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犯罪定性洗牌:实体企业取得虚开发票抵扣税款属于逃税行为
发文时间:2025-12-01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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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期,最高法发布八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司法样本统一裁判尺度、明确法律适用边界。其中,关于案例一郭某、刘某逃税案的裁判结果与裁判要旨,在实践中引发对应纳税义务范围的理解、逃税与骗税主观目的区分及必要性、行政前置程序的适用等诸多问题的讨论。本文拟结合案例对前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最高法典型案例:郭某、刘某逃税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郭某、刘某注册成立的索某公司与四川泸州某贸易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额2300余万元。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刘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改判郭某、刘某构成逃税罪。

  (二)案件背景梳理

  经公开信息查询,索某公司系再生资源企业。再生资源行业具有特殊性,废旧物资回收源头多为散户、个体户,导致回收企业难以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且在当时的背景下,回收企业基本没有税收优惠政策可以享受,销售时需全额缴纳增值税,由此导致回收企业有销无进,增值税税负极重。在此种税收困境下,不少回收企业通过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减轻增值税税负,本案即为该行业涉税犯罪的典型案例。

  从监管态势来看,2018年8月,税务总局等四部委联合启动打击虚开专项活动;2021年10月,六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做好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继续保持打击虚开高压态势;2023年7月,最高法加入常态化打击“三假”的队伍。在此严打虚开背景下,多数司法机关对虚开案件存在“一刀切”认定倾向,仅以虚开行为作为定罪依据,对实体企业的行业背景不加以考量,也不考虑其取得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及抵扣是否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

  去年3月,两高司法解释出台,明确没有骗抵税款目的、未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犯罪,为诸如索某公司等实体企业不构成虚开犯罪的抗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两高司法解释亦明确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年4月,最高法发文,进一步厘清了虚开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尤其对通过虚开发票抵扣税款构成逃税罪还是虚开犯罪作出了回应。最高法认为,虚开犯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本案裁判完全契合最高法的观点,为司法实践界分虚开与逃税提供了指引。

  (三)案件引发的三大问题

  然而,该判决一出,就引发了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包括对应纳税义务范围这一概念应当如何理解?在虚开案件中区分逃税与骗税的目的是否恰当、有无必要?对此类案件已经按照虚开展开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审理活动的,如何适用行政前置程序?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尝试解读新司法解释的实践应用意义。

  二、对三大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应纳税义务范围作何理解?

  增值税是对货物生产、流通与服务提供环节新增价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在理论上,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是货物流转、服务提供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以下以货物为例),也即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那部分价值,包括工资、利息、租金、利润等增值项目的金额。而增值税税额则为增值额乘以相应的税率。但是由于此种征税方式涉及数据获取与实际核算难度较大,实践中,很少有国家采用此种方式,或是采用最终销售环节统一征税的方式,或是借助于类似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独立核算、链条抵扣的方式计算增值税额,我国即属于后者。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四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据此,企业发生销售货物行为,产生纳税义务,应当确认并申报销项税额,同时就采购原材料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税额予以抵扣,就差额部分向国家缴纳税额。通过此种方式,各个环节的纳税人就自己所实现增值的部分向国家缴纳税款。结合最高法解读,笔者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是指企业就货物实现增值的部分应当缴纳的税额,此部分也即纳税人实际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国家应当收取的税款。如果纳税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减少自身实际承担的纳税义务,本质上系少缴税款,造成的结果为国家应当征收税款没有收取。

  虽然“应纳税义务范围”可以简单化理解为应纳税额,但与税法中的应纳税额计算有所区别。在增值税领域,对一般纳税人而言,通常情况下以一个月度为纳税申报期限,确定应纳税额。但在刑法领域,应纳税额统计期限有自己的范围。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笔者认为,“应纳税务义务范围”的统计周期应当与刑法领域保持一致,为避免与税法概念相冲突,故最高法没有直接采用应纳税额这一概念。

  本案中,索某公司应纳税义务范围的数额为购销货物产生的增值所应缴纳的税额,索某公司真实销售货物产生销项税额5200万,真实购进货物取得发票载明的进项税额为2725万,应纳税义务范围为2475万(5200万-2725万)。索某公司从第三方公司取得发票的税额为2300万,没有超过纳税义务范围,在此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取得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税款的,本质上属于逃避纳税义务少缴税款。

