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工信部联通装函[2026]85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25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25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6〕85号       2026-03-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有关规定,为做好2025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本通知规定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销售先进工业母机主机、关键功能部件、数控系统(以下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详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的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的工业母机企业;

  (二)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2025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

  (三)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2025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四)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2025年度生产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含)。

  二、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6年3月31日前登录系统(www.gymjtax.com),选择“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申报入口”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工信部门)。已列入2024年度清单的企业,拟继续申请进入2025年度清单的,须重新提交《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材料清单》(见附件)中第2、3、6、8、9项,其余项若有变化请一并提交。

  三、地方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见本通知第一条),登录系统(www.gymjtax.com:8888/)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初核,并于4月15日前将初核通过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于初核不通过的企业,在系统内备注不通过理由。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第三方机构,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开展资格复核。根据复核意见,综合考虑工业母机产业链重点领域企业情况及有无涉税违规违法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企业可于5月10日后,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

  五、列入清单的企业在2026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在预缴阶段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2026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

  六、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清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申请列入清单的,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享受政策资格,依法追缴相关税款和滞纳金,并在三年之内不得申请享受本优惠政策。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当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特此通知。

  税 屋附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证明材料清单.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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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30
文号:工信部联通装函[2026]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1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高级认证企业简易复核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高级认证企业简易复核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1号     2026-003-2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海关总署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简化复核程序(以下称简易复核)。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对在“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信用评估状况为“优秀”或者“良好”的高级认证企业开展复核时可以适用简易复核,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适用:

  (一)正在被海关实施稽查的,其中因主动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而被海关实施稽查的除外;

  (二)正在被海关实施风险类核查的,其中以“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实施的核查除外;

  (三)因涉嫌违法正在被海关刑事立案侦查或者行政立案调查的,其中以简易程序立案调查的除外;

  (四)因出口货物被境外通报正在接受海关调查或者核查的。

  二、海关对“系统”信用评估状况为“优秀”的高级认证企业开展简易复核时不开展实地复核,直接作出通过复核的决定;

  海关对“系统”信用评估状况为“良好”的高级认证企业开展简易复核时,仅对影响企业信用评估状况所涉及的认证标准项以及最近一次认证或复核的“基本达标”项开展实地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作出决定。

  三、海关在开展简易复核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再符合适用简易复核条件的立即终止简易复核;发现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复核结果情形的可以终止简易复核。

  对终止简易复核的,海关按照规定开展常规复核。

  本公告自2026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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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企业函[2026]117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2026年度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和复核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2026年度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和复核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企业函[2026]117号       2026-3-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根据《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26〕2号,以下简称《办法》),现组织开展2026年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和复核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申请要求

  (一)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可提出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2023年认定的第五批和复核通过的第二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可提出复核申请,相关申请均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企业可通过我部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http://zjtx.miit.gov.cn)观看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政策解读视频。申请企业应如实、自主填报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有关佐证材料,即可完成申请。我部未委托任何机构开展专精特新申请业务,审核中通过“分段审核”“双随机(随机抽取专家、即时随机派发审核任务)”“盲审”等方式保障公平公正,请企业谨防不良中介机构散播虚假信息,非法牟利。

  (三)申请企业需符合《办法》中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有关认定标准。相关指标需按《办法》附件4中“部分指标和要求说明”严格把握。

  (四)为减轻企业申请负担,企业无需提供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细分市场占有率证明或说明、国内发明专利证书(涉及集成电路设计布图等其他I类知识产权的,仍需提供)等佐证材料。企业仅需如实说明市场占有率、填写发明专利数量即可。我部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加大数据共享力度,专利数据将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数据为准。

  (五)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和复核采取线上填报与线下报送相结合的方式。线上在部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填报,时间为2026年4月25日至5月25日。线下报送以企业属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求为准,线下与线上数据应保持一致。

  (六)企业有关财务数据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务请将会计师事务所在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http://acc.mof.gov.cn)完成报备后的已赋码电子原件,上传至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如不一致,将影响申请结果。请提醒会计师事务所将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两项指标纳入审计报告。

  (七)我部将引入数据提取、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等技术,加强申请数据的分析比对和逻辑判断,严格防范数据造假。如发现企业存在上述情况,我部将根据《办法》,取消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等称号,并禁止企业三年内再次申请。涉及骗取财政资金的,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情况,将向行业主管部门反映。

  二、推荐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新申请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初核推荐和复核企业推荐工作。

  (二)要择优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书”(附件1)或“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复核申请书”(附件2),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佐证材料要求,初审核实后提出推荐意见。

  (三)要切实履行责任、严格把关,加大对企业数据真实性、技术创新性的审核力度,确保申请书填报数据与佐证材料一致,提升推荐质量。要加大服务力度,组织力量为申请企业提供全覆盖的免费咨询辅导服务。为进一步压实审核推荐责任,对第八批“小巨人”企业推荐数量较多但通过率较低的省份,我部将在专精特新相关支持政策中进行减分或限额。

  (四)对于已成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或单项冠军产品的企业,不再推荐新申请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对与我部已认定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存在控股关系的企业,以及同一集团内生产相似主导产品企业,不予推荐;对2023年认定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不推荐复核的,需说明原因。

  (五)为降低对复核企业影响,对本年度申请复核的“小巨人”企业,按照2022年印发的《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企业〔2022〕63号)中相关标准和要求把握,对新申请的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按照2026年印发的《办法》中相关标准和要求把握。

  (六)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于2026年5月25日至6月30日集中开展初核推荐工作,期间可根据工作需要,联系已完成申请企业补充上传佐证材料。所推荐对象应在本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官网上公示不少于5天且公示结论为通过。请于2026年6月30日前将加盖公章的正式文件及推荐汇总表(附件3、4)纸质版及可编辑电子版各1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寄至: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创业创新处,邮编:100804。

  三、注意事项

  (一)根据往年情况,部分企业忘记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登录账号、密码,建议申请企业提前登录平台确认。

  (二)企业申请书及佐证材料纸质件由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妥善留存备查,无需报送我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通过组织实地抽查、第三方数据验证、财务报表对照等方式,确保数据真实性。

