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发文时间:2025-11-19
作者:王旭 罗晔
来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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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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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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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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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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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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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犯罪定性洗牌:实体企业取得虚开发票抵扣税款属于逃税行为

编者按:近期,最高法发布八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司法样本统一裁判尺度、明确法律适用边界。其中,关于案例一郭某、刘某逃税案的裁判结果与裁判要旨,在实践中引发对应纳税义务范围的理解、逃税与骗税主观目的区分及必要性、行政前置程序的适用等诸多问题的讨论。本文拟结合案例对前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最高法典型案例:郭某、刘某逃税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郭某、刘某注册成立的索某公司与四川泸州某贸易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额2300余万元。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刘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改判郭某、刘某构成逃税罪。

  (二)案件背景梳理

  经公开信息查询,索某公司系再生资源企业。再生资源行业具有特殊性,废旧物资回收源头多为散户、个体户,导致回收企业难以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且在当时的背景下,回收企业基本没有税收优惠政策可以享受,销售时需全额缴纳增值税,由此导致回收企业有销无进,增值税税负极重。在此种税收困境下,不少回收企业通过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减轻增值税税负,本案即为该行业涉税犯罪的典型案例。

  从监管态势来看,2018年8月,税务总局等四部委联合启动打击虚开专项活动;2021年10月,六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做好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继续保持打击虚开高压态势;2023年7月,最高法加入常态化打击“三假”的队伍。在此严打虚开背景下,多数司法机关对虚开案件存在“一刀切”认定倾向,仅以虚开行为作为定罪依据,对实体企业的行业背景不加以考量,也不考虑其取得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及抵扣是否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

  去年3月,两高司法解释出台,明确没有骗抵税款目的、未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犯罪,为诸如索某公司等实体企业不构成虚开犯罪的抗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两高司法解释亦明确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年4月,最高法发文,进一步厘清了虚开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尤其对通过虚开发票抵扣税款构成逃税罪还是虚开犯罪作出了回应。最高法认为,虚开犯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本案裁判完全契合最高法的观点,为司法实践界分虚开与逃税提供了指引。

  (三)案件引发的三大问题

  然而,该判决一出,就引发了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包括对应纳税义务范围这一概念应当如何理解?在虚开案件中区分逃税与骗税的目的是否恰当、有无必要?对此类案件已经按照虚开展开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审理活动的,如何适用行政前置程序?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尝试解读新司法解释的实践应用意义。

  二、对三大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应纳税义务范围作何理解?

  增值税是对货物生产、流通与服务提供环节新增价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在理论上,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是货物流转、服务提供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以下以货物为例),也即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那部分价值,包括工资、利息、租金、利润等增值项目的金额。而增值税税额则为增值额乘以相应的税率。但是由于此种征税方式涉及数据获取与实际核算难度较大,实践中,很少有国家采用此种方式,或是采用最终销售环节统一征税的方式,或是借助于类似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独立核算、链条抵扣的方式计算增值税额,我国即属于后者。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四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据此,企业发生销售货物行为,产生纳税义务,应当确认并申报销项税额,同时就采购原材料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税额予以抵扣,就差额部分向国家缴纳税额。通过此种方式,各个环节的纳税人就自己所实现增值的部分向国家缴纳税款。结合最高法解读,笔者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是指企业就货物实现增值的部分应当缴纳的税额,此部分也即纳税人实际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国家应当收取的税款。如果纳税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减少自身实际承担的纳税义务,本质上系少缴税款,造成的结果为国家应当征收税款没有收取。

  虽然“应纳税义务范围”可以简单化理解为应纳税额,但与税法中的应纳税额计算有所区别。在增值税领域,对一般纳税人而言,通常情况下以一个月度为纳税申报期限,确定应纳税额。但在刑法领域,应纳税额统计期限有自己的范围。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笔者认为,“应纳税务义务范围”的统计周期应当与刑法领域保持一致,为避免与税法概念相冲突,故最高法没有直接采用应纳税额这一概念。

  本案中,索某公司应纳税义务范围的数额为购销货物产生的增值所应缴纳的税额,索某公司真实销售货物产生销项税额5200万,真实购进货物取得发票载明的进项税额为2725万,应纳税义务范围为2475万(5200万-2725万)。索某公司从第三方公司取得发票的税额为2300万,没有超过纳税义务范围,在此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取得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税款的,本质上属于逃避纳税义务少缴税款。

  (二)逃税与骗税的主观目的如何区分以及是否有区分必要?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行为人没有某罪的犯罪故意,即便实施了某罪的客观行为,造成了该罪的犯罪结果,也不构成该罪。例如,行为人实施了用刀捅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还要进一步确定行为人基于何种故意实施该行为,如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该行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如行为人基于伤害的故意实施该行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如行为人没有杀人和伤害的故意,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其他犯罪甚至可能不构成犯罪。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中亦是如此,如果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加以区分,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只要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就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对行为人处以严厉的刑罚,明显与当代刑法理念相违背。笔者认为,最高检文章认为“逃税罪中的虚抵进项税额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的观点,本质上仍然属于以行为定罪的思维逻辑,对行为人的目的不加以考虑。

