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水、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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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05行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水,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乔秀萍,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


法定代表人伦朝阳,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杨思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曹思阳,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贾海燕,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守信,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银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兴税印刷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克俭,厂长。


上诉人李天水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安阳市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兴税印刷厂(以下简称兴税印刷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行初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7日李天水以“2017年5月15日,李天水以挂号信方式向文峰区税务局举报安阳市税务局内设机构‘兴税印刷厂’不给李天水缴纳及少缴拖欠综合社会保险事项,文峰区税务局于2017年5月16日签收后,至今不立案查处追缴拖欠李天水综合社会保险事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文峰区税务局主动要求履行追缴社会综合保险法定义务。文峰区税务局2017年9月13日同时向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作出限期强制执行社会保险征收决定书,并由安阳市税务局签收。可文峰区税务局至今亦未强制执行社会综合保险,经李天水多次与文峰区税务局沟通未果。李天水认为,文峰区税务局懒政怠政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的法律法规变的无效,其影响党的事业,妨碍李天水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2、确认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不给李天水缴纳、少缴社会综合保险违法;3、判决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限期内连带给李天水缴纳社会综合保险。另查明,2017年李天水以“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本案文峰区税务局)举报了申请人用人单位兴税印刷厂不给申请人缴纳及少缴拖欠综合社会保险事项,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签收后,至今不立案查处追缴拖欠申请人综合社会保险事项,也不给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追缴拖欠申请人综合社会保险。”为由,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李天水不服,以安阳市人民政府和原安阳市文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地税局)为被告,原安阳市文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国税局)和兴税印刷厂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2、确认文峰区地税局未对李天水举报事项进行执法答复违法;3、判令文峰区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4、判令文峰区国税局和兴税印刷厂共同给李天水缴纳应缴未缴、少缴综合社会保险。该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李天水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豫0522行初129号行政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天水、文峰区税务局提供的(2017)豫0522行初129号行政裁定书、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知,李天水本次的诉讼主张与上述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张实质为同一主张即均是要求:“1、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2、确认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不给其缴纳、少缴社会综合保险违法;3、判决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限期内连带给李天水缴纳社会综合保险。”对上述主张李天水已提起过行政诉讼,并撤回起诉。现李天水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天水的起诉。


上诉人李天水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李天水提起的前诉(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是因文峰区地税局对李天水举报的兴税印刷厂拖欠李天水社会保险费,要求文峰区地税局追缴查处一事,未作出书面答复或执法决定,不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因此李天水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和确认文峰区地税局未对李天水举报事项进行执法答复违法。而李天水提起本次诉讼是因文峰区税务局对兴税印刷厂作出并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后,兴税印刷厂拒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文峰区税务局亦不履行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李天水提起本次诉讼主要是要求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和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性质,前诉与本次诉讼有实质性区别,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审裁定认定文峰区税务局和安阳市税务局主体身份及委托代理人身份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查清事实、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文峰区税务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本案的诉讼请求和(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均是要求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令文峰区税务局准确、完整履行法定职责。虽然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表述为履行法定执行职责,但前诉诉讼请求之一要求“准确、完整履行法定职责”即包含了履行法定执行职责。两次诉讼是同一个诉,李天水属于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应当驳回起诉。二、李天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要求确认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及兴税印刷厂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及判令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及兴税印刷厂限期连带为其缴纳综合社会保险,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且税务机关没有为征收对象缴纳应征收款项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审理。另外,李天水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基本属于历年欠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好简政减税降负措施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50号)第四条的规定,该类历年欠费目前不宜追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安阳市税务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行终432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安阳市税务局与李天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税务局亦未收到李天水述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且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李天水要求安阳市税务局连带为其缴纳社会综合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天水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安阳市税务局和文峰区税务局主体身份错误系笔误,已经原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定予以更正,不存在主体混淆错误的情形。三、李天水提起本次诉讼的主张与(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的主张实质相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京城物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李天水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向原文峰区地税局举报兴税印刷厂拖欠其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保险),要求文峰区地税局依法追缴及查处。文峰区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李天水于2017年8月16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文峰区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追缴拖欠李天水的综合社会保险。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李天水的行政复议申请。李天水不服,于2017年11月以安阳市人民政府、文峰区地税局为被告,以文峰区国税局、兴税印刷厂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7〕421号行政复议决定;2.确认安阳市地税局未对李天水举报事项进行执法答复违法;3.判令文峰区地税局准确、完整履行法定职责;4.判令文峰区国税局、兴税印刷厂共同给李天水缴纳应缴未缴的综合社会保险;5.诉讼费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和文峰区地税局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天水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天水以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为被告,兴税印刷厂为第三人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有三项:一、确认文峰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二、确认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不给其缴纳、少缴社会综合保险违法;三、判决文峰区税务局、安阳市税务局和兴税印刷厂限期内连带给李天水缴纳社会综合保险。从上述内容看,首先,李天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涉及社会保险缴纳行为,该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天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驳回其就该两项的起诉。其次,(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诉的标的是文峰区地税局不予答复的行为和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与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当事人并不相同。因此李天水在撤回对(2017)豫0522行初129号案件的起诉后,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李天水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为由驳回李天水的起诉不当,应当对李天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同时对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行初14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小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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