  (三)我部将按照《办法》要求和审核流程组织对各省份推荐企业进行审核,形成并印发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名单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名单。在复核通过名单印发前,2023年认定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称号依然有效;复核通过名单印发后,2023年认定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称号自动失效,以该名单内企业为准。

  (四)按照《办法》明确的“企业只需按照自身所获得最高一级称号参加复核工作”,为减轻企业申请负担,对复核未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企业本次提交的申请材料开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复核工作,避免重复组织企业参加复核。

  税 屋附件:

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复核情况汇总表.pdf

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复核申请书.pdf

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推荐汇总表.pdf

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书.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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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3
文号:工信厅企业函[2026]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函[2026]4号 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采用公允价值选择权的修订(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采用公允价值选择权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财会便函〔2026〕4号      2026-02-28

有关单位:

  2026年2月19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采用公允价值选择权的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就如何应用《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中的公允价值选择权向全球利益相关方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制定,使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的修订完善更好地满足我国利益相关方需要,请贵单位组织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于2026年3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反馈意见请针对征求意见稿中所列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中文简介和英文原文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频道(kjs.mof.gov.cn)“工作通知”栏目以及会计准则委员会官方网站(www.casc.org.cn)“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文简介仅供参考,如有与英文原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原文为准。

  联 系 人:会计准则委员会研究处 董笑宏

  联系电话:010-68546278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2层(邮编:100045)

  电子邮箱:comments@casc.org.cn

  税 屋附件:

1.《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采用公允价值选择权的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文简介.pdf

2.《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采用公允价值选择权的修订(征求意见稿)》英文原文.pdf

财政部会计司

202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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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28
文号:财会便函[202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有关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有关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企业征信机构监管,进一步提升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水平,中国人民银行拟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银发〔2016〕253号文印发)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起草了《修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有关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xjzqyj@pbc.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邮编:100033),并在信封上注明“《备案管理办法》修改意见”字样。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10-6601648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3月30日。

  税 屋附件:

  1.修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有关公告(征求意见稿)

  2.修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有关公告(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

2026年2月28日

修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有关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企业征信机构监管,进一步提升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水平,现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银发〔2016〕253 号文印发)部分条款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 “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信用信息来源合法性、信用信息更新及时性、数据质量、数据安全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征信法规等情况进行评估。 ”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申请的,应当在本单位官方网站对备案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及其

  出资额、高管人员、网络安全保护等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 15 日。 ”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企业征信机构情况,并实施在线名单管理。公告内容包括企业征信机构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备案地、备案时间、网络安全保护等级。 ”

  五、将第十九条中 “( 二)被列入 ‘信用中国’ 网站黑名单的”表述修改为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全面加强对企业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做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对企业征信机构开展现场检查,重点检查内控制度完备性、信用信息来源合法性、信用信息更新及时性、数据质量、信息系统安全以及异议和投诉处理情况等。 ”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为每家企业征信机构建立监管台账,从公司治理、内控制度、业务管控、系统建设、数据安全、异议处理等方面开展风险评价,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对于评价低的机构,要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采取对应的监管措施,督促机构整改。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沟通,建立监管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发现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存在的经营异常等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实行动态管理,在 日常监管或者开展现场检查中发现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其备案:

  “( 一)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 二)被市场监管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 三)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难以维持的;

  “( 四)不再以征信业务作为主营业务的;

  “( 五)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连续六个月未实质开展相关业务的;

  “( 六)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 七)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修复结果更新不及时且拒不整改的;

  “( 八)未落实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且拒不整改的。 ”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每年对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企业征信机构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企业征信机构备案注销工作。 ”

  十三、将全文中 “人民银行”和 “人民银行总行” 的表述修改为 “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和 “人民银行分支行” 的表述修改为 “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 的表述修改为 “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分行”;“本单位网站” 的表述修改为 “本单位官方网站”; “其他政府部门” 的表述修改为 “ 当地其他政府部门”; “辖内企业征信机构” 的表述修改为 “辖区内企业征信机构”。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公告自× × × ×年 × 月 × 日起施行。

《修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有关公告(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加强企业征信机构监管,进一步提升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水平,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银发〔2016〕253 号文印发)进行了修改。

  二、主要修改内容

  此次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进一步明确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申请的评估内容。二是修改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后公示期时间。

  三是修改企业征信机构在线名单管理公告内容。

  四是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征信机构的监管, 丰富监管手段,强化监管协同。

  五是修改注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的情形,进一步加强备案注销监管。

  六是删除涉及已废止的《征信机构监管指引》(银发〔2015〕336 号文印发)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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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解决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征求意见稿)》。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6年4月1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杨俊华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4908

  电子邮箱:zhidusichu@mof.gov.cn

  税 屋附件: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征求意见稿)

  2.《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6年3月3日

  附件1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

  对于某项金融资产,当企业收取现金流量的最终合同权利仅限于特定资产的现金流量时,该金融资产具有无追索权特征,此时企业面临的主要风险取决于特定资产的业绩而非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在该情形下,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可能采用本金和利息的方式进行描述,但其合同现金流量并不一定代表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以下简称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

  对于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企业在确定其是否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时,应当评估特定基础资产或其现金流量与该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之间的联系(即穿透),并考虑该联系如何受债务人发行的次级债务或权益工具等其他合同安排的影响。如果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产生了其他现金流量或以一种与代表本金和利息不一致的方式限制了现金流量,则该金融资产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基础资产是金融资产还是非金融资产不影响前述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2.合同挂钩工具。

  在某些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交易中,发行人可能利用多个合同挂钩工具来确定向金融资产持有人付款的优先劣后顺序(即分级),每一分级均有其优先劣后顺序,该顺序明确了发行人将金融工具基础池产生的现金流量分配至该分级的次序,即形成“瀑布支付结构”。这种通过“瀑布支付结构”建立的向不同分级持有人付款的优先顺序,引发了信用风险集中,并导致基础资产的现金短缺在不同分级持有人之间不成比例的分配;对于某一分级持有人,仅当发行人取得足够的现金流量以满足更优先级的支付时,其才有权取得对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在前述类型的交易中,分级持有人应当适用合同挂钩工具的分类要求,而非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分类要求。

