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申6111号安顺丰华中泰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吴德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0-03-2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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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顺丰华中泰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多彩万象旅游城内。


法定代表人:沈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铠,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丰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彩万象旅游城接待中心。


法定代表人:艾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吴德全,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一审被告:吴德聪,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一审被告:四川纯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下段1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顺丰华中泰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顺丰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及一审被告吴德全、吴德聪、四川纯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地块里需另行单独招拍挂的14.75亩土地(以下简称“非地”)的出现时间且未联系合同上下文内容进行分析认定,以致错误判断《合作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结果不公。(二)原审法院未查明2016年9月23日《合作协议》中对土地“整体开发”的合同目的,未考量“非地”在开发项目中所处位置,导致对“非地”摘牌价超出78万元/亩部分的费用应如何负担的法律判断错误。(三)丰华公司收取中泰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后,出具发票是其从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丰华公司开具税费票据的请求属行政管理范畴而不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中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非地”是否属于丰华公司履行协助义务范围,中泰公司要求丰华公司承担“非地”补偿款1040.5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丰华公司与吴德全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丰华公司与中泰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贵州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丰华公司、吴德聪、纯熙公司、中泰公司、吴德全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丰华公司与吴德全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中泰公司,丰华公司将案涉安开国用(2016)第092号土地(以下简称宗地一)及安开国用(2016)第093号土地(以下简称宗地二)的使用权转让给中泰公司,同时协助中泰公司摘牌宗地一、宗地二北面相邻的约126亩土地并确保中泰公司受让价不高于78万元/亩,高于此价的差额部分由丰华公司承担,吴德聪、纯熙公司、中泰公司可从应付丰华公司款项中直接扣除。上述协议签订后,中泰公司取得了案涉宗地一、宗地二、安开国用(2016)第109号土地(以下简称宗地三)、安开国用(2016)第110号土地(以下简称宗地四)及“非地”的使用权,并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将前述五宗土地合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中,宗地三、宗地四为中泰公司在丰华公司协助下以11325万元的价格竞得;在宗地三、宗地四范围内有零星分布的14余亩“非地”,中泰公司以1896万元的价格竞得。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9月23日《合作协议》约定,丰华公司履行协助摘牌及地价补差义务的范围为宗地一、宗地二北面相邻的约126亩土地。而中泰公司实际取得的宗地三、宗地四即位于宗地一、宗地二北面相邻,面积为126.95亩,该两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高出78万元/亩的差价款丰华公司已补给中泰公司。中泰公司主张案涉14余亩“非地”亦属于丰华公司协助义务范围,应由丰华公司承担“非地”差价款1040.5万元。但宗地三、宗地四挂牌出让时间从2016年8月3日开始,早于2016年9月23日《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结合二审法院走访安顺市自然资源局的笔录内容,国有土地出让时附有出让宗地图,各方当事人在签订2016年9月23日《合作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宗地三、宗地四的现状,而其在《合作协议》中仅约定了约126亩土地的协助及补差义务,未提及14余亩“非地”。中泰公司要求丰华公司在就约定的126.95亩土地履行补差义务后,再履行14余亩“非地”的补差义务,超出了《合作协议》约定的面积范围,没有合同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税费票据事宜是否妥当的问题。中泰公司在本案中反诉请求丰华公司向其交付宗地一、宗地二转让款5009万元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丰华公司抗辩称,其向中泰公司转让宗地一、宗地二时,中泰公司是丰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母公司向子公司转让土地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且双方合同中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双方交易价款为不含税价款,如中泰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应另行交纳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中泰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的案涉数份协议中均未就开具税费票据等事宜进行约定,中泰公司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中泰公司如认为丰华公司未依法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请求税务部门监督查处。一、二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税费票据事宜,并无不当。


综上,中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顺丰华中泰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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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获得理赔后是否纳税?

  企业投保内贸险,还应注意税务处理的合规性。企业在投保内贸险发生支出时,对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进项税额,如果不属于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明确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形,可以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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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