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保金和社保有关系吗?
发文时间:2020-08-05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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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没有关系。 


一、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资金。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


二、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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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争议】非居民个人在中国缴纳的社保个税不能税前扣除吗?

  近期,福建省税务局在网站发布了《2019年8月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其中对于非居民个人在中国缴纳的社保,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能否税前扣除给出了否定意见,这个问题再次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


  30.外籍个人在境内居住时间不超过183天但已缴纳社保费,是否可以在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规定:


  “二、非居民个人扣缴方法


  扣缴义务人向非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以下方法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非居民个人在境内缴纳的社保费用不能在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税星空观点


  我们了解到的情况是,确实在新个税法下,对于非居民个人(即在一个纳税年度在境内居住不满183天的无住所个人),按中国人社部规定缴纳的社保,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不能进行税前扣除,同时这就意味着对于社保中企业为个人承担的部分,也需要并入非居民个人当期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口径在总局内部视频培训会议中也有明确。


  我们认为,新个税法下对于非居民个人在中国缴纳社保不能税前扣除的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


  在新个税法前,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5修订版、2008修订版和2011修订版)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这里,对于社会保险费的扣除是不分居民和非居民的,强调的只是按照我国的规定缴纳的。


  而对于外籍个人在中国缴纳社保问题,主要是《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包括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社保费。


  因此,只要外国人在中国缴纳的社保(包括个人缴纳和单位承担部分),都属于按照我国规定缴纳的,按照2018年修订前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应该可以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原先主要的争议是,对于外籍个人,海外公司帮其在国外缴纳的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可以不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第二条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当年主要放的一块是“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如果不是由境内企业承担且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外籍个人可以不用申报个人所得税。


  但是,1998年这条规定在2011年就被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号公告给废止了。严格来看,从2011年开始,外籍个人在海外缴纳的(包括公司为外籍个人承担的),即使属于法定保险的部分,如果居住时间符合规定条件,也必须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因为属于法定保险而扣除。但这个仅仅是针对境外保险。


  到了2018年的新个税法修订,我们看了一下,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版)将25条删除了,转而是在《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订版)的第六条中的专项扣除中规定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这就是说,只有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社保费可以专项扣除,非居民个人则不能专项扣除。对于新个税法的这条规定,我们认为完全不合理。


  首先,即使外国人在中国取得了《外国人就业证》等证件来华工作,也不意味着他一定会每个纳税年度在境内居住满183天,从而成为无住所居民个人。


  其次,非居民个人原先不在中国缴纳社保,现在按照我国《社会保险法》和人社部的规定,他们在中国按我们国家规定缴纳社保了,而且企业也按规定缴纳了企业的部分,仅仅因为别人居住不超过183天,不让别人税前扣除,且企业承担的部分要并入个人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从情理角度是说不过去的。这与我们当下仍要进一步扩大开放,吸引外资的精神也相违背。


  第三,限制非居民个人在中国缴纳的社保费在个人所得税中扣除,会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安排)的相关条款冲突。因为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安排)中,都有“无差别待遇”或“非歧视待遇”条款,这条的原则就是禁止根据国籍在税收上实行差别待遇。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既然非居民个人和居民个人一样,都按照我国规定在中国缴纳了社保费用,为什么我们对于非居民个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就不能扣除个人负担的社保费,且还要把企业负担的部分并入非居民个人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明显存在歧视问题。


  我们认为,非居民个人所在国(地区),如果与我国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安排),他们完全可以按照“无差别待遇”或“非歧视待遇”条款进行申诉的。


  我们无法了解新个税法修订背后的原因,但是对于非居民个人按照中国规定缴纳的社保费(包括企业承担的部分)不能税前扣除,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于情不合理,于法也不合法,违反协定非歧视待遇。


  我们建议,对于《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订版)中的专项扣除解释应做从宽口径理解,将非居民个人按照中国规定缴纳的社保费纳入扣除范围内(即理解为在“等”之内),这个才是合情合理的做法。


“不复存在”的临时工的个税、社保问题

最近一篇关于临时工的文章,被财税圈“疯传”,为避免更多的误解或曲解,似乎到了必须说一说这个问题的时候了。


  一、财税规定


  1、《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如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在企业的计划和控制下,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为其提供与职工类似服务的人员,也纳入职工范畴,如劳务用工合同人员。即:会计准则角度的职工包括: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劳务用工合同人员等。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即: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3、小结


  综上,财税法角度看,临时工工资也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范畴!


  二、临时工的大致历程


  1、临时工与长期工对应


  经查询,最早的政府文件,可以追溯至1962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使用临时职工的暂行规定》(国劳周字327号)(已失效)。其第一条规定,凡是临时性的工作,如临时搬运,临时修建,货物临时加工、翻晒,临时增加生产任务和基本建设中的部分壮工活等,应当使用临时职工;季节性的工作,如晒盐、制糖、制茶、扎花和烧取暖锅炉等,除少数长年需用的管理人员和生产骨干以外,也应当使用临时职工。对于临时职工,应当是有生产任务时招用来厂(场)生产,无生产任务时辞退离厂(场),都不得转为长期职工。由此基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临时工是一个与长期工(即所谓的正式工)相对应的概念,大致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更早时期)。


  2、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由此可以得出两个结论:1)招用临时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2)临时工是当时与固定工人并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中的一种。


  3、法律上取消临时工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11月7日)规定,《劳动法》施行(1995年1月1日起)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由此可知:1)法律上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2)临时性岗位用工只是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而已。


  三、财税法规定有误吗?


  2006年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都有关于临时工的提法,和《劳动法》的精神有悖吗?我的看法是:尊重社会实践的基础上,前者延续1992年版《企业会计准则》的部分说法,而后者借鉴了《企业会计准则》的说法。须知:在临时工称谓上,《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并不禁止使用,劳动部办公厅提出“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是为了更好地体现市场经济时代下劳动者一律平等的法治精神。法律意义上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但实务中大家还是会沿用这些“过去意义上”的概念的。所以,《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和相关财税文件中才有关于临时工的相关规定。总结一句话:因为法无禁止,所以财税法文件中才有关于临时工的相关规定。


  四、临时工成立劳务关系吗?


  鉴于实务中,因为临时工已无法律定义,临时工这一概念逐渐被人用烂了(好事与临时工无关,坏事基本都是临时工干的,具体案例自己脑补吧)。如果还沿用此前的临时工概念,结合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借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招用临时工也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既然是签订劳动合同,就会成立劳动关系,不会成立劳务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当然就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了,进一步印证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的准确性。至于临时工是否需要缴纳社保的问题,既然成立劳动关系,依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就顺理成章了。在此,不再解释了!


  五、总结


  1、临时工这个概念,在法律上,已经退出历史舞台,不复存在。


  2、如一定要这个概念,招用临时工时,记得和他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保。


  3、临时工工资需要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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