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关于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子女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通知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关于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子女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各中心、各处室:

  为全面贯彻落实“租购并举”政策,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作用,支持缴存人子女解决刚性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子女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对象

  在我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其子女在我省购买家庭首套住房(新建商品住房、二手自住住房)的,缴存人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支持子女购房。

  二、办理条件

  缴存人家庭在我省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含贴息贷款),其子女于2026年4月1日起在我省购买家庭首套住房(新建商品住房、二手自住住房)的,自新建商品房购房合同登记备案之日起一年内或二手房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

  三、办理方式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按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其住房公积金直接支付给开发企业(属于预售房屋的,代付至开发企业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已经自筹资金支付购房款的,住房公积金转至申请人银行账户。

  缴存人子女购房的,应优先提取子女家庭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子女家庭账户余额不足的可提取缴存人家庭账户余额。缴存人家庭及其子女家庭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已支付的购房款。

  四、申请材料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持子女购房,按以下材料办理:

  有效身份证件;

  购房合同;

  购房发票(提取资金转至开发商账户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无需提供);

  关系证明材料(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或公证书等);

  购二手住房的,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

  上述材料通过联网数据共享获取的,可不提供。

  五、办理渠道

  缴存人符合条件的,可登录“海易办”APP、海南政务服务网,或在我省各市县住房公积金服务大厅、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公积金窗口申请办理提取业务。

  六、信用管理

  缴存人办理业务应当恪守诚实守信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申请提取。对于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等方式违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经核实,我局有权撤销该笔业务,并按照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实施信用惩戒;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我局有权责令其全额退回违规提取款项,逾期不退款的将通过法律途径追回。

  本通知自2026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2026年3月31日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关于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子女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全面贯彻落实“租购并举”住房制度,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民生保障作用,支持我省缴存人子女解决刚性住房需求,助力海南自贸港住有所居目标实现,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通知

  二、主要内容

  《通知》共六条内容,对缴存人子女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办理对象、办理条件、办理方式、申请材料、办理渠道、信用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

  (一)明确办理对象

  《通知》明确,我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其子女在海南省内购买家庭首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二手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住房为子女家庭名下在海南省内唯一住房的认定为首套,家庭名下住房以申请提取时不动产和住建部门共享的数据为准。对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住房,提供农村房屋的产权权属证书或当地房管部门出具的信息摘要等,可不纳入职工家庭购买城镇商品住房套数计算。

  (二)明确办理条件

  《通知》明确,缴存人家庭在我省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含贴息贷款),自政策印发之日起,其子女在我省购买家庭首套新建商品住房或二手自住住房的,在购房一年内可申请办理。

  (三)规范办理方式与额度

  《通知》明确,申请人已经通过自筹资金支付购房款的,提取资金转至申请人银行账户;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直接支付购房款的(仅限于购新建商品房),可按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其住房公积金直接支付给开发企业。

  《通知》规定,提取时应优先使用子女家庭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父母家庭及其子女家庭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已支付的购房款。例如:A购房并支付首付款30万元,A及其配偶账户余额合计10万元,A的父母账户余额合计40万元,则A的父母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20万元。为便于职工办理业务,A及其父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提取顺序,但父母提取金额不得超过首付款减去A及其配偶的账户余额。

  (四)申请材料

  《通知》规定,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持子女购房,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提取资金直接支付给开发商的,无需提供购房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或公证书等);购二手房还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

  上述材料可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可不提供。

  (五)规定办理渠道

  《通知》规定,缴存人符合条件的,可通过线上线下两种渠道申请办理。线上可登录“海易办”APP、海南省政务服务网申请办理,线下可在我省各市县住房公积金服务大厅、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公积金窗口申请办理提取业务。

  (六)信用管理要求

  《通知》明确,缴存人应当恪守诚实守信原则,不能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等方式违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经核实为违规提取的,我局有权撤销该笔业务,并按照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实施信用惩戒;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我局有权责令其全额退回违规提取款项,逾期不退款的将通过法律途径追回。

  三、常见问题解答及案例说明

  (一)政策发布之日前一年内购房的,父母是否可以申请提取?

  答:不可以。《通知》明确政策实施后购买首套商品住宅的,父母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持子女购房。

  (二)配偶的父母是否可申请提取?

  答:配偶作为共同购房人的,配偶的父母可申请提取。

  例1:A、B为夫妻关系,购买新建商品房且购房合同载明A、B均为买受人,或购买二手房且不动产权证载明有A、B的名字,则A和B的父母都可申请提取。

  例2:A、B为夫妻关系,购买新建商品房且购房合同只载明A为买受人,或购买二手房且不动产权证只载明A的名字,则A父母可申请提取,B的父母不能申请提取。

  (三)父母将名下的房产卖给子女,父母及其子女配偶的父母可否提取住房公积金?

  答:不可以。

  (四)父母离异后再婚的,生父母和继父母是否可以提取?

  答:父母离异后再婚的,仅能由子女的任一对父母(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生父母,三者选其一)申请提取,不得多方、重复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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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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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证上[2026]38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的通知

深证上[2026]380号         2026-3-27

各市场参与人: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大力度服务科技创新,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进行了修订。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5年6月30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深证上〔2025〕676号)同时废止。

  税 屋附件:

  1.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

  2.《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修订说明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6年3月27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科技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的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的,适用本指引。

  前款所称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是指同时具有轻资产特点和高研发投入特点。

  第三条 上市公司最近一年末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资产、长期待摊费用以及其他通过资本性支出形成的实物资产合计占总资产比重不高于20%的,可以认定为具有轻资产特点。

  第四条 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指标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高研发投入特点:

  (一)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15%;

  (二)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3亿元且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5%。

  第五条 上市公司不符合本指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但是本次募投项目属于符合国家重大战略支持方向,用于研发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的,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可以在充分论证合理性后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但超过部分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相关的研发投入。

  第六条 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者其他风险警示的,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下列内容:

  (一)轻资产特点认定所涉及相关资产的具体构成、金额,及占总资产的比重;(二)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及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总额;(三)上市公司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超过30%的合理性;

  (四)本次募投项目研发支出的具体投向构成及测算依据、研发成果预计转化情况、研发的不确定性风险,以及研发内容与主营业务的相关性。

  第八条 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应当重点关注并核查下列事项,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一)轻资产特点认定所涉及相关资产科目的具体确定依据及合理性,相关资产科目归集、核算是否合理准确;(二)上市公司研发投入计算口径是否合理,研发投入的归集是否准确,研发投入相关数据来源是否可验证,研发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三)上市公司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超过30%的合理性;

  (四)上市公司本次募投项目研发支出的具体投向、测算依据及融资必要性,以及研发内容与主营业务的相关性。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实施完成后,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中披露下列内容:

  (一)超过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限制部分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投入进度、结余情况、相关研发项目的推进情况;

  (二)前次超过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限制部分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

  第十条 上市公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募集资金超过募集资金30%比例的部分,后续拟变更用途的,原则上应当继续用于主营业务相关的研发投入。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5年6月30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深证上〔2025〕676号)同时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修订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大力度服务科技创新,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修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2025年6月30日,本所发布了《指引》,明确创业板上市公司“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为积极回应市场主体诉求,进一步提升再融资灵活性,本所对《指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明确主板上市公司“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并对创业板标准进行适应性调整。

  二、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指引》共12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新增主板上市公司“轻资产”和“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结合创业板经验和主板市场实际情况,明确深市主板上市公司“轻资产”认定标准为实物资产占总资产比重不高于20%;深市主板上市公司“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为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15%,或者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3亿元且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5%。

       二是调整创业板“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综合考虑全市场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中位数,避免板块差异,将创业板“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中“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3亿元且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3%”的研发投入占比下限由3%调整为5%。

  三是其他内容。原《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后的用途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应当在本次发行证券时调减相应规模的募集资金。本次修订删除该条内容,相关事项适用上位规定。

  三、征求意见情况

  2026年2月9日至16日,本所就修订后的《指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收到有关调整“轻资产”认定标准的意见建议1条,因相关标准已在本次规则修改中充分论证,暂未采纳,后续将视市场发展情况进一步研究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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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7
文号:深证上[2026]3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法释〔2026〕1号        2026-01-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以下简称参保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部分,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参保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时,应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审核后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权利,不受在医疗费用结算时是否已自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影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仅以在医疗费用结算时参保人已经自行支付医疗费用为由,不予先行支付,参保人起诉请求责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先行支付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依法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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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5
文号:法释[202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自2026年1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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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2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辅导手册[2025年]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辅导手册[2025年]

为督促、引导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发挥执业监督作用,帮助会计师事务所了解进入资本市场应承担的责任,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警示和指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从2021年起每年组织编写《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辅导手册》(以下简称《辅导手册》)。今年,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政策和相关准则规则的变化,修订更新了2025年版《辅导手册》。

《辅导手册》梳理汇总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要求,重点提示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和在证券类业务的承接、执行、出具报告中应注意的特殊规定,强调了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的要求。《辅导手册》后附了相关案例及法规制度目录,以便全面理解,对照查阅。

为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加强管理和依法依规执业,更好服务资本市场,《辅导手册》新增了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独立性等方面的要求;更新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财会〔2025〕5号)的备案要求,提示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全流程监管。此外,《辅导手册》梳理总结了最新的行政处罚案例,更新了部分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案例,引导会计师事务所以案为鉴,警钟长鸣。

《辅导手册》已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官网公开,供广大会员和社会公众参考使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辅导手册(2025年).pdf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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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规[2025]25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规[2025]25号       2025-12-04

各金融监管局:

  现将《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12月4日

  (此件发至相关金融监管分局和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以分为直接租赁业务和售后回租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中,根据国家会计制度规定应当纳入经营租赁会计科目核算的,为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租赁业务。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范围应当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尽职调查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和监管规定,结合自身业务发展规划和风险偏好,建立租赁物、承租人准入管理政策并定期更新。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管理体系,规范尽职调查操作流程,明确尽职调查工作要求,确保尽职调查的独立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通过有效方法和规范程序对租赁物、承租人、担保人、抵(质)押物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审慎的调查,掌握租赁物权属和价值等情况,了解承租人、担保人及其他增信主体经营、财务和信用状况,确保融资租赁业务真实、风险可控。

  第十条 尽职调查应当至少由双人共同实施,对租赁物、承租人进行现场调查,形成书面报告。

  对于具有批量化或标准化特征,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能够核实租赁物、承租人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作出有效风险评价的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简化或不以现场方式开展调查,并应当根据区域、行业、租赁物类型等因素,审慎确定可以简化或不进行现场调查的业务金额上限。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租赁物适格性进行调查,重点关注租赁物真实性、流通性及风险缓释作用,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客观、全面核查租赁物权属情况,确保租赁物所有权清晰,不得将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确保租赁物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

  第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租赁物特定化信息、物理状态、交付状况及相关营运资质等情况进行调查。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时,还应当对租赁物的价值波动、技术更新周期、核心部件、维修保养、保险安排、再处置周期和处置渠道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制定租赁物评估管理办法,明确评估程序、评估影响因素和评估方法等。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优化内部管理部门设置,明确岗位职责分工,负责租赁物评估的部门及人员应当保持独立性,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金融租赁公司的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评估专业资质。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应当对相关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进行分析论证,不得简单以外部评估结果代替自身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租赁物价值,严禁低值高买。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直接租赁业务时,可以根据实际购买价款或厂商指导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租赁物价值;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以承租人所持有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选用合理的估值方法确定租赁物价值。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审慎客观原则,对承租人生产经营、信用资质、内部控制、财务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重点关注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和融资需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承租人经营性现金流对租金覆盖等情况。承租人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小微企业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不降低风险审核标准前提下适当简化调查内容。

