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票面额到票面税额的拟制逻辑,印证非法出售罪犯罪对象仅限空白发票
发文时间:2026-1-21
作者: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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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两高涉税司法解释施行后,虚开专票罪的出罪条款限缩了其打击范围,非法出售专票罪却呈现显著扩大化适用趋势,司法数据与典型案例均印证了这一倾向,也引发了罪名适用的争议。本文从立法背景与量刑规则两方面展开论证,追溯本罪从投机倒把罪拆分而来的历史渊源,结合早期典型案例与权威解读,明确其立法初衷是打击倒卖空白发票、侵害国家发票专营权的行为。此外,通过梳理“票面额”到“票面税额”的定罪量刑规则演变,强调这些概念均是司法拟制金额,而非实际虚开税款金额,进一步印证本罪犯罪对象仅限空白发票。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偏差,本罪适用范围亟需限缩,应在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虚开发票罪、逃税罪等罪名实现合理分流,维护刑法体系的内在协调。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趋势显著上升

       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于2024年3月20日施行以来,涉税犯罪领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便持续升温,其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引发了诸多关注与讨论。两高涉税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为虚开专票罪设置了出罪条款,实质上限缩了虚开犯罪的打击范围。在此背景下,司法机关的指控逻辑似也悄然变化,一个值得关注的动向便是非法出售专票罪的适用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

       司法数据直观地印证了这一变化。根据2024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一审收案同比增长190%。从公开的裁判文书数据来看,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案由进行检索,2022年与2023年公开的已判决案件合计仅1件,其中2023年为0件,而2024年至2025年间的同类已判决公开案件则跃升至约25件。尽管公开案例数量有限,无法反映全貌,但对比之下,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出现频率和增长比例确有显著提升。这表明,在虚开专票罪的适用被限缩后,实践中存在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进行“覆盖”或“替代”的司法倾向。此外,2025年11月24日,最高法发布了八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五“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明确将收取开票费后对外虚开专票的行为,认定构成非法出售专票罪。典型案例的发布本就旨在指导司法实践、统一裁判尺度,因此非法出售专票罪的扩大化适用趋势,在未来可能叠加指导案例的影响而进一步扩大。

       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此类将虚开行为认定为非法出售专票罪的裁判思路是否准确?单纯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这一行为本身能否被评价为“出售”发票?换言之,非法出售专票罪的规制对象,究竟仅限于倒卖空白发票的行为,还是可以扩展至虚开发票并牟利的行为?这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与刑法条文的准确理解。本文将从该罪的立法背景沿革、量刑规则演变两个维度展开分析,论证其犯罪对象应仅限于空白发票。

       二、从立法背景与沿革看,非法出售专票罪的犯罪对象应限于空白发票

       要准确把握非法出售专票罪的构成要件,有必要追溯其历史渊源,理解其立法初衷。我国增值税制度确立之初,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抵扣税款的关键凭证登上历史舞台。当时,发票通常由税务机关向一般纳税人成本成套发售,由纳税人手工填写。这种管理模式下,围绕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伪造、倒卖、盗窃等乱象一度猖獗。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1994年,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两高也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期间,国家税务总局通报的几起典型案例,包括南京案(国税发[1995]74号)、呼和浩特案(国税发[1995]182号)和上海案(国税发[1995]205号),清晰地揭示了当时犯罪行为的基本模式。

       例如,在南京案件中,税务分局专管员与社会人员勾结,通过伪造签名、冒用公司名义等手段,骗领大量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继而由他人再进行虚开、倒卖。呼和浩特案则暴露了发票领购环节的监管漏洞,售票员与外部人员串通,采用冒名顶替方式骗领并盗卖空白发票。上海案同样是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骗购、窃取等手段获取空白发票后对外出售牟利。综观这些早期典型案例,其行为链条具有高度一致性,也即犯罪主体多为税务机关内部人员或与之勾结的外部人员;犯罪手段集中于利用欺诈、舞弊方式,非法获取尚为空白的、成本成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目的和客观行为是,将这些空白发票作为商品本身进行倒卖牟利。购票者获取这些非法发票后,再另行实施虚开行为以骗取税款。当时,这类严重危害发票管理秩序的行为,均被纳入“投机倒把”这一口袋罪进行惩处。

