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豫1702刑初808号梅某睿128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5-28
来源: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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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702刑初8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睿,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24年4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亚苏,河南胜蓝(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2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睿犯逃税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睿及其辩护人刘亚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22年,被告人梅某睿帮助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以他人名义先后在河南省某县登记注册成立15个个体工商户,后通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税务系统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与李某实际控制企业相同的名称“某某有限公司”,李某再用个体工商户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外开具,通过一般纳税人与个体工商户需缴纳税款的税种、税率差别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

经税务机关认定:某某有限公司逃税25497199.06元,占应纳税款的66.92%,在税务检查期间已经主动补缴税款9000000元,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还有共计16497199.06元税款未缴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睿的行为构成逃税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梅某睿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梅某睿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无前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某大道北侧某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特,李某(已判决)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某某有限公司被某县招商引资到该乡,李某在某县以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梅某睿身份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交予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某税务分局韩某立(已判决),由韩某立在税务管理系统中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后某某有限公司以个体工商户身份从某县税务局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纳税。2015年至2022年期间,以梅某睿身份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领取税务发票达到500万元不能再按个体工商户税率后,李某遂指使梅某睿用他人身份证先后在河南省某县登记注册成立14个个体工商户,后通过韩某立在税务系统将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为与李某实际控制企业相同的名称“某某备有限公司”,李某再用纳税人名称为“某某有限公司”的个体工商户税率从税务机关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外开具,通过一般纳税人(税率13%至17%不等)与个体工商户(税率3%)需缴纳税款的税种、税率差别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

经国家税务总局驻马店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2015年至2022年3月,某某有限公司应纳税额为38103003.48元,偷税金额25497199.06元,偷税比例66.92%,在税务检查期间已经主动补缴税款9000000元;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仍有16497199.06元税款未缴纳,逃税比例43.30%。

另查明,2022年5月27日,经河南省上蔡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梅某睿主动到案后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帮助李某逃税的事实。2024年2月28日,梅某睿接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时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3月4日再次接该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帮助李某逃税的事实,同年4月15日接该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时亦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睿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睿受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指使,采取在税务系统中将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公司的手段,通过一般纳税人与个体工商户缴纳税款之间的差别,达到某某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且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完毕,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未对某某有限公司单位犯罪进行指控,本院对某某有限公司不予裁判。梅某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梅某睿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梅某睿无前科,已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梅某睿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梅某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睿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朱玉荣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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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案解读股权转让后发生对赌补偿、估值调整等,股转个税能否申请退还?

  编者按: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因对赌失败、估值调整等原因导致实际收款减少,纳税人能否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长期困扰实务界,尤其在部分尾款可作调整的交易结构中尤为突出。2024年底,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宣判的一批案件(2024)沪7101行初677号至706号系列,以全部驳回退税申请的裁判结果,对此给出了明确的否定答案。同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行终381号案中亦持相同立场。本文以该系列案件为切入点,系统梳理法院的裁判逻辑,提炼其中的裁判规则,并就交易端的事前防范提出方向性思路,以期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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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裁判规则分析:个税以协议约定价格为计税依据,退税困难

  (一)个税股权转让所得适用“按次计征”,不存在预缴汇算机制

  首先,从法律体系观察,《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个税法)第二条将股权转让所得归入“财产转让所得”类别。但在个税领域,仅有综合所得与经营所得适用预扣预缴与年度汇算清缴制度,财产转让所得不在此列,而是按次缴纳税款。

  其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且须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条同时列举了六种触发申报的情形,包括: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受让方已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的、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任一情形触发,即产生申报义务。

  由此,法院的逻辑为:纳税义务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时即告固化,后续交易价格无论增加或减少,均不影响已成立的纳税义务。之所以不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意义上的“多缴”,其根本原因在于初始计税基数(协议约定价)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并无错误,事后调减系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处分,并非计税基础的错误认定。因此,第五十一条的适用前提自始不满足。

  (二)计税依据为“协议约定价”,而非“实际到手价”

  第一,67号公告第九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该条款系正向扩围规则——将违约金、补偿金等后续收入纳入应税范围,而非反向赋予纳税人在收入减少时的退税请求权。换言之,该条款只能“加税”,不能“退税”。

  第二,法院在本系列案件中认定:双方通过补充协议调减尾款,性质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即商业让利行为。该处分行为不能改变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标的股权的公允价值。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指出,纳税义务发生时的股权价值,应以当时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价格为准;事后双方自愿调整价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不能溯及既往地改变已完成的税务处理。

  第三,值得注意的是,67号公告第八条亦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该定义采广义口径,将各类经济利益均纳入收入范畴。但该条同样服务于正向认定,而非反向调减。

  质言之,67号公告规定的正向扩围功能,旨在防止纳税人遗漏应税收入,基本否认了纳税人以事后变化否定事前已确定计税基础的行为。

  (三)尾款调整、对赌补偿也不属于国税函〔2005〕130号的适用范围,不得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以下简称130号批复)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发生解除、还原的,可以申请退税。则该情形能否适用于尾款调整、对赌失败后的返还股份,实务多持有否定态度。

  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仅列举两种可退税情形:

  第一种情形: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合同的仲裁决议,原价收回股权。此时,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纳税人未实际取得所得,故不产生纳税义务,已缴税款应予退还。

