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苏03民终6667号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9-09
来源: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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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鹏,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买某,4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5)苏0303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史某,被上诉人某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某,4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某,4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为被上诉人自愿签署,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现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陈述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完成了交付,并有证人邓某,4作证已经签字接收,与事实不符。邓某,4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却完全不熟悉,邓某,4所作的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词,一审法院应当慎重考虑,而不应未调查就直接全部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补充协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某,4附带的补充协议不是同一性质,一审法院应区别对待。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买某,4关系,对于具体购买金额也应当进行审查,而不能仅靠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和邓绮的笔录直接认定。2.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之间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照货物实际签收的时间认定并没有问题。但是一审法院依据邓某,4的签字确认签收时间,上诉人认为并不妥当。邓某,4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无论是送货单还是出库单都有可能后补,仅凭邓某,4的签字无法确认。为了确保真实性,法院应慎重审查,或从发包方处了解情况,最终确定货物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具体交付时间。

某物资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正确。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情况,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予以支持。第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某,4,上诉人认可该事实且被上诉人已经将货物实际送至上诉人的工地。因此双方之间的买某,4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某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消防公司支付货款462154.96元及利息(自2024年10月12日起截至2025年1月6日的利息为5789元,之后的利息以462154.9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5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某消防公司承担律师费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物资公司提供《买某,4》一份,该合同买方为某消防公司(甲方),卖方为某物资公司(乙方),项目名称为徐州丰县珺悦府三期消防工程;购买的货物为不同规格的正大镀锌钢管、镀锌角钢,金额合计为462154.96元;合同载明产品数量、金额为暂定数,最终以实际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的数量按实结算;结算金额限于本合同总价内,超出部分不予结算;合同指定收货地点为丰县碧桂园三期消防工程,收货人为邓某,4;货款支付方式为全部货物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货物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时停止支付任何款项;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甲乙双方也可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明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24年8月21日,合同尾部仅有某物资公司于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处未盖章。某消防公司质证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某物资公司单方盖章,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事实上的买某,4关系。

某物资公司提供出库单一份,该出库单记录物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与买某,4记录购货内容一致,合计金额为462154.96元。某物资公司送货单一张,显示客户为邓某,4(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日期为2024年10月8日,送货日期为2024年10月12日。送货地址为徐州市丰县珺悦府三期,送货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与买某,4记录的购货内容一致,合计金额为462154.96元。送货单备注载明:本单视同购销合同和欠条,价格为现款价格,如未按时支付,每天收取总货款的0.2%违约金,由买方人员或员工收货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送货单收货人处有邓某,4签名。2024年10月8日某物资公司向某消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462154.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1月25日某物资公司作出催款函,要求某消防公司结算付款。

某消防公司提供《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双方为甲方某消防公司,乙方某物资公司;协议载明:“就2024年8月21日甲、乙双方签的买某,4(以下简称原合同),采购项目名称:徐州丰县珺悦府三期消防工程,合同金额合计462154.96元(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贰仟壹佰伍拾肆元玖角陆分),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约定,以供遵照执行。1.双方确认,原合同不实际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另一方履行原合同项下的义务,也不再享有原合同项下的权利。2.因原合同项下事宜,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另一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方持有一份。”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24年10月8日,某物资公司某物资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处未盖章。某物资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某物资公司补充提供送货照片,照片水印显示时间为2024年8月24日、2024年8月29日、2024年9月9日、2024年10月12日,地点为徐州市碧桂园珺悦府,备注为消防进度款,施工单位为平安消防,拟证明货物已实际送到指定签收地点。

