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新2327民初3718号新疆XX有限公司;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6-1-15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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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327民初3718号

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XX,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费损失117,679.1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处碳电极一期煅后原料系统土建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争议,被告于2024年起诉原告,经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4)新2327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288,901.57元及利息,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按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288,901.57元,并按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将利息88,364.03元支付至法院账户。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前被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就判决款项及利息发票问题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拒绝开具。因被告未开具发票,造成原告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不能进行相应抵扣,由此产生经济损失117,679.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四川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主张的税率适用存在错误。首先,建筑建设等所需材料由被答辩人提供,案涉工程系劳务分包业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即适用税率为3%。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9%的税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支付方式7.约定“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包含进度款)前,必须事先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提供本单位加盖鲜章的收款信息......”。可知答辩人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而不是被答辩人所主张的9%。最后,被答辩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应按照9%的税率计算税费。二、被答辩人主张因答辩人未开具发票造成其企业所得税不能抵扣,产生117,679.18元的经济损失,该主张不成立。首先,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因未开具发票造成企业产生经济损失117,679.18元。其次,附件税费损失的计算方式适用不当,其主张的9%税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被答辩人未能对其所主张的117,679.18元经济损失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不成立。三、答辩人已足额履行了开票义务。2017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答辩人开具给被答辩人发票所载金额合计13,477,493.79元,税额合计415,895.25元,价税合计13,893,389.04元。而被答辩人在上述期间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远低于答辩人开具发票所载明总金额。因此,答辩人明显已足额履行了开票义务。综上,望贵院依法核实相关情况,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XX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付款前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出具合规发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损失。2.(2024)新2327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8,901.57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3.工程款付款回单1份、执行裁定书、利息付款回单及案款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按生效判决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应当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川XX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引用的条款是第九条,应当提供合法发票。作为施工单位提供发票,是法定的义务也是合同义务,但是对方在被告开了1500万的发票以后,没有把1500万的工程款付清,另外关于被告未开发票造成损失并未发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有造成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判决书是被告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纠纷,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判决四川XX公司履行开发票的判项。

四川XX公司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建筑业劳务的20条税收政策1份,证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即适用税率为3%,原告所主张9%的税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已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支付方式第7条:“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包含进度款)前,必须事先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提供本单位加盖鲜章的收款信息......”,由此可知被告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而不是9%。2.2017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发票65张,证明:2017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开具给原告发票所载金额合计13,477,493.79元,税额合计415,895.25元,价税合计13,893,389.04元。答辩人已足额履行了开票义务。

XX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税收政策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对发票的开具及税率有约定,但应当符合国家税率标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无关。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发票与本案无关,本案所主张的发票是8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项发票。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除发票明细不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发票明细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四川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煅后原料系统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碳电极煅后原料系统主要有煅后石油焦及煅后无烟煤车间,7个原粮仓,沥青调制、导热油储槽。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XX公司在该份合同下又增加了一项工程:一期5万吨/年炭机项目三连仓四连仓导料锥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支付方式第7项约定:“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包含进度款)前,必须事先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提供本单位加盖鲜章的收款信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提供项目所在地发票对应预缴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小规模纳税人需提供项目所在地国税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计完成后,承包人需按审计确认的金额将剩余发票(含质保金)全部开具给发包人。退还质保金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退还质保金申请书。承包人未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的,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工程款,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四川XX公司施工完毕后,XX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四川XX公司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XX公司支付工程款373,462.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2024)新2327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向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288,901.54元及利息。

2024年9月6日,本院在执行吉木萨尔县五彩湾XX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XX公司送达(2020)新2327执149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四川XX公司在XX公司(2024)新2327民初834号案件中的案款207,402.66元。2024年10月12日、10月25日,XX公司按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支付工程款288,901.57元及利息88,364.03元。现XX公司主张四川XX公司赔偿其未开具发票造成的税费损失。

另查明,四川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庭审中,四川XX公司提交2017年-2024年向XX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其已向XX公司足额履行开票义务。XX公司陈述就本案其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包含进度款)前,必须事先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提供本单位加盖鲜章的收款信息…”开具发票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的附随义务,原告依照司法机关的要求替被告支付了欠第三方公司案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开具发票。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照3%的税率开具发票,现原告主张按照9%的税率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其次,实际税款损失是指有确切证据证明开票方造成的已经实际发生的税款损失。例如在原告与被告具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被告未为原告开具合法合规的发票或者为依法缴纳税款或走逃失联,原告被税务机关要求进项转出或不准予成本扣除,同时税务机关要求原告补税和缴纳滞纳金。此时,原告所补交的税款及滞纳金的损失才属于被告造成的实际税款损失和其他损失。但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开具发票亦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到税务机关补税及其已缴纳税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3.58元,减半收取1,326.79元,由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晓  毅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努尔扎提·阿力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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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案解读股权转让后发生对赌补偿、估值调整等,股转个税能否申请退还?

