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宁04刑终81号 隋某;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5-11-25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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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甲,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捕前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12月28日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5年1月6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泽,山东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捕前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1月1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1月1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5年2月21日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2025)宁04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明泽、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预谋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并商议由被告人隋某甲联系马某甲(另案处理)确定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被告人郭某甲通过微信社交软件联系购买成品油及有机化学原料的私人客户,承诺以低于市场销售单价出售货物但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制造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8家开票单位与马某甲单独掌控或者马某甲、马某乙(另案处理)共同掌控经营的宁夏某丁有限公司等6家受票单位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假条件,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介绍为马某甲、马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4%收取开票费。2019年11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介绍为马某甲、马某乙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7份,金额人民币82259617.35元,税额人民币10693750.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2953367.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693750.35元。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共同获取违法所得2908513.1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1.2019年11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东营某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以马某甲单独掌控或者马某甲、马某乙共同掌控经营的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为购买方,介绍上述8家开票单位为马某甲、马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金额人民币77991565.67元,税额人民币10138903.6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8130469.3元。

2.2021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以李某甲(另案处理)挂靠施工的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为购买方,介绍上述开票单位为马某甲、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人民币4268051.68元,税额人民币554846.7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822898.4元。

被告人隋某甲于2025年1月6日到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主动投案,被告人郭某甲于同年1月15日到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党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通报移送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羁押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关于被告人隋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涉案金额专项审计报告补充报告(巨服专审字[2024]第108-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文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马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与同案犯马某甲、马某乙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但被告人隋某甲迫于公安机关追捕压力到案,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各被告人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在罪责刑一致范围内予以综合考量。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三、追缴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共同违法所得2908513.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其是郭某甲雇佣的业务员,在郭某甲给马某甲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链条中仅是居间、介绍的帮助作用,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2.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200万元,非法获利数额20余万元,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相比马某甲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及其他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3.郭某甲给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成是20余万元,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收其与郭某甲共同违法所得2908513.1元不予认可。

上诉人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原审判决认定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违法所得部分的事实认定和隋某甲的实际获利数额有异议。固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中并未剥离个人正常财产与违法所得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关于违法所得2908513.1元的数额认定和隋某甲实际获利情况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违法所得应重新审计。隋某甲实际分到手的违法所得只有20余万元,且并无证据证实涉案违法所得由隋某甲和郭某甲均分。考虑到隋某甲的从犯地位,原审法院认定由二人共同退缴违法所得2908513.1元数额太高。2.隋某甲仅是给郭某甲打工,其行为仅是作为介绍人,其他事宜全部听从郭某甲指挥和安排,马某甲等人员都是由郭某甲提前联系好提供名单给隋某甲,隋某甲再按照郭某甲的指令进行联系。结合隋某甲和郭某甲的犯罪分工和地位划分,参照马某甲的犯罪数额远大于隋某甲的犯罪数额、郭某甲到案时间晚于隋某甲,且隋某甲具有无前科、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退赔意愿等量刑情节,原审对隋某甲未减轻处罚,仅从轻处罚,量刑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对原审认定罪名、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量刑没有异议,对非法获利数额有异议。

郭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是,1.原审判决对郭某甲违法所得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依据审计报告认定郭某甲、隋某甲违法所得为290余万元,但审计报告未列明计算依据、数据分析方法及逻辑链条,也未附有银行流水等原始凭证,缺乏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进行重新审计。隋某甲、郭某甲给购油散户支付的优惠金额应当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如因客观条件无法查清,应当以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认定。根据郭某甲与隋某甲的约定及银行转账记录,郭某甲实际分得的违法所得约为20万元。2.郭某甲、隋某甲的行为与马某甲等人是同一犯罪事实上的共同犯罪,不仅应考虑本案隋某甲与郭某甲之间是否区分主从犯,还应考虑郭某甲、隋某甲与马某甲等人在虚开过程中的作用,郭某甲与隋某甲是介绍、辅助作用,郭某甲未参与核心决策和资金分配,应认定为从犯。且郭某甲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初犯、无前科、家属愿意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对郭某甲量刑过重,应对郭某甲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如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023年6月6日固原市公安局接到固原市税务稽查局移送宁夏某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线索,固原市公安局于2023年6月9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关于隋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隋某甲于2023年12月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2月28日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在逃被上网追捕。2025年1月6日上诉人隋某甲到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六户派出所投案自首。2025年1月15日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到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投案自首。