  承租人发生突发事件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及时作出是否更改原调查结论的判断。

  金融租赁公司对担保人及其他增信主体的调查,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厂商(含经销商、专业服务商,下同)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对厂商经营状况、市场声誉、产品竞争力和生产交付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对于由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还应当对厂商的财务状况、信用资质和租赁物处置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

  厂商发生突发事件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及时作出是否更改原调查结论的判断。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租赁物和承租人分析为核心的审查框架,设置科学合理的指标和标准,全面审查融资租赁业务相关风险因素,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因素,客观、公正评价融资租赁业务的可行性,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根据业务经营和风险控制的实际需要,制定适应不同业务模式特点的风险评价方法,并对相关方法进行动态评估和调整。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特点的承租人授信管理机制。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当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尽职调查结果和风险评价报告,审慎合理确定融资租赁业务金额,严禁先确定业务金额后确定租赁物价值。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直接租赁业务时,应当根据实际支付价款、必要的运输安装费用、税费、保险费用等审慎合理确定业务金额;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以租赁物价值为基础,综合考虑承租人履约能力、租赁物处置变现等因素,审慎合理确定业务金额,且业务金额不得高于租赁物价值。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直接租赁业务时,应当区分是否现货交易,制定不同的审查要点和风控措施。对于非现货交易或受让订单等情形,金融租赁公司还应当重点审查租赁物建造进度、首付款比例、租赁物交付和所有权取得、融资租赁金额及租金支付频度、出卖人和承租人履约能力及其增信措施等要素。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加强对租赁物适格性、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真实性、承租人融资和租赁物使用需求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防止承租人将资金挪用至禁止性、限制性领域。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时,除落实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重点审查租赁物的保值能力及使用寿命,充分考虑租赁物的市场风险、残值风险、瑕疵风险、毁损灭失风险、维护风险、技术落后淘汰风险、退租风险以及保险安排等要素,对于受经济周期、行业周期影响较大的租赁物,还应当作出合理有效的风险应对安排。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审查审批分离、分级授权审批的原则,规范业务审批流程,明确审批权限和授权范围,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实施审批,不得将审批权限授权给住所地以外的异地团队。

  对于具有批量化或标准化特征,且通过风险评估模型等信息科技手段能够作出有效风险评价的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可以通过线上自动化方式开展审批,并应当综合考虑业务模式、行业、客户等多种维度,审慎确定自动化审批标准和额度。同时,金融租赁公司还应当定期评估模型的有效性,建立人工复审机制,设定人工复审的触发条件,发现自动化审批不能有效识别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自动化审批流程。

  第四章 合同的订立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与承租人、出卖人及其他相关主体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合同,涉及担保事项的应当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相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物基本信息、租赁期限、业务金额、资金用途、租金计划(租息率或综合融资成本)、支付方式、租赁物交付和处置、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等内容。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时,还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租赁物维修保养、保险责任、退租条件、违约救济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厂商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与厂商签署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事项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解决方式、信息数据安全、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方配合落实监管要求等内容。对于由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还应当在协议中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确定租赁期限时,应当充分考虑租赁物类型、项目现金流回收周期、承租人经营特点、承租人收入和支出、担保情况等因素,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租赁物类型、租赁物建造进度和具体用途、承租人经营特点和项目现金流回收周期等因素,审慎与承租人约定租金支付方式。租金的支付频率应当与承租人或租赁物的运营收入现金流相匹配,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当前市场租金水平、预期收益等因素,合理设置租金及支付方式。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收取租赁保证金或咨询服务费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收费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

  金融租赁公司收取租赁保证金时,应当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并在业务放款前收取,不得在融资总额中直接或变相扣除保证金。

  金融租赁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时,应当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不得向承租人收费,不得以租收费。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相关合同中要求承租人对租赁物权属变更及其保管、资金用途、配合调查等重要内容作出承诺。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租赁物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通过办理登记等方式做好风险控制。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国务院指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办理融资租赁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际情况,依法依规以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等方式获取租赁物所有权,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资金发放和支付审核。在发放资金前,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确认承租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融资租赁资金的支付管理,对于直接租赁业务,原则上应当将融资租赁资金直接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对于售后回租业务,应当做好资金用途监测,承租人向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委托承租人相关开户银行做好账户资金监管,或由金融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提款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委托相关开户银行予以受托支付。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通过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租赁物资产安全、物理状态、权属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承租人履约情况及经营状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担保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融资租赁业务租后管理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

  对于能够通过信息科技手段有效实施租后检查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适当简化或采取非现场监测方式开展租后管理,并按照适当比例实施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于租赁物存在建造期的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及时了解租赁物建造进展、项目质量等情况,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防范建造期风险。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密切关注租赁物运行状态、经营效益和市场环境情况,可以通过安装定位装置、智能监控系统等方式对租赁物进行监控,及时掌握租赁物的位置、运行状态等情况。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持续监测租赁物价值波动情况,综合评估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覆盖水平,制定并采取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意见。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项目租金来源管理,动态关注租赁物运营产生的现金流、相关项目运营收入现金流、承租人整体现金流等租金来源,对于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租赁期限届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应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对于经营性租赁业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不再续租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确认租赁物是否符合退租条件,并与承租人办理资产交接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租赁物取回、保管、处置制度和程序,综合考虑市场情况、持有成本、价值变动趋势等因素,综合采取维护、再租赁、处置等措施,提升租赁物资产价值和处置收益,防范待租资产相关风险。

  对于拟处置的租赁物资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评处分离、集体审议的原则,确保资产评估、定价和处置等责任部门和岗位相互独立,在合理评估资产价值的基础上科学审慎定价,根据资产估值和定价结果等因素制定处置方案,并履行相应的审批决策程序。

  待租资产的再租赁,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新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流程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于承租人因财务困难等原因申请重组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审慎评估重组原因和后续租金支付安排的可行性。拟实施重组的,应当根据承租人还款来源和租赁物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重组条款,强化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后续管理,按照实质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

  涉及展期的融资租赁业务,展期后剩余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四十三条 对于承租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停止或中止融资租赁资金发放、收取罚息、调整租息率、调整租金支付方式、提前收回租金、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等有效措施,并依法追究承租人相应违约责任。

  第六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质量的管理,参照执行金融监管部门关于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相关制度,对租赁应收款建立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的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及时、准确开展资产风险分类。

  经营性租赁业务的债权部分应当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涵盖客户、行业、区域、租赁物、合作机构等维度的融资租赁业务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分散经营风险。

  金融租赁公司与厂商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还应当参照集团客户集中度管理相关规定,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厂商设定集中度管理指标,并充分考虑该厂商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余额、风险状况及其履约能力。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建设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有效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操作风险管理制度,确保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操作风险。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关联交易相关监管规定,确保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业务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监管制度规定。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战略规划和经营管理水平,明确经营性租赁业务限额管理政策,制定经营性租赁业务所涉租赁物准入制度,并结合租赁物的资产类别、运行状态等,明确维护保养、保险安排等相关措施,确保租赁资产安全。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经营性租赁业务所涉资产的估值管理,根据不同类型租赁物的市场价值和运营风险,合理确定价值重估频率,原则上至少每年开展一次价值重估,对于价值波动较大的应当提高重估频率。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对经营性租赁业务所涉资产开展减值测试,充分考虑租赁资产重估价值、预计可回收金额对资产账面净值的覆盖程度,足额计提减值准备,有效控制租赁物的残值风险。

  第四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境外融资租赁业务前,应当充分考虑外部环境、客户需求、自身经营特点、管理能力和股东海外发展战略等因素,制定境外经营发展战略,定期评估实施效果并及时调整优化。同时,建立境外业务内部准入制度和授权管理体系,合理确定授权范围和风险限额,加强项目可行性分析和审查。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结合境外业务特点,针对性开展国别风险识别和分析研判,加强国别风险监测和限额管理,建立国别风险压力测试方法和程序,定期测试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测试结果,制定国别风险管理应急预案,明确在特定风险状况下应当采取的风险缓释措施。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选优配强境外业务专业人员队伍,落实干部交流轮岗和履职回避要求,建立健全离职人员管理制度,切实防范境外廉洁风险。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制衡的内部控制组织架构,并结合不同业务模式特点,明确相应部门、岗位的内部控制要点和流程控制要求。

  第五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租赁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部门应当结合本公司情况对融资租赁业务重点风险领域开展审计,审计频度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检查整改措施完成情况,促进公司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激励考核及问责机制,确定融资租赁业务操作各环节中责任部门及岗位的职责,坚持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造成的风险和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责问责。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指定员工行为管理牵头部门,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提升员工合规意识和合规理念,培养员工良好的职业操守,加强员工行为排查、岗位制衡和岗外监测。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通过宣讲、告知、排查等多种方式,对员工在融资租赁业务全流程中的行为进行跟踪监测,严防员工通过合作机构收取贿赂、与外部人员合谋骗取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加强对厂商、营销、催收、资产评估、信息科技、法律服务、外部审计等合作机构的准入管理,审慎制定准入标准,不得将尽职调查、风险评估、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租后管理等核心风控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

  对于已经准入的合作机构,应当定期审查,确保其持续符合准入条件。发现合作机构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未按要求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其他不符合合作标准情形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终止合作,并继续做好存量业务的客户服务。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利,规范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加强金融宣传教育,提升消费者金融素养和风险意识。

  涉及与合作机构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各方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安全管控、服务连续性、信息披露、纠纷解决机制、违约责任承担和应急处置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防范非法集资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融资租赁业务全流程的信息科技管理系统,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控制功能建设,及时、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做好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融资租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客观、准确、完整记录业务过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属地派出机构报送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统计报表和相关报告,并确保报送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有权依法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六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遵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关于拨备计提、风险集中度等监管指标要求。

  第六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开展的跨境、境外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本办法。

  根据境外法律法规、国际惯例以及属地监管要求,跨境或境外融资租赁业务无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相关业务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符合相关业务风险特点的管理制度,并在开展业务前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属地派出机构。

  第六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依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开展的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融资租赁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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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4
文号:金规[2025]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0号 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

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0号    2025-11-24

  《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25年1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年11月24日

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税务人员税收业务有关违法行为的处分,促进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依法履职,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税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税收业务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是指第三章所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税务人员给予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税务人员违法行为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高质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给予税务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税务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给予税务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税务机关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税务机关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持保留意见或者不同意见的税务人员可以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税务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第十条 税务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税务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一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虚收空转等手段虚增税收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配合地方政府统计造假等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十六条 对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知情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参与配合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为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出谋划策,在发票数量、额度调整,委托代征,代开发票,出口税收管理等工作中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或者为其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税务人员的近亲属违反有关规定在本人任职单位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本人拒不按照有关要求整改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二)其他违反规定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第十九条 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隐匿、毁损、伪造、变造税收违法案件证据的;

  (二)提供虚假税务协查函件的(含出口税收调查函)。

  第二十一条 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未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检举人保密,泄露涉税数据、资料的;

  (二)盗用他人账号或者违反规定将税收业务系统用户账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职权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截留、挪用税款的。

  第二十四条 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滥用职权,侵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税收违纪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的;

  (二)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以及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等违反发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发票限额调整、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额度调整的。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犯罪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影响税务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涉嫌有违法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税务机关负责人同意,由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税务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税务人员涉嫌违法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由有权处理单位调查,并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违法税务人员的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二条 作出处分决定前,有权处理单位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分税务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职级);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的印章,并存入受处分税务人员本人档案。

  第三十四条 参与税务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及其他涉案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税务机关决定;其他参与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决定。