  (二)逃税与骗税的主观目的如何区分以及是否有区分必要?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行为人没有某罪的犯罪故意,即便实施了某罪的客观行为,造成了该罪的犯罪结果,也不构成该罪。例如,行为人实施了用刀捅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还要进一步确定行为人基于何种故意实施该行为,如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该行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如行为人基于伤害的故意实施该行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如行为人没有杀人和伤害的故意,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其他犯罪甚至可能不构成犯罪。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中亦是如此,如果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加以区分,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只要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就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对行为人处以严厉的刑罚,明显与当代刑法理念相违背。笔者认为,最高检文章认为“逃税罪中的虚抵进项税额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的观点,本质上仍然属于以行为定罪的思维逻辑,对行为人的目的不加以考虑。

  自国家出台留抵退税政策以来,在虚开领域即出现了逃税和骗税的划分,对二者的区分也有了必要。对于虚开进项发票,虚增留抵税额,再申请退税的,其行为具有欺骗性,存在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的行为,并让税务机关陷入错误认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目的,其结果是造成了国家已入库税款的流失,因此,其本质属于诈骗国家增值税财产,属于骗税行为,应当参照诈骗罪给予刑罚,是虚开犯罪规制的对象。对于有真实销售业务负担增值税应纳税义务,通过虚开进项发票虚增进项税额抵扣,减少自身纳税义务的,其本质属于逃避国家税收债务,应当参照恶意逃废债类犯罪给予刑罚,是逃税罪规制的对象。

  笔者认为,本案中,索某公司有真实销售业务,应当负担增值税纳税义务,其取得虚开发票载明的税额没有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本质上还是偷逃税款的行为。故在虚开案件中,非常有必要精细化区分行为人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为何,是逃避缴纳税款还是骗抵税款,以准确实现主客观相一致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行政前置程序如何适用?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三条,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及全部罚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确立了逃税罪的行政前置程序要求,但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已以虚开犯罪立案,后续查明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如何适用行政前置程序存在疑问。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司法机关应当有所担当,依法适用行刑反向衔接程序,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由税务机关对案涉行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如果案涉主体不能按照规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则依法追缴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二审裁判时间应当是2024年4月以后。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如是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定性,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将索某公司取得虚开的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将索某公司取得虚开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列支成本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作出税务文书。如是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应当将案件线索移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作出处理。如索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可对郭某、刘某以逃税罪追责;如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则不应追究郭某、刘某逃税的责任。本案中,尽管没有披露二审期间是否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处理,但是从时间线、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行刑衔接机制来看,索某公司应当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故司法机关追究了郭某、刘某逃税的法律责任。

  三、结语

  过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曾被解读为一种特殊的逃税罪,这一观点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为无论通过隐匿收入、虚增成本等方式逃税,还是通过虚开进项发票方式逃税,乃至于通过骗取出口退税的方式逃税,其本质都是逃避纳税义务,其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差异,不能因为采用虚开的方式逃税就认为其社会危害性高于一般逃税行为。新司法解释和案例厘清了虚开进项发票的,可能存在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要区分其本质是逃税还是骗税,如是逃税应按逃税罪处理,如是骗税才能按照虚开犯罪处理,将虚开犯罪限于骗税范畴,与虚开犯罪最高无期徒刑的刑事责任相匹配,可以说是对立法本意的正本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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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郭某、刘某逃税案的裁判理由并非简单的罪名改判,而是确立了逃税与虚开的三大核心规则:销售货物产生的真实销项税额减去购进货物取得真实发票载明的进项税额,以年度为计算周期确定应纳税义务范围,避免扩大刑事打击面;以主观目的区分逃税与骗税,践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犯罪性质决定行政前置程序适用,实现行刑有效衔接。上述规则的确立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严厉打击恶意骗税行为,又为存在合理经营诉求的实体企业划定了司法边界,实现了打击犯罪与涵养税源的平衡,为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司法样本,在法律规定框架下,通过逃税的司法定性和行政前置程序,给予了民营企业最大的出罪机会。相关当事人应当充分把握最高法的理念,顺序时代发展和立法进步,聘请专业律师有效提出相关的抗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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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税通关费在走私犯罪偷逃税额计核中应基于过罚相当原则区别对待