  编者按: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因对赌失败、估值调整等原因导致实际收款减少,纳税人能否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长期困扰实务界,尤其在部分尾款可作调整的交易结构中尤为突出。2024年底,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宣判的一批案件(2024)沪7101行初677号至706号系列,以全部驳回退税申请的裁判结果,对此给出了明确的否定答案。同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行终381号案中亦持相同立场。本文以该系列案件为切入点,系统梳理法院的裁判逻辑,提炼其中的裁判规则,并就交易端的事前防范提出方向性思路,以期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问题提出:股转尾款由于估值调整下调,能否申请退税?

  2024年12月2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宣判(2024)沪7101行初677号至706号系列案件,14名自然人股东因股权转让尾款调减而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全部被驳回。具体为:2021年,上海某科技公司多名自然人股东转让70%股权,整体估值13亿元,转让总对价9.1亿元,分两期支付(首期70%、尾款30%),并附带“二次交割估值调整”条款——业绩不达标则调减尾款。后因业绩未达标,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将整体估值从13亿元调降至12.5亿元,尾款合计调减约3500万元。部分股东据此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其中单人最高申退金额达554万元。青浦税务局全部驳回,行政复议维持,14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全部败诉,二审亦未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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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案件引发一个核心实务问题: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因对赌失败、估值调整等原因导致实际收款减少,纳税人能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主张“多缴税款”并申请退税?

  二、裁判规则分析:个税以协议约定价格为计税依据,退税困难

  (一)个税股权转让所得适用“按次计征”,不存在预缴汇算机制

  首先,从法律体系观察,《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个税法)第二条将股权转让所得归入“财产转让所得”类别。但在个税领域,仅有综合所得与经营所得适用预扣预缴与年度汇算清缴制度,财产转让所得不在此列,而是按次缴纳税款。

  其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且须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条同时列举了六种触发申报的情形,包括: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受让方已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的、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任一情形触发,即产生申报义务。

  由此,法院的逻辑为:纳税义务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时即告固化,后续交易价格无论增加或减少,均不影响已成立的纳税义务。之所以不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意义上的“多缴”,其根本原因在于初始计税基数(协议约定价)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并无错误,事后调减系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处分,并非计税基础的错误认定。因此,第五十一条的适用前提自始不满足。

  (二)计税依据为“协议约定价”,而非“实际到手价”

  第一,67号公告第九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该条款系正向扩围规则——将违约金、补偿金等后续收入纳入应税范围,而非反向赋予纳税人在收入减少时的退税请求权。换言之,该条款只能“加税”,不能“退税”。

  第二,法院在本系列案件中认定:双方通过补充协议调减尾款,性质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即商业让利行为。该处分行为不能改变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标的股权的公允价值。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指出,纳税义务发生时的股权价值,应以当时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价格为准;事后双方自愿调整价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不能溯及既往地改变已完成的税务处理。

  第三,值得注意的是,67号公告第八条亦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该定义采广义口径,将各类经济利益均纳入收入范畴。但该条同样服务于正向认定,而非反向调减。

  质言之,67号公告规定的正向扩围功能,旨在防止纳税人遗漏应税收入,基本否认了纳税人以事后变化否定事前已确定计税基础的行为。

  (三)尾款调整、对赌补偿也不属于国税函〔2005〕130号的适用范围,不得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以下简称130号批复)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发生解除、还原的,可以申请退税。则该情形能否适用于尾款调整、对赌失败后的返还股份,实务多持有否定态度。

  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仅列举两种可退税情形:

  第一种情形: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合同的仲裁决议,原价收回股权。此时,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纳税人未实际取得所得,故不产生纳税义务,已缴税款应予退还。

  第二种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此时,纳税人收回股权的行为,应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前次转让已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价格调减不在130号批复的范围之内。法院在本系列案件中特别强调,130号批复所列举的两种情形均为“合同根本性解除”或“股权回转”的极端情况,与本案中“合同继续履行、仅调整价款”的性质完全不同,不能类推适用。

  其次,在(2024)沪03行终133号案件(王某案)中,法院明确裁判立场:对赌失败后返还股份或现金,法律上定性为“经营风险补偿”,而非对初始交易总对价的追溯调整。该案中,王某以约5374万元(对应总对价11.5亿元中50%份额的现金与股份组合)转让股权,后因对赌失败返还2744.87万股,据此申请退税约5374万元,法院同样予以驳回。法院认为,对赌条款的本质是买卖双方对未来不确定性的风险分配,其法律效果发生在交易完成之后,不能改变交易完成时的股权公允价值。