  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六条 在调查中发现税务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 对税务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应当列明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原因,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按本规定受到处分的税务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税务人员有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相应纪检机构按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导致国家税收损失且数额较大的;

  (二)形成涉税负面舆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规定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规定处理较轻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三章违法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给予处分;机关工勤人员有本规定第三章违法行为的,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编外人员有本规定第三章违法行为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或者向其任职、受雇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处分事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公务员管理部门制定的处分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关于《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纵深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持续推进全面从严治税,促进税务干部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现解读如下:

  一、相关背景

  2012年6月,原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以联合规章的形式发布《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规定》明确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对象、行为设定、处分种类和幅度,对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从法律层面明确规范公职人员处分行为;税务总局结合税收征管形势要求,提出依法治税、以数治税、从严治税要求,深入实施税费征管“强基工程”。《规定》部分内容已不完全适应国家机构改革、上位法规定和税收执法实践,为此,税务总局对《规定》进行了修改。

  二、《处分规定》主要内容

  《处分规定》共五章45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总体要求。规定立法目的、制定依据、适用对象、基本原则、适用原则等内容,明确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工作原则(第一章)。

  二是规定处分种类和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明确关于处分的种类、期间、从轻或者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从重处分的适用,规定集体决定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共同违法处理等内容(第二章)。

  三是完善违法行为及其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有关税收业务违法行为情形,对照《政务处分法》量责规定,分情形明确税收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第三章)。

  四是规范处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明确调查权限、调查人员、处分决定主体、免予或不予处分程序规定、复核或申诉程序以及与党纪处分相衔接等内容(第四章)。

  此外,明确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勤人员、编外人员处分依据,社保非税业务参照适用,新旧规定的衔接和施行日期等(第五章)。

  三、《处分规定》施行时间

  《处分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经国家监委、中组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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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5]2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会[2025]23号         2025-09-24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青海省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青海省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关要求,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监督管理,提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服务质量,规范行业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协同推进税费征管“强基工程”,决定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试点,加强政策协同、完善工作机制、深化信息共享、强化协作联动,推动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切实形成监管合力,有力有效推动代理记账机构提升执业质量,为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提供有力支撑。

  二、试点安排

  (一) 试点范围。综合考虑各地区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实际情况,决定在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3个省份开展全面试点,在山西省、吉林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青海省等7个省份选取2—3个地级市开展部分试点。开展部分试点的省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请于2025年10月31日前,分别将试点的地级市名单报送至财政部会计司、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二) 试点时限。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为期一年。2025年12月底前,各试点地区省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试点工作任务及要求,制定本省试点工作方案,完成工作部署。2026年1月至7月,各试点地区根据本省试点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试点工作。2026年8月至9月,各试点地区完成试点任务,总结试点经验,形成总结报告。

  (三) 任务分工。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江苏省、安徽省由财政部门牵头开展试点工作;河北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青海省由税务部门牵头开展试点工作。

  三、工作任务

  (一) 加强政策制度衔接。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立足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情况,加强政策制度在调研、论证、起草、评估等重点环节的沟通交流协作,促进本地区执法依据和行业监管政策制度统一协调。坚持源头治理,共同评估、分析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行业监管相关法规政策制度性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调整完善的意见建议,推动代理记账行业法规政策制度持续优化完善。

  (二) 推动代理记账机构信息共享。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将取得代理记账行政许可的代理记账机构信息推送至同级税务部门,税务部门督促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代理记账机构按时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信息推送至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督促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在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注册登记。

  (三) 联合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专项检查。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共同制定检查计划,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代理记账业务、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代理记账机构的执业资质、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报送情况,执行《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试行)》(财会[2023]27号)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情况,委托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及涉税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并就业务逻辑一致性、纳税申报及涉税业务质量出具检查结论。

  (四) 推动开展联合行政处罚。对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经会商研究,分别按照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令第58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 加强执法标准衔接。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要求,统一本地区高频违法事项裁量幅度和裁量阶次,防止过罚不相适应、类案不同罚。要聚焦执法争议大、复议诉讼风险高的高频违法事项,研究制定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的指导意见,统一区域内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标准。

  (六) 推动企业登记环节明确会计工作组织形式。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共同推动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环节,明确企业会计工作组织形式,区分登记单位是否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七) 协同开展信用评价管理。深化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税务部门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记录推送至税务部门,加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信用评价结果协同与利用。

  (八) 强化对会计软件的合规管理。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推动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使用按照《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财会[2024]12号)要求开发的会计软件,检查代理记账机构使用的会计软件是否符合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度规定,压实代理记账机构业务合规责任,促进代理记账机构提升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合规水平。

  四、工作要求

  (一) 加强组织领导。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是健全代理记账行业管理体制机制、提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服务质量的一项重要工作。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二) 压实工作责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全面统筹推进试点工作,适时组织召开座谈会、推进会,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问题。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发挥好组织协调作用,做好本地区试点方案制定、组织磋商、协调调度等工作,形成工作合力。

  (三) 总结推广经验。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认真总结宣传好经验、好做法、好案例,按季度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工作简报等形式通报工作进展,推广经验做法,并逐步转化为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成果。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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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9-24
文号:财会[2025]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推进从严治税,促进税务干部廉洁从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对《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进行修改并形成《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5年10月2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chinatax.gov.cn),在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38),并在信封上注明“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9月26日

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税务人员税收业务有关违法行为的处分,促进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依法履职,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税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税收业务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是指第三章所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税务人员给予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税务人员违法行为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高质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给予税务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税务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给予税务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税务机关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税务机关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持保留意见或者不同意见的税务人员可以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税务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第十条 税务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税务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一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虚构收入、虚假入库、统计造假等手段虚增税收收入的。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十六条 对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知情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参与配合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为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出谋划策,在发票数量、额度调整,委托代征,代开发票等工作中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或者为其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税务人员的近亲属违反有关规定在本人任职单位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本人拒不按照有关要求整改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二)其他违反规定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第十九条 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隐匿、毁损、伪造、变造税收违法案件证据的;

  (二)提供虚假税务协查函件的。

  第二十一条 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未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泄露涉税数据、资料的;

  (二)盗用他人账号或者违反规定将税收业务系统用户账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职权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截留、挪用税款的。

  第二十四条 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滥用职权,侵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的;

  (二)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以及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等违反发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发票限额调整、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额度调整的。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犯罪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影响税务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税务机关负责人同意,由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税务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税务人员涉嫌违法,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由有权处理单位调查,并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违法税务人员的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二条 作出处分决定前,有权处理单位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给予税务人员处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四条 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分税务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职级);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的印章,并存入受处分税务人员本人档案。

  第三十五条 参与税务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及其他涉案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税务机关决定;其他参与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决定。

  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七条 在调查中发现税务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八条 对税务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应当列明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原因,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按本规定受到处分的税务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税务人员有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相应纪检机构按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导致国家税收损失且数额较大的;

  (二)形成涉税负面舆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规定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规定处理较轻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三章违法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给予处分;机关工勤人员有本规定第三章违法行为的,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编外人员有本规定第三章违法行为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或者向其任职、受雇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关处分事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公务员管理部门制定的处分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关于《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深入推进从严治税,促进税务干部廉洁从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对《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修改并形成《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以税务规章形式公布实施。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12年6月,原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以联合规章的形式发布《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规定》对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对象、行为设定、处分种类和幅度作出规定,对保障税收征管秩序发挥重要作用。

  目前,《规定》制定实施已逾十年,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从法律层面明确规范了公职人员处分行为,《规定》部分内容与机构改革不相适应,与法律规定不相协调。为一体推进依法治税、以数治税、从严治税,深入实施税费征管“强基工程”,税务总局深入开展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五章46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总体要求。规定立法目的、制定依据、适用对象、基本原则、适用原则等内容,明确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工作原则(第一章)。

  二是规定处分种类和适用。对照《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明确关于处分的种类、期间、从轻或者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从重处分的适用,规定集体决定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共同违法处理等内容(第二章)。

  三是完善违法行为及其处分。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有关税收业务违法行为情形,对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政务处分法》的量责规定,明确税收违法行为适用的处分(第三章)。

  四是规范处分程序。按照《政务处分法》等规定,明确了调查权限、调查人员、处分决定主体、免予或不予处分程序规定、复核或申诉程序以及与党纪处分相衔接等内容(第四章)。

  此外,明确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勤人员、编外人员处分依据,社保非税业务参照适用,新旧规定的衔接和施行日期等(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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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注规[2025]3号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2025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防范虚假登记,加强和规范反洗钱工作,提升登记注册质量,切实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是指经营主体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登记联络员是指由经营主体任命或者指定的代表经营主体办理登记、备案事项的内部工作人员。登记联络员应当在登记机关依法备案。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以下简称登记代理人),是指具备登记注册相关专业知识,直接接受经营主体委托,为经营主体提供代理登记注册相关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代理机构中具体办理登记代理事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对全国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建设全国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信息系统,记录并归集、公开全国登记代理人、相关机构负责人、从业人员、代理业务、依法被限制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的人员等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对本辖区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提交申请规范

第四条 经营主体申请办理登记的,可以指派其登记联络员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登记代理人代为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第五条 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登记文书和材料规范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并配合登记机关进行实名登记确认。

登记联络员及具体办理登记代理事务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登记代理人不得兼任经营主体的登记联络员,登记代理人自行出资设立的经营主体除外。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时,应当加强对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的实名核验。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应当为本人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

第六条 登记联络员或者登记代理人在提交登记申请时应当作出诚信声明,承诺其代理行为已得到经营主体的授权或者委托,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三章   登记代理人信息管理

第七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通过全国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信息系统表明其代理身份,并向登记机关提供以下信息:

(一)登记代理人信息,包括个人、机构、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通信地址、联系方式;

(二)登记代理人接受委托,自行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秘书、名义持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经营主体登记联络员等职务的情况,以及委托人的相关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

(三)法律法规以及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代理人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六十日内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归集以下登记代理人相关信息,并及时汇总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一)本辖区记录的登记代理人信息及业务申请信息;

(二)经依法认定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相关责任人、具体办理该次登记业务的登记代理人信息;

(三)登记代理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登记代理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章   登记代理行为规范

第九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范从事代理行为: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主动向登记机关表明登记代理人身份及授权委托关系,接受登记机关的指导和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防范查处虚假登记等工作;

(三)熟悉经营主体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具备依法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的行为能力,能够熟练运用登记注册信息化系统;

(四)与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和登记代理人签署;

(五)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协助委托人准备登记申请文书和材料,对委托人的申请事项和文书材料进行核对检查,确保登记申请准确、完整,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依照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如实、全面地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六)对当次登记涉及的相关人员或者组织进行身份核验,核对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确保身份或者主体资格真实,并协助其配合登记机关完成实名登记确认;

(七)建立登记代理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妥善保存执业记录、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

(八)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代理行为规范。

第十条 经营主体从事营利性登记代理活动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登记代理人尽职要求,按照以下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一)向委托人主动表明登记代理人身份,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代理业务合同,准确告知委托人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等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应当遵守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严格保存相关登记业务信息、商业信息和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记录每位委托人的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包括: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生日期或者成立(注册)日期;

(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及证件号码、国籍或者注册地;

(三)委托人的办公地址或者住所(经营场所),以及对应的联系方式;

(四)委托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应当记录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委托人为外国企业的,应当记录相关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五)委托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应当记录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投资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六)委托人为持营业执照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录该法人或者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第十三条 登记代理人不得实施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登记行为或者登记代理行为,包括: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法律文件、授权文书、印章、签名等材料;

(二)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教唆、编造或者帮助他人编造、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

