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浦法院发布涉外、涉港澳台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发文时间:2026-6-18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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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持续优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规范涉外、涉港澳台用工秩序,平等保护外资企业及外籍劳动者合法权益,服务保障区域高水平对外开放,6月16日下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南京东路街道广场驿党群服务中心举行2026年“外滩法官小巷行”系列活动之“法治营商 安薪助企”涉外、涉港澳台劳动争议白皮书发布会暨巡回审判开庭系列活动。

  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茆亦一,黄浦区司法局副局长张唐俊,黄浦区商务委副主任陈莉,黄浦区总工会副主席杨劲松,黄浦区侨联副主席林雯玉,黄浦区工商联副主席盛颖鸣,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庞明,上海市外商投资协会副秘书长兼法务总监王烨君,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协会会长严瑞峰,及黄浦区人民法院相关负责同志参加活动。上海市人大代表胡余平,黄浦区政协委员李坚、李飏、张颖,多家企业代表及部分新闻媒体受邀参加。

  “现在开庭!”审判席上,法槌声响。

  本次活动以巡回审判示范庭审拉开序幕,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胡谦公开审理一起外籍劳动者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庭审围绕涉外劳动关系认定展开,聚焦审查该外籍劳动者有无依法取得工作许可证及许可证对应起始日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合意,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此次巡回审判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引领作用,明确涉外劳动关系认定中法院审查重点,也为企业合规用工,外籍劳动者维权提供了方向。

  庭审结束后,黄浦区人民法院召开涉外、涉港澳台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黄浦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王茜,民事审判庭庭长魏乐陶,民事审判庭法官徐公允出席发布会并答记者问,会议由黄浦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杨颖主持。

  王茜副院长正式发布并解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2021-2025)》(以下简称《白皮书》),《白皮书》采用中英文对照形式,系统梳理了2021年至2025年期间黄浦区人民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并结合统计数据分析了涉外、涉港澳台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特点和现存问题,进一步提出了规范和完善涉外、涉港澳台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举措及计划。

  2021年至2025年期间,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涉外、涉港澳台劳动争议案件共426件,案件数量整体呈波动上升态势,与黄浦区外资企业集聚、跨境用工规模扩大的区域特征高度契合,也与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涉外、涉港澳台人员来沪就业增多、涉外、涉港澳台劳动用工场景日趋复杂的趋势相呼应。

  统计范围内,案件的案由呈现高度同质化特点,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薪酬福利方面的争议占比超过九成,是该类案件中的核心矛盾。当事人诉讼请求复合特征明显,总体呈现出争议焦点高度集中,核心诉求较为普遍的特点。

  涉外、涉港澳台劳动争议兼具劳动争议属性与跨境因素,在主体认定、法律适用、事实查明、权益保障等环节呈现明显特殊性与复杂性。从审判实践看,当前难点集中体现为用人单位合规体系不健全,涉外用工风险防控能力不足,对于劳动者权利保障不够充分,劳动者跨境权利维护存在现实障碍。

  为应对涉外、涉港澳台劳动争议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白皮书》提出以下举措:

       一是优化跨境诉讼流程,提升司法服务质效,打通涉外案件跨境参与难、程序耗时长等痛点。

       二是组建专业审判团队,统一涉外裁判尺度,培养复合型审判人才,打破单一审判模式,提升涉外案件审理质效。

       三是创新律师调解机制,完善多元解纷体系,依托“总对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质高效化解矛盾。

       四是深化行政司法联动,健全裁审衔接机制,探索多维度协作模式,汇聚多方力量化解纠纷。

  会上还发布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劳动争议案件典型案例(2021-2025)》,魏乐陶庭长为参会人员评析解读涉外、涉港澳台劳动争议案件典型案例,提示涉外用工合规重点,案例涵盖涉外劳动关系认定、跨境用工劳动关系归属、涉外用工权益等类型。集中体现了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注重实质化解纠纷、明晰裁判标准,切实服务和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与经济社会发展。

  答记者问环节,徐公允法官逐一回答了新闻记者关于涉外、涉港澳台劳动关系认定审查要点、法定基准保护、用人单位核心注意事项等方面的提问,并同步释明相关法律法规要点。 

  规范有序的涉外、涉港澳台用工环境,是吸引全球人才、赋能城市发展的坚实基础。下一步,黄浦区人民法院将紧扣服务发展大局,立足涉外、涉港澳台审判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聚焦主责主业,延伸审判职能,以专业高效司法履职护航涉外、涉港澳台用工规范发展,为区域国际化建设和上海国际营商环境标杆城市打造贡献司法智慧。

  代表、委员点评

  胡余平

  上海市人大代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运行管理处副处长

  《白皮书》系统总结黄浦区涉外涉港澳台劳动争议审判经验,聚焦典型争议类型与风险成因,并提出针对性治理对策,彰显司法服务保障区域外向型经济发展的务实担当。希望法院继续精准对接涉外劳动者及企业需求,为上海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更强司法支撑。

  李 飏

  黄浦区政协委员

  黄浦区外商投资协会秘书长

  此次活动主题鲜明、内容务实,对辖区内各外资用人单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司法服务工作覆盖全面、精细周到,尤其注重宣传预防,切实体现了司法为民、服务企业的工作理念,彰显了黄浦区优秀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成果。期待法院继续发挥职能优势,深化多部门协作,共建和谐规范的涉外、涉港澳台用工环境。


  撰稿 | 周杪、袁丹雯

  版面设计 | 梅雪娇

  责任编辑 | 袁丹雯

  声明 | 转载请注明“上海黄浦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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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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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

律师事务所提前收到全年顾问费,个人所得税应如何计算呢?

