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什么样的税务总监?
发文时间:2026-6-26
作者:程煜 李一园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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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实施满一年

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什么样的税务总监?

  2026年06月26日  版次:07  作者:本报记者 程煜 李一园

  和传统行业相比,互联网平台企业具备交易体量大、数据流转快、跨区域经营等特点,涉税场景较为复杂。特别是《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实施后,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税务合规提出了更高要求。作为互联网平台企业,迫切需要懂数据、通业务、善统筹的税务总监。

  2025年6月23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公开发布。一年以来,随着《规定》逐步落地,部分互联网平台企业设立税务总监、税务经理等岗位,并要求其统筹负责企业涉税事项。那么,在税收监管日益精准的背景下,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什么样的税务总监?带着这个问题,记者近日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鄞州区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陈金林,宁波青年优品共享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兼税务总监樊硕,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董事长、高级合伙人孙洋。

  综合能力不足,难以胜任税务总监岗位

  记者:当前正值招聘季,不少互联网平台企业都在招聘网站上发布税务总监的招聘信息,普遍要求税务总监具备总体统筹、税企沟通、税务风险识别等能力。对此您怎么看?

  陈金林:随着“以数治税”监管模式的深化,税务机关借助税务大数据,能够实现对交易、发票数据的全链条追溯。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来说,传统的粗放财税管理模式已难以为继。互联网平台企业设立税务总监岗位,不仅要求税务总监能够前置识别商户经营异常、虚构交易等涉税风险,而且要求其发挥专业优势,与税务机关保持顺畅沟通,精准把握新业态政策口径,及时化解涉税争议。互联网平台企业对税务总监岗位提出具体要求,是希望招聘的税务总监有足够的能力,将各项税务合规要求全部落地。

  孙洋:正如陈局长所说,企业如果没有风险识别、分析和解决能力,容易产生涉税风险。互联网平台企业具有交易体量大、跨区域经营等特点,涉税场景更加复杂,这就需要税务总监具备扎实的税务专业能力。从我接触过的税务总监来看,有些人性格外向、善于社交,但税务专业能力不足。在日常工作中,这些税务总监无法用财税专业语言清晰地陈述自己的观点,也不能与税务机关进行有效的专业沟通。随着企业涉税事项日益复杂、体量日益增加和税收监管日益精准,这些税务总监将无法胜任岗位要求。

  樊硕:当前,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税务管理,是贯穿商户入驻、平台内交易、支付收款、商户提现、平台扣佣、资金结算、发票开具和涉税信息报送等事项的全流程管理。比如,我们平台主要为入驻商户提供平台管理等服务,取得商户入驻费和平台佣金收入后,相关业务主要通过支付宝小程序开展。目前,我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兼税务总监,负责统筹企业整体税务合规工作,需要统筹业务、产品、技术、财务、法务、运营等部门,把国家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的要求,转化为公司内部的数据口径、系统规则和管理流程。同时,需要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对平台业务模式、商户结算逻辑和申报口径等事项进行说明和确认,提前识别潜在税务风险,确保平台作为主体依法履行申报和管理责任。

  “数实融合”特性,对税务总监提出更高要求

  记者:与其他企业相比,您认为作为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税务总监,哪些能力尤为重要?

  陈金林:平台经济的“数实融合”特性,决定了其税务总监必须具备超越传统财务视野的复合能力。从我局日常监管情况来看,部分互联网平台企业交易流水较大,但存在业务记录、财务核算与税务申报“三张皮”的现象,数据标准不统一、逻辑不闭环。针对此类问题,税务总监需要具备“数据治理的主导力”,即能够主导企业建立全链条的数据校验机制,统一业财税数据口径,确保向税务机关报送的每一笔交易都真实、可追溯。同时,平台新业态、新模式不断迭代,税务总监还需具备“政策适配的前瞻力”,即在企业新业务上线前,预判潜在的涉税节点,并主动向税务机关咨询,这既是对企业负责,也是对行业发展负责。

  樊硕:与传统企业相比,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突出特点,是交易频次高、商户数量多、资金链条长,意味着税务合规不能只看企业自身收入,还要关注平台内经营者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和可核验性。平台税务管理的核心,是把商户入驻信息、平台内交易信息、支付流水、商户提现明细、平台扣佣明细和账务数据,形成方便后续管理的统一口径。以我们平台为例,早期平台申报主要依靠人工整理。随着业务量增长,人工方式难以持续保障效率和准确性。后来,我们推动系统优化,建立BI(商户提现)看板,支持从业务系统取数,提升平台申报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因此,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总监既要理解政策要求,也要懂平台数据和系统逻辑,能够把税务合规要求前置到产品设计、结算规则和数据治理中。