某物资公司申请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人邓某,4出庭作证。证人邓某,4称案涉项目系某消防公司江阴分公司负责,其与江阴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系该项目负责人;涉案消防工程某物资公司共供货四次,案涉合同是在某消防公司同意情况下,在送完货之后统一开具的发票、签订的合同,是把四次供货一起签的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24年10月12日,送货单由其现场签收;其称某消防公司要求每份合同都要附一个代开票协议即补充协议,其与某消防公司签订的每份合同某消防公司都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并向法庭提供证人与某消防公司签订的劳某,42份、买某,43份,每份合同都附补充协议。经查,证人提供的劳某,4与买某,4的补充协议与本案补充协议主体内容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对某物资公司提供的《买某,4》,某消防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且在质证时不予认可,但某消防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中明确提及202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买某,4为原合同,采购项目与合同金额与《买某,4》一致,可知某消防公司虽未在《买某,4》上盖章,但对《买某,4》内容系明知,对《买某,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合同约定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某消防公司尚未盖章,故该《买某,4》尚未生效。但某物资公司是否根据该买某,4实际向某消防公司供货,是否如某消防公司称货物履行情况未实际发生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某消防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买某,4不实际履行,但根据证人证言及证人向法庭提供的材料可知,签订《补充协议》系某消防公司签署合同的习惯,并不能仅以此认定某物资公司未实际向某消防公司提供货物;另根据某物资公司提供的四次供货照片记录、收货单、证人邓某,4的证人证言与买某,4、补充协议互相印证,可以推知某物资公司曾就丰县珺悦府三期消防工程向某消防公司提供正大镀锌钢管、镀锌角钢货物,共供货四次,涉及金额为462154.96元;故一审法院认为,某物资公司、某消防公司双方间成立买某,4法律关系。某消防公司从某物资公司购买正大镀锌钢管、镀锌角钢货物,应支付相应货款,因某消防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现某物资公司起诉要求某消防公司支付462154.9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物资公司主张的利息,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某物资公司现主张自货物签收日即2024年10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某,4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某,4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某物资公司主张的以462154.96元为本金,自2024年10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对某物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负担方式,某物资公司要求某消防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某,4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消防公司给付某物资公司货款462154.96元及违约金(以462154.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5.0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某物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6元,由某消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消防公司提交:情况说明1份、劳某,45份、材料采购协议3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为开票走账使用,签订补充协议并非上诉人签署合同的习惯。

经质证,某物资公司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情况说明是上诉人方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虚开发票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于所签订的合同均签订了不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对劳务合同及采购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完全可以证明签订补充协议系上诉人的交易习惯。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消防公司与某物资公司之间成立买某,4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某物资公司一审提交的《买某,4》,显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某消防公司和某物资公司,虽然某消防公司未在该买某,4书上签字盖章,但根据某消防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内容,能够认定某消防公司认可与某物资公司之间成立买某,4关系。案涉买某,4约定证人邓某,4为指定收货人,邓某,4代表某消防公司接收货物,签收送货单并认可某物资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某消防公司具有约束力,且某物资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照片与证人邓某,4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买某,4实际履行。证人邓某,4一审提交的两份《劳某,4》、某,4《买某,4》均附有与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一致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签订补充协议系某消防公司签署合同的习惯,不能证明案涉买某,4未实际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消防公司上诉对出库单或送货单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存在后补的可能,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送货完成时间为2024年10月12日,并以此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某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2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飞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谢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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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解析虚开专票罪、非法出售专票罪、逃税罪的关系

编者按:两高涉税司法解释施行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适用边界始终存在争议,实务定性易陷入混乱。厘清罪名适用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实际利用的是发票的何种功能。依据两高司法解释精神,仅当利用发票的增值税抵扣功能时,才可能适用虚开专票罪,若利用的是发票的其他记载功能,则不构成该罪。本文以石化企业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逃税案为引,从立法本意、法益保护、构成要件等角度,分析三罪的差异与适用规则,以期为涉税刑事辩护提供有益参考。

  一、案例引入

  在某石化企业涉税案件中,企业A先向企业B开具石脑油发票,随即对该发票作红冲处理,为企业B在成品油模块中留存了对应的石脑油库存数据。随后,企业B向下游企业C开具石脑油发票。企业C取得该库存数据后,同理可向企业D开具石脑油发票,最终由企业D完成配货并对外销售。对于这一业务模式中的行为该如何评价?

  实务中,部分司法机关仅聚焦发票使用的表面行为,忽略背后成品油库存数据倒卖的核心本质,进而指控相关企业构成虚开专票罪。需明确的是,此类行为的核心是利用发票记载成品油库存数据的功能,通过倒卖该库存数据逃避缴纳消费税。笔者认为,这类行为利用的是发票的其他功能,而非抵扣功能,其社会危害实质是造成国家消费税流失,而非骗抵增值税。对该类行为以逃税罪定罪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文将首先从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展开分析。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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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高涉税司法解释为虚开专票罪设置了专门的出罪规则,其中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五类虚开犯罪行为,即行为犯入罪;第十条第二款则规定了出罪情形,即目的犯、结果犯出罪。第十条第二款的功能在于,若依据第一款规定已被界定为犯罪的行为,同时符合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则需对该已入罪行为予以出罪。

