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新40民终121号何某;汤某;刘某乙;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李某乙;卢某;李某甲;李某丙;王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6-1-20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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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40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负责人:刘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1953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2001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2011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2011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汤某、卢某、何某(以下简称王某等八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5)新4002民初7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指令伊宁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误,本案与前案(2024)新4002民初952号案件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等核心要素上均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重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与前案诉讼标的不同,前案其提出的反诉请求,系基于王某等八人未履行开具成本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主张的是因发票缺失导致的预期性、估算性损失,对应的是合同附随义务违约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某某责任书》中关于工程税费承担的主给付义务约定,要求对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全部税费(含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滞纳金及其垫付的相关款项进行最终清算,并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税负金额,对应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税费负担及结算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分属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不同义务类型。2.本案与前案诉讼请求无重合之处,亦未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案中,其的反诉请求为,判令王某等八人赔偿因未能开具成本发票造成的估算损失943,432.56元,该金额系以70%材料费比例为假设参数、按照5%的比例推算得出的预期损失,未涉及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税费金额,且该反诉请求未实体审理与裁判。本案是基于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及其实际垫付税费的客观事实,要求王某等八人承担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全部税费、滞纳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核心是通过司法鉴定查明客观税负金额并完成终局结算,该请求内容与前案的估算损失赔偿请求完全不同,不存在任何重合。3.本案存在前诉裁判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法定条件。本案其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文书明确认定其因案涉工程存在未确认收入49,900,610.36元的情形,需补缴相应税费及滞纳金;同时,其已垫付案涉工程税金3,225,034元(最终金额以税务机关核定或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并因此产生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上述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其垫付税费的事实,均发生在前案裁判之后,属于法律规定新的事实。本案基于新事实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本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查明案件核心事实的必要前提,与前案审理程序无关联。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税费及滞纳金应由何方承担,而该争议的解决,必须以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税负金额为基础。其申请对案涉工程全部税费进行司法鉴定,是因王某等八人未提供足额成本发票的情况下,精准核算其因额外承担的全部法定税负,该鉴定申请是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主体的关键程序。前案仅主张估算损失,未涉及实际税负的核算,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本案司法鉴定申请针对的是新事实、新争议,与前案审理程序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未考量司法鉴定对本案事实查明的必要性,径行驳回起诉,裁判结果缺乏客观事实依据。

