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8]16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8-12-31
文号:财税[2008]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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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财税[2015]14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精神,“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作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予以取消。本法规第六条、第七条停止执行,改由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2、依据财税[2018]1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本法规中的“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条款失效]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条款失效]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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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募REITs“782号文”与“1014号文”的系统比较与解读

国家发展改革委(下称“国家发改委”)于2024年7月6日发布,同年8月1日实施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推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常态化发行的通知》(下称“1014号文”)奠定了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下称“公募REITs”)常态化发行的基调,并以附件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募REITs的项目申报要求。

  时隔一年有余,国家发改委于2025年8月29日发布并实施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常态化申报推荐工作的通知》的文件(下称“782号文”)。在1014号文实施后的一年时间里,公开发行的公募REITs项目已经增加了33个,增加的项目中包含10个园区基础设施项目、6个仓储物流基础设施项目、5个消费基础设施项目、3个租赁住房项目、3个交通基础设施项目、2个能源基础设施项目、2个新型基础设施项目、1个水利设施项目、1个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因此,我们认为,782号文的发布和实施系随着市场运行和公募REITs实践的深入,针对其发行标准和规范流程做了进一步更加清晰的规范。然而,由于部分制度设计仍不够明晰,一些项目类型在发行公募REITs上仍面临着复杂的问题与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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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在将围绕准入资产类型、民营资本支持、扩募机制、回收资金安排、申报流程五个方面,对两份文件进行系统比较,以揭示其核心法律差异及对实务的潜在影响。

  一、 重点支持的准入资产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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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差异反映了监管思路的变化,从1014号文及之前强调确定合法性的边界,到782号文则通过分层次的导向功能强化政策工具属性,企业在申报项目时不再仅需判断“是否在范围内”,更需考虑“所在层级”的差异,这可能直接关系到项目获批和推荐的概率。

  二、 强调民营资本支持

  1014号文在制度层面并未对不同所有制主体作区分,故未涉及民营资本的特殊性。换言之,民营企业可以申报REITs项目,但缺乏针对性的政策支持。

  782号文则首次提出“建立民间投资项目发行REITs专项协调服务机制”,并明确“靠前服务、主动协调、申报单列”。这与目前已经发行的67单项目中仅有17单为民营资本脱不开干系,也与国家近两年的引导民营资本的导向完全一致。这意味着,民营项目不仅获得了独立通道,还在实务操作层面被赋予了程序上的便利。

  这一变化实质上在申报规则中对民营资本加强了支持,提供了更高的制度确定性和预期稳定性。实践中,民营企业可凭借该机制提高申报效率和通过率,从而改善其在REITs市场的竞争地位。

  三、 扩募规则的细化

  在扩募机制方面,1014号文在附件申报条件第二条“项目基本要求”(四)中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包括具备“较强扩募能力”,以控股或相对控股方式持有,扩募资产规模原则上不少于首次发行的两倍。当然同时也给出了放宽性的要求。但该文件并未给出扩募的时间窗口、适用范围等具体操作规则。

  782号文则在此基础上作出细化:一方面,将扩募的最短时间要求限定为“首次发行上市满六个月”;另一方面,允许扩募范围突破传统的同类资产,扩展至具有关联性的跨行业、跨区域资产。此举在保持监管把关的同时,提高了REITs产品的灵活性与市场化程度。亦是针对目前市场中水利设施项目、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等很多项目确实缺乏符合条件的同类资产所做出的扩大或解释。

  这一差异对于实务而言,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一个较短的周期内完成资金再投入,并通过跨行业整合提高资产组合效应。但与此同时,对资产筛选、尽职调查与信息披露的合规要求可能也会随之提高。

  四、 回收资金的激励机制

  1014号文对回收资金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规范使用”,即资金应当用于新项目投资、偿还债务或补充资本金,以防止资金被挪用。这种规定更多体现的是合规底线,强调合法使用与财务透明。

  782号文在此基础上则是引入了激励性条款,提出“鼓励提高净回收资金规模”,并且“对于净回收资金占发售基金总额比例较高的项目”将被优先推荐。这不仅是合规要求,更形成了差异化的激励机制,即资金回收效率直接影响项目能否获得推荐资格。

