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鲁15刑终257号孔某峰虚开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3-19
来源: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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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5刑终25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峰,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址菏泽市巨野县。因本案,于202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莉,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建,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峰犯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2024)鲁1502刑初8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孔某峰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东营市广饶县丰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营市垦利区黎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巨野县程凯养殖专业合作社、垦利区粮丰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垦利区瑞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泰安市某甲农业有限公司、泰安市某乙农业有限公司、泰安市某丙农业有限公司等九家企业向冠县国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41份,开票金额合计43021635元、税额合计0元,价税合计43021635元;介绍巨野县立宇棉业有限公司向冠县国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开票金额合计7201832.79元,税额648165.01元,价税合计7849997.8元。已认定抵扣税额合计648165.01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孔某峰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某某公司向广州某某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广州市某某织带有限公司、济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梁山博雅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共计五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2份,开票金额合计15627116.64元,税额合计2346305.57元,价税合计17973422.21元。已认定抵扣税额合计2346305.57元。

       另认定,被告人孔某峰于2024年3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峰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2000元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转账记录、银行卡流水、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孔某臣、马某霞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同案人员林赢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孔某峰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孔某峰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孔某峰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某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部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在审理阶段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孔某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孔某峰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孔某峰退缴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违法所得6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峰不服,以“原审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开发票的数额均少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且其在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2000元,其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没有上述情节,原审应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其单罪的量刑应低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最低值,而原审对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却高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数罪并罚的刑期也在量刑建议幅度内,量刑明显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孔某峰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审理认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孔某峰的虚开行为发生在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而原审认定孔某峰犯罪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件9月,虚开发票由566份降为441份,开票金额由55285935元降为43021635元;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259份降为236份,开票金额由25041338.81元降为22828949.43元,税额由3282081.16元降为2994470.58元。原审认定孔某峰的虚开发票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均低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在量刑时应对孔某峰从轻处罚。第二,孔某峰在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2000元,认罪悔罪态度深刻,该情节系在孔某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出现,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第三,公诉机关对孔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建议是42-45个月,并处罚金,原审对孔某峰该罪的量刑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规定,孔某峰不存在以上例外情形,即使不考虑以上犯罪数额扣减以及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情节,法院亦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应超出量刑建议幅度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对孔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犯虚开发票罪的量刑均较重,二审依法作出调整。因此,上诉人孔某峰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开发票的数额均少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且其在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2000元,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没有该情节,原审应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其量刑应低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最低值,而原审对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却高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数罪并罚的刑期也在量刑建议幅度内,量刑明显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孔某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孔某峰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退缴违法所得以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不予认定的情形下,对孔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高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4)鲁1502刑初8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孔某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孔某峰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4)鲁1502刑初8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孔某峰退缴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违法所得6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3日起至2029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蕾

审 判 员  李令庆

审 判 员  户凤英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琪

书 记 员  段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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