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京01行终80号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18-03-02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收藏
1644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1号4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关鸿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梦,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17号。

负责人齐旭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婧洁,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茜,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图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5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稽查局)经对天下图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对该公司作出海国税稽处[2015]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1号处理决定)及海国税稽罚[2015]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8号处罚决定),决定追缴该公司2013年9月及10月的增值税及滞纳金,并决定对天下图公司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罚款,对该公司虚开发票行为处罚款。天下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10月11日,天下图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为:GF201111000951),有效期为三年。2014年10月30日,天下图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为:GR201411002054),有效期为三年。2017年2月4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关于取消北京炎炎互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京科发[2017]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取消了天下图公司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2017年2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十税务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以下简称203号通知)第六条规定作出海十国税通[2017]6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69号通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事由:因天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依据: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京科发[2017]21号。通知内容:税务机关在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涉税问题:根据京科发[2017]21号公告,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按照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规定,应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请于七个工作日内自行到税务机关补缴,现提请你(单位)于2017年3月9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5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并于同年3月1日向天下图公司送达。

天下图公司不服,在按照69号通知书要求补缴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被申请人行政主体有误,海淀区国税局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天下图公司于1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2017年5月4日,天下图公司再次提交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10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2017年5月4日)起予以受理。同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第十税务所送达。2017年5月10日,第十税务所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同年6月23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海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第十税务所作出的69号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30日送达给天下图公司。天下图公司亦不服,于2017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十税务所作出的69号通知书以及海淀区国税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第十税务所、海淀区国税局承担。

另查,天下图公司已补缴的2013年-2015年度因享受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税款及滞纳金共计

4057982.14元,其中企业税收优惠税款为3060782.68元,滞纳金为997199.46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参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机构调整的批复》,第十税务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等行业的重点税源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本案中,根据21号公告,天下图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其减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减税条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故第十税务所要求天下图公司补交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无不当。

关于天下图公司认为其补缴税款应适用三年追征期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所涉高新技术企业被取消资格后的税款追征期问题有明确规定,故天下图公司认为适用三年追征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下图公司认为无需缴纳滞纳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适时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简称172号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偷、骗税等行为的,应取消其资格。天下图公司因偷税行为被海淀国税稽查局作出处理及处罚,且该公司并未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处理处罚行为提出异议,故天下图公司因偷税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给国家税收收入造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公司应当因占用税款对国家做出经济补偿,并以滞纳金形式向国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天下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海淀区国税局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天下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下图公司上诉称:一、适用已经失效的行政法规认定上诉人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一审判决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已于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十税务所作出69号通知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应当依据修改后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如果依据修改前的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论上诉人哪一年度的减税条件发生变化,都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报告税务机关,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此时已过纳税申报时间,企业将无法申报并汇算清缴,税务机关能否追缴就会产生歧义,所以对于2013年-2015年度,虽然上诉人被取消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由于早已过了纳税申报时间,上诉人并无义务报告,更无法进行汇算清缴,税务机关当然也无权力追缴;二、对追征期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适用三年追征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第十税务所主张的五年追征期是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第十税务所当然不能适用其它追征期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追征;三、依据已经作废的规范性文件认定事实,上诉人反复强调172号文已经于2016年1月被废止,上诉人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应适用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32号文),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删除了对企业有偷、骗税等行为的应取消其资格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做出行政行为时已经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为“适时有效”,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据此认定上诉人因偷税给国家税收收入造成损失当然也是错误的;四、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可应追缴滞纳金,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因占用税款对国家做出经济补偿,并以滞纳金形式向国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却没有说明使用哪一条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被上诉人主张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还偷换概念,将国家税收收入损失的原因归于上诉人偷税,实际上本案之所以被第十税务所决定追缴税款,是因为上诉人被取消税收优惠,而不是偷税,一审法院再次认定上诉人因偷税导致国家税收的损失,将产生逻辑混乱并导致同一违法行为会被追究多次的结果;五、对第十税务所作出行政行为的基础行政决定没有审查有效性,本案中,69号通知书的事实依据是21号文,21号文应当是一个已经生效而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行政行为,否则不能作为第十税务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上诉人认为21号文未生效,首先,172号文认定取消资格的性质是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使是部委规章,也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能设定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172号文只是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任何行政处罚,且作出69号通知书时,172号文已经被废止,32号文取消了这一规定,因此有关部门取消上诉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无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其次作出21号公告,没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再次,行政处罚决定未当场交付,也没有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虽然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其网站上进行了公布,显然不是在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后才进行的公告,而是直接公告,即使是公告送达,也应该经过60日,视为送达,第十税务所作出行政行为时,还不满60日,综上,第十税务所行政行为依据还没有生效、不具有确定力的行政决定作出本案争议行政行为,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六、对滞纳金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第十税务所是否程序违法没有作出认定,等于默认其提出的答辩理由合法,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以下简称1084号批复)仅仅是个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且该批复确定的是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而不是说加收滞纳金不需要作出决定,补交税款和加收滞纳金不属于同一行为,因此69号通知书中未告知加收滞纳金却收取滞纳金的行为明显违反正当程序,应当撤销;七、法律适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32号文,不应适用17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上诉人所谓被认定偷税行为是2015年,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32号文来认定上诉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八、上诉人的信赖利益应该予以保护,即使上诉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撤销,上诉人获得的信赖利益也不应被剥夺。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第十税务所、海淀区国税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天下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69号通知书,证明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税收执法文书样式要求,在文中没有落款及日期,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系由第十税务所超越职权作出,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天下图公司需补交2013年-2015年度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对滞纳金并未书面通知,征收滞纳金程序违法,且无法律规定,不应支付滞纳金,天下图公司不存在应追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情形,且该通知书已过追征期限,应依法返还天下图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第十税务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依法履行调查、告知等程序,没有给天下图公司陈述、申辩权等属于程序违法;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天下图公司补缴了2013年-2015年度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并且第十税务所还违法征收了滞纳金,应返还天下图公司,且银行转账凭单中显示的税种均为企业所得税,明显存在违规操作。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十税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3年-2015年),证明天下图公司在2013年-2015年度因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2、41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28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天下图公司存在偷税行为,海淀国税稽查局已对其作出处理、处罚;3、21号公告,证明天下图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资格被取消;4、69号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第十税务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天下图公司。同时,第十税务所提交并出示《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法》、172号文、203号通知、《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1084号批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机构调整的批复》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国税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4月26日提供)及所附资料、《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5月4日提供),证明海淀区国税局收到天下图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告知天下图公司补正;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国税局依法受理天下图公司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国税局依法通知第十税务所答复和提交证据、依据等;4、《行政复议答辩书》、事实证据、程序证据清单及引用文件目录,证明第十税务所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等;5、1号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天下图公司和第十税务所。同时,海淀区国税局提交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意见是:第十税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海淀区国税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天下图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天下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第十税务所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203号通知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本案中,根据21号公告,上诉人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不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减税条件,上诉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故第十税务所要求上诉人补交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同时加收滞纳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适用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不应适用172号文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行政行为,应适用行政行为所针对事项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的规定予以调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征期的适用问题,本案上诉人因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导致需要补缴税款的情形,均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追征期所对应的情形,鉴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203号通知中均有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应予以追缴减免税款的规定,且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未对该种追缴行为设定追征期限的限制,因此上诉人主张应适用三年追征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追缴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由于上诉人不符合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中不得加收滞纳金规定的条件,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审查21号公告的主张,本院认为21号公告的效力等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对1号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贺

审判员 梁 菲

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畅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