3.鉴定聘请书、宁夏某服会计事务所6.0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案金额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巨服专审字[2024]第108号、108-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文书,证明固原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29日聘请宁夏某服会计事务所对马某甲、马某乙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以及各被告人非法获利情况进行司法专项审计,于2025年4月27日委托宁夏某服会计事务所对隋某甲、郭某甲为马某甲居间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非法获利情况进行补充审计。审计机构以案件发生时间2018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为审计时间范围,对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梳理,对受票单位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开票单位进行对应编号,对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等人名下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梳理,列示发票流、资金流水、资金回流、甄别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单位抵扣税额、对方虚开获利(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介绍获利(居间介绍人在资金回流过程中截留资金作为介绍购票费用或者直接收取购票费用)的金额。经审计,2019年11月至2023年3月,隋某甲、郭某甲向马某甲名下及实际控制的公司、宁夏某乙公司、宁夏和硕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2953367.7元,有效抵扣税额10693750.35元,虚开获利2908513.1元。审计结论及补充审计结论已依法告知隋某甲、郭某甲。

4.固原市公安局固公(网安)检[2023]0103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固原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从马某甲持有手机内提取马某甲微信账户(微信号XXX)与隋某甲微信账户(备注为隋某乙油品销售、隋某乙)的聊天记录。马某甲向隋某甲表达需要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后,隋某甲遂向马某甲提供开票公司的信息,马某甲通过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等受票单位的对公账户向开票单位转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的相应款项金额后,隋某甲将马某甲转来的资金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至马某甲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或马某甲提供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如李某乙),且隋某甲会通知马某甲提供的受票公司需要给开票公司补款的金额,马某甲通过受票单位的公户向开票公司补全金额进行资金回流,其中马某甲向隋某甲提供的名为郭某乙的银行账户补款转账后,隋某甲会根据马某甲提供的受票单位的开票信息让开票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隋某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微信发送给马某甲,将相关需要快递邮寄的物品邮寄至马某甲提供的地址。

5.辨认笔录,证明马某甲辨认出隋某甲、郭某甲就是给其介绍以山东东营某厂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6.关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税务稽查机关对涉案单位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至案发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查处,经查询税务电子底账系统,发现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东营某有限公司为三家公司开具销售沥青、二甲苯、车用柴油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到银行查询三家公司及关联人员的账户、资金流显示山东籍人士提供资金,通过马某甲、马某乙等相关账户转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存在异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业务真实性,通过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未发生实际货物流。税务稽查机关将上述单位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限上述涉案单位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固原市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7.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会计凭证复印件,证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宁夏某丙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及涉案票号发票流水明细、抵扣税款情况。宁夏某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马某乙,马某乙、马某甲各持股50%,经营范围为汽车、汽车配件销售等;财务负责人马某甲,办税人马某甲。宁夏某戊有限公司信息法定代表人柯某。宁夏某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丙。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马某丁,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货运信息服务等。

8.国家税务总局固原市税务局稽查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证明2019年11月至2023年3月,马某甲以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为开票单位,取得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东营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购方名称、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税额、价税合计等基本情况。

9.发票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发票勾选截图、“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发票抵扣信息、发票清单、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说明等,证明涉案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认证抵扣。

10.隋某甲尾号2278银行账户、郭某乙尾号3077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2021年10月至2023年4月,马某甲通过李某乙、柯某、马某甲个人账户向郭某乙尾号3077账户转账272912.9元,该账户向隋某甲转账102270元,向郭某甲转账319632元。2019年11月至2023年4月,马某甲通过李某乙、柯某、马某丁、马某乙、马某甲个人账户、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公户、宁夏某甲公司公户向隋某甲尾号2278账户转账共计1428561.4元,隋某甲向郭某甲账户转账253464元。

11.关于宁夏固原市6.0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集群战役部署应用反馈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销售出库单、公安机关经侦应用云端系统截图、业务说明、过磅明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淄博某有限公司向宁夏某己有限公司销售车用柴油534.76吨,为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向宁夏某戊有限公司销售车用柴油460.36吨,为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2022年4月,东营某有限公司向宁夏某丁有限公司销售车用柴油193.8吨,为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

12.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电子银行流水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马某甲自2018年4月至2023年8月期间微信交易明细。2020年5月29日,马某甲给“隋某乙”转账40000元;2021年9月4日,马某甲给“隋某乙”转账641元;2021年9月21日,马某甲给“隋某乙”转账1700元。

13.关于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的业务说明、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销售货物方式为客户公司通过其公司采销一体化电子平台自助下单,给其公司电汇货款,后自行安排车辆过磅装车。提货完成后到大厅窗口结算,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销购方名称、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税额、价税合计等基本情况。

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收款凭证、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发生过销售沥青、成品油的交易并开具过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二公司通过电商平台统一销售产品,客户公司提交公司资质等资料在公司营销服务大厅备案登记,后通过公司公户打款下单,客户再安排车辆进行充装提货。

15.山东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业务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产品销售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山东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发生过沥青交易并开具过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对外销售产品只针对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客户向业务员提交相应资质材料、确认付款流程及提货车牌号,后客户自行派车提货。2021年4月上线电商平台后客户在公司网站自行操作。

