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鲁15刑终257号孔某峰虚开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3-19
来源: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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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5刑终25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峰,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址菏泽市巨野县。因本案,于202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莉,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建,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峰犯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2024)鲁1502刑初8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孔某峰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东营市广饶县丰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营市垦利区黎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巨野县程凯养殖专业合作社、垦利区粮丰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垦利区瑞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泰安市某甲农业有限公司、泰安市某乙农业有限公司、泰安市某丙农业有限公司等九家企业向冠县国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41份,开票金额合计43021635元、税额合计0元,价税合计43021635元;介绍巨野县立宇棉业有限公司向冠县国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开票金额合计7201832.79元,税额648165.01元,价税合计7849997.8元。已认定抵扣税额合计648165.01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孔某峰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某某公司向广州某某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广州市某某织带有限公司、济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梁山博雅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共计五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2份,开票金额合计15627116.64元,税额合计2346305.57元,价税合计17973422.21元。已认定抵扣税额合计2346305.57元。

       另认定,被告人孔某峰于2024年3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峰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2000元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转账记录、银行卡流水、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孔某臣、马某霞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同案人员林赢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孔某峰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孔某峰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孔某峰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某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部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在审理阶段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孔某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孔某峰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孔某峰退缴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违法所得6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峰不服,以“原审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开发票的数额均少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且其在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2000元,其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没有上述情节,原审应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其单罪的量刑应低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最低值,而原审对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却高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数罪并罚的刑期也在量刑建议幅度内,量刑明显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孔某峰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审理认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孔某峰的虚开行为发生在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而原审认定孔某峰犯罪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件9月,虚开发票由566份降为441份,开票金额由55285935元降为43021635元;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259份降为236份,开票金额由25041338.81元降为22828949.43元,税额由3282081.16元降为2994470.58元。原审认定孔某峰的虚开发票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均低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在量刑时应对孔某峰从轻处罚。第二,孔某峰在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2000元,认罪悔罪态度深刻,该情节系在孔某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出现,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第三,公诉机关对孔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建议是42-45个月,并处罚金,原审对孔某峰该罪的量刑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规定,孔某峰不存在以上例外情形,即使不考虑以上犯罪数额扣减以及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情节,法院亦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应超出量刑建议幅度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对孔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犯虚开发票罪的量刑均较重,二审依法作出调整。因此,上诉人孔某峰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开发票的数额均少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且其在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2000元,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没有该情节,原审应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其量刑应低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最低值,而原审对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却高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数罪并罚的刑期也在量刑建议幅度内,量刑明显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孔某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孔某峰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退缴违法所得以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不予认定的情形下,对孔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高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4)鲁1502刑初8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孔某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孔某峰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4)鲁1502刑初8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孔某峰退缴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违法所得6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3日起至2029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蕾

审 判 员  李令庆

审 判 员  户凤英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琪

书 记 员  段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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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结合电子税务局操作实务,详细梳理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备案的具体步骤,以及季度预缴、年度汇算的申报流程,为企业实操提供清晰指引。

  一、汇总纳税备案:电子税务局全程办理,分首次与非首次操作

  总分机构办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备案,无需线下提交纸质资料,可直接通过电子税务局完成申请、填报、提交,系统还提供预填报、提醒填报等便民服务,办理后可实时查询事项进度及审核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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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分支机构首次办理:进入填报界面后,仅需填写并确认两类信息→汇总纳税企业总体信息、上一级机构信息,信息确认无偏差后点击【提交】。需注意有效期起的填报规则:当年新成立的分支机构,有效期起为成立季度的季初;非当年新成立的分支机构,有效期起为当年年初。

  (二)非首次办理汇总纳税报告

  非首次办理主要涉及已备案信息的查看、变更,或新增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备案,进入【汇总纳税报告】模块后,系统将直接跳转至已办理记录列表页面,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按以下规则操作:

  1.总机构非首次办理可在列表页面对已办备案记录进行查看、变更,也可发起新增备案操作。关键注意事项:新增或变更时,“下一级机构信息”需勾选全部分支机构,包括已纳入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不参与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若取消某一分支机构的勾选,系统将视为删除该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备案。

  2.分支机构非首次办理:操作更为简便,直接在已办理记录列表页面,根据实际需求完成备案记录的查看、新增或变更即可,所有操作均在线上完成,无需额外补充资料。

  所有备案信息填写、操作完成后提交申请,企业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进度及结果信息查询】模块,实时查看备案审核结果,审核通过后,即可按汇总纳税模式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

  二、汇总纳税申报:总分支各司其职,按预缴与年度区分流程

  完成汇总纳税备案后,总分机构需按“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原则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总机构负责统一计算企业整体的应纳税所得额,办理年度汇算清缴,分支机构则按总机构分配的比例及税额就地预缴,且分支机构申报需以总机构先申报为前提,总机构未完成申报的,分支机构无法发起申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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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分支机构申报流程:仅需核实分摊信息,确认后提交

  分支机构无需自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申报流程更为简化,且仅需办理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年度汇算由总机构统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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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核心实操要点总结

  1.备案环节:分支机构备案“先总后分”,有效期起止与总机构保持一致,总机构非首次备案需勾选全部分支机构;

  2.申报环节:分支机构申报“先总后分”,无总机构申报记录则无法操作,分支机构仅需核实分摊信息,无需自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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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查询环节:备案及申报的办理进度、审核结果,均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对应查询模块实时查看,全程线上留痕,便于企业核对。

  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核心,在于备案与申报的流程衔接及数据一致性,只要严格按照上述操作步骤完成备案,据实填报申报表及分配表,即可顺利完成全程涉税操作,规避因流程不合规、数据不准确导致的涉税风险。

