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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114民初3215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226086.99元及占用利息(利息以1226086.9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2025年7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计息至实际付清日止);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437326.76元及利息(利息以2437326.7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25年7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计息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质保金和利息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7月签订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接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某丙公司为案涉项目发包方,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原告系案涉项目分包方,原被告之间签订三方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约定双方争议解决地点为项目所在地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1日正式开工,2022年9月15日正式竣工,原被告之间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40869566.2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共计收款37206152.5元,被告仍欠付工程款2437326.76元及质保金1226086.99元。根据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比例为3%,金额为1226086.99元,质保期2年,在质保期到期后,被告应予以返还。至2024年10月30日质保期已到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某丙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方,应对原告承担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质保金和利息的付款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工程质保金,我公司并非最终付款义务人。根据案涉三方合同的约定及事实上的履行模式,原告为甲指分包单位,我公司在本项目中的法律地位是“代收代付”方。原告提交的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第4.6条约定,我公司从发包方某丙公司收到工程款项后,在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预缴税款后,已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我公司并非工程的最终受益方或拖欠工程款的实质责任方。原告与发包方某丙公司已直接完成最终结算,我公司并未参与该结算过程,亦未对该结算结果予以确认或盖章。该结算行为在原告与发包方之间直接发生,绕开了我公司作为形式上的总包方,进一步印证了款项支付的核心义务在于发包方。目前,发包方某丙公司尚未将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只有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才负有向原告转付的义务。原告应向实际占有该笔资金的发包方主张权利。综上,我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恪尽职责,按约履行了代收代付的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是由原被告三方签署,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某乙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包括发票,某乙公司审核后提交结算文件,款项由某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支付给原告,实际履行中,某丙公司也是将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故此,原告无权要求某丙公司直接向其付款;2.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防水质保期为五年,为了保证防水保修责任的及时履行,防水部分的保资金65102.41元应当在保修期五年后支付;3.涉案合同分包合同条件附表明确约定了付款申请的审批期限是21天,付款期限是21天,付款宽限期是21天,原告的付款期限应当向后延63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某丙公司(发包方、业主)、某乙公司(总承包方、总承包人)、某甲公司(分包单位、分包人)签订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主要内容为:2.1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分包人同意以含税总价(以下称分包合同合同价)3798万元,其中不含税价款34844036.71元,增值税税率9%,进行深化设计、供应、安装、测试、竣工验收、检查、维修及完成工程,此分包合同合同价须按分包合同条款的规定作出调整,价款需包括进口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税费、劳保基金及其他一切税项;3.1分包合同范围按本分包合同中所指的“分包工程”范围详见本协议条款附件-(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承包范围;4.3专业分包人将进度款申请资料先报给总承包人,由总承包人确认后进行统一请款,报发包人工程部,发包人启动付款程序,款项到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需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总承包人;4.5每月专业分包人的进度款经工程师审核确认后,申报发包人审核,经发包人审核流程批准完成并支付给总承包人资金5天内,总承包人需全额支付给专业分包人;4.6甲方(发包人)具体项目实际工程进度按月向总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额度小于20万元延至下月累计支付),支付额度为分包人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扣除15%的预留金(其中:保修金为分包方累计完成工程款的3%,另12%为中期保留金,合计为15%)。所有付款事总承包方先以书面申请,甲方(发包人)具体项目所在城市项目公司的书面签认才可支付,并须符合本协议及具体项目合同约定;4.7中期预留金将按具体项目合同分包合同条件第17条“中期保留金”约定在具体项目现场全部完工、办妥地方行政当局竣工验收手续、办理竣工验收材料备案手续、双方签署竣工结算后一次性返还。该合同所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条件》约定:17.1保修金限额,本工程保修金限额为结算合同总价的3%,保修金数额截至千位,即不足一千元的计一千元;17.2保修金扣除,发包人在支付专业分包人工程款项时,可扣除当期已完成工程和物料价值的3%作为保修金,直至扣除的金额达到保修金限额为止(保修金与中期保留金同步扣除时,两者之和不得超出当期工程款的15%);16.3.1发包人对保修金的权益只是保管性质,并没有投资使其增值的责任,发包人若根据本合同有权从应支付或将会支付给专业分包人的款项中做任何扣除时,可从保修金中扣除;16.3.2结算时间:保修期自本分期工程集中交付后起2年,防水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满两年,经业主书面确认后,业主与专业分包单位双方针对质保金进行结算,自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由业主一次性无息返还,结算时专业分包人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业主签字认可,并扣除业主代付维修款、违约金等剩余款项,保修金的保管与支付具体要求以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为准;18.4中期保留金返还,中期保留金在完成以下四项后一次性返还:现场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的预收(需有发包人签发的现场验收证书,非地方行政当局签发类似同意预收证书);通过竣工验收,并办妥当地监管部门验收手续;提供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办妥竣工验收手续;承包方与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并签署结算书。附表中载明:付款申请日,每月7日前提交;付款申请审批期限,付款申请提交后二十一天;付款期限,付款申请审批后二十一天;付款宽限期,付款期限截止后二十一天;付款申请间隔,一个月;保修金限额,合同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三;结算期,八个月;保修期(非结构工程),自本分期工程集中交付后起2年,防水保修期为5年。