(三)冒用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诱骗或者误导他人提供身份信息办理登记、伪造或者变造身份验证信息;

(四)其他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行为。

第十四条 登记代理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的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登记,或者利用突发事件、舆论热点等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三)委托人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住所(经营场所)等明显异常,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四)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虚构事实,诱骗委托人委托其办理登记;

(五)其他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登记代理人发现登记申请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的,应当主动终止代理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登记代理人依法自愿建立登记代理服务行业组织,推动成员单位合规营业,为成员单位提供行业信息、培训交流等服务,维护成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及时向登记机关反映行业发展诉求和建议,协助登记机关公平、有效地实施相关政策和管理措施。

鼓励登记代理服务行业组织积极参与登记注册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发布高标准的服务信息指引,开展行业服务承诺活动,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十七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提升自身职业道德,强化职业纪律,提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五章   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特别要求

第十八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从事经营主体登记代理业务时,应当依法履行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以下统称反洗钱)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协助和配合相关执法机关进行反洗钱调查,不得在代理登记业务时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登记代理人接受委托从事以下登记代理业务,存在洗钱风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一)代理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营主体的登记业务;

(二)接受客户委托,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秘书、合伙企业合伙人、经营主体登记联络员,或者其他法人中的同级别职务;

(三)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主体提供注册地址、办公或者营业场所、通信联系方式;

(四)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法人的名义持股人。

登记代理人仅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业务,且洗钱风险较低的,可以豁免或者简化本章所规定的反洗钱义务。

第二十条 登记代理人为机构的,应当建立健全登记业务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信息保密、宣传培训、内部审计和检查等,并根据经营规模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机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十一条 登记代理人接受委托,提供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服务的,登记代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根据委托人的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在服务开始前或者服务结束前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记业务时,应当根据委托人洗钱风险状况确定尽职调查具体方式,采取与风险状况相符的尽职调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识别并核实委托人身份;

(二)了解非自然人委托人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委托人的受益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根据尽职调查所获得的信息,开展委托人洗钱风险分类管理。

对于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或者发生多笔交易等情形的委托人,登记代理人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委托人的风险状况、交易情况和身份信息变化,及时更新、补充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资料,开展持续的尽职调查,以确认相关业务和交易符合对客户身份背景、业务需求、风险状况的认识。

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代理人应当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要求委托人提供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材料:

(一)委托人来自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二)委托人为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

(三)委托人或者其受益所有人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

(四)委托人或者其交易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

第二十五条 登记代理人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明确约定第三方需履行的尽职调查义务,确保立即获取尽职调查所需信息,并在需要时获取相关资料。

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仍由登记代理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保存授权人或者委托人的书面授权或者委托文件、联系方式、身份信息以及尽职调查等相关记录和资料。

登记代理人可以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完整、准确保存相关信息,应当确保能够重现和追溯相关业务和交易记录,相关信息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二十七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记业务时,应当依法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登记代理人发现委托人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提供服务或者资金、资产,不得为资金、资产的转移或者转换提供便利,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登记代理人不得为身份不明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的委托人提供登记代理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登记代理人发现委托人使用失效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立即中止服务或者交易。

第二十九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记业务时,发现委托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采取拒绝提供服务、终止业务关系等适当的风险管控措施:

(一)委托人拒不配合尽职调查措施;

(二)委托人要求登记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行为;

(三)委托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活动;

(四)委托人、委托人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委托人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等犯罪活动相关;

(五)有合理理由怀疑委托人及其委托事项涉嫌洗钱活动。

可疑交易报告具体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以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应当依法进行保密管理,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利用相关信息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登记代理人为机构的,应当积极开展反洗钱宣传和培训,配合做好反洗钱社会宣传,对本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培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登记代理人进行约谈、询问、调取材料、提出意见、督促整改、限制代理、行政处罚等,登记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登记代理人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相关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登记代理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登记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登记代理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登记代理人多次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禁止的虚假登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机关按照《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相关规定,对登记代理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登记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经营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罚。

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将存在以下情形的人员列为直接责任人:

(一)登记代理人在登记代理行为中未履行审查责任,无法提供执业记录、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

(二)登记代理人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情形;

(三)登记代理人或者登记联络员对虚假登记违法行为起到决定作用,负有组织、决策、指挥等责任,或者具体执行、积极参与虚假登记违法行为;

(四)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登记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仍配合登记代理人或者与登记代理人共同实施违法登记行为;

(五)对当次申请进行实名登记确认的经营主体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等;

(六)其他对虚假登记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被列为直接责任人的,自相关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登记机关对于其作为登记联络员或者登记代理人提交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在调查登记代理人相关违法行为时,发现登记代理人存在涉嫌伪造印章或者国家机关公文、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鼓励登记机关对登记代理人进行业务能力评价管理。

对于业务能力评价结果合格的登记代理人,登记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激励措施,鼓励其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对能力评价不合格的登记代理人,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约谈警示、提醒告诫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提升业务能力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是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公布或者国务院批准列名的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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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11
文号:国市监注规[202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注规[2025]3号 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市监注规[2025]3号         2025-09-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2025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防范虚假登记,加强和规范反洗钱工作,提升登记注册质量,切实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是指经营主体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登记联络员是指由经营主体任命或者指定的代表经营主体办理登记、备案事项的内部工作人员。登记联络员应当在登记机关依法备案。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以下简称登记代理人),是指具备登记注册相关专业知识,直接接受经营主体委托,为经营主体提供代理登记注册相关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代理机构中具体办理登记代理事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对全国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建设全国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信息系统,记录并归集、公开全国登记代理人、相关机构负责人、从业人员、代理业务、依法被限制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的人员等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对本辖区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提交申请规范

  第四条 经营主体申请办理登记的,可以指派其登记联络员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登记代理人代为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第五条 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登记文书和材料规范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并配合登记机关进行实名登记确认。

  登记联络员及具体办理登记代理事务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登记代理人不得兼任经营主体的登记联络员,登记代理人自行出资设立的经营主体除外。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时,应当加强对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的实名核验。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应当为本人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

  第六条 登记联络员或者登记代理人在提交登记申请时应当作出诚信声明,承诺其代理行为已得到经营主体的授权或者委托,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三章 登记代理人信息管理

  第七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通过全国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信息系统表明其代理身份,并向登记机关提供以下信息:

  (一)登记代理人信息,包括个人、机构、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通信地址、联系方式;

  (二)登记代理人接受委托,自行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秘书、名义持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经营主体登记联络员等职务的情况,以及委托人的相关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

  (三)法律法规以及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代理人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六十日内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归集以下登记代理人相关信息,并及时汇总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一)本辖区记录的登记代理人信息及业务申请信息;

  (二)经依法认定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相关责任人、具体办理该次登记业务的登记代理人信息;

  (三)登记代理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登记代理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章 登记代理行为规范

  第九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范从事代理行为: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主动向登记机关表明登记代理人身份及授权委托关系,接受登记机关的指导和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防范查处虚假登记等工作;

  (三)熟悉经营主体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具备依法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的行为能力,能够熟练运用登记注册信息化系统;

  (四)与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和登记代理人签署;

  (五)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协助委托人准备登记申请文书和材料,对委托人的申请事项和文书材料进行核对检查,确保登记申请准确、完整,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依照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如实、全面地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六)对当次登记涉及的相关人员或者组织进行身份核验,核对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确保身份或者主体资格真实,并协助其配合登记机关完成实名登记确认;

  (七)建立登记代理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妥善保存执业记录、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

  (八)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代理行为规范。

  第十条 经营主体从事营利性登记代理活动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登记代理人尽职要求,按照以下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一)向委托人主动表明登记代理人身份,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代理业务合同,准确告知委托人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等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应当遵守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严格保存相关登记业务信息、商业信息和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记录每位委托人的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包括: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生日期或者成立(注册)日期;

  (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及证件号码、国籍或者注册地;

  (三)委托人的办公地址或者住所(经营场所),以及对应的联系方式;

  (四)委托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应当记录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委托人为外国企业的,应当记录相关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五)委托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应当记录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投资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六)委托人为持营业执照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录该法人或者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第十三条 登记代理人不得实施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登记行为或者登记代理行为,包括: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法律文件、授权文书、印章、签名等材料;

  (二)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教唆、编造或者帮助他人编造、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

  (三)冒用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诱骗或者误导他人提供身份信息办理登记、伪造或者变造身份验证信息;

  (四)其他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行为。

  第十四条 登记代理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的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登记,或者利用突发事件、舆论热点等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三)委托人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住所(经营场所)等明显异常,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四)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虚构事实,诱骗委托人委托其办理登记;

  (五)其他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登记代理人发现登记申请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的,应当主动终止代理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登记代理人依法自愿建立登记代理服务行业组织,推动成员单位合规营业,为成员单位提供行业信息、培训交流等服务,维护成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及时向登记机关反映行业发展诉求和建议,协助登记机关公平、有效地实施相关政策和管理措施。

  鼓励登记代理服务行业组织积极参与登记注册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发布高标准的服务信息指引,开展行业服务承诺活动,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十七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提升自身职业道德,强化职业纪律,提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第五章 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特别要求

  第十八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从事经营主体登记代理业务时,应当依法履行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以下统称反洗钱)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协助和配合相关执法机关进行反洗钱调查,不得在代理登记业务时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登记代理人接受委托从事以下登记代理业务,存在洗钱风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一)代理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营主体的登记业务;

  (二)接受客户委托,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秘书、合伙企业合伙人、经营主体登记联络员,或者其他法人中的同级别职务;

  (三)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主体提供注册地址、办公或者营业场所、通信联系方式;

  (四)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法人的名义持股人。

  登记代理人仅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业务,且洗钱风险较低的,可以豁免或者简化本章所规定的反洗钱义务。

  第二十条 登记代理人为机构的,应当建立健全登记业务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信息保密、宣传培训、内部审计和检查等,并根据经营规模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机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十一条 登记代理人接受委托,提供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服务的,登记代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根据委托人的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在服务开始前或者服务结束前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记业务时,应当根据委托人洗钱风险状况确定尽职调查具体方式,采取与风险状况相符的尽职调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识别并核实委托人身份;

  (二)了解非自然人委托人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委托人的受益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根据尽职调查所获得的信息,开展委托人洗钱风险分类管理。

  对于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或者发生多笔交易等情形的委托人,登记代理人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委托人的风险状况、交易情况和身份信息变化,及时更新、补充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资料,开展持续的尽职调查,以确认相关业务和交易符合对客户身份背景、业务需求、风险状况的认识。

  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代理人应当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要求委托人提供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材料:

  (一)委托人来自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二)委托人为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

  (三)委托人或者其受益所有人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

  (四)委托人或者其交易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

  第二十五条 登记代理人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明确约定第三方需履行的尽职调查义务,确保立即获取尽职调查所需信息,并在需要时获取相关资料。

  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仍由登记代理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保存授权人或者委托人的书面授权或者委托文件、联系方式、身份信息以及尽职调查等相关记录和资料。

  登记代理人可以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完整、准确保存相关信息,应当确保能够重现和追溯相关业务和交易记录,相关信息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二十七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记业务时,应当依法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登记代理人发现委托人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提供服务或者资金、资产,不得为资金、资产的转移或者转换提供便利,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登记代理人不得为身份不明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的委托人提供登记代理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登记代理人发现委托人使用失效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立即中止服务或者交易。

  第二十九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记业务时,发现委托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采取拒绝提供服务、终止业务关系等适当的风险管控措施:

  (一)委托人拒不配合尽职调查措施;

  (二)委托人要求登记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行为;

  (三)委托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活动;

  (四)委托人、委托人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委托人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等犯罪活动相关;