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销货记录,证明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发生过销售柴油、混合二甲苯、沥青等货物的交易并开具过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通过其公司的产品销售平台自主进行采购业务,提交资质材料进行登记注册,通过审核后向公司缴纳货款,下单完成后安排车辆进行充装提货。

1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山东某甲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发生过销售193.8吨含税价格1578292元10号车用柴油的交易。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网上采购平台立户,提供完整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开票信息等资料后,经公司后台审批通过后才能出售柴油。因销售金额较小,双方未签订销售合同。山东某甲公司按照实际销售金额开具了发票。

18.证人柯某的证言,证明柯某系马某甲外甥,在宁夏某丁有限公司打工。某戊公司的经营由马某甲和马某乙二人共同负责。因马某甲系失信人员,在柯某名下注册登记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在马某丙名下注册登记宁夏某己有限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均由马某甲实际控制,马某甲控制公户和税控盘进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操作。

19.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马某丙是宁夏某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系该公司和某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马某丙在一次饭局中认识马某甲。马某甲以马某丙名义注册成立某庚公司。马某甲给马某丙发放工资每月6000元。马某甲指示马某丙用其个人账户和某庚公司、某己公司的公户给多个公司和个人转账。其查看微信消息确定个人银行账户内大额资金均由山东籍人士提供资金,后在马某甲安排下,以某己公司和某庚公司公户向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东营某厂有限公司公户转出资金,形成资金回流。某己公司和某庚公司主要经营大货车的销售,大货车零件的买卖,帮助公司客户补办行驶证、营运证、车辆牌照业务,不可能产生这么多资金,与山东某乙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真实业务,只存在由山东籍人士提供资金,再由欧某、某庚公司公户返还资金的行为,且山东某丙公司还给欧某、某庚公司提供了相关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20.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马某丁系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的姐姐。马某丁委托其兄弟马某甲负责某丁公司的全面管理。其公司从山东购进沥青、二甲苯这些货物后未运回公司,出厂后委托他人代销。

2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白某系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兼职财务人员。其每月去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一次,与马某甲或柯某对接业务。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某丁公司从山东购进沥青、二甲苯等货物,公户银行流水上有购进沥青、二甲苯的支付货款记录,并收取相关票据进行过记账报税。其在收到沥青、二甲苯相关票据后发现这些业务与公司经营范围不符,就问马某甲如何处理这些票据,马某甲说认证为进项税用于抵扣销售汽车的增值税。公司购买沥青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进项税已抵扣并结转成本。

2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系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和固原某公司三家公司的兼职会计,主要负责给公司报税。每月报税时候其联系马某甲,马某甲会指派马某乙或者柯某将这两家公司的公户银行回单、发票打出来交给其,当月的交易记录都在上面,其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做财务报表。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给其提供的发票有运输发票、租赁发票、机动车统一发票,还有进项发票,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提供来的发票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回单,但是不确定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其只是见票做账。

23.同案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上诉人隋某甲是职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贩子。2019年底,隋某甲主动通过电话询问马某甲是否需要增值税发票,双方取得联系。隋某甲的合作伙伴叫郭某甲,隋某甲忙的时候郭某甲与其对接虚开业务。接触过程中其发现隋某甲、郭某甲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作用是一样的,都有决定权。2019年年底至2023年3月,隋某甲、郭某甲以山东东营某公司为开票单位,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8%收取开票费,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给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虚开购买沥青、二甲苯、柴油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当地税务部门申报认证抵扣税款了。其给隋某甲、郭某甲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是隋某甲、郭某甲给其提供平账的资金,其在向他们回款时将开票费用一同回款过去;或是其用其掌控的公司公户、某丁公司的公户、马某乙、马某丁、柯某等个人账户,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隋某甲提供其个人账户或郭某乙银行账户支付。其还介绍隋某甲给李某甲虚开过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为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李某甲挂靠施工的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

24.同案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宁夏某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公司的时候由于某马某甲的征信有问题,所以马某甲就借用了其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公司。其在公司负责给挂靠车辆办理入户,维修挂车,马某甲让其在税务局领过几次票,其还根据马某甲安排开具发票,后通过快递邮寄给购票公司。其尾号8770、2578账户进出大额资金的情况,都是马某甲将账号提供给对方,由对方向该账户转入大额资金,其再将大额资金转入马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其实就是马某甲走资金的过渡账户。其在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购进过柴油、汽油、沥青、二甲苯、天然气业务,没有存储上述货物的条件和设施。其按照马某甲指示给隋某甲账户转过账,隋某甲来固原找马某甲的时候其还接待过。

