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行再71号 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秋歌之秀服装厂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4-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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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19)豫行再71号 

发布日期 2020-04-1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行再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商丘市长江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心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金存,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秋歌之秀服装厂。住所地:商丘市平安街道办事处老商永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姚秋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朋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商丘示范区税务局)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秋歌之秀服装厂(秋歌服装厂)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行终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豫行申208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商丘示范区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存、崔向坤,被申请人秋歌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谭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9月14日,商丘示范区税务局认定秋歌服装厂于2012年至2017年6月累计未缴纳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认定秋歌服装厂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对秋歌服装厂作出商示范地税稽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商丘示范区税务局认定秋歌服装厂于2012年至2017年6月累计未缴纳城建税54514.29元、个人所得税19058.96元、房产税74768.4元、土地使用税57486元、印花税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商丘示范区税务局认定秋歌服装厂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共计155254.36元,偷税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款比例的74.01%,参照《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关于偷税违法行为的规定(有偷税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被查明期间应纳税税额10%以上的),秋歌服装厂偷税违法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商丘示范区税务局于2017年9月14日对秋歌服装厂作出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不缴税款155254.36元4倍罚款621017.44元,并于2017年9月18日送达给秋歌服装厂。

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税收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商丘示范区税务局对秋歌服装厂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秋歌服装厂认为涉案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撤销,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合法的证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31日作出(2017)豫1424行初52号行政判决,驳回秋歌服装厂的诉讼请求。

秋歌服装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秋歌服装厂未办理地税登记。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秋歌服装厂未缴纳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商丘示范区税务局认定秋歌服装厂自2012年至2017年6月未缴纳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为秋歌服装厂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缴纳税款,鉴于其已办理税务登记,其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已构成偷税。商丘示范区税务局并未提供证据秋歌服装厂已经办理相关地税登记,其认定税务机关已通知秋歌服装厂进行税款申报,进而认定秋歌服装厂不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于未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应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对于不缴纳的,可以采取扣押其商品和货物的强制措施;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于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情形给予其相应处罚。对秋歌服装厂未按照规定办理地税登记的行为,商丘示范区税务局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其采取相应行政执法措施,其直接适用偷税规定,给予秋歌服装厂不缴税额四倍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秋歌服装厂所提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中城建税数额的认定问题,因商丘示范区税务局在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涉案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部分均认定上诉人未申报缴纳城建税为3816元,其在涉案处罚决定的处罚及法律依据部分认定城建税为54514.29元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商丘示范区税务局自2012年至2017年6月累计未缴纳城建税54514.29元错误。关于秋歌服装厂主张的城建税适用税率、个人所得税征收过高、房产税和印花税不应征收的问题,因审理对象是商丘示范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税种税额已由商丘示范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所确定,秋歌服装厂并未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复议进而提起诉讼,因此其所提上述税种税额征收的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秋歌服装厂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的理由能够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商丘示范区税务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豫14行终73行政判决。

商丘示范区税务局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服装厂自2012年到2017年6月期间在没有税务登记的情况下进行经营,该行为构成偷税。2、税务机关对于未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应核实其应缴纳税额,责令缴纳,对于不缴纳的,可以采取扣押商品和或货物的强制措施,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情形给予相应处罚,因此作出的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秋歌服装厂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依据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的税率7%进行征收,适用税率错误,计税依据严重超过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情况。2、申请人无任何依据证明申请人存在偷税情形。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秋歌服装厂未办理地税登记的情形下,根据已办理的国税登记,能否推定其属于“已办理登记”的情形;对秋歌服装厂未缴纳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是否需要履行催缴程序。

(一)关于秋歌服装厂是否属于“已办理登记”情形的问题。商丘示范区税务局认定秋歌服装厂未缴纳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为秋歌服装厂属于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缴纳税款的违法情形,鉴于其已办理税务登记,其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构成偷税。经审查,本案中,当时的税务管理法规,国税征收和地税征收由法律授权不同的税务管理主体行使,分别由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管理,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分别办理国税登记和地税登记,适用不同的税种和税率。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定性原则,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以已办理国税登记等同于办理地税登记的认定结论,示范区稽查局没有提交相应的法律法规,就行政处罚程序中直接适用刑事案件的法律规范,亦没有提交相应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被告没有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的,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示范区稽查局认定秋歌服装厂虽未办理地税登记,但未交地税的行为属于“已办理登记”的情形,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该行政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

(二)商丘示范区税务局对秋歌服装厂征缴应税款的程序中,没有履行催缴程序,其认定不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于未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应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于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情形给予其相应处罚。就本案的情形,秋歌服装厂未办理地税登记的行为,商丘示范区税务局应当对其采取相应行政执法措施,履行责令缴纳的催告程序、对于不办理地税登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商丘示范区税务局没有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直接作出属于偷税的性质和法律定性,其程序违法。