  上述两款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虚开专票罪的举证责任影响巨大,也对法院审理虚开专票罪的事实调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机关在指控和审理虚开专票罪案件时,必须要综合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情形。只要存在这种情形的,就必须改变罪名的适用。换言之,若仅能提供证明虚开行为与抵扣税款行为存在的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认定虚开专票罪成立,还应进一步考察抵扣行为是否实际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即抵扣行为是否为骗抵税款行为。

  (一)虚开骗抵增值税本质是“骗取”国家财产,侵害国家税收物权

  要想准确考察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出罪情形,就必须准确理解何为骗抵税款、何为税款被骗损失。虚开专票之所以能够骗抵税款,核心就在于增值税的征税原理是纳税人与负税人相分离,以及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存在委托代征关系。举例而言,某企业销售自产产品,从下游客户处收取价税合计339元货款。因销售货物产生增值,该企业成为增值税纳税人,按13%税率计算,需向国家缴纳39元增值税,剩余300元为企业实际收入。需要明确的是,这39元税款并非由作为纳税人的企业实际承担,而是由其下游客户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这是典型的纳税人与负税人分离的状况。与此同时,该企业需向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注明不含税金额300元、税额39元、价税合计339元。开出这张发票,就意味着纳税人告知他的受票客户:我已受国家委托向你代收了39元税款,我将有义务按照规定将这39元税款上缴国家。也即,纳税人开具发票代表了国家和纳税人建立委托代收代付的关系,国家是委托人,开票的纳税人是受托人。

  那么,虚开行为是如何实现骗税的呢?实务中操作并不复杂,该企业只需花费少量成本购买一张价税合计113元的发票,在账面上虚构13元的进项税额(对应发票不含税金额100元、税率13%),那么在核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时,企业便会以“销项税额39元-进项税额13元”为计算依据,仅向国家缴纳26元税款。此时,国家就会受到欺骗,明明是负税人交了39元的税款给纳税人,但却被纳税人用骗抵税款的方式私自克扣了13元的税款非法地据为己有。这便是典型的骗抵税款行为。换言之,骗抵税款就是用虚假的进项税额抵扣真实的销项税额而实现将负税人支付的税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其原理与“偷盗”“诈骗”类似,重在一个“骗”字,即将所有权系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非法取得经济利益的正向增长,原归属于国家的经济利益直接减少,是一种对国家“物权”的侵害。这种行为将在根本上推翻国家征收增值税的机制,对增值税的征管秩序产生毁灭性的危害。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类犯罪最高法定刑多为无期徒刑,故虚开专票罪的法定刑区间系比照诈骗罪,设立了最高无期徒刑的法定刑。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倒卖成品油库存逃避消费税本质是“逃避”对国家的债务,侵害国家税收债权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增值税抵扣的凭证,还是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其他税种确定计税依据的重要载体。以本案所涉的消费税举例来说,某炼化企业采购1吨原油用于生产,加工后产出1吨石脑油对外销售,此时企业会取得1吨原油的进项发票,同时对外开具1吨石脑油的销项发票。根据消费税征管规则,该企业当期应缴纳消费税为“生产销售数量1吨×石脑油2105元/吨的消费税税率”。但倘若该企业通过购买取得1吨石脑油的发票,便可以虚列原材料已含消费税的税款作为扣除,此时的消费税应纳税额=销售的石脑油吨数×2105元-虚列的石脑油原材料吨数×2105元,最终结果是零元。

  从经济实质来看,该企业没有取得经济利益的增长,而是非法减少了自身应承担的税收债务。根据消费税是价内税的征税原理,国家并不会预先对消费税税款进行确认,而是需要纳税人自主如实申报缴纳。换言之,这部分消费税税款国家尚未确认并取得,而是需要纳税人通过纳税申报方式申报债务,再依法向国家履行。其本质上属于国家的“预期税收利益”,而非“既得税收利益”。企业通过购买成品油发票虚增原材料库存数量虚假扣除消费税的方式非法减少了其应申报缴纳的税款金额,造成国家预期税收利益的流失,其本质是逃避税收债务。其原理与恶意逃废债类似,对国家财物的所有权没有任何破坏和影响,而仅仅侵害了国家的债权,重在一个“逃”字。这种行为属于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虽将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但不会危及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根本。根据《刑法》规定,逃废债类犯罪,如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等,最高法定刑多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故逃税罪法定刑区间系比照逃废债类犯罪,设立了最高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综上,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即便逃税100亿元、获利10亿元,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而虚开骗税500万元、获利50万元,最高法定刑可达无期徒刑。原因在于,逃税行为和虚开骗税行为的危害实质存在根本差异,与具体金额和数量是无关的。对于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逃避缴纳消费税的行为,应以逃税罪而非虚开专票罪定罪量刑。