  孙洋:和制造业企业相比,互联网平台企业面临的税务问题更加新颖、独特、复杂。比如,部分网络货运行业企业营业额极高,但在向货车司机支付过路过桥费和油费时,无法获取发票列支成本,对于企业进项税额确认、成本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列支等问题,目前实务中仍有争议。又如,部分网络跨境电商行业企业缺少上游产品的购买票据,无法申请出口退税,更有甚者可能存在配票、变票的行为,涉嫌虚开发票。所以,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总监应具备互联网思维,不断提炼归纳行业特点,积累丰富的实务经验,并且能够积极主动地与监管部门进行有效沟通。

  根据合规要求及时报送平台涉税信息

  记者:《规定》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提出了一系列明确要求。作为税务总监,需要关注哪些涉税事项?

  陈金林:《规定》的施行,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数据治理能力提出了刚性要求。企业税务总监首先要关注“数据口径的确定性”,这在实操中尤为关键。数据统计口径的不统一、不规范,往往是平台触碰监管红线的第一步。作为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总监,应牵头厘清业务逻辑,确立与税法规定相匹配的统计标准,确保报送数据与企业经营实质严格匹配,避免因技术性差异引发系统性风险。

  同时,作为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总监,要高度关注“系统规则的合规性”。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交易规则往往由技术代码定义,若系统底层逻辑与税收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容易引发税务合规风险。比如,互联网平台企业A公司为吸引商户,在系统中默认设置“刷单返利”“虚拟交易冲量”等功能。企业税务总监应具备审查系统规则的能力,在系统上线前对关键业务进行“税务体检”,及时阻断不合规的业务逻辑写入代码,这比事后纠错更为关键。

  樊硕:的确,相关规定落地后,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总监要重点关注涉税信息报送的责任边界、数据口径和报送质量。结合我们平台业务看,财税人员需要重点梳理商户在平台内的交易数据,以及对应的收款、退款、提现、结算、平台扣佣等信息,明确哪些属于商户经营数据,哪些属于平台取得的佣金等服务收入。在申报过程中,我们关注到平台数据量大,交易口径、支付口径、提现口径有时会存在时间差或差异。对此,我们以平台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作为收入确认时间,并以此作为重要口径,结合支付流水、佣金明细进行复核。同时,我们平台会通过公告和培训等方式,向商户说明平台申报规则、数据来源和申报口径,让商户理解平台依法报送的内容,配合做好税务合规工作。

  孙洋:《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实施以来,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报送的数据种类较多,部分企业的数据报送质量仍有待提高。企业税务总监应关注报送的及时性。《规定》明确,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季度收入信息。

  企业税务总监还应关注报送信息的完整性。对于刷单、补贴、佣金等信息,企业税务总监需要注意按照规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收入信息,不得自行剔除所谓的“刷单”收入,并保留刷单证据备查,也不能扣除取得平台企业、政府机关、支付机构等实际补贴金额以及向平台企业支付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对于境外信息,境外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托境内互联网平台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未取得登记证照”类别,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

  扛牢责任,推动平台生态健康发展

  记者:在当前税收监管日益精准的背景下,您认为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总监还需关注哪些重要事项?

  陈金林: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总监应将税务合规要求嵌入平台业务全环节,实现风险的自动预警。当遇到新业态、新模式时,可以通过事前裁定或政策咨询等方式,主动消除税收政策适用的不确定性。同时,互联网平台企业还应通过系统改造、规则优化和技术赋能,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经营。当商户出现涉税风险时,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在合规前提下,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支持,协助商户自查自纠。

  樊硕:税务总监的价值,是把国家监管要求、平台主体责任和商户合规服务结合起来,推动平台生态健康发展。从我个人的经验看,企业税务总监还应重点关注内部合规体系建设、商户协同治理。企业税务总监可以推动平台申报从事后人工汇总,转向系统前置和流程化管理,在商户入驻、平台内交易、资金结算、商户提现、平台抽佣等关键环节,设置清晰的数据字段、审批流程和留痕规则,形成可持续、可复制、可核验的平台申报体系。企业税务总监可以通过平台公告、商户培训、运营提示等方式,明确告知平台商户,平台将依法履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帮助商户提前理解报送规则和相关注意事项,并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纳税调整。

  孙洋:当前,互联网平台企业数量较多,企业规模不同,申报质量也良莠不齐。作为小型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提升申报意识,确保纳税申报、涉税信息报送的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于大中型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提高申报数据的质量和准确性。互联网平台企业还可以加强“产学研政企”的多元互动,营造专业研究的氛围,提升财税人员的专业能力。企业税务总监还可以尝试构建动态化的企业涉税风险地图,重点关注风险发生概率较高的涉税问题,形成有效的税务内控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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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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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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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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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