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最高法执复63号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5-04-03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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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西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某建工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某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于2024年1月17日继续查封了西宁某房开公司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层车位,并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委托评估。青海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20)青执行41号《征求意见稿》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西宁某房开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层的车位,该查封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查封车位评估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出的车位单价约为12.6万元,而西宁某房开公司以案涉车位抵债价格为17万元。二、评估公司的初稿显示负三层已售车位为3个,但实际已售车位为330个。已售车位所有权属于正常买受人,所以法院查封存在错误。三、负三层车位属于人防工程,产权属于国家,不属于西宁某房开公司,法院不应对人防车位查封评估。

某某建工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车位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其附近的车位价格,西宁某房开公司依据当时的成交价格认为评估价值过低,无相应参考价值;二、关于西宁某房开公司提出的负三层车位已售330个的问题。评估公司在作出评估初稿时,根据的是西宁某房开公司提供的已售车位清单及车位销售合同,已售车位包含在评估价值里。同时青海高院(2019)青民初4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民事判决认定“车位抵债工程款的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佳和公司提出的以车位抵债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且抵债的车位受让人因协议未履行已起诉某某建工公司,案件判决车位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由某某建工公司向受让人支付相应款项,因此该部分车位仍应予以处置;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人防工程建设,进行使用管理并收取收益,法院对于人防车位进行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青海高院查明,被执行人西宁某房开公司向青海高院提出书面异议后,在青海高院司法技术室的主持下,对该异议进行了听证,评估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正式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仅对西宁某房开公司名下负二层地下车位进行了评估。

另查明,根据西宁市某办公室2024年6月20日向青海高院出具的“西宁市某办公室关于某商务区项目调查取证函的复函”文件记载,某中央商务区一期人防工程由西宁某房开公司开发建设,项目于2013年9月24日在西宁市某监督站签订质量监督书,由于该人防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至今未验收,故不得进行评估拍卖处置。

青海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海高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地下负三层车位(以下简称案涉人防车位)进行查封、评估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名下案涉人防车位虽系人防工程,但被执行人可管理使用、收益,青海高院采取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西宁市某办公室致函青海高院称,因该人防工程项目未达到验收标准,至今未进行验收,故暂不具备司法处置条件。关于西宁某房开公司提出评估报告价格过低主张。青海高院认为因对此问题评估机构已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听证答疑,并就该问题作出书面回复。该请求不针对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青海高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定暂不对被执行人西宁某房开公司名下案涉人防车位进行处置,驳回西宁某房开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某某建工公司不服青海高院(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青海高院(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并裁定继续处置案涉人防车位。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使用管理并收取收益。人防车位虽与公共利益有关联,但权属转移并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实现,也不影响其在战时发挥防空功能,因此法院对人防车位进行处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未经竣工验收房产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与是否具备拍卖处置条件不是同一概念,案涉人防车位是否竣工验收,不影响对其进行拍卖处置。青海高院以案涉人防车位未经验收为由裁定暂不处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西宁某房开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某某建工公司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人防车位产权属于国家,投资者虽可以获得收益,但不拥有产权。案涉人防车位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查封拍卖。此外,案涉人防车位无法办理产权证,也就无法进行拍卖。二、截至目前相关单位未对案涉人防车位进行验收,说明案涉人防车位未达到交付条件,因此不能进行拍卖。

本院对青海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海高院裁定暂不对案涉人防车位进行处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该款明确了投资者对所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享有平时使用收益权。《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经人防部门验收和批准并取得使用证的人防工程,投资者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本案中,根据西宁市某办公室复函,案涉人防车位项目未验收,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人防主管部门已明确提出案涉人防车位不得进行评估拍卖处置的意见,青海高院据此裁定暂不对案涉人防车位进行处置并无不当。某某建工公司可在案涉人防车位通过验收、取得使用权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某某建工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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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收汇注意事项

出口退税收汇是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重要环节,涉及税务合规、外汇管理及政策执行等多方面。下面来看看有哪些关键注意事项吧!

  一、出口退税收汇的基本规定

  (一)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收汇。

  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原因的:

  纳税人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

  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二)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纳税人,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的,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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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

  未按本条规定留存收汇材料。

  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

  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在发生相关情形的次月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纳税人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施行前已发生上述情形但尚未处理的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本项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已按规定处理的出口货物,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

  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

  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 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或者货物、原材料生产商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货物运输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提供以下任一资料: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进口商所在地破产清算机构出具的证明、债权申报证明。

  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资料。

  因溢短装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提供出口合同。

  因无法收汇而取得出口信用保险赔款的,提供相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险理赔单据、赔款入账流水等资料。

  因其他原因的,提供合理的佐证材料。

  三、相关税务处理

  (一)未按期收汇的处理

  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虚假收汇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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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企业增值税“差额计税”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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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选择购买方信息和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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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另外,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服务扣除项目”栏填写扣除额,按差额销售额适用小微企业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