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黔民终357号 欧某、张某康与张某霞、付某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6-09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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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英文名:Q*),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美国公民,住.**,IllinoisUSA618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贵州富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康,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霞,女,193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均,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芳,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张某康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均、张某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欧某一审第一、二、五项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康、张某霞、付某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张某霞不承担责任错误,张某霞与张某康的行为属于接受委托共同处理委托事务,二人应当共同对委托人承担房款返还责任。一方面,欧某与张某霞、张某康均办理了公证委托。张某霞的公证委托合法有效,其有权利也有义务管理或处置案涉房屋,张某霞于一审陈述其不知情,与相关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欧某于一审提交的张某霞出具的关于案涉房屋房款收益纳税的《说明》《代欧某如娇支出统计表》、交税交费凭据可以证明欧某知晓房屋被出售一直与张某霞进行沟通。张某霞和张某康系母子关系,根据一审法院调取到的银行交易明细,案涉售房款至少有15767777.90元最终流入了张某霞的账户内。另一方面,根据张某康一审中提供的(2019)黔0102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在案涉房屋出售给付某均之时,均是由张某霞以欧某名义进行出租和收取租金。在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也载明了房屋的出租情况,并约定了后续租金由买受人付某均收取。可以证实,张某霞完整参与到整个房屋的出售流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张某霞和张某康的行为构成了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案涉房屋的出售和房款收取,其二人对案涉售房款均具有返还义务。二、一审认定付某均与张某康不存在恶意串通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付某均应当共同对欧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证委托书内容,付某均明知案涉房屋买卖价格需要事前征得欧某的认可,也明知相关售房款应该直接转入欧某或其父亲王某杰的账户内。付某均为了少缴房屋买卖税费,张某康为了控制、侵占售房款,二者恶意串通,使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严重低于实际交易价格,并使买卖双方均少缴纳了税款,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而非认定部分无效。故一审认定付某均为善意存在严重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付某均和张某康恶意串通损害欧某的利益,付某均应当共同对欧某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错误。案涉房款自2013年由张某康和张某霞实际收取、占有、支配,欧某客观上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张某康和张某霞实际使用该资金进行投资理财获取收益的事实,还应将该房款产生的孳息予以返还。

张某康、张某霞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欧某上诉请求,付某均辩称:一、不管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或是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付某均都不应承担返还房款的连带责任,欧某针对付某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答辩人付某均不是《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不应依据委托合同承担任何责任。《委托书》的委托人为原告欧某,受托人为被告张某康,答辩人付某均并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对答辩人无约束力,答辩人在买房时只需注意到受托人张某康有出售房屋的权利即可,不应依据委托合同承担任何责任。(二)付某均为善意购房人,未与任何人恶意串通,损害欧某的利益答辩人付某均通过正常买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已按市场价支付完房屋购房款,并完成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为善意购房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加害欧某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欧某合法权益的故意,答辩人不应再承担额外的支付义务。因此,不管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或是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付某均都不应承担返还房款的连带责任,欧某针对付某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对上诉人欧某要求的房款孳息,答辩人付某均同样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述第一点已论述,答辩人付某均不应对返还欧某购房款承担任何责任,同样对于上诉人欧某要求的房款孳息,答辩人付某均同样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欧某对案涉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采纳本案中,买卖双方为避税在过户时候将房款约定得比实际低,实际履行中按照真实价格履行,应当认定真实的市场价格为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上诉人欧某认为“被上诉人付某均作为房屋买卖中买卖双方应纳税费的纳税人和责任人,该完税证明的计税依据为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价格严重低于实际交易价格,使得卖方和买方均少缴了税款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房款没有支付给欧某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非部分认定无效。”此项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采纳。四、对于张某康的上诉请求,请法院结合证据依法审理,答辩人无其他异议对于张某康的上诉请求,其已经提供相关税收证据予以佐证,请法院结合证据依法审理是否扣减税款,答辩人对此无其他异议。答辩人付某均作为房屋买受人,已按市场价格将全部房屋价款支付,并无任何侵害上诉人欧某或张某康权益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付某均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某康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改判扣除代为支付的税费1465135.56元,张某康仅需支付17672694.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欧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售房款19137830.00元,未扣除张某康代欧某支付的税费1465135.56元,欧某能够获得的金额应当为17672694.44元,一审判决错误。因时间久远,张某康尚未能找清相关证据,所以未就该部分提起上诉,但并不代表张某康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房款没有付给欧某。

