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您好,现在一般纳税人销售空调及安装的业务,在签订合同时同一份合同中分别注明了销售货物和安装费的金额,可否按13%税率销售货物按9%税率安装费开发票?
发文时间:2021-05-06
来源:三丰智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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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根据财税2016 36号文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个人认为空调并非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规定所称的机器设备。另外鉴于各地税务计税执行口径不完全一致,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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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方不合规开票是否影响购方税务处理的探讨

 销售方开具发票的不规范性,是否影响购进方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实务中有各种情形,必须依具体情形作具体判断,专票对此的具体规定比较多,而除专票之外的普票,或具有增值税抵扣性质的凭证处理较为复杂。


  一、农业生产单位自产自销农产品开具免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


  购进方是否应判断对方自产自销的真实性?如果农业生产单位将外购的农产品当成自产自销的销售,购进方是否不得就其普票计算抵扣9%的进项税额呢?


  当然,探讨的前提是交易、货款收支和发票开具本身均是真实规范的,只是自产与外购混淆的问题。


  1、有观点认为,购进方应要求销售方提供免税备案表(复印件加盖公章),以证明其属于自产自销免税农产品。


  该观点于法无依,是毫无意义的。既不能证明是否属于自产自销,也没有相关规定要求购进方进行确认的法定责任。


  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处理是否有借鉴意义?


  取得虚开的、取得恶意走逃户开具的专票,都是基于交易业务或发票本身有问题;善意取得的,是交易真实而发票本身有问题。专票相关规定,对此的借鉴意义不大。


  3、增值税进项扣除的规定。


  财税〔2017〕37号规定,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从以上规定来看,只是坚持“以票扣税”原则,并未要求购进方判断对方是否为从事农产品经销的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还是自产自销的农业生产单位。


  4、是否属于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呢?


  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以上外购或自产农产品的混淆情形,可能属于28号表述的“虚开”或“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


  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的界定,(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税率适用错误,也属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但是,这需要税务机关依法确认并对开票方下达正式执法文书,包括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


  所以,销售方被查处且定性为虚开或其他不符合规定开具发票的,不得以此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8号公告给出了补救措施,可以补开、换开,不能补开换开的,按规定提供资料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对于税前扣除没有实质影响。


  二、疫情期间降低征收率、免税的发票问题。


  总局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五期)13(节选)答:在8号、9号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发生相关应税行为,可适用8号、9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但纳税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无法按上述规定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的,其对应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其余收入仍可享受免税政策。公告下发之后,纳税人应按照8号、9号公告等规定适用征免税政策并开具和使用发票。


  总局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五期)15(节选)答:纳税人适用8号、9号公告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按照上述规定,需要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的,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具适用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不需要将发票追回换开后才享受免税政策,可直接进行免税申报。公告下发之后,纳税人按照规定享受免税优惠时,如果开具的是注明税率或征收率栏次的普通发票,应当在税率或者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


  1、如果公告下发之后,销售方享受免税期间却开具了一张专票或带税率的普票。购进方没有法定责任来判断对方是否选择免税或放弃免税,可按规定作专票勾选确认、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


  2、销售方在公告下发之后,对选择放弃免税的,应就免税期间免税情形的全部业务选择放弃;选择免税的,应就免税期间免税情形的全部业务作免税处理。


  销售方在公告下发之后,应收回专票或带税率普票。如果购进方不同意退回的,销售方就面临全部销售应税的风险。


  3、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降为1%是法定的,疫情期间发生的业务应当按1%开具发票。


  如果销售方取得3%的发票,并不能直接判定为不规范发票,因为可能是疫情期间之前的未开票收入的补开或退票重开。


  三、以“对方”的情形来要求取票方应确认的表述欠妥。


  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对方是否为已办证、无需办证,是对方依法纳税的问题,是税务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而不能就此增加购进方的义务,且税收规范性文件也不具备增加纳税人义务的权限。


  如果是销售方应办证未办证,应开票而未开票的,税务机关只应对销售方进行处理,并通知未能依法取得发票的购进方补开、换开发票,不应对购进方的纳税产生影响。


  当然,实务中情况更为复杂,有的是购进方应当取得而不取得的,有的是因取票而售价提高,难以一言概之。但是,起码不能对应办证未办证、是否无需办证、是否为小额零星的表述为对方,似是让己方(购进方)承担确认的责任了。


享受8号、9号公告免税优惠,3月征期申报及后续红字发票开具事项

财政部、税务总局2月6日发布的8号公告和9号公告以及国家税务总局2月10日发布的4号公告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同时,上述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收入,相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国家税务总局4号公告在原有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基本规则基础上,更是专此强调:纳税人适用8号公告和9号公告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税海涛声再次提示:在公告下发之后,纳税人应按照8号、9号公告等规定适用征免税政策并开具和使用发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开具的是注明税率或征收率栏次的普通发票,应当在税率或者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


  在纳税申报环节,2月征期,由于纳税人1月份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跨月,无法作废,只能在2月份及以后属期开具对应的红字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因此,在2月征期办理1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仍应将当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若纳税人在2月份开具了对应红字发票,并重新开具了在税率或者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3月征期办理2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以进行免税申报。应将红字发票对应的负数销售额和销项税额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征税项目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栏次,将普通发票对应的免税销售额等项目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栏次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


  同时,由于上述免税政策是为应对突然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而出台的,以致相关政策文件是2月上旬制发,而免税优惠政策则是追溯至1月1日起开始执行,国家税务总局4号公告第三条第二款予以特殊规定,纳税人在政策文件下发前的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因此,由于购销双方沟通等原因,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在2月份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在3月征期办理2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征税项目“未开具发票”相关栏次,填报冲减1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填为负数),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栏次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填报免税销售额等项目。


  纳税人按照8号、9号公告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税海涛声提示:在后期补开红字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后,进行对应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红字发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普通发票免税销售额和免税额不应重复计入】


  3月份征期申报时,虽说暂时对1月份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免税进行了申报,但是,财务人员不能忘记,这毕竟是一项特殊照顾性规定,还有一项很重要的规定——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虽然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但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全国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复工复产也已开始有序推动,可以预见的是,届时大家都会铆足劲头跑业务、抓生产、忙经营,竭力挽回这段时间的经济损失,那个时候再去联系相关人员协商换开发票事项,可能难以在预想的时间内如愿。


  为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享受了相关免征增值税优惠,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尚未开具对应红字发票的企业,财务人员或相关人员可逐步开始与当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进行联系,协商相关红字专用发票开具的事宜了。


  【税海涛声预提示:纳税人享受了相关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又无法按规定开具对应红字发票的,其对应的收入(销售额)应按规定申报补缴增值税】


  鉴于不少网友已在询问红字发票开具相关的问题,特将现行增值税发票作废、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相关规定介绍如下: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


  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须在新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条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二、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三、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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