王某等八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等八人承担某市某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增值税、印花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支出款项(最终以税务局核定或司法鉴定为准);2.判令王某等八人承担应当缴税之日起增值税、印花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每日万分之五的税金滞纳金(最终以税务局核定或司法鉴定为准);3.判令王某等八人共同向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支付某市某污水处理厂项目税金垫付款3,225,034元(最终以税务局核定或司法鉴定为准);4.判令王某等八人以垫付金额3,225,034元为基数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1,302,600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算,1,922,434元自2017年1月6日起算);5.本案保全费担保费等涉诉费用由王某等八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前诉与本诉当事人是否构成相同。前诉当事人为王某等八人诉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某乙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本诉当事人为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诉王某等八人。前诉中虽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两名当事人,但核心争议主体为本案的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和王某等八人,某乙公司仅在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欠付案款时由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某丙公司在前诉中未承担责任。前诉已实质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价款及税金承担等争议,前诉生效裁判对本案核心当事人的拘束力不受额外当事人影响,应认定本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关于前诉与本诉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前诉的裁判文书中已认定王某等八人向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总价款4.39%的税金,对于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提起的反诉要求王某、汤某、卢某、何某承担未能开具成本发票造成的损失4,943,432.56元。该主张与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本次起诉主张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各项税金及滞纳金,均基于同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核心争议均为案涉工程相关税款应由哪一方承担。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本次起诉未新增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仅对税金种类进行了明确、表述作出调整。故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均围绕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税金承担义务主体展开。关于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关于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之附件《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营业税系2016年4月30日前营改增应当缴纳的税种,增值税系在2016年4月30日后应当缴纳的税种,两种税种择一缴纳。前诉的(2024)新40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王某等人向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担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税金为案涉工程项目总价款的4.39%,即8573,389.31元(195,293,606.16元×4.39%),且上述税款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企业所得税,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明确表示企业经营应当承担的税金包括流转税和所得税。王某等八人除应承担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4.39%税金外还应当承担企业所得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2025)新民申1543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乙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认定企业所得税指的是企业每一年缴纳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受让人、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所得税。具体到工程转包或挂靠实际,从其计算方式来看,收入、各项成本费用不但包含转包或挂靠项目,还有该企业的其他项目,且即便该企业有且仅有该唯一项目,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也需扣除自身的固定资产应扣除费用、自身管理费用等,据此可见,某乙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虽提交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关裁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欠缴税金具体金额与王某等人相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某乙公司要求王某等八人承担的上述税种已在前诉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实质审理并作出终局裁判,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本次再次起诉要求王某等八人承担该部分税金,属于诉讼请求重复。关于城市建设税。案涉《项目经理责任书》第八条约定工程款进入合同账户后,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按照该责任书的约定,扣除工程施工管理费、建筑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各项经济赔偿(经济处罚)及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约定的应该由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责的其他税费后,在李某丁出具民工工资支付证明的情况下支付李某丁应得工程款。因在前诉中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当由其负责的其他税费,且前诉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已对案涉工程税金的承担主体及范围进行了审理,并确定王某等八人承担4.39%的税金。城市建设税属于增值税的附加税费,其征收以增值税为计税依据,属于案涉工程税金的有机组成部分,未超出前诉已审理的案涉工程税金承担的某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前诉中未明确主张该税种,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其在没有新的事实、理由的情况下另行起诉主张,实质上是对前诉已确定的税金承担范围的否定,符合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关于滞纳金。滞纳金系基于前述税金产生的附属义务,因税金承担已构成重复起诉,附属的滞纳金请求缺乏独立审理基础,且实质是对前诉税金承担裁判结果的间接否定,不应单独作为独立诉求审理。关于垫付税金及垫付税金资金占用利息。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其主张的垫付税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所依据的证据已在前诉中审查并被否定关联性。此外,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本次起诉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其向本院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25年2月26日,再审裁定书系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是在再审裁定作出前形成的证据。在本案中,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仅对原有的诉求和已处理的事实进行了拆分和补充,不符合另行起诉的法定条件。前诉生效裁判确认的王某等八人承担案涉工程项目总价款的4.39%和某乙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虽提交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关裁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欠缴税金具体金额与王某等人相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属于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预决事实,具有免证效力,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综上,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本次起诉与前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均构成重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本次诉讼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核心争议主体均为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王某等八人。前诉已实质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价款及税金承担等争议,认定王某等八人向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总价款4.39%的税金,均是基于同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核心争议均为案涉工程相关税款应由哪一方承担。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本次起诉仅对税金种类进行了明确、表述作出调整。一审法院认定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并无不当。关于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裁定已详尽阐述,前诉判决已明确王某等人向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担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税金为案涉工程项目总价款的4.39%,即8573,389.31元(195,293,606.16元×4.39%)。关于企业所得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新民申1543号驳回某乙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中进行了认定。现某乙公司要求王某等八人承担的相关税种已在前诉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实质审理并作出终局裁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本次起诉要求王某等八人承担各类税金属于诉讼请求重复,城市建设税系案涉工程税金的有机组成部分,未超出前诉审理的税金承担的范围,符合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正确。因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本次起诉主张的滞纳金是基于税金产生的附属义务,现税金承担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另,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证实垫付税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支持,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新疆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熙  平

审 判 员    刘  云  龙

审 判 员  叶尔波力阿斯哈尔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买 丽 燕 木

书 记 员    周  里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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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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