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报销,这4种情形下的车票不得抵扣
发文时间:2026-3-23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收藏
24

  企业员工出差时乘坐公共交通,取得的车票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是你知道吗?并不是所有车票都能抵扣,今天申税小微给您详细介绍4种不得抵扣的情形,一起来了解吧!

  01 代理机构开具的代理服务费发票不可抵扣

  纳税人取得旅行社、航空票务代理等票务代理机构依6%税率开具的代理旅客运输费用电子普通发票,是购进“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属于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不能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其他客票计算抵扣的规定。

  按照现行进项税额抵扣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取得上述电子普通发票,不能作为抵扣凭证。

  注意事项

  在实际操作中,财务人员要仔细查看发票内容,遇到发票上项目写的是“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这类情况,就要注意区分,不能错误抵扣。

  02 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车票不可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例如:公司购买机票奖励优秀员工团队旅游,或者为员工个人报销回家探亲的车票,这些都属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范畴,对应的车票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03 非雇员的旅客运输费用不可抵扣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注意事项

  这里指的是与本单位建立合法用工关系的雇员所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费用允许抵扣其进项税额。纳税人为合作客户、邀请讲课专家等非雇员支付的旅客运输费用,不能纳入抵扣范围。

  04 未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其他票证不可抵扣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以及列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未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不允许作为抵扣凭证。


  供稿:顾熙昊

  制作:杨海龙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六):收汇相关实务要点

  出口是为了创汇,收汇证明出口行为真实发生。根据《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第一条第(一)1款,货物出口退税以按照规定收汇为前提条件。

  一、关于货物出口的现行外汇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最新于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下简称《条例》),外汇是指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支付工具等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目前对于跨境人民币结算的货款,外汇管理局和银行可按照外汇进行管理。

  《条例》明确,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因此,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取得的外汇收入属于经常项目。《条例》第五条明确,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的《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版),企业出口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出口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的原则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代理出口业务原则上应由代理方收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企业通过银行发生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应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按照货物贸易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填报相关申报单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货物贸易收付款核查专用信息申报。

  实务中货款到达出口企业的开户银行后,银行会根据以上法规进行入账操作、将资金记入出口企业的账户。出口企业收汇后,根据需要将外汇资金留存在自己的外汇账户或者结汇成人民币。过程中需要进行涉外收入申报,即前文中的货物贸易收付款核查专用信息申报,一般银行会代为办理。

  二、在36个月内收汇

  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4款规定: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消费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

  (1)纳税人报关出口的货物(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2)纳税人非报关出口的货物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3)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本目第(1)至(3)点所述出口货物未在上述规定的36个月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

  本目第(1)至(4)点所述货物报关出口之日、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日期、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的36个月,按自然天数计算。

  以上规定的要点就是,出口企业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之内完成收汇,否则不仅不能出口退税,而且出口货物要视同内销征税。可见36个月之内收汇是出口退税的最后门槛。另外,如果是出口企业首次办理出口退税,税务机关会进行实地核查,此时税务机关会要求出口企业准备好备案单证以及收汇凭证。这就意味着,首次申报出口退税必须在收汇后才可以进行。

  三、收汇材料

  出口企业为了证明出口货物已经按照规定的期限收汇,需要收集并妥善保管收汇材料。国家税务总局以2026年第5号公告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下列情形外,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举证材料留存备查。税务机关按照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一)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二)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三)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未满二十四个月的。

  根据上文,出口企业要么需要在出口退税申报时提供收汇材料,要么先申报出口退税,然后在次年4月30日前收集收汇材料留存备查。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收汇材料是指《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其中《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格式如下:(图略)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举证材料,在已收汇的情形下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符合下列情形的出口业务,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作为收汇材料中的举证材料:

  1.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

  2.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的;

  3.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

  4.向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以人民币结算的。

  以上四种情形都反映了特殊的收汇方式。其中第一种情形下收取的跨境人民币本来就按照外汇管理,性质与外汇相似。其余三种情形下都是已经由他人收取了外汇。

  四、视同收汇及举证材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应当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情形的,留存《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其中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收汇,且不得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视同收汇的,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

  《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具体内容如下:

  1.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者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

  2.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或者货物、原材料生产商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3.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者损耗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货物运输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者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5.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提供以下任一资料: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进口商所在地破产清算机构出具的证明、债权申报证明。

  6.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者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资料。

  7.因溢短装的,提供提单或者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8.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 月 30 日后的(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的除外),提供出口合同。

  9.因无法收汇而取得出口信用保险赔款的,提供相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险理赔单据、赔款入账流水等资料。

  10.因其他原因的,提供合理的佐证材料。

  可以看出,《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中列举的以上情形主要是证明坏账发生的情形(请参考《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四)- 收入确认和申报)。因此出口企业收集以上资料,足以证明出口企业虽然未能或者未能全部收到销售款,同时证明销售已经实现,有资格取得出口退税。显然,以上资料不仅是出口退税的重要资料,同时也是做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重要依据资料。

  五、外汇轧差净额结算

  轧差收汇就是收汇企业以外汇收入减去外汇支出以后净额进行外汇收入申报、结汇等业务,这是外汇管理中的一种例外。

  国家外汇管理局2025年10月28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便利外汇资金结算支持外贸稳定发展的通知》(汇发〔2025〕47号,以下简称“47号文件”)加大了外汇管理方面的便利化措施。47号文件第二条要求,拓宽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种类,如允许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地区优质企业与同一境外交易对手开展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时,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审慎合规银行,可在风险可控的情形下为优质企业办理境内外关联企业之间一般贸易等情形下的轧差净额结算,并按涉外收支管理信息申报有关规定进行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47号文件第三条则要求简化优质跨国公司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手续,允许审慎合规银行为跨国公司资金池主办企业和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适用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以下简称贸易便利化政策)或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措施(以下简称高水平开放试点)。

