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身边的财产行为税
发文时间:2026-6-18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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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到税收,很多人最先想到的是工资薪金要交个人所得税,或者开办企业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对财产行为税则知之甚少。

       其实,财产行为税和我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买房置业、买车出行、开店签约、用地办厂,几乎人人都会接触到。

       简单来说,财产行为税是我国现行税制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财产和行为课征的一类税收。

       财产行为税主要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财产税,是以纳税人拥有的财产数量或财产价值为征税对象而计征的一类税种;

       另一类是行为税,是以经济活动中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行为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类税种。

       目前,我国财产行为税包含契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耕地占用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更是助力民生改善、城市发展、生态治理的重要保障。

       这些税种看似专业,实则与大家息息相关,比如买房时缴纳的契税,私家车车船税,股票交易、资金账簿等涉及的印花税,企业办公用房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除此之外,财产行为税还承担着促进绿色发展的功能,比如环境保护税面向排污企业征收,资源税对开发应税自然资源征收,鼓励企业绿色生产、节能减排,守护生态环境以及保护自然资源。 

       近些年,财产行为税也发布了许多减税降费的优惠政策,实实在在帮助纳税人获得税收优惠。例如:

       1、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2、至202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3、自2025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对注册登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的企业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

       4、自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

       5、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6、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50%的税额减征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还有更多优惠政策请登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网站查阅(https://shanghai.chinatax.gov.cn)。

       财产行为税收入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步用于地方城市建设、道路交通、民生保障、生态治理、公共服务升级等。我们居住的整洁街道、完善的市政设施、便捷的公共交通、优质的生态环境、普惠的民生服务,背后都有财产行为税的支撑。

       依法缴纳财产行为税,是每个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更是我们参与城市建设、守护美好生活的重要方式,让我们一起依法诚信纳税,共同守护家园、共享发展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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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要求一人公司股东负连带责任时,股东须提供的举证事项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英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99号19层。

  法定代表人:商和俊,该中心主任。

  一审第三人:山东大润黄金珠宝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9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原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英正、原春华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一审第三人山东大润黄金珠宝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英正、原春华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的认定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股东财产的事实。

  1.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均是由第三方审计公司制作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明了大润公司的财务账目状况。

  2.张英正名下622909373856933316、6228450250007769315的银行卡持卡人和实际使用人系大润公司,该卡号内的资金流转系大润公司为了自身经营由专业财务人员进行操作完成的。张英正没有该卡号的U盾也没有该卡的密码,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从这一点上,张英正与大润公司财产并不存在混同。大润公司经营模式很简单,就是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物业费,商户大部分将付款打入大润公司帐户,只有少部分根据经营需要通过张英正上述卡号打款。

  3.原审法院认定原春华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错误。原春华仅仅是挂名大润公司的股东,其作为80多岁体弱多病的老人,不能也不可能具有实际控制大润公司的能力。原春华取得大润公司股权时已经是2017年6月2日,此时,大润公司早已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的条件。

  二、原审判决依据评审中心提交的交易明细作出是错误的。这些证据既不是大润公司财务账目和凭证,也不是银行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伪造的表格作为判案依据,与事实不符。

  三、原审法院在没有收集证据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春华个人财产与大润公司的财产不独立,缺乏事实依据。

  四、原审法院对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未予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五、张英正、原春华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的主体,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其实体权利。评审中心在申请追加时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裁定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和“不告不理”的民事审理原则。张英正、原春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评审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对大润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经审查认为,张英正、原春华申请再审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张英正、原春华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问题。

  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英正于2016年4月19日成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6月2日变更其母亲原春华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英正作为大润公司股东期间与大润公司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大润公司一有入账,基本都是很快将其转入张英正个人账号,在大润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再从张英正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然后大润公司再对外支出,且大润公司转账给张英正时的转账备注为“劳务费演出费”“往来款”等,而大润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却均记载为“还款”,张英正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曾伪造大润公司部分账目;此外,张英正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英正、原春华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大润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和大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大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3.张英正作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称其名下银行卡实际系大润公司使用,其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明显与常识不符。如其所称大润公司经营模式仅为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在长期拖欠评审中心房租的情况下,张英正将大润公司转租租金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以个人账户收取大润公司应收租金,再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的公司财产,亦有违常理。

  4.张英正在将大润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造成大润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为逃避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让其80多岁老母原春华挂名一人公司大润公司的股东,有违道德伦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面原春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另一方面按照前述规定法理,原春华接替张英正成为大润公司股东,对于张英正与大润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亦应与张英正共同对大润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依据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张英正、原春华的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的依据,是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大润公司与张英正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记账凭证、评审中心提交的大润公司与承租户签订的合同等,均已经过庭审的质证、认证,原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张英正、原春华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以评审中心伪造的表格作为认定依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本案中,在张英正、原春华没有尽到前述两方面证明责任的情形下,已足以认定其对大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其收集证据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两个审计报告的采信问题。

  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既不是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亦系大润公司或张英正、原春华单方委托所作,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不违法。

  五、关于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是否适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张英正、原春华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84号裁决书的义务主体,但根据评审中心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并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

  综上,张英正、原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英正、原春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雪楳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麻锦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孙德昌

书 记 员  张唯一

合同条款允许,试用期内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吗?

