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和企业投资创新企业存托凭证:持有和转让环节,分别涉及哪些税务处理?
发文时间:2026-4-10
作者:宋兴义 梁富山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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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五”规划纲要指出,“构建同科技创新相适应的科技金融体制”“支持优质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为发挥我国资本市场对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支持力度,我国于2018年开始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

  所谓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相关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尽管创新企业CDR在我国处于试点阶段,规模不大,但它是完善我国资本市场、探索境外注册红筹企业在中国境内上市融资的重大创新。在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我国在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方面予以支持。无论是个人投资者还是企业投资者,都应该注意持有和转让两个环节的税收政策适用,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

  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6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第一条明确,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来说,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期限(以下称持证期限)超过1年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证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证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此外,根据财政部、证监会等部门的相关规定,对个人持有的限售CDR,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8号公告的规定计算纳税,持证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

  例如,2020年,证监会同意九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号公司)在科创板公开发行CDR注册,公开发行70409170份CDR。该CDR的基础证券发行人是九号公司;存托人是中国工商银行;主承销商是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假设九号公司分配2025年度现金红利,每份CDR为1.131元(含税);CDR登记日为2026年6月12日,除权(息)日和现金股息发放日为2026年6月13日。假设2026年5月28日,自然人张某购买10万份九号公司CDR,取得股息113100元。九号公司发放股息时,暂不扣缴张某个人所得税。

  张某若在2026年6月28日(含)前转让这10万份CDR,即其持证期限不超过1个月,则应缴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113100×20%=22620(元);若在2026年6月29日(含)至2027年5月28日(含)转让CDR,即其持证期限1个月以上、但是未超过1年,则应缴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113100×50%×20%=11310(元);若在2027年5月29日(含)后转让CDR,可享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

  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的处理。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8号公告第一条明确,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对于个人转让限售CDR取得的所得,应比照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以每次转让收入减除存托凭证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增值税方面,8号公告第三条明确,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在印花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规定,自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即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以1‰的税率减半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企业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

  企业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根据企业投资者类型,企业所得税处理具体可以分为三类情况:第一类是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非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享受该项优惠。

  第二类是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等政策的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并可按规定享受双边税收协定(安排)待遇。

  第三类是其他企业,持有CDR取得的股息红利,连续持有CDR满12个月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

  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的处理。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没有优惠政策,按一般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增值税方面,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其他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除政策规定的免税情形外,一般应予征税。例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4号)规定,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所以,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转让CDR的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在印花税方面,自2023年8月28日起,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以1‰的税率减半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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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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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P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丙公司所在地区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其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自2X26年4月30日起,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恢复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的L货币兑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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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在2X25年12月31日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自2X26年4月30日起能够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进行兑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后续期间恢复该目的下的可兑换性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计量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越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通货膨胀率。如经济体处于高通货膨胀(含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则其货币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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