针对张某康的上诉请求,欧某辩称:无证据证明张某康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税费,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案涉房屋交易价格含税费,张某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向原告返还贵阳市都司路128号贵州省乡镇企业贸易城大楼裙楼一层1-7号房屋的售房款19137830.00元;二、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2日起,以房款1913783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9222307.63元(最终金额以庭审查明的为准);三、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返还原告售房方发票原件和售房方纳税凭证原件;若不能返还原件,则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赔偿原告损失1461349.68元(最终损失金额以庭审查明的为准),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四、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返还原告贵阳市都司路128号贵州省乡镇企业贸易城大楼裙楼一层1-7号房屋的第0102357672号《契税完税凭证》、01636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交契税94647.00元)、0386983号《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交登记费700元和交印花税1585.00元)、00035305号《贵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服务发票》(交手续费3785.88元)、02862957号《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交测绘费150元)、02866704号《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交查询费100元)、7123508号《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交土地注册登记、土地权属调查费33元)、00009767号《〈贵州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款人存根联)》、安厦售合06012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和《房屋交接证书》共11项购房资料的原件;若被告不能返还原告购买涉案1-7号房交纳税费的全部凭证原件,则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赔偿原告损失101000.88元(最终金额以庭审查明的为准),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五、判令被告付某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为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返还原告售房方1461349.68元发票原件和按案涉合同8202740.00元计税的售房方纳税凭证原件,由此产生的损失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霞原名孔某霞,张某康、欧某如娇系张某霞之子女,欧某系欧某如娇、王某杰之女。欧某系坐落于都司路省乡**楼**层**号房屋(钢混结构,建筑面积315.49平方米,核定价为3154900.00元)的所有权人。

2007年8月1日,欧某在贵阳市公证处公证委托孔某霞作为代理人以欧某的名义就案涉房屋办理以下事项:一、出租、出售上述房屋,包括签约、履约、委托律师、缴税等一切事宜;二、出售上述房屋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等相关权属的手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欧某均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办完上述事项为止。贵阳市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07)筑公民字第4230号《委托公证书》。

2011年8月2日,欧某在贵阳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委托张某康作为代理人以欧某的名义就案涉房屋办理以下事项:一、管理、看护上述房屋;二、按欧某事前认可的出租、出售价格和合同文本,出租、出售上述房屋,包括签约、履约、代理诉讼、委托律师、缴税等一切事宜;三、出售上述房屋并按约收到房款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等相关权属的于续;四、就上述房屋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等,包括签约、履约、代理诉讼、委托律师、缴税等一切事宜;五、出租、出售、拆迁补偿等税后收益,直接支付至欧某或欧某父亲王某杰的账户。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办完上述事项为止。贵阳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1)黔筑国立公民字第3452号《委托公证书》。

