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粤0604刑初292号吴某某、吴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9-10
来源: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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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某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金溪镇,公民身份号码XXX。202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9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5年5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5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文星,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某城市某甲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金溪镇,公民身份号码XXX。2023年7月6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9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5年5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姹、周敏仪,均系广东观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某城市某甲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金溪镇,公民身份号码XXX。2023年7月6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9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5年5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玉发,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2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佛禅检刑变诉[2025]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本案于2025年7月18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婷婷、检察官助理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文星,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朱姹,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徐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变更后),被告人吴某甲是某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某城市某乙有限公司、宁津某甲有限公司、宁津某乙有限公司、宁津县某甲有限公司、宁津县某乙有限公司、宁津某丙有限公司、宁津县某丙有限公司、夏津县某等9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乙与吴某甲系兄弟关系,二人均在某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担任经理,协助某公司,其中吴某丙主要负责采购和销售,吴某乙主要负责车间管理。

2019年9月26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经李某(已判决)介绍,被告人吴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上述9家公司,为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丙有限公司、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收取一定的“开票费”,共获利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安排被告人吴某丙与李某对接资金回流事宜,安排被告人吴某乙与李某对接发票、合同事宜。

经税务部门统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8张,发票金额合计170125209.07元,税额合计22116278.63元,价税合计192241487.7元。其中,已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52张,发票金额合计162004501.24元,税额合计21060586.46元,价税合计183065087.7元;未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6张,发票金额合计8120707.83元,税额合计1055692.17元,价税合计9176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主动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5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历史沿革以及此前案例来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为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和罪状作出特别解释和说明。(二)若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被告人吴某甲在整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其还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减轻、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行为定性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某乙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吴某乙还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以及全额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行为定性的辩护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在本案中是从犯,本人并未获利,其还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是对被告人行为定性问题。经查,三被告人经他人介绍,利用所控制的企业作为开票方,在与受票方未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为其他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但对于受票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何用途,三被告人与受票方并无意思联络,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本质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给对方,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对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问题。经查,被告人吴某甲是涉案开票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于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向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具有决定权和主导权,即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三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的罪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三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350万元(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7月18日起至2031年1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对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信斌

人民陪审员  邱东英

人民陪审员  苏文锋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健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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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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