资本参与科技创新,将创新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容错试错成本分散到广阔的市场中。有学者也通过实证研究证明,资本利得税负与创业投资之间存在着显著的负相关性(薛薇 等,2016)。降低资本利得税负,能够有效缓解投资者对风险的顾虑,激励他们更积极地投身于创业投资领域。完善税收制度供给,通过资本利得轻税激励投资者接纳创新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风险,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支持科技创新、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高质量发展推动共同富裕的具体体现。

  第四,降低资本利得税负是开放型经济条件下提升税制竞争力的必要选择。经济全球化使得生产要素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间自由流动。资本具有逐利性和流动性,对税收待遇较为敏感。各国税负水平的差异成为影响资本要素流动的重要因素之一,税收竞争因此成为一种必然存在的客观现象。在一个经济体税收规模既定的情况下,对资本利得和劳动所得课税适用同等税率,可能会增加企业的税负,从而影响企业的投资回报率,进而降低对资本的吸引力,最终导致资本外流。由于资本利得税负无法转嫁给消费者,因此因资本流失而丧失的那部分所得税只好转嫁到低流动性的劳动力上。换句话说,形式上消除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的税负差异,可能会在实践中对劳动所得的税负产生影响。以较低税率对资本利得课税,并承认税收竞争下税负差异的客观性,反而可以通过留住资本来抑制劳动所得税负的上升,从而保障和扩大所得税的整体税收规模。

(二)资本利得轻税的必要限制

  应当看到,即便具备制度上的正当性,如果不对资本利得轻税加以限制,也可能导致财富积累失序、贫富差距过大,引发再分配中效率与公平失衡的问题。因此,在承认资本利得轻税制度正当性的同时,也应当在轻税的范围及程度以及防止滥用两个方面设定必要的限制。

  1.比例原则约束资本利得轻税的范围及程度。

  前文对资本利得轻税制度性原因的论述表明,其正当性在于单独课税相比综合课征能带来更大收益。简言之,利益衡量是资本利得轻税的关键考量。轻税的范围及程度应适中,避免过度损害公平,导致整体利益受损。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可作为限制资本利得轻税范围及程度的依据。

  具体而言:首先,资本利得轻税须有明确、具体、直接的价值目标;其次,应评估轻税的实际效果,确保其有助于实现目标价值;最后,法益的得失须成比例。为验证轻税与促进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借助实证研究方法。为满足狭义比例原则,需要关注资本利得轻税对财政收入、税收公平和市场运行的潜在影响,并加以有效管控。例如,在OECD部分成员国的立法实践中,完全免税仅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多数立法会依据投资资产的持有时间、投资人的身份及投资对象的性质,对资本利得税实施差异化的税收待遇。以股票型资本利得为例,按持有期限和企业类型进行细分:短期持有的公众企业股票利得被纳入综合所得,按超额累进税率征税;长期持有的公众企业股票利得可享受税基减半或免税额等优惠,但仍须缴纳资本利得税;封闭企业股票转让所得,因流动性较差且常与个人劳动紧密相关,税负进一步降低,满足特定条件(如持股超过15年或因退休出售股票)时可免税。这种细分方式使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能够精准匹配不同需求的资本利得,有助于平衡效率与公平。此外,部分国家对资本利得轻税设定上限,或对其适用低于综合所得最高边际税率的税率,旨在防止轻税过度惠及富人,导致利益失衡。

  2.实质公平防止资本利得轻税滥用。

  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理由表明,降低资本利得税负并非牺牲公平以促进效率,而是为了更好地体现量能课税原则,达到实质公平。换言之,如果资本利得轻税被纳税人作为避税手段滥用,打破了鼓励投资和规制分配的平衡状态,那么轻税利益应被取消。因此,实质公平是防止纳税人避税和判断是否滥用的标准。

