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保税征管的影响
发文时间:2026-4-22
作者:王明世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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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解释),对2023年8月15日联合发布的法释〔2023〕7号进行修改,新解释已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新解释基于原解释实施以来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聚焦刑事追责层面,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认定、处罚与从宽情形等进行调整,顺应了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治理更新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对环保税的征管也会产生影响。

  新解释的修订要点

  新解释维持原解释20个条款的总体框架,对原解释进行完善补充,并与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新表述保持一致,重点在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扩大了入罪主体范围。将原解释第一条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中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包括单位和自然人,相较于原解释,主体范围有所扩大。

  新增对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监控的污染物种类。这次新解释将原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关于“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表述修改为“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以正列举方式增加了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4项污染物,扩大了污染监控面。

  优化了污染惩戒从宽处理机制。新解释第六条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独立考量因素,并明确“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彰显了宽严相济原则。

  严厉打击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表述,一方面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展,另一方面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这对加大惩治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不法行为的力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解释对纳税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新要求

  虽然新解释属于刑事司法解释,聚焦于环境污染的刑事追责层面,但是客观上对纳税人加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有助于进一步发挥环保税的作用。

  强化企业环保税申报质量管理。新解释施行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因篡改或者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入罪的风险上升,这将有效提升企业自动监测数据的可靠性,促进环保税应税污染物的排放数据准确申报,从而提升环保税申报的真实性。

  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真实性。第三方污染监测是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支撑,新解释扩展了关于“第三方”的犯罪主体,增加了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有利于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规范性。

  强化企业环境守法激励机制。环保税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新解释明确将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从宽情节,势必增强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参与生态修复的积极性,又间接减轻了企业的环保税税负。

  对税务部门加强环保税征管的建议

  新解释强化环境保护刑事追责,客观上可以促进环保税精细化征管。虽然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定性一般不直接作为环保税行政案件定性的依据,但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相关行为的界定,可在特定条件下为环保税案件提供重要参考。税务部门可以顺势而为,进一步加强对环保税的执法监管,引导纳税人合规管理。

  推进对应税污染物监测数据的日常监控。新解释对犯罪主体“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行为认定的相关表述,与环保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条款相通,这也为主管税务部门“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提供了参考,为税务部门对环保税行政执法案件的准确定性和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精准定量提供了支撑。

  强化对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的监管。新解释关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关适用标准的阐述,也为税务部门对污染监测中介机构的监管提供了重要支撑。笔者认为,结合主客观因素,对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为纳税人提供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税务部门“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完善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新解释为税务部门进一步推进部门联动、推进协同治税提供了契机。公安、人民检察院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若涉及环保税问题,可将涉税违法线索移交税务部门,实现执法协同。税务部门可在开展环保税政策应用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与地方公安、生态环境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协作,健全完善定期会商机制,拓展与生态环境部门的数据共享,及时锁定疑点,固化排污证据,推动环保税协同共治。

  取证也是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的重要内容。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为税务部门拓宽环保税案件取证渠道提供了新助力。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22日  版次:08   作者:王明世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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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收账款要不要交增值税?

  历史回顾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税〔2017〕58号:

       自2017年7月1日起,取消了“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但是增加了“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账款需要预缴增值税”的规定。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增值税法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另,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第七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税。

  思考

  如果“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还要规定“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账款需要预缴增值税”的规定。

  仅仅是思考!

