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01刑终29号何某甲;冯某;赵某;王某;何某丙;彭某;卢某;张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6-1-29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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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01刑终29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某丁有限公司、新疆某戊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丽,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玉门市,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某己有限公司、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丙,曾用名何某丁,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某丙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某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2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某辛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2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某壬有限公司法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李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本科文化程度,系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法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某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卢某、何某丙、彭某、张某、冯某、王某、赵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5年12月16日作出(2025)新0104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何某丙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彭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何某甲的违法所得541,141.11元、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150,000元、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88,001.24元、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10,952.03元、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3,924.63元,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4,183.91元、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2,974.32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甲于202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某甲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甲撤回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4刑初2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张 诚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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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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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