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后关联方无偿提供服务需要进行增值税纳税调整吗?
发文时间:2026-1-2
作者:王建伟
来源:境内外税事漫谈
收藏
2677

2026年后关联方无偿提供服务需要进行增值税纳税调整吗?

——以不动产无偿租赁为例

王建伟

  一、基本情况

  A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199X年设立,由某钢厂(现已变更为B集团有限公司),和香港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合资经营(港资)企业。公司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750万美元,其中,B集团出资450万美元,占60%;香港某发展有限公司出资300万美元,占40%。

  其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销售钢坯、型钢。B集团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38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钢材轧制,彩钢板、耐火材料制造等。

  假设2027年10月,通过对A钢铁有限公司所申报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资料发现,A钢铁有限公司与B集团存在着不动产租赁行为。主要情况为:A钢铁有限公司与B集团是关联企业,A钢铁有限公司在2025年初把部分固定资产(原值为35000000元)租借给B集团使用,但未有正式租赁协议,也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固定资产使用费。

  基于上述确认的关联交易行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立案调查,并进行了所得税的转让定价调整。在进行转让定价调整中,税务机关可以选取的调整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采用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按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有形财产,所收取或支付的正常费用调整。二是拟选取成本加成标准,即采用财产的折旧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作为正常使用费,据以进行调整。

  在前期的信息收集、分析中,由于未找到非关联企业在相同或类似情况的租赁业务,经过与A钢铁有限公司的协商,税务机关选择了第二种调整方案,并确定按10%成本利润率进行调整应税收入、补缴企业所得税。

  税务机关经上述税收调整,基本达到了对A钢铁有限公司转让定价进行合理调整的目的。根据特别纳税调文件规定,主管税务机关继续做好对A钢铁有限公司后续五年的跟踪管理工作,并督促该公司在发生财产租赁业务时与其关联企业签订租赁合同,规范转让定价行为,以确保此次转让定价税收调整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上述事实及相关税务处理基本清楚了,但不动产无偿租赁进行转让定价调整的同时,那2026年以后增值税也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吗?我们这里使用纳税调整而非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表述,是明确前者对是否存在需要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在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义务并不确定,需要经过税务机关调查才能确认纳税人是否存在增值税纳税义务。而后者则直接明确交易发生时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已经成立。

  二、不动产无偿租赁增值税也适用纳税调整吗?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明确,“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公益事业/社会公众为对象除外)”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但《增值税法》第五条视同“应税交易”没有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无偿提供服务。但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将面临现有税法规则体系中两大反避税法规的挑战。

  (一)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挑战

  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该条文确立了独立交易原则(即“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标准)作为关联交易定价的基准。若关联交易违背此原则,导致税收减少,税务机关可进行调整。

  征管法三十六条最早立法是与《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相衔接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是用以解决《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法适用问题。包括后续征管法修订中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保留至今,成为目前《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要程序性法律依据。但是征管法不仅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一个税种。征管法适用于目前所有税种,尽管征管法适用于所有税种跟第三十六条是否适用于所有税种是两个不同概念,但是实践中征管法第三十条适用于其他税种的税务管理事实早已是客观存在的。

  早期,国家税务总局在《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附件2.“其他税种调整项目表”及《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附件2中含有“其他税种项目调整表”。这说明特别纳税调整所涵盖的税种,除企业所得税外,还为其他税种的纳税调整留下了适用空间。事实上,国地税分家后,各地的地税部门在开展反避税调查时,已经将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适用于营业税、房产税等地税部门管理的主要税种上。增值税适用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已经不是税法法律上的超越,而是顺其自然的事了。

  (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合理商业目的的挑战”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应该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是增值税立法中的专门针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或安排的反避税条款。这个我们在“境内外税事漫谈”公众号2026年1月1日推送的《从《增值税法》“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说起——写在《增值税法》反避税条款出台时》一文中对“合理商业目的”的税法条款涵义及其适用已经进行了详细介绍。

  这里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增值税无偿提供服务是否不受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两个反避税专门条款的约束?如果受这两个反避税条款约束,那增值税将无偿提供服务划入增值税“非应税交易”的立法是否与上述两款反避税条款要求相违背?

