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5]5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促进节约能源,鼓励使用新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节约能源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

(一)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和双燃料乘用车); 

2. 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1; 

3. 污染物排放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18352.5-2013)标准中I型试验的限值标准。

(二)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约能源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和双燃料重型商用车); 

2. 燃用汽油、柴油的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2; 

3. 污染物排放符合《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V阶段)》(GB17691-2005)标准中第V阶段的标准。 

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约能源船舶和其他车辆等的标准另行制定。

二、 对使用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免征车船税的使用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二)免征车船税的使用新能源汽车(不含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下同),应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2. 纯电动续驶里程符合附件3标准; 

3. 使用除铅酸电池以外的动力电池;

4. 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综合燃料消耗量(不计电能消耗)与现行的常规燃料消耗量国家标准中对应目标值相比小于60%;插电式混合动力商用车(含轻型、重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现行的常规燃料消耗量国家标准中对应限值相比小于60%;

5. 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3。 

免征车船税的使用新能源船舶的标准另行制定。

三、符合上述标准的节约能源乘用车、商用车,以及使用新能源汽车,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告。

四、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以下简称企业),生产或进口符合上述标准的汽车的,可自愿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将其产品列入《目录》的书面申请,并按照有关要求填写书面报告(报告样本见附件4、5),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汽车税收优惠目录申报系统、新能源汽车税收优惠目录申报系统提交申报资料。申请人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专家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纳入《目录》,予以发布。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产品性能指标未达到标准,或者企业提供其他虚假信息的,应及时从《目录》中撤销该车型,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该企业予以处理。

六、本通知发布后,列入《目录》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自《目录》公告之日起,按《目录》和本通知相关规定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政策;《目录》公告后取得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属于第一批、第二批《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但未列入《目录》的,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目录》公告前,已取得的列入第一批、第二批《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不论是否转让,可继续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政策。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5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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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07
文号:财税[2015]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拍卖行拍卖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等5项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涉及的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已取消,现就其后续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享受下列增值税优惠政策,其涉及的税收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取消,改为备案管理。 

(一)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经营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企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核。

(二)拍卖行拍卖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三)随军家属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四)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二、纳税人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按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作为申报资料的一部分,一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每一个纳税期内,拍卖行发生拍卖免税货物业务,均应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免税备案手续。

(二)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

(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减免税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减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四、纳税人提交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报送的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六、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已经履行了相关审核、审批程序的,可不再办理资料备案。但本公告施行后,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内容发生改变的,则应按本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办理享受优惠政策备案手续。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按本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涉及的税收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措施。

八、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五条中“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及“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内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一条中“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内容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款中“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第(十一)款中“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和第(十二)款中“税务机关审核”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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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软函[2015]27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年度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2014年度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的规定,自该决定发布之日起软件企业认定及年审工作停止执行。

二、已认定的软件企业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可申报享受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材料。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会同当地软件行业主管部门加大对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和监管力度,对于执行中遇到的情况、问题等及时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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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27
文号:工信部联软函[2015]2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规定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申报、审核等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充填开采和衰竭期矿山减征资源税,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二、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以下简称“三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减征资源税的充填开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采用先进适用的胶结或膏体等充填方式;二是对采空区实行全覆盖充填;三是对地下含水层和地表生态进行必要的保护。

  三、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含)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原设计可采储量不明确的,衰竭期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四、纳税人初次申报减税,应当区分充填开采减税和衰竭期矿山减税,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充填开采减税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方式、开采“三下”矿产的批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及其占全部储量的比例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相关内容复印件;

     5.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二)衰竭期矿山减税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年限、剩余可采储量或剩余服务年限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及相关备案证明;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五、纳税人备案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备案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资源税减税的纳税人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减税的企业名称、减税项目等。

  六、为做好减免税备案的后续管理工作,主管税务机关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支持。

  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企业备案的有关储量、开采方式等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七、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对于不符合资源税减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减税优惠;已享受减税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补缴已减征的资源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享受衰竭期矿山减税政策的纳税人,矿产资源可采储量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衰竭期矿山减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九、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不同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销售量,未单独核算的,不享受减税优惠。

  纳税人每月充填开采采出矿产资源的减税销售额或销售量,按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占全部储量的比例进行计算和申报。

  十、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矿产资源(同一笔销售业务)同时符合两项(含)以上资源税备案类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可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不得叠加适用。

  十一、本公告不适用于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上述资源税税目的有关优惠政策仍按原文件执行。

  十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资源税减免税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尚未办理资源税减免备案的减免税事项,应当按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免税事宜。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