  (五)有合理理由怀疑委托人及其委托事项涉嫌洗钱活动。

  可疑交易报告具体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以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应当依法进行保密管理,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利用相关信息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登记代理人为机构的,应当积极开展反洗钱宣传和培训,配合做好反洗钱社会宣传,对本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培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登记代理人进行约谈、询问、调取材料、提出意见、督促整改、限制代理、行政处罚等,登记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登记代理人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相关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登记代理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登记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登记代理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登记代理人多次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禁止的虚假登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机关按照《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相关规定,对登记代理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登记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经营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罚。

  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将存在以下情形的人员列为直接责任人:

  (一)登记代理人在登记代理行为中未履行审查责任,无法提供执业记录、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

  (二)登记代理人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情形;

  (三)登记代理人或者登记联络员对虚假登记违法行为起到决定作用,负有组织、决策、指挥等责任,或者具体执行、积极参与虚假登记违法行为;

  (四)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登记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仍配合登记代理人或者与登记代理人共同实施违法登记行为;

  (五)对当次申请进行实名登记确认的经营主体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等;

  (六)其他对虚假登记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被列为直接责任人的,自相关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登记机关对于其作为登记联络员或者登记代理人提交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在调查登记代理人相关违法行为时,发现登记代理人存在涉嫌伪造印章或者国家机关公文、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鼓励登记机关对登记代理人进行业务能力评价管理。

  对于业务能力评价结果合格的登记代理人,登记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激励措施,鼓励其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对能力评价不合格的登记代理人,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约谈警示、提醒告诫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提升业务能力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是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公布或者国务院批准列名的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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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11
文号:国市监注规[202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登记注册申请和代理行为,防范虚假登记,规范和加强反洗钱工作,提升登记注册质量,切实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研究起草了《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djjgf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关于《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23日。

  附件:(见下方)

  1.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经营主体登记注册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5月12日


  附件1

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总则】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登记注册申请和代理行为,防范虚假登记,规范和加强反洗钱工作,提升登记注册质量,切实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申请及代理行为是指经营主体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登记联络员是指由经营主体自行担任、任命或者指定,代表经营主体办理登记注册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以下称登记代理人),是指具备登记注册相关专业知识,直接接受经营主体委托,为经营主体提供代理登记注册相关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代理机构中具体办理登记代理事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职责权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对全国登记代理人的登记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对本辖区登记代理人的登记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提交申请规范

  第四条【登记申请人】经营主体可以由在登记机关依法备案的登记联络员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注册申请,也可以委托登记代理人代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注册申请。

  第五条【提交申请要求】登记联络员或者登记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并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第六条【诚信声明】登记联络员或者登记代理人在提交登记申请时应当做出诚信声明,承诺其登记注册行为已得到经营主体的授权或者委托,所提交的登记注册申请及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第三章 登记代理人信息管理

  第七条【代理人信息声明】以登记代理人身份接受经营主体委托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

  (一)登记代理人,包括个人、机构、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或者身份信息;

  (二)相关机构或者人员的通信地址、联系方式;

  (三)接受委托,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秘书、名义持股人、登记联络员,合伙企业合伙人等职务的情况,以及委托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四)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以及登记机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代理人应当及时通过登记代理人信息系统向登记机关说明情况并更改相关信息。

  第八条【代理人信息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建立全国登记注册代理人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并归集、公开全国登记代理人、相关机构的负责人、从业人员、代理业务、依法被限制申请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的人员等相关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归集以下登记代理人相关信息,并及时汇总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一)本辖区记录的登记代理人信息及业务申请信息;

  (二)经依法认定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相关责任人、具体办理该次登记业务的登记代理人及经办人;

  (三)登记代理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登记代理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业务核验】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注册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材料提交人员身份,并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登记联络员或者登记代理人进行身份核验。

  第四章 登记代理行为规范

  第十条【代理人尽职要求】登记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范从事代理行为: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主动向登记机关明示登记代理人身份及授权委托关系,接受登记机关的指导和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反洗钱、恐怖融资以及虚假登记防范查处等工作;

  (三)熟悉经营主体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具备依法申请登记业务的行为能力,能够熟练运用信息化登记申请系统;

  (四)与委托人采用书面形式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协助委托人准备登记申请文书和材料,对委托人的申请事项和文书材料进行核对检查,确保登记申请准确、完整,符合法律要求。严格依照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如实、全面地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六)对当次登记涉及到的相关人员和组织进行身份核验,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实名登记核验要求核对相关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件,确保相关人员和组织的身份或者主体资格真实,并协助其配合登记机关完成实名认证手续;

  (七)建立代理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妥善保存执业记录、身份核验记录、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

  (八)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代理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营利性代理人尽职要求】从事营利性登记注册代理活动的登记代理人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履行本办法第十条登记代理人尽职要求,按照以下管理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一)向委托人主动明示登记代理人身份、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代理业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准确告知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业务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审批时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信息保密义务】登记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应当遵守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严格保存委托人交由其办理的登记业务信息、商业信息和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委托人身份记录要求】登记代理人应当记录每位委托人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包括: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生日期、成立或者注册日期;

  (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资格证明及证件号码、国籍或者注册地或者登记地;

  (三)委托人的住宅地址或者其营业场所或者注册办公地址,以及对应的联系方式。

  (四)委托人为公司时,应当记录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董事的身份信息。委托人为外国企业时,还应当记录相关负责人的身份。

  (五)委托人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应当记录合伙人、投资者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六)委托人为持营业执照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录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第十四条【不得虚假登记】登记代理人不得实施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虚假登记行为,包括: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法律文件、授权文书、印章、签名等材料;

  (二)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教唆、编造或者帮助他人编造、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

  (三)冒用或者盗用他人身份的、诱骗或者误导他人提供身份办理登记的、伪造或者变造身份验证信息;

  (四)提交虚假承诺材料;

  (五)其他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行为。

  第十五条【不得扰乱登记秩序】登记代理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扰乱登记代理秩序: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的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登记,或者利用突发事件、舆论热点等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三)委托人的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异常,明显存在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四)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虚构事实,诱骗委托人委托其办理登记;

  (五)以承诺结果、夸大事实、曲解法律政策、伪造业务量等形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委托人;

  (六)登记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登记材料申请登记;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八)其他以不正当手段扰乱登记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登记代理人应当保存授权人或者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文件、联系方式、身份信息以及尽职调查等相关记录和资料。

  登记代理人可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完整、准确保存相关信息,应当确保能够重现和追溯相关业务关系或者交易,相关交易信息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十七条【代理人尽职义务】登记代理人发现登记申请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的,应当主动终止代理行为,并向登记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成立行业组织】鼓励经营代理业务的经营主体依法自愿建立登记代理服务行业组织,推动成员单位合规营业,为成员单位提供行业信息、培训、合作交流等服务,维护成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及时向登记机关反映行业发展的诉求和建议,协助登记机关公平、有效地实施相关政策、措施和管理。

  鼓励登记代理服务行业组织积极参与登记注册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发布高标准的服务信息指引,开展行业服务承诺活动,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十九条【宣传和培训】登记代理人应当加强自身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组织相关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学习,确保其达到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胜任能力。

  第五章 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特别要求

  第二十条【登记代理人反洗钱义务】登记代理人应当依法履行预防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义务(以下简称反洗钱),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协助和配合相关执法机关进行反洗钱调查,不得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反洗钱要求】登记代理人在从事以下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一)代理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主体设立的登记业务;

  (二)接受客户委托,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秘书、登记联络员,合伙企业合伙人,或者其他法人中的同级别职务;

  (三)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主体提供注册地址、办公或者营业场所、通信联系方式;

  (四)担任或者安排他人担任法人的名义持股人。

  登记代理人仅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业务,且洗钱风险较低的,可以豁免或者简化本章所规定的反洗钱义务。

  第二十二条【反洗钱内部控制】登记代理人为机构的,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反洗钱信息保密、宣传培训、内部审计和检查等。

  登记代理人应当配备专门的反洗钱岗位人员。登记代理人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十三条【尽职调查要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代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根据委托人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在服务开始前或者服务结束前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一)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服务;

  (一)有合理理由怀疑委托人及其交易涉嫌洗钱活动;

  (三)对先前获得的委托人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

  第二十四条【尽职调查措施】登记代理人应当根据洗钱风险状况确定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程度和具体方式,采取与风险状况相符的尽职调查措施,了解交易目的和性质,包括但不限于:

  (一)识别并核实委托人身份;

  (二)了解非自然人委托人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委托人的受益所有人;

  (三)核实委托代理关系的真实性。

第二十五条【高风险情形尽职调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代理人应当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要求委托人提供业务关系、交易目的和性质、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材料:

  (一)委托人来自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二)委托人为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

  (三)委托人或者其受益所有人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

  (四)委托人或者其交易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

  第二十六条【依托第三方的尽职调查】登记代理人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明确约定第三方需履行的尽职调查义务,确保立即获取尽职调查所需信息,并在需要时获取相关资料。

  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仍由登记代理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登记代理人应当依法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登记代理人发现委托人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提供服务或者资金、资产,不得为资金、资产的转移或者转换提供便利,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八条【拒绝或者终止交易情形】登记代理人不得为身份不明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的委托人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登记代理人发现委托人使用失效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立即中止服务或者交易,并按照规定开展尽职调查。

  登记代理人认为委托人超出洗钱风险管理能力的,应当拒绝提供服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九条【可疑交易报告】登记代理人发现委托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采取拒绝提供服务、终止业务关系等适当的风险管控措施:

  (一)委托人拒不配合尽职调查措施;

  (二)委托人要求登记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或者从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

  (三)委托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活动;

  (四)委托人、委托人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委托人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等犯罪活动相关;

  (五)有合理理由怀疑委托人及其委托事项涉嫌洗钱活动。

  可疑交易报告具体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客户风险管理和持续尽职调查】登记代理人应当根据尽职调查所获得的信息,开展委托人洗钱风险分类管理。

  对于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或者发生多笔交易等情形的委托人,登记代理人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委托人的风险状况、交易情况和身份信息变化,及时更新、补充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资料,开展持续的尽职调查,以确认相关业务和交易符合对客户身份背景、业务需求、风险状况的认识。

  第三十一条【信息保密要求】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以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应当依法进行保密管理,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利用相关信息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三十二条【反洗钱培训要求】登记代理人应当定期接受反洗钱监管机构的反洗钱培训,配合监管机构做好反洗钱社会宣传,对业务委托人、本机构管理人员和员工持续开展反洗钱培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职责】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登记代理人进行约谈、询问、调取材料、提出意见、督促整改、限制代理、行政处罚等,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反洗钱罚则】登记代理人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虚假登记一般性罚则】代理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处罚。

  第三十六条【虚假登记从重罚则】代理人存在以下行为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对代理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一)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的;

  (二)代理人多次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禁止的虚假登记违法行为的;

  (三)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禁止的虚假登记违法行为,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扰乱登记秩序罚则】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营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处罚。

  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直接责任人认定】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人员,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列为直接责任人:

  (一)登记代理人在登记代理行为中未履行尽职审查责任,无法提供代理执业记录、实名核验记录、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的;

  (二)登记代理人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依法从重处罚情形的;

  (三)登记代理人或者登记联络员对虚假登记违法行为起到决定作用,负有组织、决策、指挥等责任的,以及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代理人或者登记联络员;

  (四)对当次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的经营主体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等;

  (五)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登记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仍配合登记代理人或者与登记代理人共同实施违法登记行为的;

  (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十九条【不予受理登记情形】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被列为直接责任人的,自被列入之日起3年内,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于其作为登记联络员或者登记代理人申报的登记注册申请不予登记。