  综上,上述规则叠加后,只要首付款支付或工商变更登记完成,纳税义务即按协议价锁定。此后发生的尾款调减、对赌补偿、受让方资金困难打折等,均属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变动,税务机关不认可构成“多缴税款”。

  三、交易端的事前应对思路

  鉴于税后申请退税的救济路径已被司法实践封堵,交易各方应在签约前,将“价格可能调整”所引发的税务后果纳入谈判框架。以下提供三个方向性思路,供实务中结合具体交易结构研判:

  第一,协议中“价格调整”条款的定性措辞。若补充协议采用“商业让步”“补偿”等表述,税务机关倾向于认定为税后事项;若希望向“对价调整”靠拢,需在交易结构层面另行安排——例如采用分阶段交割、分阶段定价的模式,而非“总价固定+尾款调减”的单一路径。具体而言,可将交易拆分为多个独立阶段,每个阶段单独定价、单独申报,从而避免“一次定价、事后调减”的困境。

  第二,对赌/估值调整条款与主转股协议的关联关系。在(2024)沪03行终133号案中,法院将“一揽子协议”认定为不利于纳税人的因素,理由是补偿被定性为经营风险而非对价调整。若将估值调整设计为独立的金融工具,税务处理路径可能存在差异。实践中,已有交易将估值调整条款从主协议中剥离,单独设计为“盈利支付”(earn-out)或“卖出期权”(putoption)结构,以期获得不同的税务定性。但需注意,此类安排的税务处理仍存在不确定性,建议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或申请事先裁定。

  第三,首付款覆盖税款的现金流安排。67号公告第二十条要求首付款支付即触发全额申报义务。若首付款比例过低,尾款调减后可能出现实收现金少于税款的窘境。建议在交易文件中预留充足的税款资金池,或将首付款比例设定在不低于应纳税额的合理水平。此外,亦可考虑在协议中约定“税款垫付条款”,明确由受让方代扣代缴或提供资金支持,以避免出让方因现金流不足而陷入被动。

  仍需注意的是,上述均非在协议中加一句话所能解决,须结合转股架构、对赌条款、付款节奏进行系统性设计。建议在交易启动阶段即引入税务顾问参与架构设计,而非等到协议签署后再行补救。

  小结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交易中的价格调减,在现行税法框架下不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意义上的“多缴税款”。法院通过系列裁判认可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实质上关闭了此类情形的退税通道。对于正在洽谈转股交易的市场主体,建议立即核查协议文本,评估现有调价条款在税务稽查中的定性风险。如有必要,可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税务健康检查报告,并在后续交易中重构交易结构与定价机制。


  作者介绍

  朱海峰,上海申浩(北京)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法律硕士。从事税法、商事领域法律服务,擅长大宗商品、外贸、灵活用工、跨境电商、高净值人士相关法律合规、涉税争议、税务策划、投融资并购、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等服务。联系电话:17274804326(微信同号),邮箱:zhuhaifeng@sunhold.com

  郑昭辰,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期提供公司法和税法方面的一体化法律服务,擅长石化、煤炭、医药、对外贸易、网络货运、灵活用工等行业的公司合规、投融资、税务策划、涉税争议解决、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等服务。电话:13146188718(微信同号),邮箱:zzcfx@outlook.com

一人股东转让股权不等于责任清零 法院:原一人股东未举证持股期间财产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维持了债务人某麦公司返还某维公司工程质保金67365.61元、某麦公司的一人股东某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维公司与某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某麦公司迟迟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67365.61元。某维公司将某麦公司以及该公司曾经的一人股东某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麦公司返还质保金,并要求某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和公司作为某麦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某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其成为某麦公司股东之前,且在本案诉讼前已将股权转让,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西安中院二审认为,虽然在某和公司成为某麦公司股东之前,案涉债务已形成,但某和公司在持股期间为某麦公司的唯一股东,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持股期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防止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设定的特殊规则。法律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并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是对债权人与股东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合理分配。如果允许股东通过事后转让股权、变更公司性质的方式来逃避已有债务的连带责任,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案涉债务虽发生于某和公司成为股东前,但在其持股期间,该债务始终未清偿,某和公司在持股期间作为某麦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唯一投资者,应知且明知相关债务情况,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既不能免除相关举证责任,也不能免除相关债务责任。提醒市场投资者,在承接股权前,务必审慎调查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避免因盲目承接股权而陷入债务泥潭。


  来源:中国法院网

  记者 许颖 通讯员 杨晓睿 顾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