  (三)税局未作行政处罚不影响逃税罪本身的成立

  实践中,部分案件初期按虚开犯罪启动刑事追诉,后续审查却发现定性错误,此类案件能否转而追究逃税罪?笔者认为,原则上是可以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处罚阻却事由,即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特定事由的存在,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情形。其核心特征是“犯罪成立但免于处罚”,需与直接阻却犯罪成立的“犯罪阻却事由”相区分。在逃税案件中,如果公安机关先立案,那么就会导致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发生,所以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会对税务机关尚未处理处罚的案件不予立案追责,给处罚阻却事由发生的机会,当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后,纳税人就可以享有一个补税免罚的机会。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发生的情况,例如,公安机关先以虚开犯罪立案,如果案件进展到审查起诉阶段或者是法院审理阶段,才查明案件实质上为逃税案件、行为人已经成立逃税犯罪,那么处罚阻却事由就没有发生的机会。由于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复杂而隐蔽的逃税行为所导致,所以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追究行为人的逃税罪刑事责任,不受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发生的约束。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系

  实践中或有观点认为,对于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逃避缴纳消费税的行为,又能否以非法出售专票罪定罪量刑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此二罪所侵害的法益同样存在本质差异。下文将梳理非法出售专票罪的历史背景、立法目的,明确其构成要件,进而区分两罪的适用边界。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台的历史背景和立法目的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设立并非偶然,而是源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税收征管需求,其前身是已被废止的“投机倒把罪”,承载着打击特定发票犯罪的历史使命。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刚建立增值税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是由税务机关向一般纳税人成本成套出售,纳税人在使用发票时均为手填发票,且当时税务机关的发票稽查能力不足,自1994年初便立即出现了大量伪造、倒卖、盗窃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

  两高一部会同税务总局针对上述不法现象开展了专项斗争。1994年3月28日,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公发[1994]5号),指出专项斗争的打击重点是“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印刷假发票的;以伪造、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利用假发票从事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分子。”为了给专项斗争配备刑法制度供给,1994年6月3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高检会[1994]25号),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彼时的发票犯罪呈现出鲜明特征,多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外部不法分子相互勾结,通过欺诈、舞弊等手段非法获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对外倒卖牟利,而购买此类非法发票的单位,则通过虚开手段套取不法税收利益。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这些行为均按投机倒把罪处理。由于当时我国正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必须要彻底废除投机倒把罪,但同时为了适应严厉打击发票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便通过制定1995年单行刑法,将原本投机倒把罪这个口袋犯罪一分为四,创设了“虚开罪”“伪造罪”“出售罪”“购买罪”四类发票犯罪。由此,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单行刑法条文的形式登上刑法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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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该罪的打击对象明确指向利用内外勾结、欺诈舞弊等手段非法获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倒卖牟利的行为,犯罪对象特指成本成套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主体则包括利用职务便利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外部不法分子。从法益保护角度看,该罪侵害的核心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发售,指的是发行和销售,而不仅仅是指销售。本罪对发售专营权的法益侵害也与本罪犯罪对象是空白发票相呼应。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结合对非法出售专票罪历史背景、立法目的的梳理,其构成要件可总结如下:

  1、犯罪主体: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和外部人员,通常应当形成共犯,两类主体兼而有之并相互勾结。若案件中无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协助企业非法获取空白发票的税务机关责任主体,则无法形成以取得空白发票为目标内外勾结的共犯结构,不符合本罪主体要求。

  2、犯罪对象: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应当是成本、成套的样态。若案件中的行为对象是相关单位开具的石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依附于具体的购销业务,载明了具体的发票信息和内容,则显然不属于空白发票,不符合本罪的对象要件。

  3、犯罪行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外部人员采取欺诈舞弊等各种不法手段取得成本、成套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对外转卖牟利。具体到石化涉税案件,将虚构的石脑油库存数据以开具石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对外转卖,并非直接出售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交易的对象表面上看是发票,实际上是发票记载的石脑油库存数据,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该行为本质是出售石脑油库存数据的行为,而非出售发票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1995年决定出台前,投机倒把罪将印制、倒卖、虚开等行为融为一体定罪,而1995年决定出台后将伪造、出售、购买、虚开行为一分为四个罪名,因此涉及虚开行为的不应再用“非法出售罪”评价。