关注总局跨境电商的最新涉税问题口径

  针对近年来各地跨境电商业务中出现的各个地方执行口径,4月13日,总局给各地税务机关发了一份《跨境电商企业涉税问题相关口径》的内部文件,进一步针对跨境卖家过去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申报业务中存在执行口径不确定的问题,如跨境卖家应税所得的计算和税前费用扣除等税企双方均不确定的问题,明确了跨境电商卖家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申报口径。

  一、企业所得税申报口径:

  企业所得税申报口径的主要内容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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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明确企业所得税以各个店铺主体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

  口径明确企业所得税以各个店铺主体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对于店铺主体能够独立、准确核算各个店铺主体的收入、费用和利润的,明确实行查账征收,按照境外电商平台报送给税务机关的该店铺的营业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余额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对于由运营主体统一核算的集团化企业,允许按照“收入占比法”将成本分摊至各店铺。这实际上是承认了多主体卖家的集团化运营的现实合理性,包括由集团内的某个主体统一进行平台上众多店铺的买卖管理,统一核算。同时允许只要你能准确归集并分摊,就不强制要求每个店铺公司都必须独立建账核算。这样,包括多店铺主体发生的大量公共费用,比如从国内发货到海外仓的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等,包括其他难以清晰划分归属于各个店铺主体的投流费等,口径中明确可以按照各店铺主体业务收入占比来划分、分摊到各个店铺主体的费用上。

  而对于不能正确核算的各个店铺主体,企业所得税可以实行核定征收。

  2.允许跨境卖家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的扣税凭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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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往跨境卖家在亚马逊、Shopee等境外电商平台上被扣除佣金、广告费,往往只能拿到Invoice(形式发票)或平台账单。企业常常因为这些凭证不被税务机关认可而无法税前扣除。此次文件明确:企业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作为税扣除凭证。跨境电商企业根据上述原则和境外国家、地区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税前扣除凭证即可。境外支出可以凭取得的Invoice(发票)、Receipt(收据)或从平台获取的各类费用清单,只要能载明交易日期、交易双方信息、商品/服务详情、交易金额等项目,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3.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适用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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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径直接明确店铺主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6号)规定的,可以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同时口径中对于2025年甚至更早的存量业务是否适用追溯补税问题,由于早期合规意识薄弱,很多成本凭证缺失,若严格按照查账征收标准,企业将面临巨大的补税压力。总局明确给与了一个过渡期标准,即对于无法准确核算的存量业务,允许按照2%(2025年9月前)和4%(2025年10-12月)的应税所得率进行事后核定征收。

  这里的前提时如果无法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可以按“核定征收”处理。即2025年9月之前发生的业务,应税所得率按2%确定(按收入的2%作为应纳税所得额),2025年10-12月发生的业务,应税所得率按4%确定(按收入的4%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再乘以企业所得税税率(5%/25%)。那么是否2026年的开始以后的企业所得税,若适用核定征税的,也是按照这个政策标准延续呢?我们希望是这样,因为2025年第三季度前及第四季度在追溯补税计算上,适用核定征收的口径并没有交代必须符合36号公告中明确的只适用于综试区零售出口的小微企业的电商业务。因此口径实际上是拓宽跨境卖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也是给跨境卖家提供的多一种选题。

  但对口径的另一种字面解读是:符合2019年36号公告的则继续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率4%);而不符合的则采取查账征收,允许按运营主体的成本费用进行分摊)。这个是2026年度及以后适用的理解。只不过口径对于溯源补税的核定征税适用上是对36号公告的适度从宽适用。

  4.对于赛维模式的处理倾向

  口径中没有直接明确赛维模式下香港公司与境内店铺公司之间税务合规问题,包括各地税局既往执行中高度关注的香港公司的利润如何在集团内各店铺主体间如何划分的问题。因此此前关于跨境电商是否适用转让定价的独立交易原则,来合理划分境内主体与香港公司之间的利润,并不明确。

  我们理解,总局没有直接明确赛维模式的申报问题,不等于税务机关就不能按照境内店铺主体为香港公司提供的一揽子服务收取服务费,该服务费要体现独立交易定价原则,同时对跨境卖家的成员实体的利润,依据其在价值创造中所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进行合理利润分配。因为这里谈到跨境电商的赛维模式,其转让定价问题的核心,是跨国企业集团利润的合理分配问题,不受该申报口径的约束,只是这里正好与跨境电商涉税问题碰车而已。也就是总局这里只是明确一个跨境电商税收申报的口径问题,而不涉及对跨境电商的所有涉税问题进行政策性确定。

