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16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川3423民初61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润盐东街820、822号二楼。
负责人:康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长江,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文东,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克且,男,1979年5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巫木乡大拉箩村2组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与被告苏克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后,于2026年4月9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被告苏克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30,4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驾驶川A4J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行驶,行驶至221省道106公里200米处时,与案外人叶宗国驾驶的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叶宗国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川W120**小型普通客车经定损、修理,产生车辆维修费30,400.00元。案外人叶宗国为川W120**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5年1月2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前述车辆维修费30,400.00元。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就前述代付的车辆维修费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克且辩称,我的保险过期了,受损车辆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车主自己到西昌4S店维修的,说是维修费有30,400.00元。当时受损车辆只有保险杆坏了,原告应该只支付受损部分的费用,至于现在维修了那么多处,我不予认可原告支付的部分维修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2023年9月26日,被告苏克且驾驶川A4J8**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叶宗国驾驶的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二车受损;2、经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克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组证据:1、西昌祥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共5页);2、维修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案外人叶宗国驾驶的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30,400.00元。
第三组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1张;2、“代位求偿”申请资料(2页);3、赔款通知书1张,拟证明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故原告在案涉被保车辆投保人申请后,代被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30,400.00元,并就该代付赔偿款对被告取得代位求偿权。
第四组证据:短信截屏一张,拟证明保险公司在对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前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参与。
被告苏克且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受损车辆中我只维修发动机机盖和保险杆的损坏部分,其它受损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车主不应该擅自用自己的投保去向保险公司投保维修,该受损车辆应由我自费维修的,所以我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短信里面没有显示时间,我也没有收到过这个短信。
被告苏克且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被告苏克且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及第四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苏克且驾驶川A4J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泸沽湖-西区)行驶至221省道106公里200米处,因越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叶宗国驾驶的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克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叶宗国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苏克且驾驶的川A4J8**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逾期后未投保任何险种。案涉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423.2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2023年10月6日,案涉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被送至西昌祥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案外人叶宗国要求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维修费。2023年10月23日,叶宗国向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明确同意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苏克且追偿。经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定损、结算,案涉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共产生维修费30,400.00元。后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按流程于2025年1月2日向西昌祥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维修费30,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苏克且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叶宗国无责。被告苏克且应对案涉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作为案外人叶宗国的保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径行向西昌祥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0,4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依法取得在赔偿金范围内向被告苏克且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请求被告苏克且支付保险赔偿金30,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苏克且辩称,案涉川W1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部分维修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平安财保盐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克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保险赔偿金30,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0元,减半收取280.00元,由被告苏克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峰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沙晓庆
书记员杨元祥

陕西焦点聚光咨询有限公司 陕ICP备1801891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