  自国家出台留抵退税政策以来,在虚开领域即出现了逃税和骗税的划分,对二者的区分也有了必要。对于虚开进项发票,虚增留抵税额,再申请退税的,其行为具有欺骗性,存在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的行为,并让税务机关陷入错误认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目的,其结果是造成了国家已入库税款的流失,因此,其本质属于诈骗国家增值税财产,属于骗税行为,应当参照诈骗罪给予刑罚,是虚开犯罪规制的对象。对于有真实销售业务负担增值税应纳税义务,通过虚开进项发票虚增进项税额抵扣,减少自身纳税义务的,其本质属于逃避国家税收债务,应当参照恶意逃废债类犯罪给予刑罚,是逃税罪规制的对象。

  笔者认为,本案中,索某公司有真实销售业务,应当负担增值税纳税义务,其取得虚开发票载明的税额没有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本质上还是偷逃税款的行为。故在虚开案件中,非常有必要精细化区分行为人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为何,是逃避缴纳税款还是骗抵税款,以准确实现主客观相一致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行政前置程序如何适用?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三条,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及全部罚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确立了逃税罪的行政前置程序要求,但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已以虚开犯罪立案,后续查明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如何适用行政前置程序存在疑问。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司法机关应当有所担当,依法适用行刑反向衔接程序,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由税务机关对案涉行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如果案涉主体不能按照规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则依法追缴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二审裁判时间应当是2024年4月以后。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如是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定性,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将索某公司取得虚开的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将索某公司取得虚开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列支成本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作出税务文书。如是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应当将案件线索移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作出处理。如索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可对郭某、刘某以逃税罪追责;如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则不应追究郭某、刘某逃税的责任。本案中,尽管没有披露二审期间是否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处理,但是从时间线、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行刑衔接机制来看,索某公司应当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故司法机关追究了郭某、刘某逃税的法律责任。

  三、结语

  过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曾被解读为一种特殊的逃税罪,这一观点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为无论通过隐匿收入、虚增成本等方式逃税,还是通过虚开进项发票方式逃税,乃至于通过骗取出口退税的方式逃税,其本质都是逃避纳税义务,其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差异,不能因为采用虚开的方式逃税就认为其社会危害性高于一般逃税行为。新司法解释和案例厘清了虚开进项发票的,可能存在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要区分其本质是逃税还是骗税,如是逃税应按逃税罪处理,如是骗税才能按照虚开犯罪处理,将虚开犯罪限于骗税范畴,与虚开犯罪最高无期徒刑的刑事责任相匹配,可以说是对立法本意的正本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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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郭某、刘某逃税案的裁判理由并非简单的罪名改判,而是确立了逃税与虚开的三大核心规则:销售货物产生的真实销项税额减去购进货物取得真实发票载明的进项税额,以年度为计算周期确定应纳税义务范围,避免扩大刑事打击面;以主观目的区分逃税与骗税,践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犯罪性质决定行政前置程序适用,实现行刑有效衔接。上述规则的确立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严厉打击恶意骗税行为,又为存在合理经营诉求的实体企业划定了司法边界,实现了打击犯罪与涵养税源的平衡,为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司法样本,在法律规定框架下,通过逃税的司法定性和行政前置程序,给予了民营企业最大的出罪机会。相关当事人应当充分把握最高法的理念,顺序时代发展和立法进步,聘请专业律师有效提出相关的抗辩意见。

对一起出口退税案件的几点思考

近期,我们正在代理一起出口退税案件,通过调查,我们了解到企业是一家颇具实力的出口型贸易型企业,相关出口业务均真实合法,但是企业在采购业务中,部分货物,由于销售方原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由第三方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完税),然后按照正常流程申请退税,后因开票方被查处,该企业因涉嫌取得虚开发票而被刑事立案,该案件在处理中,有几个重要法律问题需要明确:

  一、骗取出口退税属于目的犯、结果犯,有真实出口业务,不存在骗税动机和目的,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法的基础性原则,根据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核心特征是“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七条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细化为八种情形,但是基于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这八种情形无论如何解读,都不应脱离“欺骗手段”这一基本前提。因此,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前提是主观上要有骗税的故意,以及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事实。

  该案件涉嫌虚开的发票均对应有真实的采购货物,相关出口业务全部真实合法,报关结汇等流程符合要求,主观上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此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对于有货代开型虚开,受票方抵扣或申请出口退税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该案件属于典型的有货代开——有真实交易,销售方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第三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进行抵扣/退税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上并不在于形式上的虚开行为, 而在于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以达到骗抵国家税款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以复函(法研[2015]58号)形式,指出: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另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公布的《依法服务保障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十大典型案例》中“案例一: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改判无罪案”,(2017)鲁02刑再2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人于2024年代理浙江一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属于一起典型的“有货代开”型虚开,当地公安刑事立案后又做出撤案处理。

  三、对于有货代开型虚开,受票方抵扣或申请出口退税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应移送税务部门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追缴税款并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引申一下,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即便对于没有真实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目前对于受票方抵扣行为的定性也出现了重大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24日发布的八起《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该案件一审法院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最高院将该案件列为典型案例,代表对于以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行为定性的重大转变,也即受票方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其抵扣的税额不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销项税额),应按照2024年两高发布的最新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进行定性处理,将其界定为第一条第三项中的“虚拟进项税额”行为,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