25.同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1年其挂靠宁夏某乙有限公司施工隆德县神林至洋河公路建设工程三标段,施工所需沥青原料是其从宁夏某庚有限公司以不开具发票的价格购买的。其挂靠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施工海原县活牛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所需沥青原料是其就近联系一家公司以不开发票的价格购买的。上述两个项目沥青原料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2021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其通过马某甲介绍,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马某甲收取了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的开票费用。操作过程是其提供流转资金,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将其工程款或提供资金转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马某甲或山东方扣取开票费用后再将资金转回其账户。国家依法收取开具沥青项票面税率应为13%,其通过马某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嫌偷税漏税。

26.上诉人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隋某甲接到过东营某的电话说其被上网追逃了。2025年1月6日其主动到六户派出所投案。2019年11月,其与郭某甲预谋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隋某甲联系到马某甲询问是否需要沥青发票。由隋某甲联系马某甲提供其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等材料,确定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金额、开票信息、银行账户等;郭某甲通过微信社交软件联系购买成品油及沥青等化学原料的私人客户,并承诺以低于市场销售单价出售货物但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郭某甲具体对接炼化公司以马某甲的公司名义立户并下单买货,制造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8家开票单位与马某甲提供的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等6家受票单位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假条件,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介绍为马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7份,金额82259617.35元,税额10693750.35元,价税合计92953367.7元。隋某甲、郭某甲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3%比例收取开票费。开票费由马某甲转至其尾号2278农业银行账户及郭某甲姐姐郭某乙的个人账户。其与郭某甲二人平分开票费。其违法所得用于日常消费。

27.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15日郭某甲主动到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投案自首。郭某甲与隋某甲曾在同一家公司上班时相识。2019年年底,隋某甲称他那里有买票客户,让郭某甲联系购油散户。郭某甲遂通过微信联系了散客资源,向散客承诺以低于某乙厂出厂价格二十至五十元不等出售货物,包括汽柴油、二甲苯、沥青等。隋某甲联系马某甲要来在某乙厂立户所需的公司营业执照、开票信息、许可证扫描件等材料,由郭某甲对接某乙厂立户。隋某甲联系马某甲提供收取散客油款的银行账户,散客将油款打入该账户后,马某甲将油款转入某乙厂公户,郭某甲再通知散客到某乙厂拉走货物。隋某甲、郭某甲再对接某乙厂以马某甲提供的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按照百分之二至四点几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纸质版发票由隋某甲或郭某甲邮寄给马某甲。通过上述票货分离的方式,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等8个公司为开票单位,为马某甲提供的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等6个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的分工为郭某甲负责联系散客,对接某乙厂立户等事项,隋某甲对接马某甲开具发票、走账、计算开票费、收取开票费等事项。二人使用隋某甲的一张农行账户、郭某甲二姐郭某乙的农行账户收取开票费用。二人实际获利为马某甲按照票面金额及开票比例支付的开票费用减去向散户优惠的金额,口头协议五五分成。其违法所得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28.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9.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隋某甲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尚未受到讯问,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上诉人隋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隋某甲、郭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隋某甲、郭某甲、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隋某甲、郭某甲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制造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发生货物交易的虚假条件,为马某甲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用赚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由隋某甲联系马某甲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公司信息、开票金额、取得受票公司的立户资质等材料、走账、结算开票费用等。郭某甲通过社交软件联系购买沥青、汽柴油、有机化学原料的散客,并承诺以低于某乙厂出厂价格20至50元不等的价格向散客出售货物。散客将货款打入受票公司公户后,郭某甲或隋某甲在开票公司电商平台立户、下单。马某甲通过受票公司公户将货款转入开票公司公户后,郭某甲通知散客充装提货。完成货物销售后,郭某甲、隋某甲取得以马某甲提供的受票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发电子发票或邮寄纸质发票给马某甲。马某甲向隋某甲、郭某甲支付开票费用。故隋某甲、郭某甲参与具体虚开行为,且在为马某甲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链条中起主导作用,区别于一般情形下仅以获取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的居间介绍行为,应认定为主犯。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一审对违法所得认定事实不清,二人共同违法所得应扣除给散客的优惠,应重新审计的辩护意见。经查,隋某甲、郭某甲的部分违法所得由马某甲以开票资金回流过程中的差额支付,部分由马某甲通过其控制银行账户向隋某甲、郭某甲控制的账户转账支付,部分由马某甲通过其微信账户支付。审计报告对虚开发票对应的资金流及马某甲与隋某甲、郭某甲控制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向进行梳理,对隋某甲、郭某甲虚开获利的审计结论客观、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隋某甲、郭某甲给某甲厂出厂价20至50元不等的优惠,系隋某甲、郭某甲为诱使散客低价购买货物,自愿放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完成“票货分离”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链条的手段,是其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实际支出的犯罪成本,具有非法性,不应当予以保护,故不应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隋某甲系郭某甲雇佣的业务员,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成是20余万元,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收其与郭某甲共同违法所得2908513.1元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隋某甲、郭某甲、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隋某甲、郭某甲系合伙关系,共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获取的非法所得由二人均分,二人罪责相当。上诉人隋某甲、郭某甲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一定比例向马某甲收取开票费,二人虚开获利2908513.1元。开票费用部分由马某甲通过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打入隋某甲尾号2278及郭某甲姐姐郭某乙尾号3077银行账户,部分通过开票资金回流支付,部分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经对隋某甲、郭某甲控制的银行账户进行梳理,马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0余万元开票费用,隋某甲仅向郭某甲转账57万余元。在案证据无法确认通过开票资金回流部分违法所得在共犯间占有、受领的实际数额及分配比例。故原审法院判令隋某甲、郭某甲对共同违法所得2908513.1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并无不当。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对隋某甲、郭某甲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隋某甲、郭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7份,金额82259617.35元,价税合计92953367.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693750.35元,二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2908513.1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隋某甲、郭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或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且区分隋某甲与郭某甲自首的主动性、供述的彻底性等情节,已在量刑幅度范围内对隋某甲从轻处罚,对郭某甲减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二审予以维持。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系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亚妮

