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京0112民初12823号杜某某与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6-30
来源: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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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通州区某某公司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于2024年4月18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履行合同支付的购房款、土地出让金、产权变更费等费用共计5009724.16元;3.判令被告以387224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以1127456.1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通州区某某公司拆迁定性安置内部认购责任书》,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7850元的价格认购通州范庄公租房项目中拆迁定向安置房项目XX;XX号房屋。总价款3872248元,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一次付清购房款给被告。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签定之日起两年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否则,被告应退款并按国家规定赔偿原告。2014年被告本应交房给原告时又通知原告,须交部分土地出让金及部分产权变更费,原告所购房屋可以办为商品房性质,原告又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1127456.16元。其间又十年过去,被告一直期满未交房事实原因,各种理由拖延......综上所述,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杜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北京市通州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23年4月15日,被告现股东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公开司法拍卖获得原某某公司100%的股权,于2023年8月1日将公司更名为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的股东在合法获得原北京市通州区某某公司100%的股权后,随即安排相关工作人员接管公司的三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财务账簿及其他各类法律文件等等,但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贾某1(曾用名:贾某2)以及总经理候某某掌握了公司全部证照、公章和文件,拒不配合交接。2023年9月1日,因与贾某1、候某某多次谈话被拒,且对方失联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报盗窃案,案件已经公安机关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京公通(永)受案字(2023)52500号】,但公司丢失的全部证照、公章和文件等截止本案答辩前仍未找回。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一、原告与某某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买房是人生重大决策,原告除了提供一份《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和收据之外,没有任何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转账记录或其他证明文件,这不符合一般房产交易行为的常理。其次,《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仅盖有原某某公司的公章,因公章的原件已遗失,无法核实真伪;退一步说,即使公章是真实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九民纪要》等有关规定,不能单凭公章就认定是公司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存在公司内部员工与其他人恶意串通,越权代理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的重大疑点。最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据模糊不清,仅加盖财务章,而非公章,金额与诉请金额不能一一对应。基于以上,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收据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毫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根据原告提交的《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原告与原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均在2012年,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二年内",且自2014年后,房屋始终处于烂尾状态。前述状况距今已过去将近10年,原告在多次与原某某公司交涉无果情况下,理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但10年过去了,原告都没有起诉过,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要过钱,由此可见原告的行为是有违常理的。另,根据被告公司了解,由于原某某公司存在违法售卖公租房的情况,在北京市通州区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原某某公司曾经向80余户购买了公租房的家庭返还了相关款项。因此,即使原告所主张的是真实的,则很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所以在长达10年的间都没有向原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之嫌。另,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三、总结。第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法支持其提出的退回房款和支付利息的主张;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有违常理,有虚假诉讼之嫌,且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贵院在本案中发现原告存在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获得不义之财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保护被告的正当诉讼权利,维护司法正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原告杜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通州区某某公司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通州区范庄公租房项目中拆迁定向安置房项目XX、XX号房屋;认购价格处确认总价款为3872248元;如因发生不可抗力因素致甲方不能履行本认购书,甲方需无息退还乙方已缴纳全部房款,本认购书自动失效;甲方承诺,乙方在符合北京市保障房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在入住后五年以内为乙方办理其所认购房屋的产权证;甲方须在二年内保证将房交付乙方。如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房产,则须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同时甲方为乙方办理相关退房手续。杜某某与某某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

2012年7月25日,某某公司向杜某某出具收据1张,记载今收到杜某某交来范庄公租房XX层整层房款3872248元。2014年4月24日,某某公司向杜某某出具收据2张,记载今收到杜某某交来范庄公租房XX房款254968元;今收到杜某某交来范庄公租房XX、XX土地出让金252364.8元,产权变更费630123.36元,共882488.16元。

关于案涉房屋的性质及交付情况,杜某某、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房屋系公租房。杜某某称《通州区某某公司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均约定两年内交房,但案涉房屋至今尚未交付。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因案涉房屋性质为公租房,不允许对外出售,故案涉房屋尚未交付。本院依法调取了(2017)京0112民初23593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载明,2015年10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北京市通州区某某公司于2012年开始,擅自将4、5号楼公租房出售给施工单位、材料商、内部职工及职工的亲朋,共计400余套。北京市通州区某某公司擅自将部分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的行为改变了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房性质、用途。该决定书要求被告限期30天改正并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

另查,2023年4月27日,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受让贾某3持有的北京市通州区某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023年8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某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又,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杜某某表示以法院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杜某某与某某公司就范庄公租房项目XX、XX房屋订立《通州区某某公司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明确约定了房屋坐落、交付条件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该认购书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公共租赁房屋,公共租赁住房是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交易改变了公共租赁住房的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杜某某要求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出具三张收据确认其收到杜某某XX、XX房屋房款、土地出让金、产权变更费共计5009704.16元。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前身即某某公司,虽然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公章失窃,无法核实收据盖章的真实性,且杜某某有可能已受偿,但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意见,故对于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杜某某要求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以核算金额为准。

关于杜某某要求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资金占用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杜某某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87224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27456.1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杜某某主张的第二段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基数低于收据记载的金额,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杜某某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因未实际产生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案中,杜某某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以认定双方之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基础,杜某某请求返还购房款的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之间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对于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针对通州范庄公租房项目中拆迁定向安置房XX号房屋、XX号房屋签订的《通州区某某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无效;

二、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5009704.1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87224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27456.1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8.07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0.14元,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86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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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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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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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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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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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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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