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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01刑终29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某丁有限公司、新疆某戊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丽,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玉门市,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某己有限公司、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丙,曾用名何某丁,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某丙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某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2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某辛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2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某壬有限公司法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李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本科文化程度,系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法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某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卢某、何某丙、彭某、张某、冯某、王某、赵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5年12月16日作出(2025)新0104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何某丙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彭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何某甲的违法所得541,141.11元、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150,000元、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88,001.24元、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10,952.03元、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3,924.63元,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4,183.91元、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2,974.32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甲于202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某甲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甲撤回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4刑初2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张 诚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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