审判员  赵 奇

审判员  郭 慧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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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罪与罚—看这一篇就够了?!

  新年之前的忙碌,在帮着一个客户争取发票的额度,未来的文章里应该有一篇,把发票额度降低到1万构成停票的行政处罚的讨论。情理之中意料之外的,又一次和“以票控税”的运作发生了法律冲突。加上之前大量处理的虚开发票刑事和行政案件,还是想从基础的角度把虚开发票这件事说说清楚。当然,文章中的每个问题都值得一篇单独的文章讨论细节,因此,如有未解之疑,且待后续。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原本以为困扰了业界很多年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刑事问题能够有所澄清。然而,现实是,由于对规则理解的不同,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大量出现。如果不能对虚开发票本身的行为性质,影响和历史变化做一个系统的分析,难以理清规则的逻辑,因此,试着从历史开始做一个讨论。

  首先,一个有趣的事实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真正处罚对象其实应该是“帮助犯”,因为真正的暴力虚开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其并不是从事业务而希望少缴税款的人,而是利用发票管理制度,帮助需要少缴税款的人提供发票而赚取利益的人,事实上是侵害税收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才是现行虚开专票的目标打击对象。

  虚开的历史可以先从一个故事开始:在离开德勤之后的一次聚会上,听到一个故事,很多很多年以前,我的一位亦师亦友的前辈在东北,为了帮客户买发票,和税务机关负责卖发票的老师喝了个酩酊大醉,自此滴酒不沾。故事已无需确认真假,确可以以此窥见几个关键的概念:“纸质发票”,“定点印刷”,“限量供应”,“花钱购买”。当年的增值税发票总结起来和“红票子”多么相似,其实这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重责的开始,虚开发票在那个历史年代其实和印人民币伪钞是相近的行为。

  我们从税务管理的基础出发来看发票:税务管理的基础是什么?全面完整真实准确的企业经营信息!当税务稽查走进企业,最希望看到的就是企业的收入确认简单明了,费用发生清晰直接,因为税收征管如果从法律上看,就是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层面的问题,而查明事实在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中有时甚至是更为重要的部分。那么面对企业的复杂经营状况,在税收征管刚刚起步的时候,如何看清交易呢?发票就应运而生了,本质上,要求企业在所有交易中以发票为凭证,并将税务管理建立在发票之上就是“以票控税”的体现。事实上,发票被赋予的功能不仅仅是税收,在发票管理办法中还明确了发票是收付款的凭证。于是,从诞生之初,发票就承载了对社会经济管理,特别是财务和税务管理的核心功能,虽然在支付上的功能逐渐淡去,但税收上却一直在不断的增加,以至于发展到最后,发票管理不仅是增值税的管理工具,而且在所得税的管理中也被放到了极其重要的位置。

  我们从一个自相矛盾的规则里也能看到以票控税最重要的痕迹。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和发票的关系,本应该是正向关联的,所谓的正向关联就是,理论上是先发生应税交易,然后才能开具发票,发票是应税交易发生的证据。然而,为了简化和打通以票控税的逻辑,旧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新的增值税法规则中产生了一个“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为开具发票时”。这条的矛盾就在于,理论上,如果应税交易还没有发生或者完成,先开具发票就符合法理上的虚开定义,然而,为了以票控税,就赋予了开票行为本身在增值税纳税义务上的作用,从而使得,先开具发票成了正当行为——只要你在开票时纳税。在进项留抵退税实施前,关联方构建交易提前开票其实是增值税纳税时间的规避方式,只是从来没有人讨论这些问题而已。