  实践中常见的滥用是人为构造资本利得以适用低税待遇。如前所述,资本利得仅指转让投资资产净所得。因此,准确定义投资资产是防止资本利得轻税被滥用的关键。参考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1221节,投资资产被定义为纳税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的资产,不包括商贸交易中的标的物,也不包括可以折旧的经营资产、纳税人自创的无形资产或商贸交易的应收账款。严格定义“投资资产”旨在区分投资行为和经营行为——只有那些不以市场交易为目的、无法反复获得且不能被折旧或摊销的个人投资资产转让,才具备前述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同时,还要防范纳税人转换所得性质——综合所得和资本利得之间的界限并非不可逾越。如果纳税人将未来获得的工资薪金视作当下一种债权性质的“资产”,并将其出售,显然这种所得不应被认定为转让投资资产所获利益,也不能适用资本利得轻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G Lake案中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明确界定。在该案中,纳税人Lake公司生产加工石油,并将开采石油的权益及两块地役权中的部分权益支付给债权人抵债。在计算Lake公司的所得税时,纳税人主张该开采石油权益的转移应当适用资本利得待遇。也就是说,纳税人认为石油开采权是投资资产,其用权利抵债的行为是对所得的实现,应当适用较低的资本利得税率。法官拒绝将出售开采权定义为投资资产转让,原因是:“纳税人支付给债权人的,是纳税人在未来将要收到的综合所得的替代物;从纳税人转移到债权人手上的,是在未来取得综合所得的权利,该权利有数额明确且具体的对价,即Lake公司未来综合所得的折现价值,并非产生收入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增加。”可以看出,要从形式穿透到实质来判断被转让财产的性质,紧紧抓住投资资产的非经营性、非生活性、非生产性特征,从而防止资本利得轻税的滥用,确保在实质公平下鼓励投资与规制财富的平衡。

  除了操控交易对象的性质,还有一类常见的“搭便车”行为是利用市场短期波动频繁买进卖出以获得差价利益的投机行为。投资是基于一定的风险和回报预期,通过让渡资产使用权来产生收益的行为。显然,资本利得轻税应排除投机行为,仅适用于投资行为。持有资产的期限可以反映交易频率,进而表征持有目的是投资抑或其他。因此,各国的资本利得轻税通常设定持有时间的要求,以区别于利用市场波动进行短期套利的投机行为。例如:美国税法规定,持有期超过一年的净长期资本利得方可适用低税率;斯洛文尼亚税法规定,转让不动产、股权或其他参与分配的权利所获得的资本利得,随着持有年限的增加而适用税率降低,从持有五年内的27.5%降至持有二十年以上的税率为零。通过设定持有时间要求,能够有效区分投资与投机行为,确保资本利得轻税的精准实施,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四、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轻税的规则展开

  (一)以净长期资本利得为课税对象、适用累进税率

  构建我国资本利得课税制度,可以探索以净长期资本利得为征税对象,并适用累进税率的实体规则。首先,确立以“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核心的资本利得概念。投资资产是以投资为目的而持有,与存货、经营资产和个人生活财产严格区分。以持有时间为标准,超过一年的为长期资本利得,不足一年的为短期资本利得。资本利得轻税的适用对象是净长期资本利得。净短期(长期)资本利得计算方法如下:短期资本利得、长期资本利得内部先进行盈亏互抵,若余额为正,称为“净短期(长期)资本利得”;若余额为负,称为“净短期(长期)资本损失”。净短期资本利得计入综合所得,净长期资本利得适用轻税待遇。若存在净短期资本损失,则优先抵减净长期资本利得。若抵减后仍有净短期资本损失,或存在净长期资本损失,则可在一定数额内抵减综合所得。若超出综合所得允许抵减的上限,则未抵减损失结转到后续年度,并保持长期或短期分类,计算后续年度资本利得时按原类型抵减。

  试举一例说明。假设居民纳税人某甲2023年出售A企业股票(持有不满一年),资本利得2 000元;出售B企业股票(持有不满一年),资本损失5 000元。净短期资本损失为3 000元。情形一:某甲又出售C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利得4 000元,则其净短期资本损失先抵减长期资本利得,当年净长期资本利得1 000元,适用低税率。情形二:某甲又出售C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利得4 000元;出售D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损失10 000元,净长期资本损失为6 000元。假设允许抵减综合所得的上限为5 000元,则优先抵减净短期资本损失3 000元,剩余上限2 000元抵减净长期资本损失。抵减后净长期资本损失后剩余4 000元结转至2024年,作为长期资本损失抵减长期资本利得。

