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浙10民终981号 梁某某1、梁某某等与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与郭某某与阮某某3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6-5-27
来源: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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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浙10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1,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2,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3,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4,女,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2,女,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2,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3,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2,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4,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2,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3,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5,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述22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浙江君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22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红,浙江君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浙江泰杭(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浙江泰杭(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芦浦镇。

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叶某某、叶某某4、叶某某3、叶某某2、叶某某5、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2、梁某某3、梁某某4、梁某某1、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沈某某、潘某某、潘某某2、蔡某某、阮某某、阮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及原审原告郭某某、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5)浙1004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陈某某,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梁某某3、阮某某、潘某某、梁某某4、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2、叶某某2、张某某、叶某某3、陈某某2、叶某某4、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叶某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红,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黄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郭某某、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梁某某3、阮某某、潘某某、梁某某4、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2、叶某某2、张某某、叶某某3、陈某某2、叶某某4、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叶某某5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浙1004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有误。首先,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负责国家税收征管职能,代表着国家强制力。公权力机关的权利及义务范围需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并未将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排除在被执行人财产分配之外”,与国家公权力的定位有所冲突。追缴税金的行政行为与法院执行行为分属不同的程序,执行程序针对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的税务征收管理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系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属于公法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与法院的案款分配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并不享有申报债权、参与分配、优先追缴税金的权利。且现行法律法规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外,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及滞纳金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自行提供的《关于阮某某2税费欠缴情况的函》[路税法函(2024)38号]并不属于前述法定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之一,而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26号告知函,同样不属于执行依据,也不能为被上诉人创设追索权利。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作为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强制执行税收同样应当取得相应生效法律文书。但在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并未向法院提交《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及送达凭证,且未就欠缴税款进行公告、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纳税情况属于纳税人的内部信息,如果税务机关对债务人欠税情况不进行公告,债权人更是很难知晓债务人是否存在欠税。出于对交易安全和对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善意信赖的保护,形成欠税公告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故应以税务机关发布欠税公告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才能享有税收优先权,而未发布欠税公告的税金不具备税收优先权,滞纳金部分也不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并未取得或作出任何“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也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生效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并非适格主体,无权参与该执行案件的分配,一审判决及原执行程序中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更正。二、税源计算基数及税收主体明显不当。1.对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的税额计算有误。2066万元系台州市某某机电厂名下不动产进行法拍取得的对价,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而非经营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且根据该法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对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不但未扣除该部分合理应扣费用,而且在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分配方案中已经缴纳相应税金。2.阮某某2系个人独资企业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的投资人,与台州市某某机电厂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本案是对阮某某2自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程序中入库取得剩余资产的分配。据此,仅阮某某2自某某机电厂破产分配方案处入库的4832760.79元财产属于其实际经营所得,而非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所认为的2066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答辩人对税款的计算及征收主体认定准确无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一)关于税源计算基数问题。台州市某某机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名下财产(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某某分水盐场的不动产及货梯、配电设备)拍卖所得2066万元应首先用于缴纳各项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包括财产转让所得,故应以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税率为35%,一审法院认定税率正确。(二)关于税收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阮某某2作为投资人应对企业全部所得承担纳税义务,故答辩人向阮某某2征收税款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税款计算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计算2022阮某某2年度个人所得税税款如下:1.某某机电厂不动产拍卖收入为19588568.44元;2022年第一季度收入为517440元,某某机电厂2022年度总收入为20106008.44元。2.某某机电厂相关成本费用:经营成本为4462763元,营业费用为545665.8元,税金为2773033.55元。3.阮某某22022年度经营所得为总收入减去相关成本费用,即20106008.44-4462763-545665.8-2773033.55=12324546.09元。4.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为35%。5.速算扣除数为65500元。2022阮某某2年度个人所得税税款为2022年度经营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324546.09×35%-65500=4248091.13元。二、答辩人具备参与执行分配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作为阮某某2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就其未清偿的个人所得税款向法院主张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以保障国家税收权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印发〈关于深化民事执行与税费征缴协作的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关于被执行人历史欠缴税费申请与受偿协作的规定,债务人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税费由税务机关自行征收,进入执行程序的可通过司法协作申请受偿,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不予支持税务机关受偿申请并书面通知。本案债务人阮某某2因拒不配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移交法院执行部门恢复执行程序,执行局在穷尽财产调查与强制措施后,仍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答辩人因阮某某2进入执行程序无法直接采取行政执行措施。因此,答辩人具备在执行程序中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主张权利的资格,有权以债权人身份就阮某某2欠缴的个人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申请参与分配受偿。答辩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关于阮某某2税费欠缴情况的函》[路税法函(2024)38号]、《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分配实施方案》[(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34号]及答辩人提交的阮某某22022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材料,已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欠缴税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直接主张优先受偿。该规定未排除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故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有权参与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目前,并无法律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债权属于清偿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答辩人作为税务机关,依法享有税收优先权。该条款解决的是税款与其他债权之间的优先关系,债权当然包括民事债权,显然,此条是协调行政法与民法的冲突规范,当然可适用本民事案件,因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认为,税务机关是否发布欠税公告不影响其税收优先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欠税公告的规定,是对税务机关的程序性附随义务,并非纳税义务产生的前提条件;纳税义务由各税种实体法设定,税款优先权所保护的是国家征税权,而征税权具有法定性、优益性、专属性等特征,其权利源于实体法的直接授权,无法律明确规定发布欠税公告为纳税义务的履行或税收优先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未发布欠税公告的纳税人税金不具备税收优先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阮某某2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答辩人参与本次执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声称阮某某2名下有位于金清镇高升村的土地一处,但该土地性质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但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其处置受到严格限制,不具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印发〈关于深化民事执行与税费征缴协作的纪要〉的通知》规定的实际执行条件,且经执行查控后,仍未发现阮某某2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答辩人参与本次执行分配符合规定。