 201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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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5]67号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6]8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到期延续问题的通知,本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管理体制改革的全面推开,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规定免征营业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指一年及一年以上,下同)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范围内或者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以下统称农村)的住户,包括户口不在农村而长期在农村居住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户以户为单位,既可以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也可以是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但位于农村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或者有农村户口但举家长期外出谋生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本通知所称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三、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县域支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单独核算享受营业税减税政策的贷款利息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营业税政策。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号)自2015年5月1日起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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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11
文号:财税[2015]6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工信部联企业[2015]246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第四批及第二批复审合格]名单的通知

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1]71号)的要求,四部门审核确定了第四批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名单和第二批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复审合格名单,现予以公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意上海时代之光照明电器检测有限公司等3家示范平台,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同意第二批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白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国家饮用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8家示范平台复审合格,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继续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安徽省包装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西省钨与稀土研究院、四川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甘肃省化工研究院等5家平台未参加复审,自2015年8月15日起不再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四、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及相关规定,按照《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发挥支撑和示范带动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价廉、质优”的服务。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偷税、骗税,或者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物资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的,一经查实将按照财关税[2011]71号文的相关规定处理。

六、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政策的执行,对所辖区内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的服务业绩、服务质量、服务收费情况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等进行检查、测评,对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做好相关工作总结,每年12月10日前将示范平台服务情况及工作总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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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14
文号:工信部联企业[2015]2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第六条废止。

  为鼓励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开展节能服务,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8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落实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公告有关规定的,该项目可享受财税[2010]11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二、节能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连续计算。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

  三、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

  节能服务企业应分别核算各项目的成本费用支出额。对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合理进行分摊,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项目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两个因素计算分摊比例,两个因素的权重各为50%。

  四、节能服务企业、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合同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符合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

  五、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实行事前备案管理。节能服务企业享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涉及多个项目优惠的,应按各项目分别进行备案。节能服务企业应在项目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次年4个月内,完成项目享受优惠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 减免税备案申请;

  (二) 能源管理合同复印件;

  (三)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四)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五) 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复印件;

  (六)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

  七、企业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如不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优惠,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节能服务企业采取虚假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公告规定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税务部门应设立节能服务企业项目管理台账和统计制度,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建立监管机制。

  八、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负责,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第三方机构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认真审核把关,确保审核结果客观、真实。对在审核过程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第三方机构,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审核资质,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九、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尚未享受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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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关税[2013]74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天然气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14]67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天然气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本通知第一条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天然气价格调整情况及有关企业申请,经研究决定,对《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有关事项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通知》中规定的液化天然气销售定价调整为31.45元/GJ(见《通知》),管道天然气销售定价调整为1.11元/立方米(见《通知》)。

  二、《通知》附件《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收返还暂行规定》第二款调整为“本规定所指经国家准许的进口天然气项目为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批)准建设的天然气管道和液化天然气接收装置项目”。

  三、增加部分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为:

  1.新增加中缅天然气管道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该项目进口规模为100亿立方米/年,进口企业为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享受政策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1日。

  2.新增加浙江LNG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该项目进口规模为300万吨/年,进口企业为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海浙江宁波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享受政策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1日。

  3.新增加广东珠海LNG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该项目进口规模为350万吨/年,进口企业为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广东珠海金湾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享受政策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1日。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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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3-11-07
文号:财关税[2013]7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2015]9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7]4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提示:本政策是对2015年8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概述(图示)相关议题的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发挥小型微利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为做好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进一步便利核算,对本通知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所得,按照2015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继续执行。

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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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02
文号:财税[2015]9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5]9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本通知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四、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七、符合上述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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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31
文号:财税[2015]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企业[2013]309号 关于公布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名单[第二批]的通知

有关省、直辖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1]71号)的要求,我们审核确定了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名单(第二批),现予以公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意白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国家饮用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13家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名单见附件)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具有免税资格。

  二、免税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合格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名单,取消免税资格。

  三、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及相关规定,按照《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获得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发挥支撑和示范带动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价廉、质优”的服务。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偷税、骗税,或者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物资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的,一经查实将按照财关税[2011]71号文的相关规定处理。

  五、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政策的执行,对辖区内获得免税资格示范平台的服务业绩、服务质量、服务收费情况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等进行检查、测评,对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做好相关工作总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平台服务情况及工作总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15日

  附件: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名单(第二批)

  1.白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国家饮用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2.上海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中心

  3.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4.兰溪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

  5.浙江中一检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6.安徽省包装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7.江西省钨与稀土研究院

  8.滨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9.滨州市纺织纤维检验所

  10.四川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

  11.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

  12.贵州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13.甘肃省化工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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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8-15
文号:工信部联企业[2013]3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第一条“经认定并”及“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内容,第四条、第五条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以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的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贯彻落实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条款废止]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二、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三、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四、[条款废止]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包括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定)外,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五、[条款废止]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 》(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六、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认定管理衔接问题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优惠管理涉及的上述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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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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