  4、侵害法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出售、非法伪造等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只可能是虚开行为,因此本罪的保护对象不是国家税款,而是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具体而言就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1995年决定将原来的投机倒把罪一分为四,也遵循了法益保护对象不同的原理,即“虚开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税款,“伪造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印制专营权,“出售罪”和“购买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

  综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立法目的。在税收治理全面数字化的当下,本罪的适用空间已经大大压缩并要退出历史舞台,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得扩大解释和适用本罪。

  四、结语

  实践中,对于虚开类案件的认定难度大、争议多,尤其是罪与非罪的判断,虚开专票罪、逃税罪、非法出售专票罪的界分等等。无论是税务争议初期的风险预判,还是案件进入刑事审理阶段的定性辩护,专业税务律师的作用都至关重要,其能够从立法本意、构成要件、税收征管逻辑等维度拆解案件,厘清罪名适用边界,与税务机关、司法机关有效沟通。建议企业在面临涉税争议时,尽早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和防范税务风险。


留抵退税新政:对象、条件、方法、选择

《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将纳税人分成三类:制造业等4行业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纳税人、其他行业纳税人,都可申请留抵退税,但分别适用不同的退税条件和比例。

  7号公告与20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执行,之前有关留抵退税的文件,相应废止。本文基于7号公告与20号公告的规定,分析如下问题:

  一、制造业等4行业的留抵退税

  二、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留抵退税

  三、其他纳税人的留抵退税

  四、如何计算进项构成比例?

  五、不同纳税人征管的共性规定

  六、不同纳税人的判断标准

  七、所有纳税人必须共同满足的条件

  八、留抵退税最后要缴回去

  九、留抵退税与其他退税和欠税的关系

  一、制造业等4行业的留抵退税

  (一)7号公告的规定

  7号公告对制造业等4行业留抵退税的规定是:

  ““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二)退税规定的特点

  这四个行业的留抵退税规定,有以下特点:

  1、退税周期——按月退税

  不管哪个申报期,只要有留抵税额,就可申请。

  2、退税条件——没有限定条件

  退税没有其他限定条件,如与哪个时间点相比有新增留抵等。

  3、退税比例——100%退税

  退税的比例,是留抵税额的100%。当然,计算公式中有进项构成比例,实际可能做不到100%退税。

  (三)退税计算公式

  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二、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留抵退税

  (一)7号公告的规定

  7号公告对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留底退税的规定是: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

  (二)退税规定的特点

  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留抵退税规定的特点是:

  1、退税周期——最低6个月

  纳税人连续6个月满足条件,才可申请退税,也就是退税周期,最低是6个月。

  2、退税条件——有新增留抵

  (1)与哪个时间点相比

  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有新增。

  (2)对新增的要求

  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

  且第六个月(按季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也就是说,每个月都要有新增留抵,不能低于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第6个月与2019年3月底相比的新增留抵,不低于50万。

  3、退税比例——新增留抵的60%

  退税比例,是新增留抵税额的60%。

  房地产开发纳税人如不符合上述条件,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的条件,申请留抵税额。

  (三)退税计算公式

  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三、其他纳税人的留抵退税

  (一)7号公告的规定

  “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

  (二)退税规定的特点

  1、退税周期——最低6个月

  连续6个月满足条件,才可申请退税,也就是退税周期,至少6个月。

  2、退税条件——有新增留抵

  (1)与哪个时间点比

  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

  一般是与上年度的12月底留抵税额相比。个别情况下,可能是与上上年度,如2026年1月与6月满足条件,7月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是2026年6月,这一税款所属期的上一年度是2025年。

  (2)对新增的要求

  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前5个月没有新增要求),且与可比的时间点相比,第6个月新增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3、退税比例——不同比例

  新增留抵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新增留抵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

  (三)退税计算公式

  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四、如何计算进项构成比例?

  不同类型的纳税人,有不同的进项构成比例计算方法。参与计算所属期内,如有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不必扣减。

  (一)制造业4行业与房地产开发纳税人

  制造业4行业与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进项构成比例,按照下面的公式计算:

  进项构成比例=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税额/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

  七类增值税扣除凭证注明税额,是指自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列举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

  7类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二)其他纳税人

  其他纳税人,按照下面的公式,计算进项构成比例:

  进项构成比例=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税额/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

  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税额,是指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

  与制造业四类纳税人及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相比,七类凭证注明税额的内容,是一样的,不同的是计算税额的时间起点不同。

  (三)如何认识进项构成比例的作用?