  第四十条【犯罪移送】登记机关在调查登记代理人相关违法行为时,发现登记代理人涉嫌伪造印章、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代理能力评价】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代理人进行业务能力评价管理。

  对于业务能力评价结果合格的登记代理人,登记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激励措施,鼓励其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对能力评价不合格的登记代理人,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约谈警示、提醒告诫、培训学习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提升业务能力水平。

  登记代理人业务能力评价管理规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县级以上登记机关对辖区内登记业务的登记代理人实施代理能力评价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是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呼吁采取行动的或者根据《反洗钱法》列名的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第四十三条【参照执行】接受经营主体委托,代为办理登记注册申请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自然人、其他非营利性机构,其代理行为规范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登记联络员义务】登记联络员代表经营主体办理登记注册时,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外,其行为规范参照本办法对于登记代理人的管理要求执行。

  第四十五条【办法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办法溯及力】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登记注册申请和代理行为,防范虚假登记,规范和加强反洗钱工作,提升登记注册质量,切实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起草了《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现就《办法》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随着近些年经营主体登记制度的改革,我国经营主体登记愈发快捷便利,登记代理中介在服务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各地约有七成登记业务由登记代理机构或人员(下称登记代理人)办理。登记代理人知悉登记政策、熟悉登记软件,减少了经营主体学习成本,提高了市场运行效率。但同时,也存在部分不法登记代理人为了牟利,利用信息差恶意蒙骗办事群众,甚至通过伪造、变造法律文件、印章、签名,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教唆、编造或者帮助他人编造、提供虚假信息骗取登记,有些登记代理人以转让牟利为目的,恶意大量申请企业登记,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市场监管部门事后调查时,登记代理人也往往声称自己只是转交登记材料、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导致登记机关无法定位虚假登记责任人,难以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打击惩戒,虚假登记行为屡禁难绝,严重影响了我国登记注册制度改革的效果。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登记代理人的从业资质没有具体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论是否具备专业知识,都可接受经营主体委托代为办理登记注册业务。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登记代理人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7号,已于2004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废止)是唯一针对企业登记代理人的管理规定,该办法对从事代理行为的人员、机构制定了从资格到行为等各方面的规范要求。该办法自2004年废止后,对于登记代理中介行为和人员再无其他管理规范。

  从世界各国经验来看,发达经济体普遍建立了对企业代理服务商的准入和监管制度。加强对代理机构资质和行为的管理,一是能有效遏制非法金融活动,维护经济安全。建立对代理机构和人员的备案或授权制度可构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防火墙”,通过追踪代理服务商记录,有助于切断虚假注册、跨境逃税和恐怖融资链条。美国《公司透明度法案》(2021)要求公司必须向财政部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报告至少一名公司申请人,所有公司申请人都必须是个人,防止空壳公司洗钱。二是有助于提升市场透明度,优化营商环境。英国规定个人只能亲自向注册官提交自己公司的文件,如果委托他人提交文件,必须委托经过认证的公司服务提供商进行,且服务商要对相关人员进行身份验证检查,以提升登记的安全度。三是有助于强化行业自律,推动专业化发展。新加坡将登记代理人分为“注册申报代理商”与“代理合格个人”,规定只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方能成为“代理合格个人”,注册申报代理商必须雇佣代理合格个人才能代理企业注册业务,以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通过设置行业准入门槛,倒逼行业淘汰“皮包中介”。四是有助于对接国际标准,增强跨境监管协作。目前,国际反洗钱评估对包括登记注册服务商在内的特定非金融机构提出了明确的反洗钱要求。2019年4月,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简称FATF)公布了《中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互评估报告》,报告指出我国未制定企业登记代理行业市场准入或资格限制措施,也没有将企业登记代理人列入特定非金融行业范围开展有效监管,登记代理行业在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核实、开展尽职调查、报告可疑交易等方面存在空白。

  为进一步提升我国登记代理行业服务水平,对接国际反洗钱和企业服务代理管理规则,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人民银行共同起草了《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46条。一是明确登记代理人的概念范围。二是明确经营主体提交登记注册申请的基本要求。三是建立登记代理人信息管理制度。四是明确登记代理行为规范,包括登记代理人尽职要求、禁止虚假登记等。五是明确登记代理人在代理登记业务时履行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的特别要求。六是对登记代理人登记申请规范和反洗钱规定的监管措施。

  三、《办法》的重点内容

  (一)《办法》明确了登记注册申请基本规范。目前我国对于代表经营主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的人员无资格要求,以公司为例,任何人员均可代表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无人对公司登记中出现的虚假材料负责,形成了“做错了没人管,做错了没责任”的局面,这也成为登记注册“被法人”问题屡禁不绝的重要因素之一。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公司登记联络员负责公司与公司登记机关之间的联络工作,并且登记联络员可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员工等人员担任。因此,《办法》提出经营主体可以由在登记机关依法备案的登记联络员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注册申请,也可以委托登记代理人代其提交申请,进一步强化经营主体在登记注册申请中的主体责任,规范登记申请行为,避免具体办事人游离在监管体系之外,更好防范虚假登记风险。

  (二)《办法》建立了登记代理人的信息报告制度。经营主体的登记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活动,是经营主体依照《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规范程序向登记机关提交规范法律文书的过程。域外国家(地区)普遍对提交材料人员设立了资格要求,如新加坡要求从事登记代理服务的,必须为律师、会计师或担任企业秘书3年以上的人员;日本要求向政府部门提交材料的人员必须通过行政书士考试,取得行政书士资格后方可从业。考虑到我国目前登记代理从业人员的实际,如果一刀切要求必须具备律师、会计师或公证员资格的人员才可以从事代理行为,将极大影响现有从业人员。因此,与其他国家(地区)相比,《办法》未对登记代理人从业设置资质要求,任何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依法从事登记代理服务活动,需要向登记机关声明自己的代理身份并提供对应的信息,以便登记机关全面掌握登记代理人员和行业情况。

  (三)《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登记代理人的责任义务。《办法》提出,登记代理人应当熟悉经营主体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具备依法申请登记业务的行为能力,能够熟练运用信息化登记申请系统。要求登记代理人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协助委托人准备登记申请文书和材料,对委托人的申请事项和文书材料进行核对检查,确保登记申请准确、完整,符合法律要求。

  (四)《办法》对登记代理人提出了反洗钱专门行为规范要求。根据FATF评估要求,公司登记代理机构属于特定非金融机构,登记代理人在为委托人准备或实施登记代理行为或受委托担任公司的董事、秘书等职务时,需要对委托人进行反洗钱的尽职调查。《办法》按照FATF标准,要求企业登记代理人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反洗钱义务。

  (五)《办法》加强了对登记代理违法行为的监管。《办法》进一步严格登记代理人和人员虚假登记的法律责任,完善监督惩戒机制。《办法》依法明确了虚假登记一般性罚则和从重性罚则,明确了虚假登记和扰乱登记秩序的行为内容,提出了直接责任人的认定标准。对于登记代理人在登记代理行为中未履行尽职审查责任的,登记代理人或者登记联络员对虚假登记违法行为起到决定作用,负有组织、决策、指挥等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可以视情节认定为直接责任人,3年之内依法不得申请办理登记注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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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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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 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 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强化供应链金融业务规范管理,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 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cshbpjc@pbc.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3月8日。

  附件1:《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 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附件2:《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 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2月6日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地方金融管理局,征信中心,上海票据交易所,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各供应链核心企业,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减少对中小企业资金挤占和账款拖欠,优化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强化供应链金融规范,防控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银发[2020]226号)、《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2]2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业务,促进供应链上下游互利共赢发展

  (一)正确把握供应链金融内涵与方向。发展供应链金融应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刻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以服务实体经济、服务社会民生、服务国家战略为出发点,促进加速发展新质生产力,着力做好“五篇大文章”。以支持产业链供应链优化升级为着力点,聚焦制造业等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增强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竞争力。以维护市场公平有序为立足点,促进降低产业链供应链整体融资成本,实现上下游企业互利共赢发展。

  (二)鼓励发展多样化的供应链金融模式。鼓励商业银行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更多采取直接服务方式触达供应链企业,提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质效,积极探索供应链脱核模式,利用供应链“数据信用”和“物的信用”,支持供应链上中小企业开展信用贷款及订单贷款、存货贷款、仓单质押贷款等动产和权利质押融资业务。鼓励商业银行完善供应链票据业务管理制度、优化业务流程和系统功能,推动供应链票据扩大应用。研究推动经营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化、法治化方式试点供应链票据有限追索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有序开展供应链票据资产证券化试点,拓宽票据融资渠道。

  (三)促进供应链核心企业及时支付账款。供应链核心企业应遵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保障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合理共担供应链融资成本,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或不当增加中小企业应收账款,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各类非现金支付方式和利用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坚持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本职定位。运营、管理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要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自律的原则,做好“四流合一”等供应链信息归集、整合等信息服务工作,切实维护供应链金融各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回归信息服务本源,未依法获得许可不得开展支付结算、融资担保或贷款保理等金融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杜绝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

  二、规范商业银行供应链金融管理,切实履行贷款管理主体责任

  (五)完善供应链金融信用风险管理。商业银行要建立健全基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贷款、债券、应付账款等全口径债务监测机制,认真审核核心企业的融资需求和资金用途,加强对核心企业生产经营、市场销售、存货周转、货款支付等经营状况监控,及时跟踪其信用评级、授信余额、资产质量等因素,对于出现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持续为负、预付账款或应付账款比例异常、严重信贷违约等情况的核心企业,严格控制风险敞口。要严防对核心企业多头授信、过度授信以及利用供应链金融业务加剧上下游账款拖欠。

  (六)切实履行贷款管理主体责任。商业银行要在建立健全贷款尽职免责机制基础上,严格履行贷款调查、风险评估、授信管理、贷款资金监测等主体责任,加强核心风控环节管理,提高贷款风险管控能力,不得因业务合作降低风险管控标准,不得将贷前、贷中、贷后管理的关键环节外包,防范贷款管理“空心化”。贷款资金发放等关键环节要由商业银行自主决策,指令由商业银行发起,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银行账户,防范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截留、汇集、挪用,并严格落实金融管理部门对征信、支付和反洗钱等方面的要求。

  (七)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合作管理。商业银行与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开展营销获客、信息科技合作的,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签订合作协议并明确各方权责,定期评估合作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的经营情况、管理能力、服务质量等。对于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违规归集贷款资金、设定不公平不合理合作条件、提供虚假客户资料或数据信息、服务收费质价不符或者违反其他法律规定与自律规则等情况,商业银行应当限制或者拒绝合作。商业银行建设运营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均限于自身开展业务使用,不得对外提供建设运营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的服务。

  (八)强化供应链金融信息数据管理。商业银行与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合作,要严格执行《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完整准确获取身份验证、贷前调查、风险评估和贷后管理所需要的信息数据,并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其真实性,在数据使用、加工、保管等方面加强对借款人信息的保护。商业银行要定期对合作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进行信息安全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监督机制、处理信息规范、安全防护措施等,相关评估费用应由商业银行承担。

  三、规范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完善管理框架,防范业务风险

  (九)本通知所称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是指供应链核心企业等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真实贸易关系,通过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向供应链链上企业等应收账款债权人出具的,承诺按期支付相应款项的电子化记录。

  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是指商业银行、供应链核心企业或第三方公司等建设运营的,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供应链金融业务或其他供应链管理活动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撑的系统。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是指负责运营、管理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的法人主体。

