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与天津市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劳动关系认定案
发文时间:2026-6-25
作者: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
来源: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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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

  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雇佣的员工与该合作社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申请人):闫某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某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鲁某刚,该单位经理。

  闫某请求:判令某合作社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42559.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3662元、延时加班工资55830元。

  某合作社辩称,闫某系其法定代表人鲁某刚与合伙人尹某新共同雇佣,与合作社不存在任何关系,且闫某从事的打草工作系季节性短期劳务,雇佣人员不固定,随来随走,不受限制,劳务费根据劳动量大小按天计算。

  审理查明:

  1.某合作社基本情况

  某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2月15日,成员为鲁某刚等6人,均为某村村民,其中鲁某刚为该社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尹某新并非该社成员。合作社业务范围为为成员及其他农户提供机械化农田作业及农田基建服务,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化肥、农药、包装种子。合作社章程规定,成员大会是本社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行使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的职权。调取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成立至今,合作社从未有给社员或者聘用人员缴纳过社保的记录。购置发票等证据显示,合作社的机械设备包括拖拉机、喷雾器及播种机等,系某合作社出资并以合作社的名义购置,购置发票抬头亦是某合作社,属于合作社资产。庭审中,某合作社称,六名社员均参与经营,对于承包作业价格等均由大家共同商量决策。主要从事武清当地的耕地、喷洒农药、播种和粉碎还田工作。

  2.事实经过

  闫某与鲁某刚系远亲关系。2020年7月初,闫某经人介绍找到鲁某刚,经口头协商,2020年7月9日跟随鲁某刚、尹某新到山东聊城、河南商丘进行打草作业(苜蓿),具体负责夹包机作业,直至2021年1月9日离职,共计6个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鲁某刚分别于2020年8月30日、2020年10月3日、2020年11月11日、2021年1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四次向闫某支付报酬10000元、10000元、5000元、17300元,合计42300元,其中账单详情显示“转账来自某合作社鲁某刚”字样。另2020年11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话内容:闫某说“这几天没活吧,我在家呆几天了”,鲁某刚回复“嗯”。仲裁中,闫某认可鲁某刚为“大老板”,尹某新为“二老板”;尹某新出庭作证,认可其与鲁某刚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到外地进行打草作业。

  审理中,闫某称工作期间,其负责夹包机作业,管吃管住,平时住旅店,捆草夹包作业需要一定技术但是并不难,平时工作是尹某新带领组织大家一起干。对以上事实,被告无异议。闫某主张,从外地回来后,还在某合作社工作了20多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被告称,最后一笔17300元是2021年1月29日支付,有零有整,证实已经结清了全部报酬。

  3.鲁某刚、尹某新合伙情况

  关于外出打草作业设备抓草机、发动机、抱夹车的购置情况,相关收据及转账交易记录显示分别为鲁某刚、尹某新从天津某安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公司)处购置并实际支付货款。

  2019年6月15日,鲁某刚与尹某新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对投资购买机械设备及业务分红比例进行约定。2020年6月30日,鲁某刚、尹某新与河南省商丘市农户欧阳某虎签订《作业合同》,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7日,欧阳某虎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向鲁某刚支付作业费,共计50万元;2020年7月1日,二人与山东省聊城市农户刘某东签订《作业合同》,2021年2月10日,刘某东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向鲁某刚支付作业费50万元。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显示,相近时期另有其他农户支付作业费的流水和记录,如段某荣阳谷裹包收割尾款399401元、阚某洋青储款50万元等等。2021年2月9日,鲁某刚向尹某新支付分红款两笔,分别为530453元、800000元。另审查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其他年份,亦存在较多农户支付作业费、收割款的记录,以及鲁某刚支付尹某新分红款的记录。查询2016年至2019年鲁某刚银行卡交易记录,无相关款项支付给某合作社的交易记录。