摘要:本文围绕包税通关走私案件中“包税费用应否从偷逃税额中扣除”这一核心争议,结合我国现行刑法体系、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案例,从法学理论和审判实务双重角度展开深入探讨。文章系统分析了包税通关模式的法律定性、偷逃税额计核方法、责任划分准则,论证了将包税费用一律视为犯罪成本而非扣除项的不合理性与不公正性,强调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与过罚相当原则在走私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促进法律适用的精准性与公正性。

  关键词:包税通关;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额计核;过罚相当原则;犯罪成本

  引言:包税通关走私的概述与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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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将从包税通关走私的法律定性、偷逃税额计核方法、主观故意认定、责任划分原则等多维度系统分析这一问题,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海关总署的最新规定和典型案例,为包税走私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参考。

  一、包税通关走私的法律定性与社会危害性

  (一)包税走私的构成要件与法律特征

  包税走私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构成要件与法律特征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相对明确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从法律角度看,包税走私具备以下核心特征:

  一是逃避海关监管:行为人通过伪报、瞒报、藏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正常监管流程。在包税走私中,这一特征通常表现为包税方采取伪报货物品名、低报价格、少报数量、利用快件渠道冒充个人物品申报等方式,以降低通关成本,偷逃税款。例如,在近期大鹏海关查获的一起案件中,货代公司将本应申报为美妆用品的产品伪报为“肥皂”,企图逃避法定检验和缴纳应缴税款,结果被海关查处并处以重罚。

  二是偷逃应缴税款:行为人通过上述逃避监管行为,导致国家应征税款流失。值得注意的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即必须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才构成犯罪。这一法律定性对包税走私案件的认定具有关键意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罪质所在,如果其行为在表面上虽采用了不如实报关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但在客观上没有偷逃税款,进而没有给国家造成关税损失,那么就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三是主观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海关监管秩序并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包税走私中,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基于委托价格是否明显低于正常应缴税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五条明确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可以认定为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

  (二)包税走私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

  包税走私案件中的主观故意认定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环节,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对于货主(委托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主要采用推定明知原则与证据反驳机制相结合的方法。

  推定明知原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中,该条明确将“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列为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之一。这意味着,只要货主支付的包税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司法机关即可推定其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然而,这种推定并非绝对,允许当事人通过证据加以反驳。如果货主能够证明自己在委托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者因被代理方蒙骗而不知情,则可能不构成走私犯罪。

  在实践中,主观故意的认定还需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货主与代理方的合作历史、货主对同类货物正常税率的了解程度、代理方提供的服务承诺及单证资料、货主支付的包税费用与正常税款的差异程度等。例如,当货主以接近甚至等于货物正常应纳税款的总成本委托包税方时,即使包税方采取非法手段通关,也难以认定货主具有走私故意,因为这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三)包税走私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

  包税走私行为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这是其受到刑事惩处的根本原因。

  首先,这种行为直接侵蚀国家财政收入。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走私行为导致的税款流失会直接影响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偷逃税款不仅包括进口关税,还包括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等。

  其次,包税走私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合法纳税的企业与通过走私逃避税款的企业之间形成了不正当竞争,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扭曲市场资源配置,长期来看会损害行业健康发展。这种不公平竞争环境会抑制创新投入,降低经济发展质量。

  第三,包税走私扰乱海关监管秩序,增加国家安全风险。走私分子为逃避监管,往往伪造单证、隐瞒货物真实信息,这使得海关难以准确掌握进出口贸易数据,影响国家经济决策的科学性。更严重的是,有些走私行为可能夹带违禁品或危险品,直接威胁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

  需要强调的是,包税走私的刑事可罚性应当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匹配。我国刑法根据偷逃税额的大小设置了不同的量刑档次,从偷逃税额较大(10万元以上)到特别巨大(500万元以上),分别对应不同的刑罚幅度。这种阶梯式量刑结构本身就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因此在计算偷逃税额时,更应当准确核清实际造成的税收损失,而非简单将包税费用全部视为犯罪成本而不予扣除。