  在以票控税的体系下,税务机关对发票管理的依赖无以复加,也因此,发票管理这个其实并没有在增值税法和条例中明确的制度在实践中成了征管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也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入刑就成了维护这种管理秩序的自然选择,从一开始就成为经济犯罪中涉税犯罪的核心条款。这里面当然有中国的市场快速发展中,各种虚开发票行为的层出不穷带来的问题,但本质上还是因为在经济发展中,税务机关缺乏有效的征管信息收集和分析手段。事实上,我们都知道,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是税收征管秩序,所有的涉税违法行为,除了对一般税收管理秩序的违反以外,站在税收管理的角度,本质上都是在迟缴、少缴、不缴乃至骗取层面纳税人采取的手段。也因此,发票本身是工具,而违反发票管理制度的规定本身其实都是手段,目的必然是迟缴、少缴、不缴乃至骗取税款。

   ►在最初的税收管理环境下,手段就成为直接的遏制对象,从而刑法的处理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行政法。当维护秩序的要求紧迫而重要的时候,刑法采用行为犯的理论就很容易理解了。事实上,因为早期的秩序尚未建立,严刑峻法的确对税收管理制度的建立起到了一定作用。否则,在纸质发票年代,信息流通不畅,资金层面的征管也难以完整的情况下,考虑到征管困难,虚开发票的问题就可能造成巨大的税收流失。这就是虚开增值税发票刑事犯罪从诞生之初具备强烈的行为犯特征的原因。

  ►然而,随着发票管理越来越渗透入经济发展的各个方面,发票的作用向经济运行的各个方面发展,事实上有相当部分的虚开行为已经完全和税收关系相互脱离,典型的例子就是2004年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研讨综述》中表明的企业之间的环开、对开行为,这种行为的典型特征就是,交易双方为了在会计上确认成本收益,虚增利润而采取环开对开的模式进行开票交易。交易当然符合行为上虚开的特征,但是因为双方交易时都是全额缴纳增值税并在另一方抵扣的,基于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并不会造成税收的损失,反过来,如果在行政法上定性为虚开,由于接受发票方需要转出进项,事实上已经构成对相关交易的重复征税。此时,再以刑事手段规制这样的行为就显然显失公平,同时因为当事人显然没有危害国家税收的故意,如果对这类行为进行处罚,也显然和刑法制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违背。

  ►于是,基于对这类情况的再思考,最高法逐渐走向了虚开专票刑事认定需要:1)有偷逃增值税款的意图;2)有造成增值税款损失的结果。然而,在实践中,上述的观点始终没有成为法律或法律解释直到两高最新的涉税犯罪解释在2024年出台。即便上述解释出台了,也仍然存在执行中的众多争议,原因包括但不限于:1)对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不同;2)对损失的认定方法不同,特别是在增值税作为链条税的基础上,究竟应该如何考察损失(甚至包括财政补贴本身是否构成税收损失的判断也不同);3)对行政行为的认定和刑事认定的差异理解不同;4)对替代性罪名认定差异巨大。我们会在此后的文章中进一步分析具体的差异,然而,产生差异的原因之一是对行为的多样性管理。

  ►当虚开被作为行为犯列举时,事实上,为了刑罚的完整性,就把开票、受票和两者间中介行为一并纳入了刑罚的惩戒范围,如果只是考虑行为,那么这样的纳入并无太大的疑义,因为行为必然有相关方,在禁止行为的过程中对每一个介入相关方施以刑罚是一个正常的处理方式,然而,如果把虚开的规则调整到逃避国家税款的意图和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那么行为的不同方就可能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因此有必要把虚开中不同行为人的形态特点做一个描述。

  事实上,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涉及虚开的行为人其实有以下几种情况:

  开票方

  1)暴力虚开,这部分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特征是开设不同的主体,通过这些主体向发票的需求方开具没有交易实质的发票,收取开票费,同时相关主体不做申报、低报收入或者虽然申报但不做税款缴纳,盈利的主要来源就是开票费(暴力虚开目前在发票额度严管的体系下已经受到了明显抑制);

  2)富余票虚开,这部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特征是,因为其业务中有部分客户没有发票的需求(个人或小规模纳税人或其他没有抵扣需求的客户),因此在申报收入后,出现缴纳增值税的收入中,有部分发票可以在不改变增值税税负的情况下开出给第三方,从而收取开票费,这部分开票方还曾经有一些进项金额较大无法消化的企业加入,但是随着进项留抵退税的逐步推广,进项富余不再是企业的巨大资金成本企业也就没有动力去形成富余票;

  3)插入式虚开,这部分主要指的是灵活用工及类似平台,其核心在于真实交易的一方对手是个人或者因为受限而无法开票的主体,而受票方因为交易本身无法从个人取得发票,因此开票方是以特定的经营内容介入交易环节提供开票,和暴力虚开不同的是,这部分的开票方大多是以取得财政补贴等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开票服务本身收取的费用极低,也一般均会正常申报纳税;