  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利用以上措施享受外汇方面的便利化管理的同时,可能会因未完全收汇而在出口退税时遇到困难。因此,建议针对出口货物的货款,享受以上便利时要慎重。

  47号文件第五条鼓励将更多贸易新业态主体纳入便利化政策范畴,支持审慎合规银行,将诚实守信、合规经营情况良好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及该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服务的且经其推荐的诚信客户,纳入贸易便利化政策或高水平开放试点。第六条则要求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外汇资金结算, 在相关主体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凭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推送的交易电子信息,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及其委托客户办理跨境电子商务收结汇,及货物出口在境外发生的仓储、物流、税收等相关费用对外支付;也可将上述仓储、物流、税收等相关费用与出口货款进行轧差结算,同时按涉外收支管理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以上主体在享受相应外汇管理便利的时候,同样要考虑出口退税方面的收汇要求。以外贸综合服务公司为例,代客户办理出口退税时,客户虽然可以用人民币收款凭证来作为收汇凭证来证明已经按规定收汇,但是人民币收款金额可能是差额而不是销售全额,因此同样存在差额收款的问题,如何与出口报关单金额相匹配仍旧需要事先妥善规划。

  总之,出口企业要谨慎采用外汇轧差净额结算方式以确保出口退税顺利进行。

  六、换汇成本

  《工作规范》第九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信息平台为依托,通过信息采集、数据分析等手段,筛选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并根据出口退(免)税风险的类型和等级,采取退(免)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应对手段,防控出口退(免)税风险。

  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风险管理中,针对外贸企业会用到换汇成本这个风险指标。简单地说,换汇成本是指采购发票上的价款(人民币金额)与出口报关单的离岸价(外币金额)之间的比值。一般而言,这个比值低于该外币的官方汇率时,表示成本低于售价,出口企业取得一定的毛利;反之则表示成本高于售价,出口企业毛利为负数。税务机关会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设置一个合理区间,如果换汇成本高于相应外汇的官方汇率的程度超出这个区间,则提出预警。此时出口企业应及时查明原因并作出说明,以证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

  出口企业也应当对换汇成本主动进行自查,并根据发现的异常情况,查漏补缺,改进流程。

企业IPO时引入集合资管计划谨慎处理涉税事项,有效防范税务风险

  近年来,宁德时代、联芸科技、影石创新等在首次公开募股(IPO)中均涉及集合资管计划。集合资管计划是由证券公司发行,面向特定合格投资者的资管产品,通过汇集资金进行组合投资,由管理人运作、托管人独立托管,投资者按持有份额分享收益。集合资管计划通常具有私募性质。实务中,部分券商的集合资管计划也在实施公募化改造,参照公募基金产品运行。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有哪些值得注意的税务风险呢?

  集合资管计划参与配售

  影石创新2025年登陆科创板后,创下开盘涨幅285%的纪录。影石创新发布公告显示,首次公开募股(IPO)时新发售4100万股,发行价为47.27元,募资总额为19.38亿元。其中,初始战略配售820万股,包括中信证券投资有限公司、中金影石创新1号员工参与战略配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金影石创新2号员工参与战略配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2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淡马锡富敦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灏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讯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韦豪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紫荆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一共认购3.88亿元。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影石创新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认购。

  分三个环节处理增值税

  增值税方面,影石创新在首次公开募股(IPO)中涉及集合资管计划,应分三个环节处理。

  在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运营环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明确,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简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其中,资管产品包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公告)明确,管理人运营契约制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自2026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包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10号公告出台后,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可适用简易计税的范围限于契约制资管产品。从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相关资料来看,两款产品均为契约制资管产品,其管理人在运营该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按3%的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在管理人服务环节,管理人会按一定比例收取管理服务费。根据财税〔2017〕56号文件规定,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以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实施后,当管理人计提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服务费时,管理人需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一般纳税人适用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属于非保本的资管产品,在投资者持有及分配环节,根据9号公告规定,投资者转让持有的资管计划份额,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案例中,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主要为自然人,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收入,可以免征增值税。值得注意的是,10号公告延续了这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谨慎享受所得税优惠

  集合资管计划通常具有私募属性,类似契约型私募基金,但两者也有一定区别。从管理主体资质和监管归属上看:前者是由证券公司发行并受《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约束;后者由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并受《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约束。

  私募基金正式纳入监管,是在2014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之后,而所得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多在此之前出台。当前,私募市场发展迅速,各类产品层出不穷,作为券商私募的重要代表,集合资管计划是否可以享受相应优惠,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管理人而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明确,对证券投资基金及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实务中,该政策仅适用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由于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均属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中的私募产品,一般认为,其管理人不能适用该文件。

  案例中,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主要为自然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根据持股期限适用差别化政策计征个人所得税。但一般认为,该政策仅适用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实践中,集合资管计划在取得上市公司分红收入后,其分配形式取决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及管理人的决策,可以采取红利再投资形式,也可以直接现金分红,如果采用后者,应及时咨询税务机关,稳妥处理涉税事项。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