《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2.1本工程保修期约定为2年,防水保修期为5年;7.3结算时间:保修期满两年,专业分包人完成保修工作并经业主书面确认后,业主与专业分包单位双方针对质保金进行结算,自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由业主一次性无息返还,结算时专业分包人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业主签字认可,并扣除业主代付维修款、违约金等剩余款项;8.3业主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质保金的,专业分包人有权要求业主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某丙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为完成建设中的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CP00-1600-0015等R2二类居住用地、B4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用地项目(A01#住宅楼等15项)(A10#住宅楼等2项)精装修工程一标专业分包工程订立协议;工程地点: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专业分包工程内容:1#、2#、3#楼的户内、地下公区和地下商业等专业承包范围内的全部装修装饰工程;三、专业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08月19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05月06日;七、签约合同价3798万元;十二、承包人承诺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3月4日,某乙公司(甲方、总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分包合同总额3798万元;本协议金额1339400元,其中服务费按分包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即1139400元,现场现有临时设施使用费20万元,此费用包干使用;双方同意现场现有临时设施使用费由乙方一次性缴纳至甲方指定账户,3%的服务费由甲方在乙方进度款中分三次扣除完毕;合同金额与最终结算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相对应费用在乙方与业主的结算完成后按上述比例另行计算,随进度款或尾款按约定比例扣除;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经向其交纳临时设施使用费。
2022年4月11日,某丙公司(建设单位)与某乙公司(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分包单位)等签订《外部备案协议》,约定:外部备案必须严格按照代理公司要求时间节点完成;如分包单位在外部备案未完成之前向建设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总包单位预先扣除分包单位申请产值对应金额的2%的预缴费用。某甲公司认可按照结算总额2%扣除预缴费用。
2024年5月,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承包商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如下:本合同最终结算金额40869566.25元,预留保修金1226086.99元,截至第8期/已付工程款项39511872元,本次结算尾款实际应付131607.26元,尚留保修金1226086.99元。某乙公司认可上述结算金额。
原告为证明质保金已经结算,提交合同维保验收表、质保金结算意见书,某丙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文件,但不认可质保金结算意见书内容。
某乙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9511872元,已经向某甲公司付款37206152.5元。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保修期起算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某甲公司认可防水部分工程总价为2170080.37元。某丙公司称,某甲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除保修金,但扣款项还在审核计算中,暂无法提交证据。
某甲公司曾就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七里渠项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承包商结算协议书》《合同维保验收表》《质保金结算意见书》、银行回单、《合同协议书》《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外部备案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外部备案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某甲公司已经完成施工,且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某乙公司对于结算金额亦认可,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额为40869566.25元,根据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质保金应当由某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返还,其余工程款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并应当扣除结算总额3%的管理费及2%的预缴费用,即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7600000.95元(40869566.25元-40869566.25元*(2%+3%)-质保金1226086.99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37206152.5元,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93848.45元。根据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4.7条和该合同所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条件第18.4条,以及《合同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已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393848.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结算时间及当事人陈述,酌情认定以393848.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提出的其对于某丙公司未向其付款部分无向原告付款义务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各方合同,明确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关于款项先到总承包人,再由总承包人向专业分包人支付的约定只是付款流程,并非付款条件,某乙公司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应当由某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返还。关于防水工程相关质保金,结合各方约定的质保金比例,本院确定该部分质保金款项为65102.41元,根据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1条及7.3条约定,防水保修期为5年,质保金应当在专业分包人完成保修工作并经业主书面确认后进行结算及返还,某甲公司需在完成防水保修工作,即防水保修期5年期满后,才满足防水相关工程的质保金结算条件,故本院认定涉及防水相关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退还该部分质保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其余部分质保金1160984.58元,2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某丙公司应予返还,某丙公司提出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质保金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约定,但根据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8.3条约定,利率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某乙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93848.45元及利息损失(以393848.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质保金1160984.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60984.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自202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0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3650元,已交纳;由某乙公司负担7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某丙公司负担15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某丙公司负担3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展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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