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苏0681民初967号某税务局、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4-24
来源: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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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负责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朱红亚,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第三人: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启隆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税务局(以下简称为启东税务局)与被告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朱红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税务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3548099.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基数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某公司欠缴税款401002247.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欠缴社会保险费357977.9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作为征收单位多次向第三人催告责令其限期缴纳。然第三人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获悉:2021至2022年,被告欠第三人债务354万多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国家税收、财政造成损害。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提起行使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公司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南通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通税稽处[2023]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二条、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缴你单位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92668290.16元(2018年4672188.11元、2020年12617094.39元、2021年175379007.66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第五条,《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20年12月多退留抵退税款230445.66元、2021年度增值税1089374.26元(2021年5月71303.07元、2021年6月1018071.19元),合计应补缴增值税1319819.92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21年度少申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65990.98元。(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2005年国务院令第448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21年少申报缴纳的教育费附加39594.58元、地方教育附加26396.39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述应追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21年12月多申报增值税1223954.47元抵缴2021年6月少申报增值税及2021年12月多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61197.93元抵缴2021年11月少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分别加收滞纳金115663.70元和1101.56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某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通税稽罚(2023)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86840.00元的行为处1.5倍的罚款,计430260.00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3026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某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8月7日,某税务局北新税务分局向某公司发出启税北分强催[2024]114号催告书:启东市税务局于2024年7月24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启税北分税通[2024]518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下列义务:缴纳截止本催告日尚欠缴的日常申报所属期2018年10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应缴纳税费款(大写)肆亿零壹佰万贰仟贰佰肆拾柒元玖角(401002247.9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于2024年7月16日发布2024年第3号欠税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和《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的规定,现将截止2024年6月30日,对包括某公司在内的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企业(单位)、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欠缴税款情况予以公告。

2024年4月16日,某税务局北新分局向某公司作出启税北新社清缴字[2024]20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费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通知内容:你(单位)按规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金额,2022年8月至202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57977.99元尚未缴纳。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到某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逾期不缴纳,我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2024年6月4日,某税务局向某公司作出启税社征字[2024]5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你单位应缴未缴所属期2022年8月至2024年3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39676.48元,失业保险费9986.64元,工伤保险费3994.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04320.37元,合计357977.99元。经我局责令限期缴纳,你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你(单位)应当依法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2024年4月10日,我局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依法邮寄送达,你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现作出如下强制征缴决定请你单位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某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所属期2022年8月至202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玖佰柒拾柒元玖角玖分(¥357977.9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如对本决定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2024年6月11日,某税务局向某公司作出启税社催字[2024]500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本机关于2024年6月4日向你(单位)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启税社征字[2024]5001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就相关事项催告如下:限你单位收到本催告书后10日内到某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玖佰柒拾柒元玖角玖分(¥357977.9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你单位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另查明,2021年11月,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根据业务需要,现委托某公司向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下工程款:明源合同编号:蝶湖酒店-工程类-0063付款金额: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支付方式为:工抵房。某公司2021年11月的记账凭证显示记载摘要栏为:“11月25日预收账款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7-604”;科目栏为:“122101—其他应收款内部关联方往来(客户:1.15.05_启东某清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方栏记载:700000.00元。

2021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根据业务需要,现委托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向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下工程款:明源合同编号:蝶湖酒店-工程类-0013、蝶湖酒店-工程类-0032、蝶湖酒店-工程类-0037、蝶湖酒店-工程类-0068付款金额:192183.00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壹佰捌拾叁元整)。2021年12月某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记载摘要栏为:“12月31日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抵房—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顾庆庆、陆颖2017-404”;科目栏为:“122101-其他应收款_内部关联方往来(客户:1.15.05_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方栏记载:192183元。而某公司《崇明项目销售日报表》显示房屋地地址为2017-404的房屋销售给顾庆庆、陆颖,房屋价款为192183元,交款方式为:“工程抵房款”。

2022年12月,某公司还先后两次为某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本息14万元和260万元。某公司记账凭证均显示为:“其他应收账款”。

2024年6月,某公司代某公司支付证函费用900元。

上述五笔支出在某公司电子账中核算项目为某公司的账簿记账中均作为借方进行记账。

第三人某公司就上述应收债权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债权。

又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向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5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为某公司支付或垫付的相关费用虽未明确归还时间,但在税务局多次发出催缴通知或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某公司未主张债权,而某公司在数年时间内也未清偿债务,且在原告起诉和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某公司仍未归还相应债务。原告的起诉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可视为催款通知,某公司拖欠某公司的相应债务应视为到期。

债务人某公司在较长时间内既未积极向债权人启东税务局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某公司的债权,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启东税务局的合法权益,导致启东税务局对第三人的合法到期税收债权不能实现。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原告启东税务局起诉请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于法有据。

关于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应收账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某公司记账凭证、项目销售日报表、银行电子回单、委托支付函等可以证明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享有相应的应收债权。被告某公司和第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应收债权数额有误或低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可以原告主张的3548099.18元的数额为限。

故原告主张被告代位清偿3548099.18元,并支付以3548099.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完毕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不属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税务局3548099.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93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志亮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袁艺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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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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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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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