  第二种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此时,纳税人收回股权的行为,应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前次转让已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价格调减不在130号批复的范围之内。法院在本系列案件中特别强调,130号批复所列举的两种情形均为“合同根本性解除”或“股权回转”的极端情况,与本案中“合同继续履行、仅调整价款”的性质完全不同,不能类推适用。

  其次,在(2024)沪03行终133号案件(王某案)中,法院明确裁判立场:对赌失败后返还股份或现金,法律上定性为“经营风险补偿”,而非对初始交易总对价的追溯调整。该案中,王某以约5374万元(对应总对价11.5亿元中50%份额的现金与股份组合)转让股权,后因对赌失败返还2744.87万股,据此申请退税约5374万元,法院同样予以驳回。法院认为,对赌条款的本质是买卖双方对未来不确定性的风险分配,其法律效果发生在交易完成之后,不能改变交易完成时的股权公允价值。

  综上,上述规则叠加后,只要首付款支付或工商变更登记完成,纳税义务即按协议价锁定。此后发生的尾款调减、对赌补偿、受让方资金困难打折等,均属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变动,税务机关不认可构成“多缴税款”。

  三、交易端的事前应对思路

  鉴于税后申请退税的救济路径已被司法实践封堵,交易各方应在签约前,将“价格可能调整”所引发的税务后果纳入谈判框架。以下提供三个方向性思路,供实务中结合具体交易结构研判:

  第一,协议中“价格调整”条款的定性措辞。若补充协议采用“商业让步”“补偿”等表述,税务机关倾向于认定为税后事项;若希望向“对价调整”靠拢,需在交易结构层面另行安排——例如采用分阶段交割、分阶段定价的模式,而非“总价固定+尾款调减”的单一路径。具体而言,可将交易拆分为多个独立阶段,每个阶段单独定价、单独申报,从而避免“一次定价、事后调减”的困境。

  第二,对赌/估值调整条款与主转股协议的关联关系。在(2024)沪03行终133号案中,法院将“一揽子协议”认定为不利于纳税人的因素,理由是补偿被定性为经营风险而非对价调整。若将估值调整设计为独立的金融工具,税务处理路径可能存在差异。实践中,已有交易将估值调整条款从主协议中剥离,单独设计为“盈利支付”(earn-out)或“卖出期权”(putoption)结构,以期获得不同的税务定性。但需注意,此类安排的税务处理仍存在不确定性,建议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或申请事先裁定。

  第三,首付款覆盖税款的现金流安排。67号公告第二十条要求首付款支付即触发全额申报义务。若首付款比例过低,尾款调减后可能出现实收现金少于税款的窘境。建议在交易文件中预留充足的税款资金池,或将首付款比例设定在不低于应纳税额的合理水平。此外,亦可考虑在协议中约定“税款垫付条款”,明确由受让方代扣代缴或提供资金支持,以避免出让方因现金流不足而陷入被动。

  仍需注意的是,上述均非在协议中加一句话所能解决,须结合转股架构、对赌条款、付款节奏进行系统性设计。建议在交易启动阶段即引入税务顾问参与架构设计,而非等到协议签署后再行补救。

  小结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交易中的价格调减,在现行税法框架下不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意义上的“多缴税款”。法院通过系列裁判认可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实质上关闭了此类情形的退税通道。对于正在洽谈转股交易的市场主体,建议立即核查协议文本,评估现有调价条款在税务稽查中的定性风险。如有必要,可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税务健康检查报告,并在后续交易中重构交易结构与定价机制。


  作者介绍

  朱海峰,上海申浩(北京)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法律硕士。从事税法、商事领域法律服务,擅长大宗商品、外贸、灵活用工、跨境电商、高净值人士相关法律合规、涉税争议、税务策划、投融资并购、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等服务。联系电话:17274804326(微信同号),邮箱:zhuhaifeng@sunhold.com

  郑昭辰,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期提供公司法和税法方面的一体化法律服务,擅长石化、煤炭、医药、对外贸易、网络货运、灵活用工等行业的公司合规、投融资、税务策划、涉税争议解决、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等服务。电话:13146188718(微信同号),邮箱:zzcfx@outlook.com

一人股东转让股权不等于责任清零 法院:原一人股东未举证持股期间财产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维持了债务人某麦公司返还某维公司工程质保金67365.61元、某麦公司的一人股东某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维公司与某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某麦公司迟迟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67365.61元。某维公司将某麦公司以及该公司曾经的一人股东某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麦公司返还质保金,并要求某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和公司作为某麦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某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其成为某麦公司股东之前,且在本案诉讼前已将股权转让,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西安中院二审认为,虽然在某和公司成为某麦公司股东之前,案涉债务已形成,但某和公司在持股期间为某麦公司的唯一股东,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持股期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防止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设定的特殊规则。法律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并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是对债权人与股东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合理分配。如果允许股东通过事后转让股权、变更公司性质的方式来逃避已有债务的连带责任,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案涉债务虽发生于某和公司成为股东前,但在其持股期间,该债务始终未清偿,某和公司在持股期间作为某麦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唯一投资者,应知且明知相关债务情况,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既不能免除相关举证责任,也不能免除相关债务责任。提醒市场投资者,在承接股权前,务必审慎调查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避免因盲目承接股权而陷入债务泥潭。


  来源:中国法院网

  记者 许颖 通讯员 杨晓睿 顾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