(三)关于秋歌服装厂主张的城建税适用税率、个人所得税征收过高、房产税和印花税不应征收的问题,属于税务征收管理中的异议,应当通过税务复核或复议程序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商丘示范区税务局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行终7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太键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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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新规解读

  引言

  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司办法》),距上一轮重大修订恰好十年,可谓“十年磨一剑”,标志着行业监管迈入新阶段。在此基础上,2025年12月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确立的监管框架进行了落实与细化。

  本次《业务办法》共八章六十八条,涉及融资租赁业务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订立与执行、租后管理及风险管理的全流程,对于金融租赁行业影响深远。本文将结合行业实践,对《业务办法》进行要点梳理,对其中的关键内容进行简要评价。

  目录

  一、全面提高了尽职调查要求

  二、强化风险评价与审批管理要求

  三、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合同

  四、明确租后管理要求

  五、加强资金管控力度

  六、完善经营性租赁、厂商租赁业务的要求

  七、结语

  一、全面提高了尽职调查要求

  《业务管理办法》设尽职调查专章,构建了全流程的尽调框架。

  (一) 以双人现场调查为原则,以简化程序、非现场尽调为例外

  《业务办法》第十条强调,尽职调查原则上至少由双人现场进行,并应形成书面报告。只有一定金额内、“具有批量化或标准化特征,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能够核实租赁物、承租人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作出有效风险评价”的业务——如车辆租赁业务——才可采取简化程序或非现场尽调,且《业务办法》还要求金租公司审慎确定此类业务的金额上限。

  (二) 明确了租赁物价值评估的估值基准

  在《公司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业务办法》第十四条提出,委托第三方评估的,金融租赁公司也必须对评估方法的合理性进行独立分析和论证,旨在防止关键风控环节外包而导致责任虚化。《业务办法》第十五条则进一步为不同业务类型设定了差异化的估值基准——直接租赁业务可参考实际购买价款或厂商指导价;售后回租业务则应当“以承租人所持有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

  实践中,租赁物购买价格与价值不相符的问题广泛存在,乱象丛生。就此,有地方法院直接规定售后回租的合同中租赁物价值严重低值高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1]《业务办法》第十五条首次提出了明确的估值基准,限制了通过评估虚增资产价值的操作空间,有利于避免“低值高估”问题。另外,虽然低值高估被明令禁止,但就高值低估,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租赁物高值低估符合租金债权担保的要求,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

  (三) 建立了“租赁物+承租人”的双层审查框架

  根据《业务办法》第十一至十三条,对于租赁物,调查的核心聚焦于其“真实性、流通性及风险缓释作用”,具体要求包括:确保权属清晰无瑕疵、调查其特定化信息、物理状态、交付状况及相关运营资质等。对于经营性租赁业务,还需额外调查资产的价值波动、技术更新周期及处置渠道。

  根据《业务办法》第十六条,对承租人,则关注其对租赁物使用和融资需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其 “经营性现金流对租金覆盖”的能力。同时要求机构对风险信号做出及时反应——当交易对手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金融租赁公司必须立即重新调查。

  《业务办法》对尽职调查要求进行了全面细化,且在新规实施的窗口期,监管的尺度尚不明朗,因此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在窗口期内尽量提高尽职调查标准,审慎展业,以防范潜在的合规风险。

  二、强化风险评价与审批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对风险评价与审批环节对于授信程序、风险评估、审核要点、审批权限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进一步提高了风险防范的藩篱。具体内容总结如下:

  (一) 在授信管理上,《业务办法》第十九条借鉴了《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三十八条对于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的要求,在融资租赁领域重申了“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

  (二) 为防止脱离租赁物价值的超额融资,《业务办法》第二十条设置了两项关键禁令:一是流程上“严禁先确定业务金额后确定租赁物价值”;二是实体上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业务金额不得高于租赁物价值”,这反映出监管的核心是推动行业从“类信贷”业务模式,回归到以真实租赁物为载体的融资租赁本源。

  (三) 《业务办法》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针对直接租赁、售后回租及经营性租赁的不同风险源,设定了差异化的强制性审查要点——如要求对非现货直接租赁重点审查建造与交付风险,对售后回租严格审查资金用途以防止挪用,对经营性租赁还应当全面评估资产残值及市场风险。

  (四) 在审批权限上,第二十四条明确禁止将审批权授予异地团队,此举旨在强化对核心风险决策的集中控制,防范审批标准逐级衰减与管控失灵。

  三、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合同

  为规范业务的开展,《业务办法》第二十六至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针对差异化的业务场景,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合同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细致要求,具体归纳如下:

  (一) 针对业务模式设定差异化的合同必备内容

  - 通用条款

  租赁物基本信息、租赁期限(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业务金额、资金用途、租金计划(租息率或综合融资成本)、支付方式(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租赁物交付和处置安排、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

  承租人对租赁物权属变更及其保管、资金用途、配合调查等重要事项的承诺。

  - 经营性租赁

  租赁物维修保养责任、保险责任、退租条件、违约救济等

  - 厂商合作

  合作事项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解决方式、信息数据安全、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方配合落实监管要求等内容。

  若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协议中必须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

  (二) 确立合同核心要素的刚性标准

  《业务办法》为多项关键商业条款设定了刚性标准,以期在合同规范层面直接对部分风险予以管控。归纳如下:

  其一,《业务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以确保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对于租金债权仍能起到担保作用;

  其二,《业务办法》第二十九条要求租金支付频率与租赁物的运营收入现金流挂钩,要求租金支付频率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防止过度宽松的支付安排掩盖承租人的持续偿付能力问题;

  其三,《业务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保证金需在放款前收取且不得从融资本金中扣除,咨询服务费则必须以提供实质性服务为前提,“不得以租收费”。违规收取服务费也是实务中处罚的重灾区,据笔者了解,此前,处罚大多参照适用《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2条、第4条、第18条、《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2012),本次《业务办法》第三十条针对此类行为的监管提供了更加明晰的标准与依据。

  四、明确租后管理要求

  在租后管理阶段,《业务办法》对处于在建、在租、租期届满和待租等不同状态下的租赁物,分别提出了针对性的管理要求。

  (一) 对在建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对于处于建造期的租赁物,《业务办法》第三十七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须及时了解并跟踪租赁物的建造进展、项目质量等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此项规定意在将风险管理前置至资产形成阶段,防范因工期延误、质量缺陷或资金挪用导致租赁物最终无法按约定条件交付或价值落空的风险,确保融资的基础资产真实、合格。

  (二) 在租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对在租租赁物的管理,确立了以“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第三十六条)、以租赁物价值与其运营现金流为核心监控对象的监管框架。一方面,《业务办法》第三十八条要求出租人必须持续监测租赁物的状态及市场波动,并评估其对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另一方面,《业务办法》第三十九条则要求动态追踪租赁物运营产生的现金流、相关项目收入现金流及承租人整体现金流,通过穿透式监控验证租金来源是否真实依赖于租赁物的有效运营,从而及时识别资产不足或资金被挪用的风险。

  在笔者了解的一处罚案例中,金租公司在租后检查过程中仅根据格式文本对承租人的经营数据进行更新,未对租赁物运营维护状态、价值变动情况、抵质押情况等进行检查,因此受到监管处罚。在过往的此类案例中,监管常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认定金租公司违背了审慎经营规则,现《业务办法》不仅为金租公司提供了明确的业务指引,也为监管提供了更精准的审查标准与处罚依据。

  (三) 租期届满后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时,依据交易性质分别处置——融资租赁业务,按合同约定完成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手续;经营性租赁业务,若承租人不再续租,出租人须确认租赁物符合退租条件,并与承租人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四) 待租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因承租人违约取回或经营期满收回的待处置资产,管理进入处置与再循环阶段。

  《业务办法》规范了处置程序——应遵循 “评处分离、集体审议” 原则,即资产评估、定价与处置执行岗位分离,通过集体决策程序审批处置方案;并明确了再租赁的审慎性要求——必须将其视同为一笔全新的融资租赁业务,重新履行完整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流程。此规定彻底否定了将历史问题资产简单再次出租的做法,确保风险不在资产循环中隐匿和积累。

  对于租期内的重组展期,《业务办法》第四十二条设置的核心限制是展期后剩余期限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这防止了通过无限展期掩盖资产实质性风险,确保债务周期与资产的经济寿命严格对应。

  五、加强资金管控力度

  此前的售后回租融资款一般直接支付给承租人,因此极易产生资金挪用风险,近年来多家金融租赁公司均因此受到过监管处罚。

  针对此问题,《业务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加强审查,“防止承租人将资金挪用至禁止性、限制性领域”。为在实操上保证这一目的实现,《业务办法》第三十五条根据业务类型对于资金支付的程序进行了差异化规定——对于直接租赁业务,原则上要求将资金直接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对于售后回租业务,当承租人向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时,金融租赁公司必须采取两种方式之一进行支付——委托银行进行账户资金监管,或审核提款材料后委托银行实施受托支付。该一千万的标准系参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此条文通过借鉴流贷资金监管的成熟经验,以期抑制金融租赁行业的资金挪用问题。

