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鄂01行终906号黄韬、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0-11-09
来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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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01行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09号。


法定代表人孟军,局长。


上诉人黄韬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442560元的价格拍得武汉市汉南区江城春苑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一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办理过户并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相应税款。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土地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1074.29元;地方教育附加实缴(退)金额为421.49元、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1074.2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实缴(退)金额为1475.2元、印花税实缴(退)金额为221.3元、教育费附加实缴(退)金额为632.23元,纳税人名称均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591336元的价格拍得武汉市汉南区江城春苑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一套。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办理过户并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相应税款。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土地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8158.86元;地方教育附加实缴(退)金额为563.18元、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8158.8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实缴(退)金额为1971.12元、印花税实缴(退)金额为295.7元、教育费附加实缴(退)金额为844.77元,纳税人名称均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汉南区税务局就上述房屋税款征收行为提出异议,汉南区税务局于2019年7月2日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29日以汉南区税务局按单位存量房旧房转让(核定方式)征收出让方土地增值税错误、重复征收增值税及附加税款、征收土地增值税超过了买方承担税款范围、未以原告名义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为由,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武税复不受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汉南区税务局未向原告征收上述税(费),双方不存在征纳关系,且原告基于约定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税(费)的行为,税务机关不需干涉或禁止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做出的武税复不受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请求;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土地增值税、增值税等税款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为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关于上述税款的《税收完税证明》上载明的纳税人也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原告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自愿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税款,也不能代替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为涉案征收税款行为的纳税主体和纳税义务人。因此,原告不是涉案征收税款行为的相对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黄韬的起诉。


上诉人黄韬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错误。1、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具有明显的、正常认知的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涉案征收税款行为的参与人,上诉人按照汉南区税务局核定的卖方税,代卖方足额缴纳了相应税款,因此上诉人与汉南区税务局之间存在金钱缴纳关系,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2、汉南区税务局受理上诉人关于涉案征收税款具体内容的信访并书面回复的行为,说明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3、汉南区税务局主动退税的行为再次确认上诉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武税复不受字〔2019〕1号),并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黄韬为办理其购买的司法拍卖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自愿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税费,但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是相应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义务主体。纳税义务主体是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确定,房屋交易过程中约定税款由买受人负担并不意味着纳税义务主体的转移。且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相应《税收完税证明》上载明的纳税人亦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上诉人黄韬并非涉案征收税款行为的相对人,与该征税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忠


审判员 肖 丹


审判员 陈小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火晶


书记员彭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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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收汇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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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出口退税收汇的基本规定

  (一)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收汇。

  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原因的:

  纳税人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

  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二)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纳税人,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的,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温馨提示

  除上述情形外,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留存举证材料备查即可。税务机关按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三)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

  未按本条规定留存收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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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在发生相关情形的次月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纳税人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施行前已发生上述情形但尚未处理的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本项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已按规定处理的出口货物,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

  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

  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 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或者货物、原材料生产商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货物运输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提供以下任一资料: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进口商所在地破产清算机构出具的证明、债权申报证明。

  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资料。

  因溢短装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提供出口合同。

  因无法收汇而取得出口信用保险赔款的,提供相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险理赔单据、赔款入账流水等资料。

  因其他原因的,提供合理的佐证材料。

  三、相关税务处理

  (一)未按期收汇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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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虚假收汇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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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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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企业增值税“差额计税”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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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另外,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服务扣除项目”栏填写扣除额,按差额销售额适用小微企业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