  税率方面,建议对资本利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观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有对特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实践。在下一步改革中,资本利得轻税原则下,其最高边际税率应低于综合所得(如设定30%)。这样做,一方面,可使资本利得课税规则更加符合量能课税原则;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轻税以促进投资的效率追求,有助于鼓励和规制的协同共进。

  (二)完善资本利得涉税信息共享机制

  个人所得的形式多样、隐蔽性强,建立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是提升个人所得税征管效能的关键。在多样性的个人所得之中,无法代扣代缴、需要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所得信息不对称、税收不遵从问题尤为严重。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实施,亟需构建以信息共享为核心的征管框架。

  2025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其中的一大亮点在于涉税信息的全面共享。本文以股权交易为例,说明资本利得涉税信息共享的具体路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时须提供有效的身份信息,并进行实名制交易。当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90%以上通过线上交易软件进行,平台掌握自然人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成本、持有时间、交易数量、盈亏金额等详细信息,可以同步披露给税务机关,为计算净长期资本利得提供准确数据。对于上市公司给员工的股票期权等股权奖励,财税主管部门已经出台政策,要求“证券监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季度向税务部门共享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信息”。

  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可以要求非上市公司及受让人向税务机关披露股权转让的转让人、成本、价格、日期等涉税信息。总之,打通自然人交易不同类型股权涉税信息的获取渠道,可以保障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有效实施。

  (三)优化个人所得税一般反避税规则

  资本利得轻税容易引发纳税人将综合所得转化为资本利得的避税行为。滥用资本利得轻税会破坏鼓励投资创富和规制财富积累之间的平衡,也背离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正当理由,理应受到规制。有学者指出,“禁止权利滥用”是支撑一般反避税体系的核心。相应地,个人所得税一般反避税规则的优化应当将资本利得反避税纳入考量。在客观方面,如果纳税人滥用民商法上的意思自治且欠缺投资资产交易的商业目的,则可推定构成权利滥用。在主观方面,要认定纳税人有通过资本利得轻税来降低纳税义务的避税意图,同时给予纳税人证明其交易安排不以减少、免除或迟延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提出反证的权利。

  总之,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在于效率和公平的内在统一,轻税以不被滥用为底线。反避税机制是维护鼓励投资和规制财富平衡、优化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的重要方面。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深度解读:九大变革!

2025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作为《增值税法》的配套法规,它对现行增值税制度进行了系统性重构。相比2008年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此次修订覆盖纳税范围、税率适用、税额计算等全流程,每一条都与企业日常运营紧密相关。下面就就跟着谈子一起来看看有哪些变化吧!

  一、应税范围:从“模糊边界”到“清单式明确定义”

  1. 货物、服务、资产范围具体化

  旧规:仅笼统规定“货物指有形动产”,对电力、热力等无明确界定,企业常因“购买电力取得专票能否抵扣”等问题产生争议。

  新规: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例如: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电费,需按“货物销售”适用13%税率,而非“服务”6%。

  服务:列举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建筑、金融、生产生活服务6大类,覆盖外卖配送(生产生活服务)、仓储物流(交通运输服务)等新兴业态。

  无形资产:新增“商誉”,房地产企业通过并购取得的商誉转让,需按6%缴纳增值税。

  不动产:细化构成不动产的材料设备(如给排水、消防设施、电梯等),避免与“固定资产”混淆。

  2. 跨境服务“境内消费”判定标准落地

  旧规:仅以“服务是否在境内提供”作为征税依据,实操中难以界定。

  新规:明确三类“境内消费”情形:

  境外单位向境内销售服务,除境外现场消费(如境外旅游、海外培训)外均需缴税;

  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货物、不动产直接相关(如为境内工厂提供设计服务),无论提供地点均需缴税。

  二、纳税人分类:小规模纳税人扩容,一般纳税人“不可逆”

  1. 小规模纳税人新增“选择权”

  旧规:仅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可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行政单位、军队等非企业单位身份模糊。

  新规:

  自然人自动归类为小规模纳税人:网红直播、个人二手房交易等,统一按3%征收率缴税(二手房转让可适用5%征收率)。

  非企业单位可自主选择:行政单位、军事单位等若“不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业非应税项目”,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税。