表1:包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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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包税费用在偷逃税额计核中的法律地位分析

  (一)包税费用的法律性质与构成分析

  准确界定包税费用的法律性质,是解决包税费用应否从偷逃税额中扣除争议的前提。从商业实质来看,包税费用是货主为完成货物进出口而支付给代理方的一揽子对价,通常包括货物运输、报关服务、垫付税款及代理利润等多个组成部分。在合法的包税通关安排中,包税费用中包含的实际缴纳税款部分理所当然地属于国家税收收入的组成部分,而在走私案件中,这部分费用则成为认定偷逃税额的关键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68号)第八条规定,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这里的“成交价格”理论上应当是指货主与境外卖家达成的真实交易价格,而不包括包税方收取的服务费用。然而,在计核偷逃税款时,需要明确区分的是包税费用中哪些部分属于本应缴纳但实际未缴纳的税款,哪些部分属于代理服务报酬。

  从合同法视角看,货主与包税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货主作为委托人支付固定费用,包税方作为受托人负责完成通关事宜并承担相关税费。在这种合同关系中,包税方对内部成本分配拥有自主权,货主通常只关心总价是否合理,而不关注包税方如何分解费用。这种商业实践的合理性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在计算偷逃税额时,若完全忽视包税费用中可能包含的实际缴纳税款部分,无疑会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的界限。

  从会计学角度看,包税费用属于货主的采购成本组成部分,而非纯粹的“犯罪成本”。在正常贸易中,进口商品的成本包括商品买价、运输费、保险费、关税等多项内容,企业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时考虑的是总成本,而非单个成本要素。因此,当货主支付包税费用时,其主观上认为这笔费用足以覆盖包括正常税款在内的所有通关成本,若包税方通过违法手段降低税负,其不当得利部分应当与货主已支付的成本区分对待。

  (二)偷逃税额计核的法律框架与方法

  我国海关对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有着严格的法律规范和操作流程。海关总署于2024年11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68号)为偷逃税额的计核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方法。

  该办法第八条规定:“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依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规定的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估价方法确定”。这一规定确立了以成交价格为首要依据的计税价格确定原则,体现了对实际交易情况的尊重。

  值得注意的是,该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时,应扣除海关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走私行为案件当事人的申报所计算的应纳税额”。这一条款为包税费用中已纳税部分的扣除提供了法律空间。如果包税方在通关过程中虽采用伪报、低报等方式,但仍缴纳了部分税款,那么这部分已纳税款理应从偷逃税额中扣除,否则就会导致重复计算,加重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偷逃税款的计核还需考虑税则号列、原产地、汇率、税率等多重因素。根据《计核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等规定确定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确定所适用的税率”。这种全面考量的方法确保了计核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关于包税费用是否扣除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有的法院认为包税费用是犯罪成本,一律不予扣除;有的法院则区分情况,对于包税方实际缴纳的税款部分予以扣除。后者更符合《计核办法》的立法精神和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例如,在天津市审理的郭某、刘某逃税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强调区分逃税与骗税的不同危害性。这一裁判理念同样适用于包税走私案件,即应当准确区分货主实际造成的税收损失与包税方的犯罪成本,避免将二者混为一谈。

  (三)包税费用扣除与否的司法实践差异

  在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包税费用是否应从偷逃税额中扣除的问题存在明显分歧,这种分歧直接影响了案件的量刑结果和司法公正。通过分析近年来的典型案例,可以发现不同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各有不同。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上海美某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用循环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7亿余元,最终被判处无期徒刑。在此类重大骗税案件中,法院通常倾向于将犯罪成本全部计入犯罪数额,不予扣除,以体现对严重涉税犯罪的从严惩处。

  然而,在包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采用更为精细化的计算方法,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包税费用。例如,在天津市审理的郭某、刘某逃税案中,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了一审法院的定性,认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种从主客观相一致角度区分罪责的裁判思路,对包税走私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特别是在一些包税方部分缴纳税款的案件中,坚持将已缴税款从偷逃税额中扣除的观点逐渐获得认可。例如,在某案例中,包税方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缴纳了部分税款,虽然整体上仍构成走私,但法院在计算偷逃税额时扣除了已缴纳部分,认为这是准确反映国家税收实际损失的必要做法。这种处理方式更加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避免了对当事人的过度惩罚。