  某些包含多项债务工具的交易,形式上具有合同挂钩工具的特征,但实质上可能是为增强对某些债权人的信用保护而设计的借贷安排。例如,债务人发起设立某一结构化主体,由该结构化主体持有将产生用以偿付债权人的现金流量的基础资产并发行优先级和次级债务工具,其中优先级债务工具由债权人持有,次级债务工具由发起人持有且在优先级债务工具被偿付前发起人没有实际能力出售次级债务工具。在前述情形下,此类债务工具的持有人应当适用金融资产的一般分类要求以及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分类要求,而非适用合同挂钩工具的分类要求。

  合同挂钩工具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条件之一,是其基础资产必须包含一项或多项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工具,前述基础资产可以包含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类要求,但其合同现金流量等同于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的金融工具(如某些租赁应收款)。对于受余值风险影响的租赁应收款,以及包含与市场租金率等非基本借贷风险或成本挂钩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的租赁应收款,其合同现金流量不等同于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累积影响数调整2026年1月1日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二、关于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的会计处理及相关披露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可兑换性的定义和评估。

  一种货币可以兑换为其他货币,是指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其他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相关延迟是否属于正常延迟取决于具体事实和情况。

  企业应当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其他货币。如果企业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只能取得金额不重大的其他货币,则该货币与其他货币之间缺乏可兑换性。即使其他货币可以反向兑换为该货币,企业仍可能认定该货币无法兑换为其他货币。

  在评估一种货币能否兑换为其他货币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应当考虑企业取得其他货币的能力,而非取得其他货币的意图或决定。当满足可兑换性定义的其他全部要求时,如果企业能够直接或间接(如通过第三种货币间接兑换)取得其他货币,即使其没有意图或未决定取得其他货币,应当认定该货币可以兑换为其他货币。

  (2)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强制执行力源自法律规定。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中的兑换交易是否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相关事实和情况。

  (3)应当考虑企业取得其他货币的目的。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取得其他货币适用的汇率可能因目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企业采用记账本位币报告外币交易时,应当假定其取得其他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单一的资产、外币交易或负债;企业的列报货币(财务报表列示所采用的货币)不是记账本位币时,应当假设其获取其他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净资产或净负债;企业对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假定其取得其他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企业在评估一种货币能否兑换为其他货币时,应当按照前述不同的目的分别进行评估。

  (4)应当通过比较企业基于特定目的能够取得的其他货币的金额与企业出于该目的需取得的其他货币的总金额,判断能够取得的其他货币的金额是否重大。例如,对于承担以外币计价的负债的企业,应当通过比较其为清偿该负债所能够取得的外币金额与该负债总余额,判断其基于清偿负债目的所能够取得的外币金额是否重大。

  2.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当一种货币无法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

  3.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方法。

  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1)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如支付股利)不能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如进口商品)可以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①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其他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②可兑换货币的用途。若企业能够取得的其他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③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④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2)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一种货币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不能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后续期间恢复该目的下的可兑换性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因素,以判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①计量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越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②通货膨胀率。如果经济体处于高通货膨胀(含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则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3)采用其他估计方法。

  企业可采用其他可观察汇率(包括通过不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中的兑换交易的汇率)并经必要调整后,作出满足本解释要求的即期汇率估计。

  (二)披露。

  为增强财务报表使用者对货币缺乏可兑换性对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或潜在影响的理解,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货币缺乏可兑换性的性质及其财务影响、所采用的即期汇率及其测算过程和企业因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而面临的风险。

  按照上述披露要求,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缺乏可兑换性的货币以及导致该货币无法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具体限制;

  2.受影响的交易;

  3.受影响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4.所使用的即期汇率以及该汇率是否为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采用其他估计方法确定的即期汇率;

  5.企业采用的估计方法以及所使用的输入值和假设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6.因相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导致企业面临的每类风险的定性信息,以及面临每类风险的资和负债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与企业的列报货币缺乏可兑换性的,企业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境外经营的名称和主要业务所在地,以及该境外经营是否为子公司、共同经营、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或分支机构;

  2.境外经营的汇总财务信息;

  3.可能要求企业向该境外经营提供财务支持的合同安排的性质和条款(包括导致企业面临损失的事件或情形)。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并按以下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1.企业采用记账本位币报告外币交易并确定相关外币与其记账本位币缺乏可兑换性的,应当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外币货币性项目和按外币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项目进行折算,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影响调整期初留存收益。

  2.企业折算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或企业的记账本位币与列报货币不一致时,确定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或企业的记账本位币与企业的列报货币缺乏可兑换性的,应当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资产、负债进行折算,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影响应当作为对报表折算差额累积金额(作为单独项目计入权益)的调整进行处理。

  三、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业务,企业应当根据本解释进行调整。

  附件2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第20号》)。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过程

  为制定《解释第20号》,我们先后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启动研究阶段。自2025年6月以来,我们密切跟踪我国会计实务发展和国际趋同进展,通过企业会计准则闭环工作机制、金融会计专家组机制等收集准则实施中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研究确定拟通过准则解释加以规范的内容,适时启动《解释第20号》的研究起草工作。

  二是调研起草阶段。2025年下半年,我们通过电话访谈、工作会议等方式,向相关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全面了解拟规范问题涉及的业务操作和会计核算等情况,并利用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和金融会计专家组机制等进行深入研究讨论,在此基础上起草形成《解释第20号》讨论稿。

  三是修改完善阶段。2026年1月,我们就《解释第20号》讨论稿征求了部分代表性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在汇总整理和深入分析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解释第20号》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及说明

  《解释第20号》共包括两方面内容,分别说明如下:

  (一)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1.相关背景。

  2024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发布了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小范围修订,对于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和合同挂钩工具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评估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2024年以来,我们与IASB有关技术人员、国内实务界代表和技术专家就IASB相关修订对国内会计实务的可能影响进行了深入研究和多轮讨论。结合国内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最新发展情况,有必要对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和合同挂钩工具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评估作出澄清,以进一步明确相关金融资产应适用的评估要求、统一相关会计实务并与国际准则保持趋同。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20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作出进一步澄清: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含义并细化了相关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评估的判断原则;二是对合同挂钩工具的含义作出了细化说明,明确其具有无追索权特征,并细化了相关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评估的判断原则和具体要求。三是明确新旧衔接规定。

  (二)关于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的会计处理及相关披露。

  1.相关背景。

  《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及其配套规定对外币交易的会计处理和外币报表折算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较好地满足了我国企业会计实务的需求。随着国际经贸环境的演变,货币缺乏可兑换性的情形时有发生,实务中对前述情形下相关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存在不同理解。为此,IASB于2023年8月对《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汇率变动的影响》以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号——首次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进行了修订,对货币缺乏可兑换性的相关会计处理及披露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考虑到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境外经营活动频繁,面临货币缺乏可兑换性的情况时有发生,有必要跟进国际准则修订,进一步完善对国内相关会计实务的指导。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20号》对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的会计处理及

  相关披露作出进一步细化指导:一是明确可兑换性的定义以及评估可兑换性的具体要求;二是明确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和估计方法;三是明确货币缺乏可兑换性的有关披露要求;四是明确新旧衔接规定。

  三、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2.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的会计处理及相关披露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3.对征求意见稿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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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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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金〔2026〕4号       2026-01-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激发民间投资活力的决策部署,支持中小微企业增加投资和扩大再生产,充分挖掘经济潜能,增强经济发展韧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一)适用对象。投向相关重点领域产业链及其上下游产业的全部中小微民营企业(包括但不限于由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推荐或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共享的优质中小微民营企业)固定资产贷款,中小微民营企业参与项目使用的新型政策性金融工具资金。

  (二)投向领域。支持新能源汽车、工业母机、医药工业、医疗装备、基础软件和工业软件、民用大飞机、服务器、移动通信设备、新型显示、仪器仪表、工业机器人、轨道交通装备、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农机装备等相关重点产业链及上下游产业,科技服务、物流服务、信息和软件服务、节能环保服务、生产性租赁服务、商务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领域,农、林、牧、渔、农副产品加工业领域,以人工智能等为代表的新兴领域。

  (三)贴息标准。对2026年1月1日起经办银行发放的、符合条件的中小微民营企业固定资产贷款和中小微民营企业参与项目使用的新型政策性金融工具资金,中央财政按照贷款本金给予年化1.5个百分点、期限不超过2年的贴息支持,单户贴息贷款规模上限5000万元。政策实施期限暂定1年,后续可视情延长。同一笔贷款不得重复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贴息政策。

  (四)经办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全国性银行,金融监管评级3A及以上的城市商业银行、省级农村商业银行、省会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五)工作机制。财政部门与银行对接实行“总对总”模式。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财政部对接,其他经办银行与该行总部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接,缩短工作链条,高效开展贴息资金预拨、审核、结算、清算等各项工作。

  二、操作流程

  (一)申请发放。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自主向相关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办银行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审批,自主决策贷款发放条件并及时放款。

  (二)预拨资金。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结算”方式。经办银行总部于2026年2月5日前,结合上一年度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发放额、本年度预计增幅等因素,向对口财政部门提出全年贴息资金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于2026年2月28日前,汇总相关经办银行总部贴息资金申请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汇总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向对口经办银行按一定比例预拨贴息资金,并向相关省级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预拨其他总部位于当地的经办银行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贴息资金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拨付至对口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在向企业收息时,代财政支付贴息资金,并通过手机短信、APP消息等方式告知。

  (三)贴息审核。经办银行总部按月汇总本行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发放情况,每月5日前将上月新发放贷款情况报送对口财政部门,财政部门重点审核相关贷款是否符合投向领域,并及时将审核结果反馈经办银行总部。

  (四)资金结算。经办银行总部汇总本行全系统2026年度实际使用的贴息资金,于2027年1月31日前向对口财政部门提出2026年度贴息资金结算和2027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相关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对口经办银行资金申请,于2027年2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对口经办银行以及相关省级财政部门结算2026年度贴息资金并拨付2027年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与对口经办银行结算、拨付贴息资金。结算2027年度贴息资金和拨付2028年贴息资金参照执行。财政部门可视政策实施情况提前或分阶段开展结算工作。

  (五)资金清算。经办银行总部应于2029年1月31日前向对口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原则上省级财政部门自收到清算申请1个月内,出具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报告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分别与对口经办银行、相关省级财政部门清算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与对口经办银行清算贴息资金。资金清算时间视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情况相应调整。

  三、组织实施

  (一)做好信息报送。经办银行建立报表统计制度,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对口财政部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发放和贴息使用情况,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省级财政部门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政策实施情况报送财政部。

  (二)强化各方协同。财政部牵头组织实施,做好预算管理,加强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抽查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相关领域清单,加强对贷款资金投向的指导。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在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下指导各省级工作机制推荐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产性服务业领域清单。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向有意愿的金融机构共享专精特新等优质中小微企业名单。

  (三)加强监督管理。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发现被贴息企业有严重违规操作问题的,向企业收回贴息资金,对与企业合谋进行违规贴息操作的银行,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贴息业务。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经办银行审核资金用途和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经办银行严格履行审贷职责,做好贷款资金流向监控,严禁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并通过数据标签做好分类统计,避免贷款重复享受中央财政贴息。

  税屋附件:

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结算(清算)申请表.xls

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表.xls

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审核申请表.xls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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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9
文号:财金[202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2026年1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82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失信信息修复,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条 海关企业信用等级根据信用状况分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

  第五条 海关建立关企合作机制、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第六条 海关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海关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对企业失信信息实施信用修复。

  第八条 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是中国“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九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 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报送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异议申请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标准

  第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标准、认证企业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或者故意违反出口管制法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一百万元的,但累计处罚金额未超过上年度进出口总值百分之一的除外;

  上年度报关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一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一百万元的;

  (四)一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代理报关业务报关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五十万元的;