  律师事务所提前收到全年顾问费,个人所得税应如何计算呢?

  解答:

  律师事务所提前收到全年顾问费,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需根据取得顾问费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

  一、雇员律师(签订劳动合同、律所缴纳社保)

  政策依据: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

  (一)收入所得项目定性

  对顾问费对应的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雇员律师,因该服务取得的报酬全额并入收款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税,属于工资薪金综合所得。

  1.若从顾问费中取得的报酬属于案件分成收入:当月总收入可按月扣除最高30%办案支出(各地税务机关可核定下调扣除比例)。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规定的35%比例,仅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后续无规定可继续执行。

  2.若提供顾问服务的雇员律师,为固定工资配套顾问津贴,无分成性质,不得扣除30%办案费用。

  (二)预扣预缴计算方法

  1.当月应发总收入=当月固定工资+从顾问费中取得的报酬-当月可扣除办案费用支出(如有);

  2.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总收入-累计5000元/月基本减除(5000元/月*当年累计月数)-累计的个人三险一金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等;

  累计应纳税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应预扣税金=累计应纳税额-累计预扣税额(说明:如该数为负数,当月预扣税金为0)。

  3.适用3%—45%七级超额累进综合所得税率,律所按月代扣个税。

  (三)年度汇算清缴

  次年3月1日—6月30日办理雇员律师按规定办理综合所得汇算,全年统一扣除6万元基本减除费用、全年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法定扣除等,合并该律师在纳税年度所有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重新统一核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全年累计的综合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对应的税率与速算扣除数,计算全年度应纳税额,与全年累计预缴税金比较,然后多退少补。

  二、兼职律师(不与律所签订全职劳动合同,本职为其他单位在职人员)

  政策依据:国税发〔2000〕149号第六条。

  (一)收入所得项目定性

  从顾问费取得的报酬并入收款当月工资薪金,按综合所得计税。

  (二)预扣预缴特殊规则

  律所预扣个税时,不得按月扣除5000元基本减除费用、专项附加扣除,仅可扣除当月办案支出(分成收入按最高 30% 扣除),直接以净额匹配综合所得税率预扣。

  (三)年度汇算清缴

  次年综合所得汇算时,可正常扣除全年 6万元基本减除费用、全年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等,合并改兼职律师在纳税年度所有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重新统一核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全年累计的综合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对应的税率与速算扣除数,计算全年度应纳税额,与全年累计预缴税金比较,然后多退少补。

  三、合伙人律师(出资合伙人、经营所得计税)

  政策依据:国税发〔2000〕149号第四条、财税〔2000〕91 号。

  (一)计税项目

  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现称“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计税方法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顾问费应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收入,参与经营所得的计算与分配。对于一次性收取全年的顾问费,如果是跨年度的,则需要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两个年度之间分配计入两个年度的经营收入。

  (三)重要扣除限制

  在计算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四)费用扣除

  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

  特别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的“无凭据按营业收入比例核定扣除费用”的标准(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部分按8%扣除等),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目前已失效。截至2026年6月,合伙人律师必须凭合法有效凭据据实扣除,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的费用不得扣除。

  (五)税率

  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六)年度汇算清缴

  合伙律师取得的经营所得,应在次年1月1日-3月31日之间,办理年度经营所得汇算清缴。如合伙律师取得两处或两处以上经验所得,应选择其中取得经营所得一处的税务机关作为汇算清缴办理地。

  合伙律师如果同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综合所得的,年度基本费用6万元、三险一金个人部分、专项附加扣除等扣除项,只能选择其一扣除,不能重复扣除。

  四、其他从业人员取得顾问费的情形

  (一)律师以个人名义从当事人处取得顾问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二条规定,废止了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税”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根据其与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关系(雇员、兼职、合伙人等)确定相应的税目和计税方法。

  (二)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

  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五、注意事项

  1.提前收取全年顾问费的处理:律师个人从顾问费中取得报酬,应在实际取得收入时确认收入实现,按照上述规则计入相应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若一次性收取全年顾问费,律所应按照权责发生制或实际取得收入的时点,结合具体法律关系确定计入当期还是分期计入。

  2.业务培训费用扣除: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该规定适用于各类律师,不限于雇员律师。(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四条规定)

  3.汇算清缴:雇员律师和兼职律师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综合所得范畴,需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进行汇算清缴,与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合并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多退少补;合伙律师,如还有其他经营所得,在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时也要合并计算。

  4.政策时效提示:上述政策依据截至2026年6月均为有效。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的部分条款(如办案费用扣除比例调整、合伙人律师无凭据费用核定扣除标准)有明确执行期限,具体适用时需注意时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