  导语

  众所周知,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受法律严格保护,不可随意解除。企业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须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要求颇高。若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则大概率构成违法解除,不仅需支付带有惩戒意味的赔偿金,还可能被判令恢复劳动关系。因此,企业应善用“试用期”制度以对员工进行考察、对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试用期”其实系雇主占有更大优势地位的期间,但仍非绝对。例如,用人企业主观认为劳动者“不合格”、“未通过试用期考核”并以此解约是不获认可的。司法实践中,裁判者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已向劳动者提供录用条件、试用期考核标准以及考核记录凭据;若用人单位主张雇员“试用期未通过”但无任何考核记录仍构成违法解除。

  现实中,许多单位拟制的劳动合同明文约定“公司在试用期内可随时解除员工与公司劳动关系”,是否可理解为劳资双方合意,劳动者同意雇主在试用期内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裁判者的答复是否定的。金茂北京分所近日为企业客户赢得两起解除劳动关系案,其中一例涉及合同规定雇主在试用期内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形。本文旨在分析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分别得出的不同结论以提炼试用期解除注意事项;下一期《以案说法》将以本所代表公司胜诉的另一起解除劳动关系案为例分析员工疑似有违法行为的解除策略。

  案情梗概

  员工薛某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有条款约定“员工的聘用期限包含6个月试用期;员工同意公司在试用期内可随时解除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试用期未到三个月时,薛某即被公司通知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经核实,该员工入职时,公司未提供“录用条件”或试用期考核标准;在职期间,公司虽不时对其工作质量提出负面反馈,要求整改,但并无正式考核程序。

  劳动仲裁期间,公司自行答辩,认为《劳动合同》中已经明文约定员工同意公司在试用期内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举出一些事例主张薛某工作不合格,因此依合同在试用期内单方解聘。该理由未获劳动仲裁委采信。

  裁判依据与结果

  受理该案的劳动仲裁委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有事实依据。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者试用期录用条件及试用期对其考核的凭据,因此不予采信”。公司在劳动仲裁中败诉,被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赔偿金。

  针对劳动仲裁结果,公司聘请本所助其诉至法院。鉴于客户公司确实在录用条件、试用期考核程序方面存在漏洞,本所在该案诉讼阶段不再纠结录用、考核以及劳动合同中有关“试用期内可随时解除”的约定,转而集中向法院列举该员工在试用期间工作严重失职的具体事实,导致投诉频繁,公司商誉受损等后果。我方呈列了多项沟通记录,证明公司对薛某工作表现进行了及时反馈、纠正、指导、包容,且薛某认可错误,承诺改正但仍屡教屡犯,接连引发对接客户强烈投诉,强调再这么下去就“没有以后了”。公司无奈只能安排其他员工甚至直属领导接替工作,破坏了原定工作部属。

  法院在判决中引用、认可了我方上述论据,即认为用人单位满足了对涉事员工薛某能力表现不合格的客观证明标准,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未体现滥用雇主单位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主观意思。由此,法院认为公司以薛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判决公司胜诉。

  案例启示

  该案在我方诉至法院后反败为胜,扭转局面的关键点在于翔实举证,具体证明了涉事员工能力、态度与岗位不匹配,法院从常识角度能够客观判定其不符合一般企业的录用条件。企业在自行处理的劳动仲裁阶段也提出过一些证明事例,但区别在于缺乏归纳论证的过程,即为何这些事例能得出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论?企业既无明文规定录用条件,也无正式考核程序,就需要向裁判者证明,为何从一般常识角度涉事员工不符合客观标准的“录用条件”,也即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述“能力表现不合格的客观依据”。

  此外,从判决书的论述过程还能得出,企业能胜诉该案还因为:其一,劳动关系尚处于试用期,企业正当享有考察权与较大的单方解约权;其二,无任何滥用雇主单位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主观意思。若雇员举证表明雇主有任何滥用地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主观意思,即使雇员客观上表现不合格,本案也大概率构成违法解除。

  综上,即使合同明文约定劳动者同意雇主在试用期间享有单方解除权,雇主行使该权利仍需达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一)款标准,即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这包括证明录用条件是什么?是否与劳动者充分沟通录用条件?解约前是否有考核程序表明劳动者不符合上述录用条件? 另外,综合本文案例,判定试用期解除是否违法还需审查用人单位是否有滥用雇主单位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主观意思。

  如果企业未制定、未沟通执行相关录用标准,要证明员工未通过试用期难度更高,但并非绝无可能——本文分析的成功案例权且提供思路,举一反三。不难看出,预防企业试用期解除法律风险最有效的方式是提前制定规范、明确录用标准及考核程序、留存关键沟通记录。只有在上述条件无法满足的情形下,才考虑本案实践从(客观证明论述等)其他角度切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