  该规定将合规性标准转化为竞争性标准,资金回收由“合格门槛”演变为“排序依据”。这使得回收效率不再仅仅是内部合规指标,而成为项目能否成功入库和发行的评价标准之一。

  五、 申报流程的优化

  1014号文的申报流程仍主要依赖传统的线下方式,信息披露和进度透明度不足。

  782号文则引入了全国性的“基础设施REITs项目信息系统”,强调全流程的信息化管理,要求申报进度可查询、可追溯。同时,文件提出对项目储备数量多、质量高的地区予以“通报表扬”,形成激励机制。

  这一变化不仅提升了监管的透明度,也通过激励机制推动地方政府更加积极地组织和推荐项目。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这意味着申报过程中的材料规范性将成为核心要求,同时与地方政府的合作关系也更加紧密。

  通过对1014号文与782号文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针对公募REITs的政策导向呈现出从原则性规范走向操作化细则、从合规要求走向激励机制、从统一标准走向重点支持的演进趋势。现如今,基础设施REITs项目在我国仍处于深化发展阶段。如何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资产覆盖范围,平衡公募REITs项目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并推动市场在流动性、透明度与稳定性上的优化。782号文的发布为此奠定了制度基础,其效果如何仍需待实践中持续检验。

拆迁补偿费的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实务处理

在房地产开发业务中,"拆一还一"回迁安置是常见的业务模式。然而,其实物补偿形式的税务处理,尤其是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的处理差异,常成为企业涉税难题。本文通过具体案例,结合税收政策,深入解析拆迁补偿费在不同税种中的处理要点。

  案例背景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如下回迁安置业务:

  1.拆除旧房20平方米;按"拆一还一1·2"比例(每被拆除1平方米的旧房建筑面积,可以获得1.2平方米的新房建筑面积作为补偿)补偿回迁房24平方米;

  2.被拆迁人以8000元/平方米的政府指导价,优惠购买超面积36平方米。

  3.同期同类房产市场售价为20000元/平方米,企业收取超面积房款:36×8000=28.8万元。以上均为不含税价。

  一、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1.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安置用房总面积60平方米,按市场价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60×20000=120万元

  2.确认拆迁补偿费

  将视同销售收入总额确认为拆迁补偿费,同时抵减回迁户支付的补差价款:120-28.8=91.2万元

  注意:安置用房必须作为整体处理,不得分割为"补偿部分"和"销售部分",91.2万元体现了企业为获取土地使用权付出的真实代价。

  二、增值税处理

  回迁安置,以安置房换取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是有偿转让转让不动产,因此增值税上做销售处理(而不是视同销售)。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10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因此可分两种情形:

  (一)选择简易计税,拆迁补偿费不得差额扣除,征收率为5%。

  (24×20000+36×8000)×5%=3.84万元。

  (二)一般计税

  1.拆一还1.2部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实物补偿能否作为拆迁补偿费用计入土地成本差额扣除?

  《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明确实物补偿与货币补偿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仅货币补偿可扣除而实物不可扣除,违反了税收中性原则,将导致税负不公;此外,虽然增值税对此未明确规定,但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均已明确实物补偿可计入成本。

  据此,拆一还一部分,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的同时,差额扣除拆迁补偿费用。

  2.超面积优惠购买部分

  虽然价格明显低于一般同类商品房价格,但是由于拆迁补偿活动涉及公共利益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原因,不属于价格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行为,无须纳税调整。

  (24×20000-24×20000+36×8000)×9%=2.59万元。

  三、结语

  回迁安置业务的税务处理必须严格遵循各税种的政策规定。土地增值税采用"整体倒算法"确认拆迁补偿成本,将安置用房总面积视为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补偿包,不是正向直接计算企业付出了多少现金,而是通过一个“反向推算”的公式得出,计算公式:拆迁补偿费 = 安置房整体市场价值 - 被拆迁人支付的补差价款。增值税区分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简易计税应全额确认收入,一般计税可以差额扣除拆迁补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