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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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工商(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政务服务)局,市局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3月16日



  武汉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6]187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分为依申请简易注销和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两种方式。依申请注销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经营者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时简化登记程序;依职权注销,是指对具备特定情形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由登记机关依据法定职责注销。


  第三条全市范围内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均可以自己选择依据本办法申请简易注销。


  对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被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限制办理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港澳台个体工商户,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


  对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而无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注销信息传给税务部门。


  第四条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的指导、督查工作。各区工商(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各区行政审批(政务服务)局(以下简称


  “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市场监督管理)局基层所实施简易注销登记工作。


  第五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材料,也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登记机关对简易注销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对经审查提交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的,登记机关实行“审核合一”制度,应当当场准予注销登记,发放注销登记通知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七条  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表》。家庭经营的,由全体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在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二)经营者确因条件限制等原因无法打印填报《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表》的,可以书面申请书的形式提出申请,申请书中需载明个体工商户注册号(或统一信用代码)、注销原因、营业执照缴回情况等内容,并由经营者以及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签字确认。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到现场办理的,可免于提交;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书》(与申请表合二为一)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执照遗失或不能缴回的,由经营者在《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表》中注明,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经调查情况属实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定职权办理注销登记,实行强制退出: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个体工商户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三)个体工商户被登记机关依法定情形吊销营业执照而不主动申请注销的;


  (四)被登记机关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连续满二年,经营者未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且经实地核查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的;


  (五)经营者已经通过其他方式稳定就业或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营业执照其他情形。


  第九条 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对情形相同、适用程序一致的可以批量办理,逐户归档。


  第十条  对于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由登记机关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或登记机关门户网站发布拟依职权注销公告,公告期60日。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对经公告无异议的个体工商户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或登记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并将公告内容留存至该个体工商户档案。


  对拟依职权注销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依职权注销。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时,营业执照遗失或无法缴回的,登记机关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机关门户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第十二条  被依职权注销的经营者或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经营者申请撤销注销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撤销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在20日内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撤销注销登记,准予撤销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恢复为存续状态。原字号已经被他人合法使用的,应重新申请新的字号。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债权债务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6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和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


  1.武汉市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操作规范

  2.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表


  3.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现场检查表


  4.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审核表


  5.撤销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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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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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