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公家村,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2019年10月22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4年6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黑龙江祥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刑诉(20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该案于2025年6月19日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于同年7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回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邵某甲为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式进行牟利,先后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民主街成立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丙有限公司、哈尔滨某己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丁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用五家公司为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路桥第一工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金额6891404.8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税额620226.4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档案、哈尔滨市税务局调查报告、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票认证抵扣说明、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赵某乙、李某、魏某、邵某乙、孙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甲、张某、龚某、丁某、徐某乙、马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辨认笔录、同案人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龙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鉴于赵某甲认罪认罚,已缴纳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违法所得15万元应予以追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认罚,称我联系的上下游公司,我可以把税额补上。
其辩护人提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赵某甲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第一次开庭时,赵某甲因对法律规定及自身行为性质认识不足,未能及时认罪认罚。庭后赵某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和违法性,自愿在本次庭审中认罪认罚,真诚悔过;赵某甲文化程度低,对犯罪行为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心理;赵某甲尽管涉案金额较大,但主要集中在一定时期,并未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赵某甲家属已缴纳了违法所得。希望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邵某甲为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式进行牟利,先后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民主街成立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丙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戊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丁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用五家公司为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路桥第一工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金额6891404.81元,税额620226.4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24年5月13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某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还查明,使用案涉发票的公司已补缴了税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甲家属替其缴纳违法所得15万元并预交了罚金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档案、哈尔滨市税务局调查报告、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票认证抵扣说明、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赵某乙、李某、魏某、邵某乙、孙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甲、张某、龚某、丁某、徐某乙、马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辨认笔录、同案人、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龙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赵某甲系主犯,应依法对其处罚。赵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赵某甲家属代其缴纳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曲斓人民陪审员宋蕊人民陪审员张红霞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纪 天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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