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新行申73号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0-07-12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收藏
1773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新行申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际商贸广场负一层A座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党委书记、局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行终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增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处理决定书》设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严重超出纳税义务金额,超出部分不属于纳税事项,其实质为行政处罚款;2.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针对案涉《处理决定书》中“以征代罚”的处罚内容,申请人可以直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且不需要先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一、二审法院以及被申请人只审查申请人是否缴清税款、滞纳金,却未审查《处理决定书》中是否包含处罚内容,剥夺了申请人的复议权及诉讼权;3.即使申请人未能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对案涉《处理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提起复议或诉讼,并且税总发[2018]174号文己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不能一刀切的不受理所有尚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行初72号行政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行终179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新税复不受[2019]1号),并判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增泰公司收到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后,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必须先按照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本案被申请人收到增泰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对其复议申请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增泰公司认为处理决定设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超出纳税义务金额,超出部分不属于纳税事项,处理决定中包含“以征代罚”的处罚内容,其该项请求须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审查的前提条件是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才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增泰公司在申请复议前未按照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因增泰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故对增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增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迪丽娜 孜 ·巴克


审判员 马      荣


审判员 倪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米阿力木·阿卜拉


推荐阅读

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

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解读

近日,陕西省审计厅印发《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风险提示清单》两个文件,为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划定标准、明晰路径,推动审计监督提质增效。

《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由陕西省审计厅研究编制。该文件聚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职全过程、权力运行关键环节和区域治理核心职责,包括重大政策落实、区域规划政策制定执行、重大经济决策、财政财务管理、经济风险防控、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民生保障与改善、廉政履职、审计发现问题整改等9个方面,梳理、归纳119项审计发现常见问题表现形式及其参考审计方法、参考调阅资料清单和常用法律法规,将问题划分为必须关注、重点关注、一般关注三种类型,为现场审计工作提供标准化、实操化"说明书",助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质增效。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风险提示清单》(简称《清单》)由陕西省委组织部和陕西省审计厅联合印发。《清单》包括三类,分别面向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省级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省属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结合领导干部履职特点,聚焦重点工作,立足审计实践,覆盖37个不同领域,有针对性地列出风险点98个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梳理典型问题表现415类。清单由陕西省委组织部、陕西省审计厅向有关省管干部发放,前移审计监督关口,常态化开展履职风险预警,引导各级领导干部严守底线、常态化自查自纠、举一反三,筑牢领导干部规范用权前置防线。

[来源]陕西省审计厅(陕西日报2026年8月14日报道)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配套应用案例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P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丙公司所在地区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其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自2X26年4月30日起,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恢复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的L货币兑换。

  2X25年12月31日,因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在2X25年12月31日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自2X26年4月30日起能够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进行兑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后续期间恢复该目的下的可兑换性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计量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越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通货膨胀率。如经济体处于高通货膨胀(含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则其货币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考虑到资产负债表日(2X25年12月31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2X26年4月30日)间隔4个月,且丙公司所在地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2X26年4月30日恢复兑换后的首个汇率未反映计量日的主要经济状况,不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因此,甲公司在对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不可直接采用该汇率,而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的估计要求对该汇率进行必要调整以确定对丙公司财务报表进行折算的汇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