租入长期资产、住房租赁企业、投资性房地产的进项调整

  本文是对《长期资产的进项抵扣与调整》中的租入长期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的进项调整等内容的修改。

  营改增下,租入资产混合用途的可以全额抵扣,增值税法下,租入资产不再适用混合用途全额抵扣政策,应该适用“简易计税、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或者,“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的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2026年起,一般纳税人出租老项目不动产,不可以分不同的老项目不动产分别适用简易计税或一般计税,应对所有的老项目不动产出租全部适用简易计税,或全部适用一般计税。

  住房租赁企业对个人(自然人、小规模个体户)出租可以适用简易计税,对其他承租方出租需要适用一般计税,那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项目存在不同的计税方式,但这并不违背“一般纳税人应当就同一简易计税方法项目的全部应税交易一并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对个人出租的所有收入适用简易计税,不是适用不动产老项目简易计税,适用的是承租方为个人的简易计税。

  住房租赁企业承租房产(整栋房产为一个产权,含住房和底商)用于出租,其中的住房出租给个人时适用简易计税,出租给其他企业等时适用一般计税,底商出租适用一般计税,住房租赁企业承租这栋楼取得的进项如何抵扣?

  应该适用“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规定,还是适用“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规定。

  混合用途长期资产逐年调整的思路是:一次性取得进项,逐年按混合用途调整。改变了购进货物、服务时的一次性取得进项一次性抵扣或不得抵扣的抵扣思路。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调整思路是:一次性取得进项,按当年销售额占比划分不得抵扣进项。假设年中比如6月购进的货物、服务的进项,先是按当期销售额占比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仍然要按全年销售额占比进行全年汇总清算,而不仅是6-12月的销售额占比清算。

  因此案例中,需要划分进项税额:

  方式一、直接对用于简易计税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销售额占比计算当期以及全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考虑底商等仅存在一般计税项目的情况。

  这种划分方式下,假设当年市场不好底商全年租金为零的情况下,底商对应的进项因为占比为零而被全部按简易计税调整掉。划分进项的销售额是纳税人当期或当年全部的销售额,不仅限于单个不动产的销售额。

  方式二、底商的租金为一般计税,属于可以划分的用于一般计税可以抵扣的进项。应按承租市场价格的占比划分底商对应的进项全额抵扣。剩余住房对应的进项按销售额占比计算当期以及全年用于简易计税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这样的方式下,一般会认为取得一项进项用于混合用途,这项进项全额都属于无法划分,不太认可对其中部分进项视为可以划分。因此建议,签订租赁合同时,分为住房租赁部分和底商租赁部分,合同分别约定租金,进项发票分别取得。租赁不动产后进行的装修改造,也应从合同区分为住房装修改造项目和底商装修改造项目,分别确定金额和取得进项发票。

  如果是以取得的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作为出租,则需要以整个产权来考虑混合用途进项调整和改变用途进项调整的问题。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发生用途改变情况存在没有会计计提折旧和摊销的问题。

  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后,营改增前老项目出租依旧可以简易计税,到2027年底以前是过渡期,同时出租老项目不可以分项目分别适用简易计税或一般计税,因此2026年后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的可能性很小。营改增阶段虽然可以分项目分别适用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但单项目混合用途的可能性也不大。

  投资性房地产(老项目)至2027年底可以继续适用简易计税优惠。其他投资性房地产一般是专用于一般计税。但住房租赁企业出租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则存在向个人出租简易计税和向其他企业出租一般计税的混合用途问题。

  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除了混合用途期间逐年调整进项,还需要考虑改变用途后的净值和进项调整问题。

  取得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值不超过500万元)混合用途全额可以抵扣,无需考虑混合用途期间调整进项。取得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值超过500万元),需要按规定公式以及按单项不动产混合用途期间销售额占比计算混合用途期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取得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按整个产权确定专用于还是混合用途,不可以对产权其中的底商部分对应的进项视为用于一般计税单独划分出来。另外,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因为一般计税项目销售不佳导致销售额为零或占比很少,长期资产混合用途期间包括用于一般计税项目的进项都将被调整转出。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500万元,或者专用于一般计税或专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原值超过或不超过500万),会计核算不计提折旧或摊销,改变用途,“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余额即为原值。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超过500万元),“净值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第9条第二种情形,其中,2025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已在会计制度上按照相关资产核算的部分,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

  显然同样的投资性房地产改变用途的进项处理待遇就产生了不同。

  比如,400万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对应的进项100万)使用了19年或30年,改变用途,“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当月期初长期资产净值/长期资产原值)x100%”,100万进项全额需要调整。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而600万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对应的进项100万)使用了19年或30年,改变用途,需要根据“净值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规定计算,19年的只剩一年对应的进项需要调整,30年的无需调整进项。

  同样的资产、同样的会计处理,却有着不同的结果。

  这里显然是政策忽视了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存在。这个问题实际上营改增阶段就已经存在了。

  “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实际是以会计折旧年限为实际使用年限来确认需要调整的进项,因为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计提折旧或摊销,硬套公式将100%进项调整,这与资产实际用于可抵扣年限或用于不可抵扣年限的实际情况不符。增值税的这一点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投资性房地产不计提折旧不可以税前扣除折旧或摊销不应一样。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500万元,或者专用于一般计税或专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原值超过或不超过500万),增值税法前,可以参考企业所得税的最低折旧年限,或根据企业同类资产的会计核算折旧年限来确定“以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增值税法后,虽然原值没有超过500万,可按长期资产的调整年限以及“净值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规定来确定净值。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超过500万元),调整年限应参考“原值超过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确定。

  不应出现可抵扣改变用途为不得抵扣,认为应按不能计提折旧后余额调整进项,而不得抵扣改变用途为可抵扣,认为应参考按计提折旧后余额调整进项的双标做法。

      参考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