被告张某康提交的《老总个人房产内容及证书等资料交接清单(一)》载明:王某杰作为移交人,张某康作为接收人,张某霞作为监交人,案外人赵某作为保管人于2012年10月11日就案涉房屋进行交接,交接内容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2006年2月21日《契税完税凭证》原件、欧某委托张某康《委托公证书》原件、欧某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欧某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交接证书》原件、2006年2月23日《契税完税凭证》原件、《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登记费700元和代收印花税1585.00元)原件、《贵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服务发票》(手续费3785.88)原件、《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测绘费150元)原件、《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查询费100元)原件、《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土地注册登记、土地权属调查费33元)原件、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贵州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原告欧某提交的《欧某如娇、王某杰、欧某三人房产资料及相关事项交接清单》除载明上述内容外,还载明:交接欧某委托孔某霞(即张某霞)《委托公证书》原件;特别事项:现出租给报喜鸟服装店,售房合同文本、价格和产权转移文件等,必须经欧某签认同意后,代理人按欧某签认同意的样本与购房方正式签约,全部房款应当从购房人账户直接转入到欧某的银行账户后,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出卖人(甲方)欧某、张某康作为欧某的代理人与买受人(乙方)付某均于2013年12月2日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了:案涉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6000.00元,房屋总价款为8202740.00元。乙方应于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0万元,余款120274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部购房款13250580.00元之日起计的7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在购买本合同房屋之前,知悉该房屋已由甲方出租给贵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乙方自接收该房屋之日起,应保证继续履行完毕甲方与贵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从2014年元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由乙方自行收取。尾页甲方处有欧某字样签字,乙方处有付某均字样签字捺印,甲方下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某康字样签字捺印。

付某均委托其公司员工唐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张某康账户为6222********分别转账560万、13537830.00元,共计19137830.00元。案涉房屋于2013年12月9日过户至付某均。

欧某于2018年5月8日向贵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申请查询案涉房屋历史情况,载明:备案号/权证号**,状态历史登记,建筑面积315.49平方米,用途商业,房屋价值3154900.00,备案时间/权证时间2006-02-22,房屋编号4724-1-7,房屋坐落南明区都司路省乡**楼**层**号,权利人及共有人欧某。

欧某于2019年2月21日作为原告,以张某霞为被告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诉请: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950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路**乡**楼**层**号房屋,原系原告所有。2007年8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管理上述房屋。从2012年12月起,被告未将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支付给原告。该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黔0102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其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欧某对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欧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因未如期缴纳上诉费,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黔01民终526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欧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欧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张某康、张某霞名下价值21312930.5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黔01民初26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张某康、张某霞的名下价值21312930.56元的财产。

张某霞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代欧某如娇支持统计表》进行笔迹鉴定,对《欧某如娇、王某杰、欧某三人房产资料及相关事项交接清单》与《老总个人房产内容及真实等资料交接清单》(一)进行真伪比对。对此,一审法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论述。

一审法院要求张某康提供其向欧某支付售房款的相关证据,张某康不能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欧某系美国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之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所主张的购房合同、款项往来等事实均发生在我国,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三、张某康、张某霞应否向欧某返还售房款、发票原件,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四、付某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欧某主张被告张某康与付某均恶意串通且偷税漏税,《存量房买卖合同》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付某均系涉案房屋购买方,通过正常买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完成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为善意取得,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加害欧某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欧某合法权益的故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中,《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3250580.00元,案涉房屋买卖的真实交易价格应为19137830.00元,交易价格条款属于明显虚构价格以降低税费的行为,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条款,该条款应认定无效。但双方就诉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实际已按照真实成交价履行合同、交房、过户等手续,价格条款仅是买卖合同的内容之一,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及合同整体效力。故《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三被告抗辩原告在2018年5月8日就知晓本案有关事实,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委托书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并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三被告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欧某委托张某康处理案涉房屋出售、收取房款、办理过户等事项,根据委托书中的约定,张某康出租出售门面的价格和合同文本应取得原告事先认可,张某康应将出租所得的税后收益或售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原告父亲王某杰的账户。《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13250580.00元,付某均于2013年12月2日分两次将购房款19137830.00元转至张某康账户,而张某康未能举证其向欧某支付售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某康受原告委托为其售房,却未将售房款支付给原告,张某康作为受托人,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售房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张某康代理欧某与付某均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人为欧某与付某均,张某霞并非合同相对人或该合同委托代理人,欧某主张张某霞返还购房款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相关凭证原件,若不能返还应赔偿损失的第三、四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已转让付某均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返还发票、缴税凭证原件无实际意义,原告自估因不能返还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对此无约定,且案涉合同属于明显虚构价格以降低税费,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某康应返还欧某实际售房款19137830.00元。