  上年度报关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一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五十万元的;

  (五)被海关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禁止从事报关业务行政处罚的;

  (六)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缴纳税款的;

  (七)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一万元的;

  (八)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九)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失信企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海关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同步将其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海关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根据其是否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或者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社会正常秩序,或者是否存在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等情形,并结合主观恶意、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七条 未被海关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的,海关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四章 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程序和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标准或者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

  认证工作应当由具备企业认证专业资质的海关工作人员实施。

  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企业在认证期间被海关实施稽查、核查,或者因涉嫌违法被海关立案调查的,相关稽查、核查及调查时间可以不计入认证时限。

  第二十一条 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符合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的,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五年复核一次,对认证企业根据企业信用评估结果开展复核。

  海关发现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信用状况异常的,可以对企业不定期开展复核。

  第二十三条 海关开展复核,应当提前通知企业,并参照认证程序实施。符合海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简化复核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复核,符合原等级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通过复核决定书;不符合的,海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整改;

  (二)企业未按规定申请整改或者经整改仍未通过复核的,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三)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高级认证企业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但符合认证企业标准的,认定为认证企业。

  复核期间,企业申请放弃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常规企业的,一年内不得提出认证申请。

  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不得提出认证申请;被海关调整为常规企业的,一年内不得提出认证申请。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并同步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以及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海关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 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调整信用等级: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六个月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三个月的。

  失信企业一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海关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严重失信企业纠正严重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满一年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调整信用等级。符合规定并经海关同意的,认定为失信企业,且一年内不得调整为常规企业。

  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满三年的,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重新确定信用等级。

  海关根据前两款规定对严重失信企业调整信用等级的,同步将其移出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一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申请调整信用等级,还应当同时提交已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消除的,海关不予调整信用等级:

  (一)企业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不实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三)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对常规企业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对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章 企业失信信息公示与修复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企业失信信息。

  第三十四条 企业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

  轻微失信信息包括海关对企业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以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吊销许可证件、禁止从事报关业务以及对走私行为或者故意违反出口管制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列入该名单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

  除轻微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外,海关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为一般失信信息。

  第三十五条 海关对轻微失信信息不予公示,对一般失信信息的公示期为一年,对严重失信信息的公示期为三年。公示期限起算时间按照海关总署规定执行。

  企业失信信息公示期满后,海关停止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失信信息修复:

  (一)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满三个月或者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满一年;

  (二)作出信用承诺;

  (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请失信信息修复的,应当按照海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失信信息修复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自受理失信信息修复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修复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海关在作出准予失信信息修复决定后,应当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失信信息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失信信息修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海关对未注册登记、备案但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需要实施信用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等境外企业的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等级的记录:

  (一)海关对企业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

  (二)海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海关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制发的法律文书应当送达企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相关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报关人员等。

  报关相关单证,是指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过境货物运输申报单等单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2021年9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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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3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合同准则转换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合同准则转换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2025-12-2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在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准则》)过程中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于《保险合同准则》首次执行年度为2025年度及之前年度的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统一自2026年度起以《保险合同准则》为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首次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产生的留存收益累积影响数,按税前金额计入202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自2026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法可自主选择,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首次执行年度至2025年度期间,企业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为基础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与已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差额,计入202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自2026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法可自主选择,但应与前款选择的方法一致,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二、对于2026年度及以后年度为首次执行年度的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自首次执行年度起以《保险合同准则》为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因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产生的留存收益累积影响数,按税前金额计入首次执行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自首次执行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法可自主选择,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三、现行政策规定的纳税调整事项,除有特殊规定外,可在事项发生当年一次性纳税调整,不再在以后年度重复调整。

现行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事项,除有特殊规定外,可在事项发生当年一次性享受优惠,不再在以后年度重复享受。

四、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本公告的企业不再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第三条中关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相关规定。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2月22日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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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2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5]127号 财政部关于修订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中央金融企业,其他有关金融企业:

  为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全面及时掌握全国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及资产质量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6]35号)、《商业银行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20]124号)、《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22]72号)、《关于引导保险资金长期稳健投资 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保险公司长周期考核的通知》(财金[2025]62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对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以及编报说明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快报构成及填报范围

  本套报表的基本构成包括报表封面,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商业银行、证券类、商业保险公司和其他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金融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详见附件1)。本套报表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金融企业填报。

  二、快报填报要求

  (一)金融企业应严格按照编报说明(详见附件2)填报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并根据适用类型填报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和财务快报补充表。

  (二)金融企业原则上应全级次填报财务快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金融企业,均需以合并口径填报。

  (三)金融企业按规定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按照国家所有者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其他金融企业比照规定填报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资本保值增值率。

  (四)2025年四季度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以下简称新保险准则)的保险类金融企业仍需填报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新保险准则)。2026年一季度及以后季度已执行新保险准则的保险类金融企业填报保险类金融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已执行新保险准则),未执行新保险准则的保险类金融企业填报保险类金融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未执行新保险准则)。

  (五)中央金融企业、中央其他部门和机构管理的金融企业(两项统称中央金融机构)为联营、合营企业第一大股东,且该联营、合营企业在境内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或为类金融企业(如私募基金等),中央金融机构需报送该联营、合营企业的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数据。

  (六)中央金融企业需按照中央金融企业境外资产情况统计表编报说明(详见附件4),填报境外资产情况、境外资产对手方国家(地区)情况和境外资产分币种情况(详见附件3)。

  三、快报报送要求

  (一)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和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金融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按季度报送。为测算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当年第四季度还需报送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并于第二年决算后按规定报送正式文件。

  各中央金融机构于第一、二、三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和补充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于第一、二、三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和补充表。第四季度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和补充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于年度结束后20日内报送。报送各季度报表时,遇节假日顺延。

  中央金融企业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报送中央金融企业境外资产情况统计表。

  (二)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报送资料包括: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报表、财务快报分析报告(参考格式详见附件5)。

