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4]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4-01-29
文号:国税发[2004]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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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重新修订颁布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部分内容已不适用。

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依法处理印花税有关违章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印花税的违章处罚适用条款明确如下:

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处罚规定。

四、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五、纳税人违反以下规定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处罚规定:

(一)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二)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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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增值税常遇到的分录


情况一:小规模纳税人缴纳上月增值税60000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6万元

贷:银行存款6万元


情况二:小规模纳税人支付境外费用106万元,并代扣代缴增值税6万元


借:管理费用106万元

贷:银行存款100万元

     应交税费-代扣代缴增值税6万元


借:应交税费-代扣代缴增值税6万元

贷:银行存款6万元


情况三:小规模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纳税人缴纳上期增值税30000元


借: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3万元

贷:银行存款3万元


情况四: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式,若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到租金105万元


借:银行存款 105万元

贷:预收账款 100万元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5万元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5万元

贷:银行存款 5万元


情况五:一般纳税人缴纳当月增值税60000元(当月还未结算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6万元

贷:银行存款   6万元


情况六:一般纳税人缴纳上月增值税60000元(已经结转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6万元

贷:银行存款6万元


上月期末计提增值税6万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6万元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6万元


情况七:一般纳税人预缴增值税300万元


如:2023年9月1日,济南万国花园取得预售许可证,当月全部售罄,取得预收账款1110万元.


预缴增值税:1110/1.11*3%=300万元.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300万元

贷:银行存款300万元


结转预缴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300万元

贷: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300万元


超范围经营能否开具发票?


  通常所说的超范围经营指经营者超出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经营者在购销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规定开具发票。经营者超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可以开具发票,一直是颇受关注的话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发票开具品名(包括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的规定主要有两点:一是开具发票时,品名必须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二是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开具的品名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构成虚开,并按相应规定处罚。对规定应用场景应当使用规定种类的发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是对发票的分类管理,并不构成经营者开展其他经营项目按规定使用发票的限制。就现行规定来看,除从事二手车销售的企业需经营范围登记有“汽车销售”并已备案才允许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特殊规定外,没有对超范围经营进行禁止性开具发票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时,按经营范围规范目录选条目登记。规范条目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基础,结合相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和专业文献制定,具有高度的概括特点并具有一定的兼容性,不构成对经营者经营活动和经营能力的限制。除另有规定外,通过统一的开票系统开具发票的,品名开具采用税收分类名称叠加自行填写具体品名的双重显示方式。两者在归类和名称上有差异,发票开具品名是否属于超经营范围需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就现行规定来看,税务机关除在税收优惠政策享受中存在经营范围条件的和前述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需要审核外,并不存在审核超范围经营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外,法律法规规定无须许可(审批)的,经营者自主选择经营,即自主登记经营范围后即可经营。对此类无需许可的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由市监局查处。市监局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处理,即一般按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处理,只有拒不改正的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因此,笔者认为此类超范围经营不单独构成应税行为的无效,经营者可以开具发票并应依法纳税。


  对擅自超范围从事禁止经营项目的,能否开具发票是目前争议较多的话题。认为不可以开票纳税的主要理由是,既然是禁止经营的,税务机关就不应该给予开票纳税,否则相当于认可了经营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首先,从事禁止经营项目并不能全盘否定交易行为的有效性。虽然税务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涉税法律、行政法规,但也要尊重民商事法领域的约定。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该法典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因此,笔者认为经营者虽然擅自经营了禁止经营项目,但符合最高法相关解释情形、构成民事关系有效的,就应当可以开具发票,履行纳税义务。


  其次,税务机关无法承担审核禁止性经营之责。禁止经营项目散布于各种法律法规,即使属于同样的经营项目,还有经营方式的区分、情节轻重的判断等,这些只能由查处部门才能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在查处部门未查处的情况下,经营者按税法规定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税务机关知道属于禁止经营项目的,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不影响税务处理。税务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时要注意经营项目,如果明确知道属于禁止经营项目的,应告诫其停止违法经营,可以拒绝代开发票,促使其违法经营终止。


  笔者认为,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发生交易行为,从现行税法的视角,均可以按规定开具发票。经营者应自觉不从事禁止经营项目,超范围经营的应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变更登记,以免受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查处超范围经营和经营禁止性项目时,查处部门查阅票据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开具的发票可能构成违法行为的有力证据和确认情节轻重的有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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