  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确立的独立交易原则,主要用于衡量关联交易定价的公平性。它要求关联企业间的交易条件(价格、费率等)应与非关联的独立企业在类似情况下达成的交易条件相一致。其侧重于对“关联企业”交易的“价格”层面,是反避税调整中最常用、最具体的技术标准。是确保关联交易定价公允的直接法律标准。

  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是用于审查交易安排的商业实质和经济合理性。它要求交易的主要目的应当是真实的商业考量(如开拓市场、提高效率、分散风险等),而不仅仅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合理商业目的”侧重于交易的“目的”和“实质”层面,哪怕那些形式上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但实质上可能缺乏经济合理性的复杂安排,其定位于防范滥用税收安排、确保交易具有经济实质的更高层级的法律原则。

  在实践中,独立交易原则是判断合理商业目的的重要依据之一。一个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交易,很可能被视为缺乏合理商业目的。但反过来,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交易,也可能因其缺乏真实的商业理由而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两者共同服务于防止税收流失、维护税收公平的总体目标。

  因此如果在非关联方间无偿提供服务,不受独立交易原则约束,如果也不存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那适用非应税交易不征增值税是符合《增值税法》“非应税交易”的立法要求的。如为进行业务宣传、扩大自身业务影响力等。国内就出现有些律师事务所推出的前三单法律服务免费。但是对于绝大多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纳税人,提供服务是有代价的,无偿提供仅适用于很少的场景,这样的无偿提供的业务服务不会是主流。

  而对关联方无偿提供大宗服务,利用增值税无偿服务的非应税交易规定进行主要业务的安排,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和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就成为业务检验的两个约束性规范。因为这两个规则适用场景已经非常明确,是适用于所有税种的关联方交易定价和“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一般性规定。带有一般反避税的特性,也就是反避税的两把尚方宝剑。

  由此,对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尽管《增值税法》明确不视同应税交易,但是如果该无偿提供的服务不满足合理商业目的的要求,同样是需要增值税纳税调整的。尤其是对集团内企业间无偿提供各类服务,增值税纳税调整的概率就很高。当然集团内无偿提供服务也存在一定合理商业目的,如服务共享和资源整合中的业务协同服务等,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正常商业经营中需要通过无偿提供服务,来进行如市场推广、品牌建设,包括为上下游企业无偿提供技术指导、培训服务等,这些能带来长期商业利益,属于无须增值税纳税调整的非应税交易。至于集团成员间相互无偿提供服务以抵消偿付义务,就不属于无偿提供服务范畴,彼此是以获取对方的服务为对价,也就是《增值税法》第十七条销售额所指向的“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即取得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就是销售服务的应税交易范围。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2025年3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明确,“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该条款未来进入税收征管法,意味着不仅仅是企业所得税要面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反避税管理,其他所有境内外涉税业务中“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都要经得起该反避税条款的检验。增值税概莫能外。

  三、增值税反避税实施需要建立规范的反避税操作指引

  尽管《增值税法》的反避税条款是以《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几乎最后一条的方式出现,是否正式立法时几乎已经遗忘了增值税也存在避税空间,需要用税法进行规制,呵呵。但是增值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条款指向,由于税种本身的特点,尤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作为“链条税”,自身具有和企业所得税很多不同的避税做法和空间。如何实施针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避税安排,需要建立一套适用于增值税反避税立法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适用于反避税业务操作的规范性文件来指引。比如,增值税的反避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反避税操作指引中反避税调查、调整具体程序等。类似于当初国家税务总局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而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实行)》(国税发〔2009〕2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的通知(税总发〔2016〕137号),以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后续的增值税避税安排和反避税管理中有透明、比较确定、可预见的依据结果来进行选择。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728da687171b31d9c16aef0e68a81deb_584d15ce97a97649b4271eb4610e5fdb.jpeg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