原审原告郭某某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叶某某、叶某某4、叶某某3、叶某某2、叶某某5、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2、梁某某3、梁某某4、梁某某1、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沈某某、潘某某、潘某某2、蔡某某、阮某某、阮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先前作出的《阮某某2执行款分配表》并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对原分配方案中的4248091.13元进行重新分配,并认定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欠缴税费债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税费产生的滞纳金不享有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某3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池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4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2024)浙1004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4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池某某2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5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356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5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沈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浙1004诉前调确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沈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蔡某某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浙100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蔡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张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14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张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1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2024)浙1004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1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阮某某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浙1004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阮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1004执2862号。陈某某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浙1004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陈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1004执4072号。阮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357(2024)浙1004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阮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林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林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潘某某2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2024)浙1004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潘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郭某某、胡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27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郭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4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4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池某某3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2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浙1004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1004执2790号。潘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358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944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潘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陈某某2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陈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2与阮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27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3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7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浙1004执1597号。池某某2、池某某、池某某3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9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2、池某某、池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另查明,2024年6月28日,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向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出具(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26号告知函,载明“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于2023年8月11日向管理人提交申报登记表主张的个人所得税4066987.13元及相应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可依法自行向纳税义务人阮某某2征缴个人所得税。”2024年7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向该院提供路税法函(2024)38号359关于阮某某2税费欠缴情况的函,载明“截至2024年7月8日,阮某某2欠缴税费、滞纳金共计5235772.32元,具体明细如下:个人所得税4248091.13元、滞纳金987681.19元。”2024年11月12日,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出具(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38号关于台州市某某机电厂尚有剩余分配款项将作为其投资者阮某某2的执行款由执行局进行分配的报告,载明“2024年10月23日,管理人根据路桥法院裁定认可的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财产分配原则性方案》及《破产财产分配实施方案》,已分配实施完毕,现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账户尚余4832760.79元。因阮某某2在路桥法院尚有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现管理人拟将上述款项退回路桥法院”。2024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向该院提供路税法函〔2024〕38-1号参与受偿申请书、关于阮某某2欠缴税费的计算说明及滞纳金计算表,申请纳税人阮某某2欠缴的税费4248091.13元、滞纳金1289295.66元参与受偿。2024年12月8日,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向(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案件转账4832760.79元。2024年12月24日,该院针对被执行人阮某某2的4832760.79元执行款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含原告在内的78名申请人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参与分配,分配如下:一、该院收到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关于阮某某2的款项4832760.79元。二、案件诉讼费用165570.95元,优先收取。因执行款到位较少,本次执行费暂缓收取。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故被执行人阮某某2欠缴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税款4248091.13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滞纳金1289295.66元,列入普通债权分配。四、剩余金额=4832760.79-(诉讼费)165570.95-(税款)4248091.13=419098.71元。五、分配比例=剩余金额/未受偿债权总额=419098.71(/28530355.93-4248091.13)≈1.7259%,分配金额=分配比例*债权。原告叶某某3等23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在收到异议材料后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分配方案分配。该院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分配方案诉权通知,2025年7月30日,原告叶某某3等23人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该规定,并未将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排除在被执行人财产分配之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因此,在执行款分配程序中,允许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参与分配,且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并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申请阮某某2的个人所得税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并无不当。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计算的个人所得税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核定阮某某22022年度收入总额为20106008.44元,减去相关成本、费用、损失后,阮某某2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2324546.09元。根据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表,阮某某22022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适用35%税率,减去速算扣除数65500元,即阮某某22022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4248091.13元,计算准确,并无不当。原告陈述阮某某2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为0元,无需计算个人所得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计算是否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滞纳金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计算并无不当。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制作的《阮某某2执行款分配表》,认定税收债权4248091.13元优先分配、税收滞纳金参与普通债权分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26年2月9日作出(2025)浙1004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3、池某某、叶某某、梁某某4、池某某2、叶某某5、沈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梁某某1、阮某某、陈某某、阮某某、林某某、潘某某2、郭某某、叶某某4、池某某3、梁某某2、潘某某、陈某某2、叶某某2、梁某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5元,由原告叶某某3、池某某、叶某某、梁某某4、池某某2、叶某某5、沈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梁某某1、阮某某、陈某某、阮某某、林某某、潘某某2、郭某某、叶某某4、池某某3、梁某某2、潘某某、陈某某2、叶某某2、梁某某3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判决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从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管理人处调取的《申报登记表》《申报文件清单》《异议函》《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由被上诉人辅导填报,数据失实,阮某某2个人所得税金额计算错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系由破产管理人填写,阮某某2个人所得税根据该表计算无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足以反映《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系违反申报主体意愿所填写,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是否有权作为债权人参与阮某某2执行款的分配程序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阮某某2欠缴税款的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税收优先权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利,且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普通债权。本案中,阮某某2欠缴税款事实经税务机关函件确认,被上诉人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在阮某某2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分配程序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目的。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亦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来源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范围。具体到本案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5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梁某某3、阮某某、潘某某、梁某某4、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2、叶某某2、张某某、叶某某3、陈某某2、叶某某4、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叶某某5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兴

审 判 员  张瑾晨

审 判 员  郑婷婷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晟

书 记 员  庞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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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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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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