  六、完善经营性租赁、厂商租赁业务的要求

  (一) 经营性租赁

  《业务办法》锚定于经营性租赁中出租人作为资产持有者的实质,对此类业务中差异化的风险提出了针对性的应对之道:在尽职调查环节,第十三条要求额外调查资产的价值波动与处置渠道;在风险审查环节,第二十三条明确须重点评估资产残值、技术淘汰等特有风险;在合同订立环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强制约定维护保养、退租条件及市场化的租金机制;在租后管理环节,第四十八条建立起强制性的年度价值重估与减值测试制度,并与第四十四条的风险分类要求相衔接。

  (二) 厂商租赁

  厂商租赁业务模式在实践中由来已久,但其定义在2024年《公司办法》修订时才首次得以明确——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厂商、经销商及设备流转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商合作,以其生产或销售的相应产品,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经营模式——且《公司办法》仍未具体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开展此类业务时的合规性要求。本次《业务办法》构建了从准入、协议到持续监控的完整规则链条,以期应对厂商租赁业务模式下针对合作厂商的信用与履约能力而产生的特殊风险。

  在尽职调查阶段,《业务办法》第十七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必须对合作厂商的经营状况、市场声誉、产品竞争力和生产交付能力进行调查;若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则需额外穿透调查其财务状况、信用资质和租赁物处置能力。在合作协议层面,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与厂商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合作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数据安全及违约责任等,并对承担回购担保的责任,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在风险集中度管理层面,第四十五条要求,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厂商,应参照集团客户集中度管理规定设定管理指标,并综合考量该厂商与其他机构的合作业务总额及整体风险。

  七、结语

  近年来,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日臻完善,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管控日趋严格和精细,《业务办法》,从尽职调查、风险审批、合同订立、租后管理等环节,构建了全流程、穿透式的业务规范体系,着力解决行业长期存在的“类信贷”业务顽疾,推动行业回归“融物”本源,正是这一监管趋势的延续和深化。

  《业务办法》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应尽早对照新规梳理业务流程,完善尽调与估值机制,强化合同管理与租后监控,加强风险防控,方能在行业回归本源的新阶段行稳致远。

  注:

  [1]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第4.1.3条:售后回租合同的出租人明知租赁物不存在或者租赁物 价值严重低值咼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 《融资租赁案件裁判摘要》,李阿侠著,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1页。


  作者简介

  韩健

  国浩金融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国浩南昌管理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银行与金融、合规与监管

  邮箱:hanjian@grandall.com.cn

  高山

  国浩南昌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租赁、合规与监管

  邮箱:gaoshan@grandall.com.cn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要构成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要件,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属于第三条至第五条“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之外的“经营活动”

  2.不属于第六条法定的“不征税项目”

  增值税法第六条列举了四项明确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形,包括:员工受雇提供的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土地使用者获得的拆迁补偿、存款利息。

  3.除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外,经营活动以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为结果;

  对照这些条件,再比较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视同销售,但新《增值税法》第五条明确视同“应税交易”的三项内容后被排除的“应税交易”外的,主要有;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最典型的是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

  但上述两类属于纳税人正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通常以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份或个体户的投资权益为对价,而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减少了企业对股东们的偿付义务,都是取得经济利益的表现,自然属于《增值税法》第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所以属于增值税法第三到第五条应税交易范围,应该按销售货物征税。

  从目前的增值税法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内容看,有原来税法明确的,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股权转让、资产划转、企业合并分立等行为,虽属非应税交易,但未被第六条明确列举,属于“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

  要完全满足《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条件。就看是否构成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要件中同时满足的二个条件。

  股权转让是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其转让期间发生的购进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至于资产划转、企业合并分立等行为,原纳税人是否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比如因企业资产划转、合并分立等,如果实务中资产随着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起因企业合并被合并到新的企业,合并后原企业不存在了,更别谈取得经济利益了。那业务合并中资产的划转,包括发生合并期间发生的法律服务费、审计、评估费等一应相关服务费支付的进项税额怎么办?原来的法规遵循的是“行为不征税”,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现在是直接进入第二十二条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的加设条件。而加设条件中上述行为又没有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形成了新的问题。欢迎大家留言畅谈自己的看法。

  商业经营中经济纠纷的各种违约金、赔偿款取得。因甲乙方围绕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一方在纠纷处理中聘请法律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服务费取得进项税额。由于取得对方的违约金或违约赔偿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聘请法律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的进项税额满足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也应该属于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的业务范围。

  此外商场向供应商收取的进场费,是否属销售无形资产(原营改增文件中包括特许经营权)范围,有待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无法区分,自然按《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规定计算。

  尤其应该注意,纳税人不能一边用自产或委托加工、购进货物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一边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购进货物用于对外投资、向股东分配而不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