  (十)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开立、转让应具备真实贸易背景,不得基于预付款开立。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做好贸易背景材料的信息归集。商业银行提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服务,应当严格审查贸易背景材料,有效识别和防范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资金和无贸易背景的资金交易行为,同时应积极优化资金供给结构,优先支持科技创新、先进制造、绿色发展相关企业及中小企业融资,严禁借此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十一)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付款期限原则上应在6个月以内,最长不超过1年。付款期限超过6个月的,商业银行应对账期合理性和行业结算惯例加强审查,审慎开展融资业务。

  (十二)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拆分转让功能的,应强化自律约束,对凭证转让层级、笔数进行合理管控,对异常的拆分转让行为及时进行风险核查和提示报告,防范供应链核心企业信用风险扩散外溢。商业银行为拆分后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融资,应加强贸易背景审查,不得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融资。

  (十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担保登记,当事人应按照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有关制度,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鼓励推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业务担保登记标准化,提升登记质效,促进供应链金融健康规范发展。

  (十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资金清结算应通过商业银行等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不得以自身账户作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的资金结算账户,不得占用、挪用相关资金。

  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到期付款时,提供清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等要采取必要措施核验资金清分信息,并根据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开立人(供应链核心企业)的支付指令或授权划转资金;供应链链上企业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到期的,应将资金划转至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供应链链上企业账户;供应链链上企业申请保理融资的,应将资金划转至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融资机构账户;供应链链上企业申请质押融资的,应将资金按约定分别划转至供应链链上企业账户及融资机构账户。

  (十五)供应链核心企业等应收账款债务人到期未按约定付款,或存在发行债券违约、承兑票据持续逾期等情形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新开立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服务。

  (十六)供应链核心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供应链链上企业与特定融资方以高于合理市场利率的水平获取融资服务,不得以应收账款确权等名义对链上企业进行收费、获取不当费用返还或者侵害链上企业合法权益。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提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相关服务,应合理制定服务收费标准,并将收费标准公示或与相关方进行协议约定,供应链信息服务收费和银行融资利息要严格区分。

  (十七)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切实保障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保护用户隐私和数据安全,准确、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信息,支撑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安全、稳定开展,及时按要求向行业自律组织、上海票据交易所报送自律管理、业务统计监测等所需数据。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指导上海票据交易所组织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信息归集,开展统计监测分析,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并与行业自律组织做好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融资或资金清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切实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九)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指导有关供应链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对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和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开展自律管理,研究制定自律管理规则,组织开展自律备案和风险监测,督促各业务参与主体合规审慎经营,强化供应链信息服务安全性、合规性评估。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遵循自愿原则加入行业自律组织。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依照本通知及法定职责,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的政策协同和信息共享,共同强化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有关参与主体的政策指导。地方金融管理局依照本通知精神及相关职责,对商业保理公司参与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一)本通知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关于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的相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设置两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各参与主体应积极做好业务整改,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可申请自律备案,过渡期后,各参与主体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加强业务规范。行业自律组织、金融基础设施做好有关落实工作。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开展相关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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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5]6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有序衔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2021年4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的规定(期限为3年,2024年6月30日届满)。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会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需经批准设立。

  根据《决定》时限要求和新会计法规定,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含自贸试验区)统一实行“告知承诺”方式。为做好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试点改革期满的政策衔接工作,保证自贸试验区代理记账机构顺利补申执业许可,有效提升机构市场认可度和执业规范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新申请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统一以“告知承诺”方式审批并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服务平台)不再区分“普通机构账号”和“自贸试验区机构账号”。

  二、对于自贸试验区内已在监管服务平台注册登记的存量代理记账机构,可在2025年5月31日前,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在监管服务平台补充完善基本信息和有关材料,并提交财政部门核实。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将其“自贸试验区机构账号”恢复为“普通机构账号”,并补发许可证书。试点取消审批前已取得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其许可证书依然有效,财政部门将不再发新证。

  三、对于自贸试验区内尚未在监管服务平台注册登记的存量代理记账机构,可在2025年5月31日前,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向财政部门补申许可证书。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多方式、多渠道加强宣传引导和政策解读,及时修改完善工作规则和服务指南,做好审批方式统一、许可证书补发等相关工作,确保平稳有序过渡。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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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02-19
文号:财办会[202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24]19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使用会计科目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文印发)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业务发展需要,现就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使用会计科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经收处业务、代理乡镇国库、代理支库、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代理国债发行兑付、参与国库现金管理等业务的行为。

  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经收处业务,应当在“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二级会计科目,用于核算商业银行、信用社作为国库经收处收纳的、待报解国库的各项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等)。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收纳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款项划缴国库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可根据核算和管理需要分设各类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

  三、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其核算业务未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体系的,应当在“代理乡镇国库存款”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乡镇地方财政库款”“乡镇财政预算专项存款”“乡镇财政预算外存款”二级会计科目,在“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代理乡镇国库待结算财政款项”二级会计科目。上述科目核算业务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体系的,应当设置、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

  “乡镇地方财政库款”科目,用于核算乡镇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等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库款增加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库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分设账户。

  “乡镇财政预算专项存款”科目,用于核算乡镇财政部门预算资金的专项存款。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存款增加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存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存款类别分设账户。

  “乡镇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用于核算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纳、支拨或上解。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存款增加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存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分设账户。

  “代理乡镇国库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用于核算收纳、划分、报解、退付的各级预算收入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收纳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报解、退付、结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可根据核算和管理需要分设各类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

  四、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其核算业务未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体系的,应当在“代理支库存款”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库款”“县级以上财政预算专项存款”“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外存款”二级会计科目,在“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代理支库待结算财政款项”二级会计科目,同时设置“待转国库存款利息”表外科目。上述科目核算业务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体系的,应当设置、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库款”科目,用于核算县级及县级以上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等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库款增加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库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分设账户。

  “县级以上财政预算专项存款”科目,用于核算县级及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预算资金的专项存款。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存款增加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存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存款类别分设账户。

  “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用于核算县级及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纳、支拨或上解。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存款增加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存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分设账户。

  “代理支库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用于核算收纳、划分、报解、退付的各级预算收入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收纳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报解、退付、结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可根据核算和管理需要分设各类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

  “待转国库存款利息”科目,用于代理支库核算按规定利率和计息范围计算的国库存款利息。本科目为表外科目,计算应付利息时记收方,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划转来的国库存款利息时记付方。

  五、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集中收付,应当设置“国库集中收缴款项”“国库集中支付款项”一级会计科目。

  “国库集中收缴款项”科目,用于核算存放在财政专户中待缴国库的非税收入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款项缴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款项划缴国库时,先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再借记“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分设账户。

  “国库集中支付款项”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集中支付的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分设账户。

  六、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债发行兑付,应当单独设置专用会计科目,用于核算代理国债发行和兑付的款项。专用会计科目下按发行年份、发行期次、发行期限分户核算。

  七、商业银行、信用社参与国库现金管理,应当设置“国库定期存款”一级会计科目,用于核算取得和归还的各级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取得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所对应的国库级次分设账户。

  八、会计科目体系实行扁平化管理的商业银行、信用社,相关会计科目可不分层级,按最细颗粒度设置会计科目。

  九、代理国库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应当根据本通知规定设置、使用相应会计科目;未代理国库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无需设置相应会计科目。

  十、商业银行、信用社应当于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自身代理国库相关业务情况完成会计科目调整,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各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会计科目设置及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十二、代理国库相关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适用本通知规定。

  十三、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使用会计科目设置一览表..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中国人民银行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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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10-25
文号:银发[2024]1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秘发[2024]67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业务拓展参考文件汇编》的通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业务拓展参考文件汇编》的通知

中税协秘发[2024]67号         2024-9-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根据中税协七届二次理事会的工作部署,为帮助广大税务师事务所更好地创新服务产品,拓展业务市场,中税协秘书处对近年来出台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系统地整理出与涉税专业服务相关的条文及内容,并针对性提出业务拓展的意见建议,形成了《税务师事务所业务拓展参考文件汇编》,现印发各地税协及会员参考。

  各地税协要按照刘丽坚会长在中税协七届二次理事会上的讲话要求,充分发挥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引导税务师事务所根据市场变化和纳税人缴费人的个性化需求,充分依据《税务师事务所业务拓展参考文件汇编》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积极拓展新业务,打造新产品,切实提升行业的市场竞争力。同时,请各地税协及时收集广大会员在实际工作中的意见建议并反馈给中税协秘书处。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杨昳,010-83755846。

  附件:《税务师事务所业务拓展参考文件汇编》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秘书处

2024年9月6日


  (只发电子件)

  附件:

税务师事务所业务拓展参考文件汇编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拓展的业务领域

  (一)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配合开展抽查工作

  法规依据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

  具体内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十四条]

  规章依据2:《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

  具体内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第八条]

  业务拓展建议:1.积极争取参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查工作。2.针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要求,开发专项服务产品,为企业提供资料准备、风险评估、模拟检查及争议问题沟通等服务。

  (二)受登记机关委托,开展咨询等相关工作;受申请人委托,代办市场主体登记

  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

  具体内容: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第十八条]

  规章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具体内容: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第六十六条]

  业务拓展建议:1.积极争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机会,参与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2.为企业提供注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服务。3.向被抽查企业提供资料准备、预审、咨询及争议沟通等服务。

  (三)受海关或被稽查人委托,就税务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22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

  具体内容: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一条]

  规章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0号)

  具体内容: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具备会计、税务等相关资质和能力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经海关认可后可以作为稽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第二十四条]

  业务拓展建议:1.积极争取协助海关稽查工作,为海关稽查提供专业税务判断。2.为进出口企业提供专业税务咨询服务。3.针对稽查争议问题,代表企业与海关稽查部门进行沟通。4.为进出口企业提供退税咨询和代理服务。

  (四)受法院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

  具体内容: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第二十四条]

  地方司法依据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20]95号)

  具体内容:市级管理人由各中级法院根据破产案件审理需要,结合管理人退出、除名等情况,从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增补,报本院备案后实施。[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

  具体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第三条]

  司法解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

  具体内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第十四条]

  业务拓展建议:1.积极争取被编入法院管理人名册,参与处理企业重整或破产清算事项。2.加强与已编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合作,为破产企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

  部分地区税务师事务所成为破产管理人情况:江苏南京市中院2021年公布9家税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联合申报成为破产管理人。重庆五中院2024年公布重庆尚翎普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2家税务师事务所成为二级破产管理人。贵州毕节市、黔西南州、黔东南州等地区2018年、2020年共公布5家税务师事务所成为贵州省一级、二级、三级破产管理人。江西省高院2022年公布江西5家税务师事务所增补为三级破产管理人。陕西晋中中院2022年增补山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晋中分所为二级破产管理人。青海高院2020年增补青海国富浩华税务师事务所、青海中瑞月华税务师事务所等2家税务师事务所为二级、三级破产管理人。

  (五)受申请人委托,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具体内容: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七条]

  业务拓展建议:为高净值群体提供个性化涉税专业服务。

  (六)服务循环经济发展,当好企业税务顾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具体内容:国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第十一条]

  业务拓展建议:为企业循环经济技术创新、项目实施提供涉税专业服务。

  二、依据部门规章可拓展的业务领域

  (一)受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提供税务专业服务

  规章依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1号)

  具体内容: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第四十五条]

  业务拓展建议:为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提供专业税务咨询服务,协助进行税务风险评估与管理。

  (二)受金融控股公司委托,出具专业报告

  规章依据:《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1号)

  具体内容:交易协议,交易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件和审批文件,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有)。[第三十七条第五款]

  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违反诚信及勤勉尽责原则,出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将发现的线索、证据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四条]