       随着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推进,为更精准、有力地打击发票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出台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这部单行刑法将原先笼统的投机倒把罪,根据行为性质和保护法益的不同,拆分为虚开罪、伪造罪、出售罪、购买罪这四类发票犯罪。其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设立,针对的正是前述典型案例所揭示的、倒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猖獗行为。立法者的意图十分明确,即通过此罪重点打击从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处非法获取空白发票后,再行转卖牟利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对象指向的就是空白发票本身。与之相区别,“虚开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税款,“伪造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印制专营权。

       这一立法原意,在当时的权威解读中得到了反复印证。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汤卫平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简介》一文中指出,“决定第三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一般纳税人非法出售自己所合法拥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最高检第一检察厅副厅长罗庆东在《遏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有力武器——学习<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一文也强调,“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按照规定,只有税务机关才有权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出售,违者就可能构成此罪”;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对非法出售专票罪立法理由更是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除此之外,任何人和单位不得出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进行非常严格的管理”。上述论证均指向,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发票专营权,发售,指的是发行和销售,而不仅仅是指销售。本罪对发售专营权的法益侵害也与本罪犯罪对象是空白发票相呼应。

       因此,从该罪名诞生的特定历史背景、其所替代的投机倒把罪下的典型案例模式,以及立法者与权威机关的解读来看,非法出售专票罪的规制重心,自始就落在非法倒卖空白发票这一行为上。将已经开具内容的发票之“贩卖”行为纳入本罪,实质上是偏离了其立法初衷。

       三、从定罪量刑规则的演变看,进一步印证本罪犯罪对象限于空白发票

       除了前述的立法背景,对非法出售专票罪量刑规则的历史考察,同样为我们理解其犯罪对象提供了关键线索。正如浙江工业大学李永红教授在《非法买卖专票犯罪的对象限于空白发票》一文中指出,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非依据“虚开的税款数额”,而是以“发票份数”和“票面税额”为依据,背后蕴含着本罪规制的对象是尚未填开的空白发票。下文将通过对本罪定罪量刑规则演变过程的具体分析,进一步论证这一观点。

      (一)1996年司法解释:“票面额”的拟制逻辑明确指向空白发票

       1995年单行刑法设立本罪时,仅规定了“非法出售”的行为和以“数量”为基础的量刑档次。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996年最高法发布的配套司法解释法发[1996]30号文,首次明确了具体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该解释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标准执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此外,该解释还规定了“数量较大”的标准是“发票份数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数量巨大”的标准是“发票份数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

       此处的“票面额”是一个关键概念。解释特别说明,“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这是一种典型的司法拟制。之所以采用拟制金额,而非行为所涉及发票的实际开具金额,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与司法者预设的犯罪对象是空白发票。空白发票没有实际销售金额和税款,无法直接衡量其可能造成的税收损失。

       那么,为何百元版发票拟制为100元?这源于对发票最大开票限额的折算。以百元版发票为例,其最高开票限额为999.99元。司法机关并非简单地取最大值,而是取其约十分之一(100元)作为衡量社会危害性的“票面额”。这种拟制设计意味着,司法评价聚焦于非法出售空白发票这一行为本身所蕴含的抽象危险,而非其后续被虚开所产生的具体实害。对于千元版、万元版发票也依此逻辑类推。倘若犯罪对象是已填开金额的发票,完全可以直接以其记载的“销售额”或“税款额”定罪量刑,这套独特的拟制计算规则便显得多此一举。因此,1996年解释所确立的“票面额”标准,从规则设计的初衷来看,强有力地印证了本罪的对象是空白发票。

      (二)1997年刑法吸纳后至2022年:“票面额”标准的长期沿用

       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1995年单行刑法中的发票罪名全部吸纳入新的刑法,非法出售专票罪被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七条,具有了刑法法典依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处对该罪的罪状表述即构成要件没有变化,但是对量刑作出了一定调整:一是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位增加了管制刑,二是对“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一量刑档位增加了罚金刑。此后,我国《刑法》历经多次修订,但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专票罪这一条款内容未再发生任何变化。

