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将借与股东的资金调整为利润分配是否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
发文时间:2026-6-22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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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纳税年度内股东从其投资的公司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公司对股东的红利分配。由此,个人股东从公司借款长期不还,将视同为利润分配。那么,对于法人股东来说,从公司借款后长期不还,税务机关能否将资金视同利润分配?由于利润需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才能分配,如果将出借资金视同利润分配,公司是否需要就该笔资金补缴企业所得税?本文拟结合一起案例分析探讨。

  一、案情介绍

  A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2年1月1日,以现金方式实缴资本5000万。经过1年的经营发展,2022年末产生未分配利润3000万元,2023年,A公司取得经营收入1亿元,A公司法人股东B从A公司借款1亿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24年中期归还。在账务处理方面,A公司将这笔借款计入“其他应收款”会计科目核算。借款到期后,法人股东B未按期履约还款。2024年3月,A公司召开股东会,鉴于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分配利润,将该笔1亿元股东借款直接转换为分红款项,分配给法人股东B,B无需再偿还该笔借款。

  近期,税务风控部门向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推送涉税风险预警信息,主管税务机关随即对A公司开展税务检查。经检查,主管税务机关发现,A公司2025年末资产负债表中“其他应收款”科目期末余额金额偏高,随即向企业管理人员及财务会计了解情况。经核实,该笔挂账款项,系企业财务人员工作疏漏,未对已转为分红的股东借款作账务处理,也未作利润分配会计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之规定,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需以税后利润为进行分配。本案中,A公司借给法人股东B的1亿元借款来源于2023年产生的应税收入,该部分收入转换为股东分红款,应以税后利润进行分配,扣除25%企业所得税后分配金额应为7500万并非1亿元,A公司直接以税前利润1亿元向股东分配,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问题,因此,要求A公司就该1亿元分红款补缴企业所得税2500万元。A公司认为,其分配给法人股东B的利润就是按照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的,其无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本案中,税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将公司将股东的借款转换为分红款,是否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二、本案是否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可以简单理解为应税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企业承担多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取决于产生多少应税收入和可以扣除多少成本、费用。为更好理解税企双方争议焦点,我们不考虑增值税以及公司的成本、费用,对不同观点下公司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分析如下:

  (一)以税后利润分配的账务和税务处理

  1、2023年取得销售收入

  借:银行存款 1亿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亿元

  2、2023年计提所得费用并缴纳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1亿元×25%)

  贷: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

  借: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500万元

  3、2023年结转本年利润

  借:主营业务收入 1亿元

  贷: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本年利润 7500万元

  4、2023年将利润分配给股东B

  借:应付股利—股东B 7500万元

  贷:本年利润 7500万元

  因此,如果A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分配利润,则当年度产生可分配税后利润75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500万元。

  (二)实际的账务和税务处理

  1、2023年取得销售收入

  借:银行存款 1亿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亿元

  2、2023年将该笔收入出借给股东B

  借:其他应收款—股东B 1亿元

  贷:银行存款 1亿元

  3、2023年计提所得费用并缴纳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1亿元×25%)

  贷: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借: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500万元

  因此,A公司实际账务处理中多分配利润2500万元,但由于其他应收款并非成本、费用类科目,在实际的账务处理下,A公司当年度依然需要就应税收入1亿元履行2500万元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按法定程序分配利润相比,并未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少缴,只造成了分配利润的增加。而多分配的2500万元利润,实际来源于A公司2022年未分配利润3000万元。

  (三)A公司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

  1、2023年取得销售收入

  借:银行存款 1亿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亿元

  2、2023年将该笔收入出借给股东B

  借:其他应收款—股东B 1亿元

  贷:银行存款 1亿元

  3、2023年计提所得费用并缴纳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1亿元×25%)

  贷: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借:应交税费—所得税费用 25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500万元

  4、2024年3月,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

  借:利润分配—应付利润 7500万元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2500万元

  贷:应付股利—股东B 1亿元

  5、将应付利润抵销股东借款

  借:应付股利—股东B 1亿元

  贷:其他应收款 1亿元

  由此不难看出,2024年A公司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项并没有以2023年税前利润进行分配,没有攫取企业所得税利益,而是将2022年未分配利润3000万元中的2500万元于2024年分配给法人股东。综上,本案将其他应收款转换为利润分配,并未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要求A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于法无据。

  三、如果A公司往年度没有未分配利润,本案是否存在少缴税款?

  如果A公司没有累计未分配利润,其2024年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是否属于以税前利润进行分配?答案也是否定的,需要根据出借资金来源进行定性处理。

  (一)出借资金源于实收资本

  A公司在成立时,以现金方式实缴注册资本5000万,该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5000万

  贷:实收资本 5000万

  假如A公司往年度无未分配利润,则A公司将1亿元借款转换为分红款,其中有7500万元来源于2023年的税后利润,剩余2500万来源于A公司实收资本。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以及司法裁判观点,“此种情形是指在股东利用控制地位,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的方式,将公司资金以‘利润分配’名义转出,而公司实际并无可分配的利润。该行为的本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出资并未实际留存于公司”。本案中,如果A公司在没有可以分配利润情形下,以借款转换为分红款的方式,将公司资金转移给法人股东B,该行为涉嫌构成抽逃出资。但需要明确的是,即便认为构成抽逃出资,其金额也是2500万元并非1亿元,同时该2500万元与税款无关。

  (二)出借资金源于借款

  如A公司从银行贷款2500万元,其再将该部分款项借给法人股东B,则本案中,A公司借给法人股东B的借款1亿元,其中有2500万元系将银行借款转借给股东B,其中7500万元系来源于2023年经营所得。嗣后,A公司再将7500万元的借款转换为分红款,没有违反《公司法》规定。其中2500万元仍需股东B归还给A公司,或者在以后产生2500万元税后利润的年度,再将剩余2500万元借款转换为分红款。

  综上,A公司并非以税前利润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而是以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将借款转换为分红款不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与税收利益无关。

  四、结语

  近年来,因对经济业务实质、会计政策、税收政策的理解存在争议,引发涉税争议案件不在少数。对于公司来说,一方面需加强对会计政策、税收政策的学习与理解,精准把握政策核心要义,防范涉税风险;另一方面,在发生争议时,积极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主动释明业务实质与法律适用逻辑,努力争取税务机关的认可,如税务机关坚持作出处理,有权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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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