  业务拓展建议:1.受金融控股公司委托,为其开展关联交易提供专业性评估服务。2.在关联交易中,协助金融控股公司准备、审核交易协议、法律文件和审批文件。3.帮助金融控股公司识别、评估关联交易过程中的税务风险。

  (三)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涉税鉴证业务

  规章依据:《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3号)

  具体内容: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审计或鉴证的相关资料。[第十四条]

  业务拓展建议:1.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涉税鉴证业务,提供鉴证报告。2.提供税务咨询服务,协助保险公司解决复杂涉税问题。

  (四)受海关或企业委托,出具专业结论

  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51号)

  具体内容: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第二十条]

  业务拓展建议:1.受海关或企业委托,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2.为高级认证企业提供纳税审核服务。

  (五)受上市公司委托,就国有股权变动提供涉税专业服务

  规章依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2018](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6号)

  具体内容:社会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审计、评估、咨询和法律等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国有股东三年内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第七十二条]

  业务拓展建议: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提供纳税审核、尽职调查服务。

  (六)受央企、国企委托,提供专业税务服务

  规章依据1:《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

  具体内容: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第十二条第三款]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第十四条第三款]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第十五条第三款]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第二十二条]

  规范依据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

  具体内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第八条]

  规范依据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3号)

  具体内容:社会中介机构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中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干涉社会中介机构正常职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要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保守企业的各项商业秘密。[第六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对企业的内控机制等情况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出具管理意见书,提出企业的改进相关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建议。[第六十三条]

  业务拓展建议:1.受央企、国企委托,就资产损失认定提供税务鉴证、税务咨询、清产核资等服务。2.为央企、国企提供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三、依据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工作文件可拓展的业务领域

  (一)受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委托,参与预算绩效评价

  规范依据1: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4]15号)

  具体内容: 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第二十六条]

  规范依据2: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65号)

  具体内容:根据工作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专家等第三方具体实施。[第十七条]

  规范依据3: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监[2021]4号)

  具体内容: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向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等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主体(以下统称委托方)提供预算绩效评价服务,独立于委托方和预算绩效评价对象的组织,主要包括专业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预算绩效评价服务是指第三方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对预算绩效评价对象进行评价,并出具预算绩效评价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第二条]

  规范依据4:财政部《关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21]6号)

  具体内容:规范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范围。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管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工作内容:一是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目标审核;二是绩效评价或评价结果复核;三是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制定;四是预算绩效管理相关课题研究。具体项目选择上,可以结合工作实际,通过优先选取重点项目、随机选取一般性项目,以及分年度分重点滚动安排等方式开展。[第二条第二款]

  依法合规优选第三方机构。委托方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和要求,选取专业能力突出、机构管理规范、执业信誉较好的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管理工作。第三方机构须独立于委托方和绩效管理对象,主要包括社会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社会组织或中介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等。[第二条第四款]

  规范依据5: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的通知(财金[2020]31号)

  具体内容:本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基础材料,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本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完成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及其股东单位,抄送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二条]

  规范依据6: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0]11号)

  具体内容: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审核汇总地方自评报告,编制形成全国年度绩效评价报告。确有必要的,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可以对地方自评情况进行现场复核,并可以邀请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第十条]

  规范依据7:财政部关于印发《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修订)(财预[2020]10号)

  具体内容:统筹兼顾。单位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应职责明确,各有侧重,相互衔接。单位自评应由项目单位自主实施,即“谁支出、谁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应在单位自评的基础上开展,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第五条第二款]

  财政和部门评价根据需要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相关领域专家(以下简称第三方,主要是指与资金使用单位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并加强对第三方的指导,对第三方工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推动提高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第二十三条]

  规范依据8: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国合[2019]18号)

  具体内容:中央单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成立评价小组直接开展项目绩效评价,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或外部专家实施绩效评价。[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作依据9: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预[2018]167号)

  具体内容:推动社会力量有序参与。引导和规范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加强执业质量全过程跟踪和监管。搭建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参与绩效管理的途径和平台,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促进形成全社会“讲绩效、用绩效、比绩效”的良好氛围。[第四条第三款]

  业务拓展建议:1.受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委托,参与预算绩效评价。2.与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合作,共同参与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预算绩效评价项目。3.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内控体系建设,包括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等。4.提供风险评估和管理服务,帮助有关部门识别可能出现的税务风险,并提供合理建议。

  (二)受中央企业委托,提供专业税务服务

  规范依据: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加快建设世界一流财务管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2〕23号)

  具体内容:强化税务管理,实现规范高效。…… [第三条第四款]

  业务拓展建议:1.受中央企业委托,提供专业税务服务。2.为企业开展投资并购、改制重组等重大经营决策提供税务专业意见。3.帮助企业加强税务风险防控,定期开展税务体检。

  (三)受群众团体委托,出具纳税审核报告

  规范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具体内容:申报前3个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律师的纳税审核报告(或鉴证报告)。[第六条第四款]

  业务拓展建议:1.受公益性群众团体委托,出具公益性捐赠相关情况的纳税审核报告(或鉴证报告)。2.为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提供专业的税务咨询服务,帮助构建和优化纳税风险管理框架。

  (四)受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委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

  规范依据1:《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号)

  具体内容:强化机构主体责任,推动归位尽责。明确管理人、托管人及相关中介机构的职责边界,加强监督管理,严格落实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推动相关参与主体归位尽责。[第二条第五款]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有关单位要抓紧建立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受理、审核、备案、信息披露和持续监管的工作机制,做好投资者教育和市场培育,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相关要求强化对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等环节相关参与主体的监督管理,压实中介机构责任,落实各项监管要求。[第四条第三款]

  工作依据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推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常态化发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24]1014号)(附件: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申报要求)

  具体内容:中介机构符合执业要求。为项目提供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咨询机构以及担任财务顾问的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时不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内,不在被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暂停执业期间,不在被有关监管机构要求暂停开展证券业务或基础设施REITS 业务期间。[附件第二条第六款]

  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客观。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和基金管理人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规性、完备性负责。相关中介机构要对其出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规性、完备性负责,并出具相关承诺。[附件第五条第二款]

  工作依据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21]958号)(附件: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目申报要求)

  具体内容:为项目申报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包括法律顾问、财务顾问、评估机构、税务咨询顾问、审计机构等,应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职责,保证出具的相关材料科学、合规、真实、全面、准确。[附件第六条第十一款]

  业务拓展建议:1.强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公司)、财务顾问(证券公司)、注册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师等其他专业人士合作,提供涉税专业服务。2.参与REITs产品结构设计,提供税务优化方案,帮助纳税人降本增效。3.为基础设施项目提供税务咨询和税务策划服务。

  (五)受企业委托,制定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

  规范依据: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国资产权[2019]653号)

  具体内容:制定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要科学设计混合所有制企业股权结构,充分向非公有资本释放股权,尽可能使非公有资本能够派出董事或监事;科学设计改革路径,用好用足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降低改革成本。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中介机构等参与。[第一条第二款]

  业务拓展建议:1.受企业委托,参与制定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2.参与“改革风险评估与防范措施”的制定,帮助企业识别税收风险,提出预防措施。

  (六)受企业委托,提供对外承包工程涉税专业服务

  规范依据: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等《关于促进对外承包工程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商合发[2019]273号)

  具体内容:加强综合性专业服务。支持我国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构在对外承包工程争端解决中发挥更加有效的作用。引导企业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法妥善化解对外承包工程领域的各类争端。鼓励我国法律咨询、投资顾问、工程设备质量安全监理、造价咨询、风险管理、财务税务等中介机构加快与国际接轨步伐,为对外承包工程发展提供更加有效的专业服务。[第三条第十六款]

  业务拓展建议:1.协助企业解决对外承包工程中的涉税争议问题。2.帮助企业开展税务风险预评估。3.担任税务顾问,参与企业经营决策。

  (七)受土地储备机构委托,进行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草案的审核

  规范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8]8号)

  具体内容: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草案的审核,也可委托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实施。[第十八条]

  业务拓展建议:1.受土地储备机构委托,进行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草案的审核。2.协助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土地储备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3.协助土地储备机构准备和配合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4.为土地储备机构提供风险评估和管理服务,帮助机构识别和控制财务风险。

  (八)受企业委托,提供国际税收咨询服务

  规范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

  具体内容:提高服务水平。……。支持境内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会计服务、税务服务、投资顾问、设计咨询、风险评估、认证、仲裁等相关中介机构发展,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市场化、社会化、国际化的商业咨询服务,降低企业境外投资经营风险。[第六条第三款]

  规范依据2:《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0号)

  具体内容:拓展海外合作。……。鼓励中介机构为企业拓展海外市场提供信息咨询、法律援助、税务中介等服务。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与企业共同推广中国技术和中国标准,以技术标准走出去带动产品和服务在海外推广应用。[第三条第四款]

  规范依据3:《国务院关于推进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30号)

  具体内容:强化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作用。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发挥积极作用,为企业“走出去”提供市场化、社会化、国际化的法律、会计、税务、投资、咨询、知识产权、风险评估和认证等服务。建立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系,完善中介服务执业规则与管理制度,提高中介机构服务质量,强化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第七条第三十八款]

  规范依据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一带一路”发展战略要求 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60号)

  具体内容: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合理引导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走出去”,提供重点投资国税收法律咨询等方面服务,努力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稳定、及时、方便的专业服务。[第二条]

  业务拓展建议:1.受企业委托,提供国际税收法律咨询等服务。2.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定制化的国际税务顾问服务。3.在企业进行跨国并购时,提供税务尽职调查、交易结构设计、税务影响分析等专业服务。

  (九)受国有企业委托,开展尽职调查

  规范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17]24号)

  具体内容:国有企业以并购、合营、参股方式进行境外投资,应当组建包括行业、财务、税收、法律、国际政治等领域专家在内的团队或者委托具有能力并与委托方无利害关系的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第十一条]

  业务拓展建议:1.协助国有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的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2.提供境外投资税务风险管理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合理规划,避免双重征税。

  (十)受金融机构委托,开展尽职调查

  规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民银行等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告2017年第14号)

  具体内容: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但相关责任仍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第三十一条]

  业务拓展建议:1.为金融机构提供关于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的专业服务。2.为跨国经营的金融机构提供国际税务咨询服务。

  (十一)受登记机关委托,开展审计、咨询工作

  规范依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7]45号)

  具体内容:在抽查工作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咨询等相关工作。[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受委托现场开展相关工作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检查通知书及委托证明。[第十一条]

  业务拓展建议:1.受登记机关委托,开展审计、咨询等相关工作。2.为社会组织提供财税风险评估。

  四、依据地方性法规、地方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可拓展的业务领域

  (一)受创投企业委托,提供尽职调查等专业服务;受有关部门委托,企业提供专业支持

  地方规范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上海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办规[2024]10号)

  具体内容:健全创业投资服务体系。支持中介服务机构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尽职调查、形势分析、项目评估、技术经纪、信息服务、财务及法律咨询等服务。支持有关部门引入专业中介机构开展创业投资相关的审计、咨询、事中事后管理等工作,逐步健全中介机构服务体系建设。[第五条第五款]

  业务拓展建议:1.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尽职调查、形势分析、项目评估、技术经纪、信息服务、财务及法律咨询等服务。2.为有关部门提供与创业投资相关的审计、咨询、事中事后管理等服务。

  (二)为市场主体提供登记托管相关服务

  地区法规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若干规定》[2022](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08号)

  具体内容: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和有关行业协会等的共治功能,推进市场主体托管机制创新。[第十二条]

  业务拓展建议:为市场主体提供登记服务及涉税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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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9-6
文号:中税协秘发[2024]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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