  4)真实交易下的代开转开、对开环开,这样的交易从一开始就完全不带有税收的目的,这类开票方主要是为了资金流转进行的开票。事实上,如果我们检视上述的所有情况,开票行为人本身都不是为了税收目的的,因为从少缴税的目的出发,最好的恰恰就是不开票。

  行为人一的行为本质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通过开票协助他人偷税,行为人二的行为本质是利用向他人提供错配的剩余票来协助他人偷税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三的行为本质是通过自身的特殊优势为他人的真实业务提供包含税务成本的发票从而形成经营(行为人三的行为如果包括缺乏基础交易的内容就异化成行为人一)。本质上,开票方的目的其实都不是税,是因为其中部分人因为帮助受票方主观故意而形成和受票方的共同偷税故意。

  我们再来看受票方,其实受票方是真正有税收诉求的一方,在受票方的角度,又可以区分为主观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和善意。直接故意的情况就是在缺乏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为了税收目的或者套取现金目的而主动寻求虚开,间接故意则又分为在有无基础交易的情况下明知接受虚开而放任(典型的如企业接受员工取得虚开的报销),同样是接受员工取得虚开发票报销的情况就还能区分出过失和善意,因为审核的能力限制而言。

  我们仔细来分析上述相关方的行为,总结其中的规律并结合最高院的最新解释,不难发现,开票方行为1)对应受票方在缺乏真实交易基础上的受票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发票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利益的直接侵害,显然是符合最高院希望纳入虚开刑事处罚的对象。在此情况下,开票方因为会给不同主体开票,侵犯的主要是税收管理秩序,但自身因为没有应税义务其实是不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假交易没有应税义务我们会另文讨论),而受票方本质上就是偷税(骗税的情形更为复杂,特别是出口骗税肯定存在虚开认定只好另文讨论)。在此情况下,开票方显然应当以虚开作为处罚,对开票方的处罚其实无需考虑受票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基础,因为其行为本身是对秩序的强烈破坏。而受票方则应区分其故意程度(因为同样的开票方可能面对的受票方是基于不同的主观方式而取得发票的)应当认定1)虚开或者购买,如果缺乏真实交易基础而主动获取发票;2)偷税(或者购买发票),如果缺乏真实交易而被动获得发票;3)偷税或者发票违规,如果存在真实交易而主动获得发票;4)发票违规或者善意,如果存在真实交易而主观故意并不明显。这样才和最高院的解释具有内在一致,符合罪罚相当,匹配一致的概念。在这些概念之下,所谓资金回流、开票费,双方的沟通和交易证据基础都只是构成判断的外在表象。

  相应的,在开票方是开票情形2)的情况下,可能认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是更为合适的,因为本质上是已经完税的发票被出售,事实上并不是完全的“虚”开,也一定程度上造成的税款损失并不严重,因为其实抵扣链条的破坏其实不影响增值税(一边不交一边也不抵其实是没有增值税损失的),虽然从某种意义上看,富余票的危害从受票方的角度和暴力虚开是类似的。

  开票方的3)如果不能归于1)或者2)其实是需要谨慎对待的,因为不能把行政法的虚开简单延伸到刑法,这才是这次刑法修正案的核心,行政法下的虚开认定本身并不以损失为前提,而如果没有税款损失,对税收秩序的破坏显然不适合用刑罚来管制。虚开造成的增值税损失从链条税的角度,应当是要全链条来考察的,因为,如果以一个环节来看,那么其实行政法的不得抵扣本身就可以直接推导出刑事上的目的和结果,这显然和实际不符。

  写着写着就发现刑法本身的讨论就已经太长太长,相比而言,虚开的行政管制比刑事管制要复杂的多,只好单开一篇。先把建议放在这里,未来的税收管理立法在发票相关的刑事和行政处罚上其实应该是:1)恢复对重大偷税行为的直接刑事处罚,去除行政前置的要求,同时建立合理的首违不罚门槛;2)建立对协助偷税行为的系统处罚,包括从行政到刑事环节的完善制度,逐渐以此代替虚开增值税发票开票方的犯罪刑罚;3)在此过程中明确,偷税和协助偷税行为中提供虚假交易信息和支持文件均是刑事处罚的对象;4)在中长期的过程中,逐步弱化发票管理的刑事处罚,只是一段时间内仍然加强发票信息在行政管理上的意义和作用;5)逐渐改变以票控税的逻辑,放开发票的前端管理,降低连带性措施,形成对真实交易的增值税处理规则。

离岸信托征税之谜——今年的报税季谁应该瑟瑟发抖?

  近期,关于“中国税务部门对离岸信托穿透征税”,“超级富豪面临5倍重罚”的文章广为传播,甚至在新加坡、澳大利亚的华人媒体也进行转载。媒体报道虽并非空穴来风,但其中提到的问题并未理清真正的税务征管逻辑,有以讹传讹之嫌疑,因此笔者就大众关心的几个问题,结合税法规定、最新政策实务与案例,为中国税收居民提供清晰的合规指引。

  问题一:离岸信托架构下,内地税收居民什么时候应该交税?信托收益是否应缴纳20%个人所得税?