  报送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电子文档同时报送。

  四、其他事项

  各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开展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及时报送数据和有关材料。各金融企业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原则上均应以网络版方式报送,因数据保密等原因无法通过网络版报送的金融企业和地方财政部门仍以单机版方式报送,财务快报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财政部将根据各单位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以及财务快报工作开展情况,按不同档次予以通报。

  各单位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有业务或软件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财政部联系电话:010-61965471 010-61965468

  软件公司联系电话:010-68553397 400-119-9797

  E-mail: jrscwjcc@mof.gov.cn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金融企业财务快报.xlsx

  2.金融企业财务快报编报说明.doc

  3.中央金融企业境外资产情况统计表.xls

  4.中央金融企业境外资产情况统计表编报说明.docx

  5.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分析报告参考格式.doc

  财 政 部

  202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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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12-12
文号:财金[2025]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39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401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八十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四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4年第1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401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八十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四批)予以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401批).doc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八十批).doc

  3.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四批).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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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12-15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 2025-11-27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    

  为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现就企业破产程序税费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税务机关申报,相关部门配合确定申报金额。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由各地税务机关一并申报债权。

  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及时获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信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税务机关查询破产企业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发生的纳税、缴费义务,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视为到期,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费申报。税务机关收到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和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破产程序期间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在办理税费事项时,可以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公章。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实名办税的相关要求对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信息采集和验证。信息采集和验证后,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可以在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查询和办理债务人涉税费事项。

  三、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

  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

  四、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企业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税务机关依法主张权利。

  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

  五、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六、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11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的背景是什么?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推进企业注销配套改革”,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市场退出制度”。近年来,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多,破产案件税收征管中面临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方迫切希望能够出台制度统一规范,提高执法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公告》的出台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助力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涉税费征管工作,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税务机关应当申报哪些税费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除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之外,其他债权均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为规范税务机关作为税费债权人申报债权工作,《公告》第一条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的税费债权包括: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类别有哪些?

  《公告》第一条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类别为: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照规定申报。

  四、税费债权如何确定?

  《公告》第二条明确,税费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公告》第三条明确,对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若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

  五、如何理解“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发生的纳税、缴费义务,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视为到期”?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公告》第二条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发生的纳税、缴费义务,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视为到期,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费申报”,申报后由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

  例如,某人民法院于2026年3月1日裁定受理A房地产企业破产申请。由于进入破产程序,A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等规定,以当年的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按规定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于A企业尚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项目,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的规定及时确定企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如符合清算条件,则A企业应按规定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纳税申报情况及时申报税费债权。

  六、企业在破产程序期间如何履行法定涉税义务?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

  七、破产企业如何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

  为有效解决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公告》第三条明确,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并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

  八、破产程序期间,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以及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如何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为破产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八十八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的费用;(二)破产案件的受理费;(三)债权人会议费用;(四)催收债务所需费用;(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破产程序中处置财产产生的相关税费是管理人管理、变卖、分配债务人财产的结果,属于破产费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因生产、经营产生的相关税费,属于共益债务。

  据此,《公告》第四条明确,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九、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费债权部分,是否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信用评价以及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

  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

  十、《公告》从何时开始施行?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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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1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33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400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九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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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6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资[2025]28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会监督、严防企业财务造假等决策部署,规范企业财务行为,防控财务风险,指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保护企业及其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广泛听取有关专家学者、中央企业、民营企业、中介机构意见并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财政部对《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12月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官网中“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fgk.mof.gov.cn)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资产管理司(邮编: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馈《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

  反馈意见时,请注明单位名称(个人请注明姓名)和联系电话。单位和个人信息仅用于汇总、整理、沟通修改意见,不对外公开。

  附件:

  1.《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

  2.《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11月3日

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财务行为,防控财务风险,指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保护企业及其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通则。

  第三条 企业财务通则以及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的企业财务规定和企业财务管理指引等构成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

  企业财务通则在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中起统领作用,企业财务规定和企业财务管理指引等制定应当遵循企业财务通则。企业财务规定是对规范企业财务行为提出的约束性要求;企业财务管理指引是为指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供的引导性参考,以促进企业提升财务管理,增强价值创造能力,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依据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加强对企业财务的指导、监督。

  财政部加强对中央企业、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财务的指导、监督。财政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加强对上述企业财务的指导、监督。地方财政部门加强对同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同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财务的指导、监督。其他企业由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加强财务指导、监督。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重点企业,加强重点企业财务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企业开展财务活动,应当合法合规,并履行企业章程及相关制度确定的程序。

  第六条 企业对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战略引领。企业应当科学分析内外部环境,制定并实施与本企业发展战略相匹配的财务战略、财务规划。

  (二)高效配置资源。企业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优化财务结构,加强业财融合,促进财务资源配置最优化。

  (三)平衡成本效益。企业应当平衡成本投入与预期收益,以最小的投入实现最佳效益。

  (四)动态监控风险。企业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实现风险精准识别、及时预警、有效处置。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构建权责明确、流程规范、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财务治理结构,明确投资者、决策者、经营者等主体的财务管理责权利。

  第八条 企业集团应当以产权、资本(资金)为主要纽带等,建立健全集团财务管理体制,推动完善智能前瞻的财务数智体系。

  第九条 企业财务活动包括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投资活动、收益分配等。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企业筹集资金应当坚持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合理确定权益融资与债务融资的比例,控制筹资成本,并根据企业自身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及市场环境动态调整。

  企业接受政府资金投入时,出资单位应当明确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围绕财务战略与年度计划、筹资目标、筹资成本、筹资风险、企业现金流等,合理确定筹资规模、方式、工具、期限、资本结构,履行必要的筹资决策程序,对筹集资金做出科学决策,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企业章程及决策权限擅自筹集资金。

  第十二条 企业财务部门应当与业务部门协调配合,加强对筹资活动的跟踪、监测、分析,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所筹资金,合理安排并及时支付用于还本付息、分红等的资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筹集资金用途,不得配合抽逃出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分析评估筹资结果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债务清偿能力、持续经营能力等影响,调整优化筹资计划和策略,维护企业信用和再筹资能力。

  第十四条 企业筹集资金时,应当基于真实业务需求,并如实向资金融出方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披露不实财务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不得通过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进行筹资。

