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豫14刑终480号原某甲;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原某甲;
发文时间:202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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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14刑终48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某甲,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捕前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24年11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传唤到案,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阳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93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4年12月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2月20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原某甲、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11月18日作出(2025)豫1426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英、书记员王冰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某甲及其辩护人贾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自2021年以来,被告人原某甲联系或经被告人宋某介绍,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原某甲实际控制的商丘某有限公司和温县某传媒有限公司,通过资金回流方式,分别向泰安市某有限公司、泰安某有限公司、无锡某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发票价税金额的3%-3.5%收取开票费用。

1.博爱县某有限公司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5900000元;收到温县某传媒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金额750000元,上述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金额为6650000元,已被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经李某甲、原某乙的银行卡账户转入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入程某某(另案处理)指定的皇某、孙某、焦某等的银行账户及程某某的微信账户,合计5499001元。

2.泰安某有限公司经宋某介绍,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份,价税合计金额4840000元,已被泰安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转至泰安某有限公司股东李某、韩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的账户合计4608186.49元。

3.泰安市某有限公司经宋某介绍,收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4份,价税合计金额11400000元,已被泰安市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转至泰安市某有限公司股东韩某(另案处理)的账户合计********.51元。

4.无锡某有限公司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金额5700000元;收到温县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金额5100000元,上述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金额为10800000元,已被无锡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转至无锡某有限公司股东杨某(另案处理)及杨某指定的张某甲、刘某、吴某等的账户,合计10247500元。

5.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经宋某介绍,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5份,价税合计金额18500000元;收到温县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金额4000000元,上述2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金额为22500000元,已被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最终转至程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合计6911850元。

6.枣阳市某有限公司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金额1700000元;收到温县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金额1700000元,上述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金额为3400000元,已被枣阳市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转至枣阳市某有限公司股东余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合计3130000元。

(二)2021年,经被告人宋某介绍,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北京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价税合计金额5040322.2元,税额285301.28元,已全部被程某某用于抵扣。

综上,被告人原某甲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7份,价税合计金额59590000元,税额3373018.86元,已被全部用于抵扣,其中资金回流金额共计41392551元,对应的税额为2342974.58元;被告人宋某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18份,价税合计金额43780322.2元,税额2478132.49元,已被全部用于抵扣,其中资金回流金额共计22516050元,对应的税额为1274493.4元。

被告人原某甲违法所得566295.05元,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675481.5元,已退缴50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原某甲、宋某为谋取开票费,虚构交易,为他人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原某甲提供虚开发票的核心票源,宋某联络关键开票渠道,二人行为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均系犯罪完成的必要环节,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某甲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原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原某甲的违法所得为566295.0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67548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缴500000元,剩余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原某甲上诉称:1.宋林林供述不真实,宋某的200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宋某联系、安排好的,费用也是宋某收取的,其受到宋某的教唆、欺骗而实施犯罪,与宋某不属于共同犯罪,其仅是按照宋某的指示办理,其相对于宋某仅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量刑与宋某不均衡;2.原审认定其与程某某的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中有真实交易部分,双方存在主播挂靠、网易点卡销售等真实业务,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未予认定不当,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或者发还重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某甲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某甲利用自己控制的公司采取资金回流的方式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到5959万元,原某甲对双方有无如此巨额真实交易不可能不明知,原某甲明知资金回流路径,安排会计开票,其辩解受宋某教唆或有其他诱因,均不能否定原某甲实施犯罪的主动性;2.根据审计报告,原某甲与程某某的公司之间不排除有真实交易部分,但原审认定的数额是资金回流对应的部分税额,已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3.原某甲虽经电话传唤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就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系受到宋某的教唆、安排而实施犯罪,与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审量刑不均衡等问题。经查,原某甲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商丘某有限公司和温县某传媒有限公司,自己联系或经宋某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方式,分别向泰安市某有限公司、泰安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用。上述事实,宋某予以供认,与原某甲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乙、李某甲、程某某、程某、李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并有开具发票信息及清单、记账及申报纳税材料、价税清单、抵扣信息、鉴定意见、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某甲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知不存在真实交易和资金回流路径,价税合计达5959万元,大部分系宋某介绍联系,原某甲系虚开发票的核心票源,宋某系联络关键开票渠道,均属于完成犯罪必要环节,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认为二人作用相当,均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

关于原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某甲与程某某公司之间有真实交易部分,原审认定犯罪数额不当的问题。经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提是受票方与开票方之间存在真实的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劳务。本案中,原某甲的某乙公司公会主播挂靠至程某某某甲公司公会,由某丙公司向主播代结工资和提成,由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结算,再给主播结算工资和提成,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情况,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其次,网易点卡属于单用途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某甲辩解有网易点卡的真实交易,但并无证据证实,即使存在真实交易,也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开具普通发票。最后,如果有真实业务存在,就不会存在资金回流。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转账记录以及程某某与原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均能证实本案存在巨额资金回流。因此,原审将原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存在资金回流部分对应的税额认定为犯罪数额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某甲的行为能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2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经电话通知原某甲,原某甲于11月13日到夏邑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并于当日对原某甲刑事拘留。11月13日、14日两次对原某甲讯问,讯问内容主要涉及向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原某甲辩解双方有真实交易,并未供认涉及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市某有限公司、泰安某有限公司、无锡某有限公司、枣阳市某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直到11月26日侦查人员问及上述公司时才陆续供述有关内容。原某甲虽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但到案后不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运法

审判员  冯 明

审判员  朱丽娜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杨胜楠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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