       在此后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多个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如公发[2001]11号、公通字[2010]23号,均沿用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表述。在公通字[2011]47号文中,对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也继续采用“票面额”这一表述。这一连续的沿用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它表明,在1997年刑法施行后,最高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在操作层面,仍然认可并继承了1996年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以“票面额”为核心的标准体系。尽管后续的追诉标准规定未再重述“票面额”的具体拟制方法,但在法律解释的逻辑一致性原则下,若无新的明文规定予以改变或澄清,对“票面额”的理解理应延续1996年解释所确立的拟制内涵。这种长期、稳定的沿用,实质上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持续确认了本罪针对空白发票进行规制的司法逻辑。

      (三)2022年至今:“票面税额”表述的延续与遗留问题

       2022年,最高检与公安部修订了立案追诉标准,将入罪标准中的“票面额”修改为“票面税额”。公通字〔2022〕12号文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024年两高涉税司法解释也采用了“票面税额”的表述。其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本解释第十四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而该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又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六万元以上的;(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从“票面额”到“票面税额”的措辞变化,体现了规范表述技术上的调整,即更直接地指向发票可能抵扣的税款,客观上提高了入罪门槛。然而,这一变化并未改变其作为“拟制标准”的本质。首先,如果犯罪对象是已虚开的发票,完全可以直接采用“虚开税款数额”这一现成且精确的标准,无需另创“票面税额”概念。其次,在2024年解释未对“票面税额”给出新定义的情况下,从法律体系的连贯性出发,“票面税额”更应理解为是对原“票面额”基础上乘以相应适用税率后得出的拟制税额。其计算的出发点与依据,依然是发票的版别(如百元版、千元版),评估的也依然是空白发票本身被非法流通后所带来的抽象风险。因此,其犯罪对象在本质上并未发生改变,仍应是空白发票。

       当前的司法困境在于,2024年司法解释在使用“票面税额”这一表述的同时,并未清晰界定其计算方式,亦未重申其拟制性质。这种定义的模糊性在实务中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理解上的分歧,使得部分司法机关可能简单地将“票面税额”等同于个案中已开发票上记载的“实际抵扣税额”。这种偏离本意的理解,极易引发法律适用上的偏差,可能导致实质上属于虚开行为,或者依据新司法解释已不构成虚开犯罪的开票行为,错误地以非法出售罪定罪处罚。这不仅违背了本罪量刑规则设计上一以贯之的立法初衷与司法逻辑,即为非法倒卖空白发票这一特定危害行为设定专门的、拟制化的定罪量刑尺度,也模糊了不同发票犯罪之间的界限。

       四、非法出售专票罪在当前背景下应予以限缩适用

       通过对前文所述历史沿革与量刑规则的梳理,可以明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制核心在于空白发票,其立法初衷是打击倒卖空白发票、侵害国家发票专营权的行为。若将该罪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通过开具发票形式牟利的虚开行为,实质上将模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偏离立法原意。当前司法实践中,尤其在两高司法解释限缩虚开犯罪圈之后,已出现将部分开具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出售专票罪的扩大化适用倾向。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五将该案的行为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论处,但各地司法机关在参照时仍须保持审慎,避免将此种认定模式简单套用、过度扩张。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其组织编写的《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有意识地限缩非法出售专票罪的适用,试图从共同犯罪故意的角度对本罪的适用进行限缩。最高法在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分册中指出,“当受票方构成虚开专票犯罪,且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犯意的,则开票方属于为他人虚开,双方构成虚开专票罪的共同犯罪。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犯意的,无论受票方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对开票方均可以按照非法出售专票罪定罪处罚。对于实体企业偶尔应客户要求为之虚开发票,收取对价的行为,不宜以本罪论处。”这一解释试图通过共同故意的认定来限制本罪的适用,具有积极意义,但尚未形成体系化的解决路径。

       要彻底纠正实践中的适用偏差,仍需回归立法本意并进行明确。首先,应在司法层面重申本罪的对象限于空白发票,坚守其原有的规范定位。其次,应明确量刑规则中“票面税额”的认定标准,即它应指基于发票版别所推定的拟制税额,而非实际开具的税额。在立法机关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应将已填开的发票行为纳入本罪规制范围。对于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行为,应依据具体情节,优先考虑适用法定刑更为匹配的虚开发票罪、逃税罪等其他罪名进行评价,甚至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从而避免刑罚评价失衡与法律适用秩序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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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

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