  第三章 资产营运

  第十五条 企业资产营运应当坚持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周转率和营运效益,促进资产使用效率最大化、资产价值损耗最小化、战略匹配度最优化。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分类建立健全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规范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管理流程,落实管理责任,强化预算约束、投入产出评价和监督检查,有效营运资产。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资金的管理和控制,确保资金收入及时、准确入账,不得收款不入账,不得设立“小金库”,不得资金体外循环。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减值预警机制,控制减值风险,合理确认资产减值损失,不得利用资产减值操纵利润。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企业章程及相关监管规定,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计价结算,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交易合法合规。企业不得虚构交易或者业务,不得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企业经济利益或者操纵关联企业的利润。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维护其他法人企业的独立财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不得利用控股权或者类似权力等优势地位占用、挪用或者限制使用其他法人企业的财产。企业应当加强信用建设和管理,不得恶意拖欠各项账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外担保和捐赠应当评估风险、量力而行,严格按照决策权限履行决策程序。

  企业对外担保应当根据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实时跟踪担保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被担保单位提供反担保。

  企业对外捐赠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不得影响持续经营能力,不得以捐赠名义转移企业财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对各项成本进行合理分类,落实成本控制责任,合理选择成本控制方法,强化成本预算约束。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企业财务规定管理使用安全生产费、职工教育经费、研发准备金等各类费用。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列支应当由投资者、决策者、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承担的支出。

  第四章 投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展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等活动,应当聚焦主业、均衡风险与收益,进行全生命周期动态管理,提升企业价值。企业不得通过投资非法转移经济利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展投资活动,应当开展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充分调查拟投资标的,严格遵守投资决策程序,确保投资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项目资本金制度等规定,提高投资回报水平。不得违反决策权限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活动应当将投资链条控制在与自身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对缺乏管理经验和能力、对现金流造成过大压力的投资活动,应当从严控制。避免盲目多元化或者违规投机,以及资源错配造成无效投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战略定位、财务状况、战略规划及风险承受能力,明确投资目标优先级,动态调整股权与债权投资比例,通过投资组合平衡长期发展与短期收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后评价机制,制定投资退出标准,明确退出决策流程,科学规划投资退出的时机与路径,保障投资收益。企业将投资后评价结果作为未来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进行收益分配,应当兼顾自身发展和与外部利益相关方关系。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章程和内部制度中规定收益分配的条件、频率、顺序、形式,以及参与分配的投资者类别、分配比例等,并制定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九条 企业当年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分配: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不得在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前进行收益分配,不得违规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政府授权的机构(部门)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应当按规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企业根据自身行业特点、发展阶段、盈利能力、现金流状况、股本(或实收资本)规模等,可以采取发放现金股利、股票股利等形式进行收益分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收益分配活动绩效考核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不得在资产负债率较高且经营性现金流不佳情况下依赖借款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三十一条 企业拟实施重组,对各类资源要素进行重新配置的,应当论证重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合理选择重组方式,拟订重组方案,履行决策程序。

  企业因解散、破产等拟实施清算的,应当成立清算组,确保将全部资产、债务纳入清算范围,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分配剩余财产。

第六章 监督评价

  第三十二条 主管财政机关、相关政府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企业财务开展监督评价,推动健全完善企业财务管理体制机制。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财政部报送月度、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财政部建立中央企业、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财务运行风险监测机制和评价机制。

  地方国有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月度、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重点企业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指导、监督关系向财政部门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地方财政部门建立地方国有企业、重点企业财务运行风险监测机制和评价机制。

  企业不得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第三十四条 企业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格式编制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围绕企业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等,运用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进行分析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评价制度,明确监督评价的主体、形式、范围、内容、责任追究等,落实企业内部监督主体责任。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内部控制体系,统筹发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部门等监督评价作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通过评价结果与企业经营者履职尽责情况、员工薪酬水平等挂钩的奖惩联动,完善本企业或企业集团财务管理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存在擅自筹集资金、披露不实财务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配合抽逃出资、违规对外投资、提供担保或捐赠、恶意拖欠账款、列支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支出、设立“小金库”、资金体外循环等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和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一)内部财务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财务规定相抵触的。

  (二)违反企业章程或决策权限筹集资金、对外投资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和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安全生产费、职工教育经费、研发准备金等各类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规定利用控股权等优势地位占用、挪用或者限制使用其他法人企业财产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

  (四)违反本通则规定擅自改变筹集资金用途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和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规定通过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进行筹资的。

  (二)违反本通则规定虚构交易或者业务,利用资产减值、关联交易等活动操纵利润的。

  (三)违反本通则规定在资产负债率较高且经营性现金流不佳情况下依赖借款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通则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主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应当根据国家通用企业财务制度,对其在境外设立的全资或者控股企业实施财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本通则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合伙制企业、合作项目等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通则执行。

  国家对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通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通则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会监督、严防企业财务造假等决策部署,规范企业财务行为,防控财务风险,指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保护企业及其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广泛听取有关专家学者、中央企业、民营企业、中介机构意见并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我们对《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则》)。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必要性

  制定并组织实施企业财务制度,是财政部承担的重要公共管理职能。《通则》是我国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的统领。1992年财政部经国务院授权,以财政部4号令颁布《通则》,2006年修订后以财政部令第41号印发实施,在除金融企业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得到普遍执行。随着企业财务活动的日益复杂,近几年企业“暴雷”反映的财务问题,严重侵害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权益。2006年《通则》距今近20年,对企业约束力日益弱化,难以满足新时期新形势经济高质量发展需要。

  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健全财政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制度”。同时,新修订的公司法、外商投资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党的二十大报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等均对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完善企业财务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通过修订《通则》,围绕企业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投资活动、收益分配等各类财务活动完善制度规定,有利于指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保护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为落实上述要求,我们广泛听取了有关中央企业、专家、中介机构、民营企业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了草稿,并根据相关专家学者、中央企业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通则》征求意见稿。

  二、《通则》主要内容

  《通则》包括总则、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投资活动、收益分配、监督评价、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八章,共46条。主要内容:

  第一章为总则,共9条,主要介绍《通则》制定的背景、适用范围、制度体系、职责划分、基本要求和管理原则、管理体制等内容。拟将《通则》适用范围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扩大至我国境内全部法人企业,并搭建以《通则》为统领,以企业财务规定和企业财务管理指引为配套的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2006年《通则》中“第二章企业财务管理体制”、“第八章信息管理”并入本章提出原则性要求,并将在后续配套指引文件中予以细化。

  第二章为资金筹集,共5条,主要介绍指导和规范企业筹集权益资金和债务资金的一般要求、计划决策、控制执行、评价运用和行为约束等相关内容。

  第三章为资产营运,共8条,主要介绍资产营运的一般要求、控制执行和相关行为约束等内容。2006年《通则》中“第五章成本控制”有关要求并入该章。

  第四章为投资活动,共5条,主要介绍企业开展投资活动的一般要求、决策控制、评价运用等相关内容。

  第五章为收益分配,共4条,主要介绍企业收益分配一般要求、分配顺序、行为约束、重组清算原则等内容。2006年《通则》中“第七章重组清算”有关要求并入该章。

  第六章为监督评价,共5条,由基本原则、财政监督、内部监督、信息披露和评价运用等内容构成。

  第七章为法律责任,共6条,由违法行为处罚、一般财务违规行为、重大财务违规行为、免责机制、主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责等内容构成。

  第八章为附则,共4条,主要规定例外情形、境外企业特殊规定、解释权等。

  三、《通则》有利于指导各类企业加强财务管理

  尽管不同类型企业业务存在差异,但是其财务管理都是围绕资金周转与循环的运行规律展开的,《通则》立足公共管理职能,重点开展事后财务监督,一方面提出指引性的非约束性要求,既引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也给企业依法自主决策留有较大空间;另一方面,对企业“负外部性”提出底线要求,如企业需按照财务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安全相关支出以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等,有利于保护企业债权人、职工、管理者、社会等各方权益,构建良好、公正的市场营商环境和市场秩序,但不改变企业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和责任,为企业自主管理、自由发展充分留出了空间。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通则》提出构建以《通则》为统领,以企业财务规定和企业财务管理指引等为配套的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您认为是否恰当?您有何改进建议?

  2.《通则》将适用范围扩展至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您认为是否合适?

  3.《通则》规定了企业对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应遵循的原则,您认为是否恰当、完整?您有何改进建议?

  4.《通则》对投资活动单独设立章节,并明确相关管理要求。您是否同意单设该章及其内容?您有何改进建议?

  5.《通则》在各章节相关内容中明确了财务活动的约束性条款。您认为是否恰当?如您认为还应增加其他约束性条款,请提供相应建议及依据。

  6.《通则》设立“法律责任”专章,对财务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分类管理和处罚,您认为是否准确、完整?您有何改进建议?

  7.您认为《通则》还存在哪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若存在,请指出并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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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03
文号:财办资[2025]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     2025-09-28

  为落实《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对违法互联网平台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督促互联网平台企业依法依规报送涉税信息,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有《规定》第十条所列举行为的,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互联网平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属于《规定》第十条所称“情节严重”:

  (一)一个年度内累计2次(含)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漏报涉税信息的;

  (二)累计2次(含)以上瞒报、谎报涉税信息的;

  (三)通过为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批量办理登记注册、更改店铺唯一标识码以及其他方式违规引导或帮助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转换收入性质或者分拆收入,导致报送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四)伪造、篡改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或者协助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伪造、篡改涉税信息,导致报送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五)以暴力、威胁、公开抵制等方式,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第十条的严重情形。

  三、互联网平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对拟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互联网平台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层级,由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实施责令停业整顿。

  四、对停业整顿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限制其开具发票,对其接受发票进行预警提示;由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税务机关通报处罚情况,并按程序提请相关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有关处置措施。

  五、违法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停业整顿期间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积极消除不良影响的,经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税务机关确认后,会同监管部门及时停止相关处罚处置措施。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5年9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制发《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的背景是什么?

  《规定》自2025年6月20日施行,为保障互联网平台企业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促进互联网平台企业依法依规报送涉税信息,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网信办联合制发《公告》,细化明确《规定》中的处罚要求和处罚事项。

  二、《公告》主要内容有哪些?

  《公告》围绕“适用情形、处罚主体、处罚措施”三方面,细化对违法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处罚事项。主要内容如下:

  关于“适用情形”。一方面,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对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另一方面,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合规报数,明确了《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关于“处罚主体”。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由互联网平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关于“处罚措施”。对被停业整顿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机关将采取系列措施:一是通过停止发票领用、降低发票额度等方式,限制其开具发票,并在其他企业向其开具发票时进行风险预警提示;二是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号等渠道通报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违法事实和处罚决定;三是按程序提请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对违法互联网平台企业采取有关处置措施。此外,对在停业整顿期内积极整改,依法依规完成涉税信息报送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及时停止相关处罚措施。

  三、违法次数如何认定?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漏报、瞒报、谎报涉税信息的,按违法行为次数予以认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生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发现且未在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记为一次。其中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漏报涉税信息的,按连续12个月累计;对瞒报、谎报涉税信息的,按互联网平台企业存续期间累计。

  四、《公告》所称分拆收入包括哪些情形,税务机关如何处理?

  《公告》所称分拆收入是指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将本属于同一纳税主体的收入分散至多个纳税主体,以达到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的目的。

  对于分拆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税务部门将依法向其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特别是平台企业策划、协助、诱导、教唆平台内经营者分拆收入导致报送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公告》将其明确为《规定》第十条“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税务机关将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五、被停业整顿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完成整改后,应向哪级税务机关提出解除停业整顿处罚措施的申请?

  为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精神,帮助整改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及时恢复经营,从便利纳税人角度考虑,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解除停业整顿处罚措施的申请。企业在按照《规定》要求依法完成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解除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报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决定的税务机关解除。

  六、关于《公告》的实施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明确了互联网平台企业首次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时间,为配合做好落实,《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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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9-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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