表2:包税费用在偷逃税额计核中的不同处理方式比较image.png

网络直播打赏所得税问题研究

企业经营离不开财税,财税合规、规范经营是企业长远发展的关键。为普及财税知识,帮助理解有关政策,天津市会计学会联合常务理事单位天津睿和财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天津财会》及微信公众号开设睿和税韵专栏,精选优秀财税学术文章,交流业务知识,分享实操技能,分析财税风险,探讨防范对策,以期为财税领域工作者提供有益参考。

  一、引言

  网络直播作为新兴业态,改变人们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带来新的税收课题。网络直播打赏是指用户在观看网络直播的过程中,通过支付一定的虚拟货币或现金,对喜欢的主播进行奖励和支持的行为。打赏作为观众对主播的直接经济支持,具有互动性强、金额不确定等特点。据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2025)》发布显示,截至2024年12月,我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为8.33亿,同比增长1737万,占网民总数的75.2%,同比增长0.5个百分点。庞大用户群体与直播产业繁荣,使直播打赏收入规模快速增长,随之而来的所得税问题亟待解决。

  二、网络直播打赏所得税现状与问题

  (一)税收政策不完善

  税目缺失与不明确。现行税法未对网络直播打赏收入单独设立明确税目,不同地区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对打赏收入性质认定不一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例如,在某些地区,税务机关将网络直播打赏收入视为劳务报酬所得,按照20%~40% 的比例税率预缴个人所得税;而在另一些地区,则尝试将其纳入经营所得范畴,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税。这种税目适用的混乱局面,不仅使得主播在不同地区面临的税负差异较大,影响了税收的公平性,也给税务机关的征管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降低了税收征管的效率。

  (二)扣除标准不清晰

  对于主播获取打赏收入的成本费用扣除问题,税法未明确规定扣除范围与标准,造成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困难。在网络直播行业中,主播为了进行直播活动,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如购置专业的直播设备(摄像头、麦克风、灯光设备等)、租赁直播场地、支付技术支持费用、进行内容创作和策划等。然而,由于税法缺乏对这些成本费用的具体扣除规定,主播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往往无所适从。一些主播可能因为不了解相关规定,而未能将符合条件的成本费用进行扣除,导致税负增加;而另一些主播则可能试图通过虚报成本费用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引发税收风险。这种扣除标准的不清晰,不仅影响了税收的公平性和准确性,也不利于税务机关对主播的成本费用进行有效监管,进一步加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三)税收征管困难

  1.纳税主体难以确定。网络直播涉及平台、公会、主播多个主体,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在有公会参与时,若主播与公会是对私结算,平台可能认为自身无代扣代缴义务;公会若未与主播签订劳动合同,也常推诿代扣代缴责任,导致纳税主体不明,易引发税收流失。例如,当主播与公会之间是基于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时,公会往往不愿意承担代扣代缴义务,认为自己只是为主播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而不应负责主播的税收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可能会以公会参与了结算为由,推卸自身的代扣代缴责任,导致税务机关难以确定究竟应该由谁来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使得税收征管出现漏洞,税收流失风险增加。