  二、审理结果

  劳动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劳动符合被申请人处经营范围,被申请人亦发放了劳动报酬,被申请人未提供书面协议等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鲁某刚、尹某新与申请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且鲁某刚系被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故认定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裁决:1.支持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未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50元;2.驳回其他请求。

  闫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判决:1、撤销原审裁定;2.驳回原审原告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某与某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确定了“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对实践中一些介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之间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尽明确。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主体、隶属性、内容等几个要件进行,整体理解和把握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避免因对法条的孤立、片面理解而产生法律适用错误,脱离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将劳动关系泛化。

  具体到本案:

  1.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的角度

  某合作社提供了鲁某刚、尹某新签订的《合伙协议》以证实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与农户签订的《作业合同》以证实打草作业系二人承包的工作,并非合作社的业务组成;鲁某刚与尹某新之间的银行转账,能够显示农户支付的作业费系打到鲁某刚的个人账户,并由鲁某刚与尹某新进行分红,能够证实作业费系在个人之间进行支付和分配,并未到达某合作社账户,某合作社并未从上述打草作业中获得收益。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闫某所从事的工作,并非某合作社的业务组成部分。

  2.从双方之间的依附性、隶属关系角度

  劳动关系中,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员工,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和安排。劳务关系虽然也体现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更侧重于提供劳务时的安排。某合作社工商档案,能够证实尹某新并非合作社社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工作时由尹某新组织安排,从聊天记录能够证实闫某休息需要向鲁某刚请假;仲裁笔录显示,尹某新认可与鲁某刚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雇佣闫某从事劳务,与某合作社无关;闫某认可鲁某刚为“大老板”,尹某新为“二老板。因此,这种隶属关系建立在个人之间,更侧重于提供劳务时听从雇主安排,亦无证据证实闫某需要遵守某合作社的规章制度,故闫某与某合作社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

  3.从工资报酬发放角度

  鲁某刚、尹某新与闫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二人向闫某支付过劳务费,且闫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系伪造或者并非劳务费用。某合作社社保缴费记录,可证实合作社未为任何人缴纳过社保。因此可以认定报酬的发放系由鲁某刚、尹某新个人进行发放,并非由某合作社发放,且报酬发放时间及金额呈现不固定特征。

  4.从劳动关系生产要素角度

  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力就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被纳入生产过程中,因此在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场所、对象、工具等基本劳动条件,由劳动者来完成用人单位指令的作业工作。本案中,鲁某刚与尹某新购置打草作业设备的收据及付款情况与某合作社购置拖拉机、喷雾器、播种机等设备的开票情况,能够证实上述设备在产权上存在区分,打草作业设备并非某合作社的资产或生产资料,从该角度讲,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并非某合作社提供,故无法认定闫某与某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

  5.从意思表示合意的角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某合作社章程的规定,成员大会行使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的职权。本案中,闫某系与鲁某刚口头协商去外地从事打草作业,意思表示的合意系在个人之间形成,其与某合作社决策机构并未形成聘用合意。本案中,苜蓿打草作业具有一定的季节性,并非常年作业,闫某实际工作6个月,该工作持续时间较短,从客观现实和一般人的认知角度,双方并未有建立长期固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闫某与某合作社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合意。

  闫某主张,鲁某刚微信名称前缀“某合作社”字样,可以证实闫某与某合作社系劳动关系,但闫某是否与某合作社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需要结合双方合意、合同履行、合作社业务组成等多种因素予以认定,故本院对闫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闫某主张已生效劳动仲裁裁决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鉴于虽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不能排除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对涉案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双方主体情况、意思合意、业务组成、人身隶属性、报酬发放情况和生产要素等,应认定闫某与某合作社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闫某基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请,不予支持。


  来源简介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

  官方网站:http://blog.sina.com.cn/bjldbzfx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是学术性社会团体,下设理事会和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学会成立于2000年12月,由致力于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的学者、法官、劳动仲裁员、政府部门相关人员、律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工会工作者、新闻工作者等各方面人士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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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