  二、增值税的申报口径

  对于跨境电商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明确按照各个报关主体,即如果是自营出口的,以其报关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其增值税申报口径直接按照出口报关单上的金额作为增值税申报的销售额。如果是委托出口的,按照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的委托人为申报主体。如果上述两者均不满足,按出口货物实际发货人来确定增值税纳税人。即出口方既没有自己报关、也没有委托其他单位代理出口,而采取与集团内其他店铺统一进行报关出口的,以集团统一报关出口的出口清单上明确的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为纳税人,在清单上的货物金额为销售额。

  但未来从严格意义上要求,店铺应由不同公司分别注册(即使同属一个集团)的情况下也必须分别报关,不能混用报关单,因为在海关和税务上,各公司为独立法律主体。

  而对于集团内集中由一家公司办理出口给香港公司的(如赛维模式下的0110出口模式),按照目前的总局口径,就是只有这家出口公司办理增值税申报。

  这样,假如境内A企业报关出口给境外B企业,再由境内店铺公司C、D在境外电商平台销售,总局认为A企业需要申报增值税,C、D是在境外销售,不征收增值税。这样的口径可能影响了目前各地税局对跨境电商店铺公司增值税申报的传统管理口径,改成对有报关出口的店铺公司进行增值税申报管理。对于赛维模式下绝大多数店铺不直接参与报关,没有任何出口报关痕迹,报关货物中没有自己抬头的货物清单的,则没有增值税申报义务。这好像为很多店铺公司过去使用赛维模式的增值税申报解除了税企间既往的不同争议。然而总局对于没有报关主体的出口业务不申报增值税,是因为考虑到0110模式下已经有出口企业进行了统一的增值税申报,不需要由其他店铺公司再进行增值税申报。

  基于新口径的政策性要求,尤其是目前跨境电商多店铺模式是普遍情况,出口报关一般也是采取由集团归集申报、报关,仍需通过以下多方面工作确保合规与可追溯。

  1.要做到申报主体一致

  所有出口申报主体店铺必须由同一境内或境外公司(如香港公司)注册,并由该公司作为出口申报主体。

  2.统一出口合同与收汇

  以申报公司名义签订出口合同,收汇也应统一至该公司账户。

  3.财务与物流数据关联

  报关单列明店铺主体,或清单主体清晰,企业内部需建立货物–店铺–订单的对应关系,用于后续退税核销、税务审计及海关核查。

  4.禁止混报

  不同公司名下的店铺货物严禁合并报关,否则构成“申报不实”,可能面临处罚。

  5.退税合规

  出口退税需确保“货、票、款”一致,统一报关但多店铺销售时,仍需内部清晰归集每笔销售对应的货物信息。

  6.系统支持

  建议使用ERP或跨境电商管理系统,自动关联报关单号与各店铺销售记录,便于后续核销与审计。

  因为没有见到相关具体材料,很多问题没有确定性,没法展开讨论。只能说,即使口径已经下达,但是目前很多东西也并不确定。如店铺主体与报关主体是否要一一对应?各个利益主体是否是独立申报还是可以选择合并申报?如果店铺按照核定征收进行,各地税局名否允许非36号公告适用条件下也采取核定征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尽管允许从平台获取的各类费用清单进行税前扣除,那佣金和广告费还需要执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比例限制规定吗?佣金支付的增值税要不要进行扣缴,如何扣缴等?

  多年来,跨境电商的税务管理,各地口径多,合规难,合规也复杂。这些问题根本上,概由税收政策的滞后、缺失和与业务实际脱节所致。各地研讨中大家的意见比较倾向于:围绕跨境电商业务,政策制定部门应该抓紧时间,在总结目前实践中各种问题基础上,及时出台能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的、全面的、对既有政策能够进行全面修订、整合的主要文件。以解决跨境电商涉税业务的不确定性和合规上的高风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