  2.收入核算与信息获取难题。打赏收入具有隐蔽性,主播可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或私下转账等方式接收打赏,使收入难以被税务机关准确核算。同时,税务机关与直播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间信息共享不及时、不全面,难以获取主播真实收入数据。网络直播行业的快速发展,催生了多种多样的打赏方式。除了通过直播平台内置的打赏系统进行虚拟礼物打赏外,主播还可以引导观众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如微信、支付宝等)或私下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打赏。这些打赏行为往往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资金流向复杂,难以被税务机关追踪和监控。例如,一些主播可能会通过个人微信收款码或银行账户直接接收观众的打赏,而这些收入并未在直播平台的系统中留下记录,税务机关很难获取相关信息,从而导致这部分收入无法纳入正常的税收征管范围。此外,即使对于通过直播平台进行的打赏,由于直播平台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尚不完善,税务机关往往只能获取到有限的收入数据,难以全面、准确地掌握主播的真实收入情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3.税收征管方式滞后。传统税收征管方式主要针对实体企业与线下交易,面对网络直播虚拟性、跨地域性等特点,难以有效监管。税务机关对网络直播打赏的税收稽查技术手段不足,难以适应行业发展要求。传统的税收征管方式主要依赖于对实体企业的财务报表审查、发票检查以及线下交易的监控等手段。然而,网络直播作为一种虚拟经济活动,其交易行为主要发生在互联网上,具有跨地域、即时性、难以追溯等特点,传统征管方式在这种新兴业态面前显得力不从心。例如,网络直播的实时互动性和跨国界传播使得税务机关难以确定交易的发生地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给税收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挑战。同时,由于网络直播数据量庞大、信息复杂,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稽查时,缺乏有效的技术手段和工具来快速、准确地筛选和分析与税收相关的信息,导致稽查效率低下,难以对网络直播打赏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查处。这种税收征管方式的滞后性,不仅使得网络直播行业的税收征管存在诸多漏洞,也严重影响了税收法律的威慑力和执行力,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完善网络直播打赏所得税征管的对策

  (一)明确法律性质与税目

  1.细化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建议在劳动法领域进一步细化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综合考虑主播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收入来源、平台对主播的控制程度等因素,准确区分签约主播与独立主播,为所得税税目确定提供依据。

  2.增设“网络直播打赏所得”税目。鉴于网络直播打赏的特殊性,可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增设“网络直播打赏所得”税目。明确其定义、范围及适用税率,消除税目模糊地带,使税务机关能精准征税,减少税收争议。

  (二)健全税收政策与法规

  1.制定成本费用扣除办法。税务部门可针对网络直播打赏特点,制定主播成本费用扣除具体办法,明确设备购置、场地租赁、技术培训等常见支出的扣除范围、标准及凭证要求,确保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准确合理。

  2.完善相关税收法规。结合网络直播发展实际,修订完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等法规,对网络直播平台、公会及主播的税收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堵塞税收漏洞。

  (三)加强税收征管力度

  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构建税务机关、直播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等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数据实时传输与共享。直播平台应按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主播注册信息、打赏收入数据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主播资金流水等信息,助力税务机关准确掌握主播收入情况。

  2.创新税收征管手段。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针对网络直播打赏的税务稽查软件与监控系统。对直播平台交易数据、主播收入变化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及时发现与查处偷逃税行为。同时,探索建立网络直播打赏税收申报系统,简化申报流程,提高申报效率。

  3.强化纳税主体监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网络直播平台、公会及主播的日常监管。要求平台与公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与税务管理制度,定期对主播进行税收法律法规培训,督促其依法纳税。对存在偷逃税行为的纳税主体,依法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维护税收秩序。

  (四)提升税务服务水平

  1.加强税收宣传与辅导。税务机关应针对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和主播的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税收宣传活动。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向主播普及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其税法遵从度。例如,制作通俗易懂的税收宣传资料,举办税收知识讲座和培训课程,帮助主播了解自身的纳税义务和权利,增强其依法纳税的意识。

  2.优化纳税服务流程。简化网络直播打赏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流程,提供便捷的纳税服务。税务机关可以设立专门的网络直播打赏税收服务窗口或线上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一站式的服务。同时,加强对税务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确保能够及时、准确地解答纳税人的疑问和处理相关业务。

  (五)促进行业自律

  1.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充分发挥网络直播行业协会等组织的作用,引导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行业规范和自律准则,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推动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通过行业协会的协调和引导,促进直播平台、公会和主播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加强内部税务管理,共同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2.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建立网络直播行业的信用评价机制,将纳税信用纳入行业信用体系。对依法纳税、信用良好的主播和平台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存在偷逃税行为的主体进行公示和惩戒。通过信用评价机制的约束和激励作用,促使网络直播行业的各类主体重视税收信用,自觉履行纳税义务。

  四、结论

  网络直播打赏所得税问题关乎国家税收利益与网络直播行业可持续发展。面对当前法律性质模糊、税收政策不完善、征管困难等挑战,需从明确法律性质与税目、健全税收政策法规、加强税收征管等方面综合施策。这既能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又能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实现税收公平与行业创新的平衡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