关于焦点四,如前所述,付某均为善意取得,欧某主张付某均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张某霞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委托书已载明出售门面的价格和合同文本应取得原告事先认可,张某霞的鉴定申请于待证事实无实质意义,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康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之内向原告欧某(Q*)返还售房款19137830.00元;二、驳回原告欧某(Q*)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12.44元及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96412.44元,由被告张某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欧某系美国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涉外案件相关法律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因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引起的纠纷,该纠纷涉及的房屋买卖、房款往来等事实也发生在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确定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返还的售房款是否应当扣除税费1465135.56元;二、欧某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三、张某霞是否应当与张某康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四、付某均是否应当与张某康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张某康主张扣除其代为支付的税费1465135.56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明确约定房屋出售的收益应支付给委托人或委托人父亲,但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资金占用费以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亦未约定委托事项有偿。直至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受托人仍未按约支付售卖案涉房屋所得款项,造成了委托人利息上的损失,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鉴于委托人、受托人间未约定支付房款的具体期限,对于委托人欧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以其要求履行返还款项日即本案起诉之日为始、以应当返还资金的数额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对上诉人欧某关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委托人欧某先后分别委托张某霞(孔某霞)、张某康处理案涉房屋相关事项均系单独委托、独立授权,即张某霞、张某康均可基于欧某的委托出售案涉房屋无需经过对方。案涉房屋由张某康售出、售房合同由张某康代欧某签订,上诉人欧某请求张某霞与张某康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欧某与张某康之间的委托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了出售房屋需按事前认定的价格出售、售出后的税后收益需直接支付至欧某或欧某父亲王某杰的账户,系对张某康作为受托人应尽义务的明确。合同具有相对性,付某均并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付某均无约束力。同时,即使付某均知晓委托书的具体内容,委托书中对案涉房屋的具体售价以及价款由受托人或是由购房者支付给欧某未作明确约定,不能将付某均支付房款至张某康账户的行为推定为恶意,付某均已支付合理的房屋价款并办理完成过户登记,已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最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本案中,《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房屋售价13250580元,但真实交易价格为19137830元,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交易价格条款属于明显虚构价格以降低税费的行为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应认定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付某均与张某康虽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的价格条款存在恶意串通,但付某均及时、足额交付了房款,欧某未及时获得房款系因张某康作为受托人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并非约定价款不实造成,本案中付某均不应就欧某的利益受损与张某康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欧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张某康向欧某(Q*)支付售房款的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1913783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欧某(Q*)其余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五、驳回张某康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412.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86.91元,由欧某(Q*)负担183600.69元,张某康负担1798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帆

审 判 员  雷 蕾

审 判 员  何陆坤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谢 潋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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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案解读股权转让后发生对赌补偿、估值调整等,股转个税能否申请退还?

  编者按: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因对赌失败、估值调整等原因导致实际收款减少,纳税人能否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长期困扰实务界,尤其在部分尾款可作调整的交易结构中尤为突出。2024年底,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宣判的一批案件(2024)沪7101行初677号至706号系列,以全部驳回退税申请的裁判结果,对此给出了明确的否定答案。同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行终381号案中亦持相同立场。本文以该系列案件为切入点,系统梳理法院的裁判逻辑,提炼其中的裁判规则,并就交易端的事前防范提出方向性思路,以期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问题提出:股转尾款由于估值调整下调,能否申请退税?

  2024年12月2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宣判(2024)沪7101行初677号至706号系列案件,14名自然人股东因股权转让尾款调减而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全部被驳回。具体为:2021年,上海某科技公司多名自然人股东转让70%股权,整体估值13亿元,转让总对价9.1亿元,分两期支付(首期70%、尾款30%),并附带“二次交割估值调整”条款——业绩不达标则调减尾款。后因业绩未达标,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将整体估值从13亿元调降至12.5亿元,尾款合计调减约3500万元。部分股东据此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其中单人最高申退金额达554万元。青浦税务局全部驳回,行政复议维持,14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全部败诉,二审亦未获改判。

  同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行终381号案中亦作出相同裁判结论,对于协商一致变更尾款的行为,不予退税。

  上述案件引发一个核心实务问题: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因对赌失败、估值调整等原因导致实际收款减少,纳税人能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主张“多缴税款”并申请退税?