  根据笔者以前的培训课件和文章(可参考笔者旧文《从CRS背景下的最新案例谈内地和香港的税收居民认定》)可知,一旦符合内地税收居民身份,则中国税务机关可对其全球收入进行征税。

  若内地税收居民在海外设立离岸信托,其相关纳税义务的触发,主要围绕信托设立和信托分配两个关键时点,同时需结合反避税规则综合判断。

  1、在离岸信托设立时,内地税收居民将境内外资产置入信托,如置入的是非货币资产,比如股权、上市公司股份、不动产等,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该等资产置入作为“财产转让”行为,需按资产公允价值与财产原值、合理费用的差额,适用20%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实务中,公允价值的确定以及低价转让“合理理由”的判断,是容易产生税收争议的地方。

  2、在信托向受益人分配时,若受益人是内地税收居民,对于境外获得的信托收益,无论收益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风险。对于信托收益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列举的应纳税所得?虽然理论和实务中存在极大争议,绝大部分人均有“信托收益不需要交税”的观念,但是,根据笔者多年的实务经验,已经有若干具体案例明确要求纳税人对信托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信托未进行分配,税务机关能否如前述媒体报道所称“击穿离岸信托架构”,将未分配收益视同分配,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笔者认为过于武断,具体详见问题三分析。

  问题二:CRS背景下,离岸信托架构会报送什么信息?

  在CRS规则下,离岸信托无论被认定为“投资机构”还是“消极非金融机构”,均需履行信息申报义务,报送信息严格遵循OECD标准化口径,主要分为身份识别信息和财务信息两大类,无额外自由申报项。

  其一,身份识别信息:这是税务机关匹配纳税主体的核心依据,也是CRS穿透监管的关键。离岸信托架构中,需报送的人员包括信托的委托人、保护人、受益人和实际控制人。2026年3月25日,香港政府发布新闻公报,宣布《2026 年税务(修订)(自动交换资料)条例草案》于3月27日刊宪,并于4月1日提交立法会首读,2027年1月1日正式生效。根据该草案,“双重税务居民须申报所有税务居民身份,相关资料向所有相关税务管辖区交换”。这意味着2027年开始,香港CRS升级版进一步强化了身份申报要求,需同时申报所有税务居民地,进一步压缩了身份隐匿空间。

  其二,财务信息:CRS仅要求报送年度汇总口径的财务数据,不强制披露底层资产明细,具体包括三项核心内容:公历年度末信托账户的余额或净值;该年度内账户取得的利息、股息总额;该年度内账户因出售、赎回金融资产取得的收入总额。

  问题三:离岸信托能否穿透适用CFC反避税规则,收益不分配也要求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CFC(受控外国企业)规则是中国反避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目的是防止居民个人或企业通过控制低税负国家(地区)的企业,不分配或少分配利润,从而规避纳税义务。首先,离岸信托能否按照离岸公司适用CFC规则存在极大争议;其次,穿透适用CFC规则的核心判断标准是“实质控制”与“合理商业目的”,这也是离岸信托合规管理的核心要点之一,如果在信托架构中关注这些合规点,很难被税务机关主张击穿。

  问题四:海外征税风波因何而起?

  此次海外征税风波之所以引起关注,主要是由几个事件引发,但相关文章将不同事件张冠李戴,混为一谈,因此引发了小规模的恐慌。

  首先,境外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若干补税案件引发了投资界的关注,但该等案件并非近期发生,据笔者了解,自2020年开始,各地税务机关即通过上市公司公告了解红筹架构下境外上市公司的抛售情况,若发现中国税收居民通过离岸公司持有并抛售境外上市公司股份,且存在将收益放在离岸公司长期不分配的情况,则有可能启动反避税调查。

  2、自2025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通知部分纳税人对境外收入自查补税,引发大规模的境外收入补税潮。

  3、2026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戴诗友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明确表态: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须在6月30日前就境内外全部所得完成申报。这一表态配合“利用CRS数据进行分析比对”的措辞,释放了CRS监管加强的信号,标志着中国税务居民的境内外收入个税监管进入透明化时代。

  问题五:境外收入补税追溯多久?除了税款外,有没有滞纳金和罚款?

  首先,若属于纳税人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溯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延长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其中,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其次,未按期缴纳税款会存在滞纳金(因启动反避税规则补税的除外),但不一定存在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还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是近期关注度比较高的问题,笔者将回复初步整理,以便大家从税法和实务层面了解具体信息,作出准确判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境外收入申报已经成为监管常态,今年1月以来,北京、上海已经有部分人员收到了自查并及时申报2024年至2025年期间的境外收入的通知。无论如何,随着全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