  2. 一般纳税人“一旦登记,终身有效”

  旧规:年销售额超标准后强制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但次年销售额低于标准可转回,企业常通过“拆分业务”反复切换身份。

  新规: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三、税率适用:混合销售从“从高计税”到“主附关系判定”

  1. 混合销售需满足“双条件”

  旧规:一项交易含不同税率业务(如卖设备带安装),若无法分开核算,从高适用税率(如按13%而非9%)。

  新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按主业务税率计税:

  含两个以上不同税率/征收率业务;

  业务间有“主附关系”(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

  2. 跨境零税率服务范围扩大

  旧规:仅国际运输、研发服务等少数服务适用零税率。

  新规:新增离岸服务外包、航天运输服务等9类跨境服务,企业提供这些服务可享受出口退税。 

  四、应纳税额计算:进项抵扣规则“精细化分档”

  1. 长期资产抵扣:500万成“分水岭”

  旧规:固定资产、不动产若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需按销售额比例分摊进项税,计算复杂。

  新规:按资产原值分档处理:

  原值≤500万:全额抵扣。

  原值>500万:购进时先全额抵扣,再按折旧年限逐年调整。

  2. 贷款相关费用“全链条禁抵”

  旧规:仅贷款利息不可抵扣,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能否抵扣存在争议。

  新规:明确“贷款服务及直接相关的顾问费、手续费”全部不得抵扣。

  3. 进项税额“年度清算”成硬性要求

  旧规:无法划分的进项税(如共用办公楼电费)按月分摊,多转或少转无需调整。

  新规:需按月计算并在次年1月清算调整。 

  五、税收优惠:免税范围“精准画像”,管理趋严

  1. 免税项目范围“收缩+明确”

  旧规:医疗机构、学历教育等免税项目范围模糊,美容医院、民办培训机构常违规享受优惠。

  新规:

  医疗机构:排除美容机构(含美容诊所),医美行业需按6%缴税;

  学历教育:限定“国家承认学历”,民办培训机构若颁发非学历证书(如职业技能证),不得享受免税;

  门票收入:仅第一道门票免税,景区内缆车、演出等二次收费需缴税。

  2. 优惠资质“严审核”

  旧规:企业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仅需补缴税款,处罚较轻。

  新规:未单独核算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直接取消优惠资格,已免税的需全额追回。 

  六、发票管理:红字发票从“可选”变为“强制要求”

  旧规:销售退回时,企业可通过冲减收入少缴税款,无需开具红字发票。

  新规:开具专票后发生退回、折让,必须按规定作废或开红字发票,否则不得扣减销项。 

  七、出口退税:申报期延长但“逾期即征税”

  1. 申报期延长+36个月追征期

  旧规:出口退税申报期为次年4月15日,逾期未申报仅需补办手续。

  新规:

  申报期延长至次年4月30日,多15天准备时间;

  36个月内未申报的,视同内销征税。

  2. 放弃退(免)税“锁定36个月”

  旧规:企业可随时放弃退税选择免税,无时间限制。

  新规:放弃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八、征收管理:预缴范围扩大,纳税义务时间细化

  1. 预缴税款新增“三大场景”

  旧规:仅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需预缴。

  新规:五类情形必须预缴:

  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

  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预售房地产项目。

  2.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交易实质判定”

  旧规:以“收讫款项或开具发票孰早”判断,对“服务完成未收款”界定模糊。

  新规:明确“应税交易完成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日(如货物发出、服务完成等)。 

  九、反避税条款:税务机关有权调整“不合理安排”

  新规:纳税人通过不合理安排减少、推迟缴税或提前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调整。例如: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至境外低税率地区,税务机关可按合理方法重新核定销售额。

  新规实施后,2008年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同时废止,本解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最终内容以正式颁布的条例为准。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变化,覆盖了增值税征管的多个关键环节,既细化了规则,也提高了对企业合规性的要求。企业需认真研究这些变化,提前调整税务管理策略,确保在政策正式实施后能平稳过渡。意见征集期是参与政策完善的重要窗口!可在规定时间内,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通过官方渠道积极反馈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