  进项构成比例一般是小于1的,这个比例的作用,少退税。

  比例的分子与分母的差别在哪里?

  就在于分母包括之前的留抵税额,用这个比例,即使是新增留抵税额,也可少退一部分。举个例子:

  A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纳税人,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是100万元,2026年6月满足退税条件,新增留抵是60万元。截止退税申请前,已经抵扣的7类凭证注明税额是200万元,全部抵扣的税额是300万元。

  进项构成比例=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税额/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200/300=2/3

  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60*2/3*60%=24万元。

  如果没有进项沟成比例,则可退税36万元(60*60%)。

五、不同纳税人征管的共性规定

  (一)何时申请留抵退税?

  根据20号公告,纳税人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二)税局审核及法律文书

  纳税人如不存在20号公告规定的处于被稽查或其他风险点,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含当日,下同)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符合条件的,向纳税人出具准予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向纳税人出具不予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办理免抵退税。办理免抵退税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再办理留抵退税。上述10个工作日,自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调整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

  在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后、税务机关核准其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前,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前期留抵退税的,以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当期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中填报的留抵退税额。

  (四)六个月的期间不得重复

  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留抵退税申请后,纳税人再次满足规定的退税条件,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但连续六个月计算期间,与已核准留抵退税申请不得重复计算。

  (五)纳税人可放弃留抵退税

  纳税人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在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六、不同纳税人的判断标准

  (一)制造业等4行业的判断标准

  1、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规定的业务。

  2、销售额占比符合要求

  相应业务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

  3、如何确定销售额?

  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二)房地产业的判断标准

  1、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2、销售额占比符合要求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

  3、如何确定销售额?

  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

  4、预收款不得重复计算

  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三)销售额的范围

  上述用于计算行业归属的销售额,包括:

  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等;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前的金额确定。

  七、所有纳税人必须共同满足的条件

  按照7号公告,不论哪种类型的纳税人,享受留抵退税,都必须满足如下的条件,一个不满足,就没有资格申请退税。

  (一)符合信用级别

  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确定。

  (二)没有骗税虚开

  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未因偷税被处罚

  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没享受过内销退税

  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即征即退与先征后返(退)都是货物或服务内销的退税政策。

  八、留抵退税最后要缴回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留抵退税不是减免税,最终没有减少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只是在不同期间“倒腾”了一下。

  按照7号公告,“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留抵退税申请后,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准的留抵退税款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

  按照20号公告,“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调减留抵税额,意味着以后要把现在的退税,再缴回去。

  举例如下:

  B公司2026年7月底留抵税额是100万元,假定8月份没有新的进项税,销项税是150万元,如果没有留抵退税,则应纳增值税是50万元(150-100)。

  如果退税20万元,则留抵税额变成80万元,8月份应纳增值税变成70万元(150-80)。

  所以,对纳税人而言,留抵退税只是缓解纳税人前期的现金流压力,相当于给了一笔无息贷款,本金还是要缴回去的。

  九、留抵退税与其他退税和欠税的关系

  增值税纳税人的退税,有很多种,除留抵退税外,还有出口货物服务的退税、内销货物或服务的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等。7号公告规定了如何处理留抵退税与其他退税之间的关系。

  (一)出口退税与留抵退税

  根据不同的出口退税方法,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1、免抵退税与留抵退税

  (1)可同时申报

  纳税人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期申报免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当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

  (2)先免抵退,后留抵退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办理留抵退税。

  应当待税务机关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中填报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

  2、免退税与留抵退税

  纳税人出口货物服务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对应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之所以有上述区别,也许是因为适用免抵退税的,是生产企业,适用免退税的,是外贸企业,生产企业更值得鼓励。

  (二)内销退税与留抵退税

  1、两类退税只能二选一

  按照7号公告,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缴回留抵退税,可再内销退税

  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3、缴回内销退税,可再留抵退税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4、稳定期36个月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三)纳税人该如何选择?

  如前面的分析,留抵退税并没有实际降低纳税人的负担,只是在不同时间“倒腾”一下,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却是实打实的税收优惠。因此,纳税人应首选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除非有以下两种情况,才选择留抵退税:

  一是今后长期不缴纳增值税,内销退税政策,实际是空的。

  二是内销退税金额不大,低于留抵退税节省的利息。

  (四)既有欠税,又可留抵退税

  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