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有哪些种类?
发文时间:2021-10-29
来源:焦点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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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标准和方法不同,信托种类划分也有所不同,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根据受托人身份的不同,信托可分为民事信托(不以营利为目的)和商事信托(以营利为目的)。


2.根据信托利益归属的不同,信托可分为自益信托(本人为受益人)和他益信托(他人为受益人)。


3.根据信托设立目的的不同,信托可分为私益信托(个人利益)和公益信托(公共利益)。


4.根据委托人人数的不同,信托可分为单一信托(一对一)和集合信托(众多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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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财税浪子解答】个人投资于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基金等各类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或者在持有期间取得的分红收益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


  第一、是否适合按照偶然所得对上述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偶然所得的形成原因往往是基于中奖、中彩这样的射幸活动或者是比赛、评比得奖这样的竞争性活动,其行为发生并不偶然,但是其结果具有偶然性,税法将这样的所得界定为偶然所得。比如,张三买体育彩票中了500万大奖,发奖单位需要扣缴其100万的“偶然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对张三而言,其花钱买彩票这个事情未必是偶然发生,很多人都是经常买彩票。但是买彩票的人是否中奖具有偶然性,靠的是概率。所以我们才将这里彩票中奖所得定性为“偶然所得”。


  基于上述理解,我们不难看出,个人取得的信托并不属于偶然所得。如果有的人将信托分红理解为偶然原因取得的偶然所得,岂不要将购买债券、股票、基金、理财产品取得的分红都看作偶然所得。


  第二、在委托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受益人取得的信托收益是否属于接受捐赠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实务中,如果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并不一致,也有观点将信托收益视为受益人接受捐赠取得收益。我们理解,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并未将接受捐赠收益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


  如果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其通过信托分配取得的信托利益更接近于投资收益。


  第三、投资人取得的信托分红是否属于股息红利所得?


  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修订之前的原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是这样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新条例相对于就条例,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概念中多了一个“等”,也就是新条例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内涵从拥有“债权、股权”取得的所得扩大为拥有“股权、债权等”取得的所得。一个“等”字给实际征管带来了无限的遐想。似乎,基于投资理财活动的信托收益更接近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概念。但是即使是这样,信托收益是否就纳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来征收其实也不是太清晰。目前的实务中,即使是在2019年,信托公司在向个人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也还普遍没有扣缴个人所得税。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笔者认为这是因为一个重要的基础问题没有解决,就是信托收益的征税环节和纳税人问题?是将信托收益的纳税人规定为委托人(受益人),还是管理人也就是受托人?是将信托收益的所得税纳税环节规定为信托利益分配环节,还是信托资金运营环节?“基础不牢,地动山摇”,这些基础问题如果没有解决,信托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都很难实际征收。


  此前,税务总局在部分内部批复中曾经要求对个人取得的信托收益采取穿透定性的方法征收个人所得税。比如个人投资于信托计划,信托计划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在二级市场上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赚取差价,那么就对其予以免税。如果信托计划将募集的资金用于买卖企业债券赚取差价收益,则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这种穿透征税的方法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其实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符合依法治税的精神。


  对信托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还是一个有待于依靠时间来解决的问题。


信托运营环节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中国财税浪子提醒:资管产品(信托计划)运营环节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适用增值税的一般规定


  举例来说,在信托计划运营期间,信托计划向委托人募集的资金按照合同约定放款给融资人,借款周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每半年付息一次。融资人作为借款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本期应在2019年6月30日支付第一期贷款利息1000万元,但实际只支付了应付利息的20%,也就是只有200万元。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收入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期(结息日)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6月30日),无论利息是否实际收取,都要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信托计划管理人应按照全部1000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3%简易征收率。


  上例第一笔利息,此前已经按照上一自然段中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确认了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借款人由于总总原因,第一笔利息一直没有支付到账。2019年12月31日,应收第二笔利息到期,但此前第一笔利息已经逾期超过90天(实际逾期时间更长),那么信托运营环节是否要对第二笔利息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呢?


  由于信托计划的管理人是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信托计划应向借款人收取的逾期利息,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三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在第一笔逾期利息已经满了90天的情况下,第二笔利息属于第一笔利息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可以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时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我们再将举例稍微复杂化一些!假设信托公司经过税务备案,可以适用该项优惠政策。此时,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全部借给了一家房地产公司,借款期限是2年(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利率12%。每月利息在当月20日收取)。2018年1-12月的利息全部如期正常收取,这12笔利息均不属于逾期利息。但自2019年后该房地产公司开始出现财务困难,在这样的艰难当中,2019年1、2、3这三个月均正常收取利息,这三笔利息也不属于逾期利息。2019年4月20日的利息未能如期收取,信托公司仍按照现行政策缴纳增值税,由于没有回款资金,信托公司用固有财产垫付了4月20日这笔应收未收利息(也是第一笔逾期利息)对应的增值税及其附加;2019年5月20日和6月20日也的利息未能如期收取,信托公司也是同样处理。这里的5月和6月的应收未收利息属于第二笔、第三笔逾期利息。


  2019年7月20日的这笔利息,也同样没有收到利息,该笔利息属于第四笔逾期利息。此时,距离第一笔或者第一次利息逾期(4月20日那笔)已经满90天,那么7月20日的这笔未收利息可以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如果其后的利息(8月20日、9月20日等)也没有收到,可以进行同样的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对于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中逾期90天的政策理解并不统一。有的税务机关认为,逾期90天的规定仅适用于逾期利息款项对应的罚息,在分期收取利息的情况下,90天必须每一笔利息单独计算。这里的单独计算应广大读者的要求进行以下补充:前面的举例中,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的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逾期利息均为收取,然后我们以4月20日第一笔利息为参照物,推算出第四笔未收利息(7月20日)的那笔与4月20日的第一笔利息相差超过90天,所以我们得出结论第四笔利息可以暂不纳税。持不同意见的税务机关认为,不能以第一笔利息为参照物,第四笔利息在7月20日那天仍然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一般规定确认纳税义务,不能适用90天的特殊规则,只有7月20日逾期利息自身衍生出来的复利罚息才可以适用90天规则。如果按照这个观点,每笔利息本身均需要缴纳增值税,90天的政策就基本不起作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