  二、裁判规则分析:个税以协议约定价格为计税依据,退税困难

  (一)个税股权转让所得适用“按次计征”,不存在预缴汇算机制

  首先,从法律体系观察,《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个税法)第二条将股权转让所得归入“财产转让所得”类别。但在个税领域,仅有综合所得与经营所得适用预扣预缴与年度汇算清缴制度,财产转让所得不在此列,而是按次缴纳税款。

  其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且须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条同时列举了六种触发申报的情形,包括: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受让方已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的、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任一情形触发,即产生申报义务。

  由此,法院的逻辑为:纳税义务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时即告固化,后续交易价格无论增加或减少,均不影响已成立的纳税义务。之所以不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意义上的“多缴”,其根本原因在于初始计税基数(协议约定价)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并无错误,事后调减系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处分,并非计税基础的错误认定。因此,第五十一条的适用前提自始不满足。

  (二)计税依据为“协议约定价”,而非“实际到手价”

  第一,67号公告第九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该条款系正向扩围规则——将违约金、补偿金等后续收入纳入应税范围,而非反向赋予纳税人在收入减少时的退税请求权。换言之,该条款只能“加税”,不能“退税”。

  第二,法院在本系列案件中认定:双方通过补充协议调减尾款,性质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即商业让利行为。该处分行为不能改变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标的股权的公允价值。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指出,纳税义务发生时的股权价值,应以当时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价格为准;事后双方自愿调整价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不能溯及既往地改变已完成的税务处理。

  第三,值得注意的是,67号公告第八条亦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该定义采广义口径,将各类经济利益均纳入收入范畴。但该条同样服务于正向认定,而非反向调减。

  质言之,67号公告规定的正向扩围功能,旨在防止纳税人遗漏应税收入,基本否认了纳税人以事后变化否定事前已确定计税基础的行为。

  (三)尾款调整、对赌补偿也不属于国税函〔2005〕130号的适用范围,不得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以下简称130号批复)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发生解除、还原的,可以申请退税。则该情形能否适用于尾款调整、对赌失败后的返还股份,实务多持有否定态度。

  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仅列举两种可退税情形:

  第一种情形: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合同的仲裁决议,原价收回股权。此时,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纳税人未实际取得所得,故不产生纳税义务,已缴税款应予退还。

  第二种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此时,纳税人收回股权的行为,应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前次转让已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价格调减不在130号批复的范围之内。法院在本系列案件中特别强调,130号批复所列举的两种情形均为“合同根本性解除”或“股权回转”的极端情况,与本案中“合同继续履行、仅调整价款”的性质完全不同,不能类推适用。

  其次,在(2024)沪03行终133号案件(王某案)中,法院明确裁判立场:对赌失败后返还股份或现金,法律上定性为“经营风险补偿”,而非对初始交易总对价的追溯调整。该案中,王某以约5374万元(对应总对价11.5亿元中50%份额的现金与股份组合)转让股权,后因对赌失败返还2744.87万股,据此申请退税约5374万元,法院同样予以驳回。法院认为,对赌条款的本质是买卖双方对未来不确定性的风险分配,其法律效果发生在交易完成之后,不能改变交易完成时的股权公允价值。

  综上,上述规则叠加后,只要首付款支付或工商变更登记完成,纳税义务即按协议价锁定。此后发生的尾款调减、对赌补偿、受让方资金困难打折等,均属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变动,税务机关不认可构成“多缴税款”。

  三、交易端的事前应对思路

  鉴于税后申请退税的救济路径已被司法实践封堵,交易各方应在签约前,将“价格可能调整”所引发的税务后果纳入谈判框架。以下提供三个方向性思路,供实务中结合具体交易结构研判:

  第一,协议中“价格调整”条款的定性措辞。若补充协议采用“商业让步”“补偿”等表述,税务机关倾向于认定为税后事项;若希望向“对价调整”靠拢,需在交易结构层面另行安排——例如采用分阶段交割、分阶段定价的模式,而非“总价固定+尾款调减”的单一路径。具体而言,可将交易拆分为多个独立阶段,每个阶段单独定价、单独申报,从而避免“一次定价、事后调减”的困境。

  第二,对赌/估值调整条款与主转股协议的关联关系。在(2024)沪03行终133号案中,法院将“一揽子协议”认定为不利于纳税人的因素,理由是补偿被定性为经营风险而非对价调整。若将估值调整设计为独立的金融工具,税务处理路径可能存在差异。实践中,已有交易将估值调整条款从主协议中剥离,单独设计为“盈利支付”(earn-out)或“卖出期权”(putoption)结构,以期获得不同的税务定性。但需注意,此类安排的税务处理仍存在不确定性,建议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或申请事先裁定。

  第三,首付款覆盖税款的现金流安排。67号公告第二十条要求首付款支付即触发全额申报义务。若首付款比例过低,尾款调减后可能出现实收现金少于税款的窘境。建议在交易文件中预留充足的税款资金池,或将首付款比例设定在不低于应纳税额的合理水平。此外,亦可考虑在协议中约定“税款垫付条款”,明确由受让方代扣代缴或提供资金支持,以避免出让方因现金流不足而陷入被动。

  仍需注意的是,上述均非在协议中加一句话所能解决,须结合转股架构、对赌条款、付款节奏进行系统性设计。建议在交易启动阶段即引入税务顾问参与架构设计,而非等到协议签署后再行补救。

  小结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交易中的价格调减,在现行税法框架下不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意义上的“多缴税款”。法院通过系列裁判认可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实质上关闭了此类情形的退税通道。对于正在洽谈转股交易的市场主体,建议立即核查协议文本,评估现有调价条款在税务稽查中的定性风险。如有必要,可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税务健康检查报告,并在后续交易中重构交易结构与定价机制。


  作者介绍

  朱海峰,上海申浩(北京)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法律硕士。从事税法、商事领域法律服务,擅长大宗商品、外贸、灵活用工、跨境电商、高净值人士相关法律合规、涉税争议、税务策划、投融资并购、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等服务。联系电话:17274804326(微信同号),邮箱:zhuhaifeng@sunhold.com

  郑昭辰,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期提供公司法和税法方面的一体化法律服务,擅长石化、煤炭、医药、对外贸易、网络货运、灵活用工等行业的公司合规、投融资、税务策划、涉税争议解决、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等服务。电话:13146188718(微信同号),邮箱:zzcfx@outlook.com

一人股东转让股权不等于责任清零 法院:原一人股东未举证持股期间财产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维持了债务人某麦公司返还某维公司工程质保金67365.61元、某麦公司的一人股东某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维公司与某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某麦公司迟迟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67365.61元。某维公司将某麦公司以及该公司曾经的一人股东某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麦公司返还质保金,并要求某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和公司作为某麦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某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其成为某麦公司股东之前,且在本案诉讼前已将股权转让,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西安中院二审认为,虽然在某和公司成为某麦公司股东之前,案涉债务已形成,但某和公司在持股期间为某麦公司的唯一股东,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持股期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防止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设定的特殊规则。法律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并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是对债权人与股东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合理分配。如果允许股东通过事后转让股权、变更公司性质的方式来逃避已有债务的连带责任,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案涉债务虽发生于某和公司成为股东前,但在其持股期间,该债务始终未清偿,某和公司在持股期间作为某麦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唯一投资者,应知且明知相关债务情况,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既不能免除相关举证责任,也不能免除相关债务责任。提醒市场投资者,在承接股权前,务必审慎调查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避免因盲目承接股权而陷入债务泥潭。


  来源:中国法院网

  记者 许颖 通讯员 杨晓睿 顾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