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4-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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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自2019年1月1日起条款废止。

为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顺利实施,现将若干税收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在餐饮行业推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有关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个人转让住房,在2016年4月30日前已签订转让合同,2016年5月1日以后办理产权变更事项的,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三、[条款废止]按照现行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营改增后,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属于予以保留的票种,自2016年5月1日起,由国税机关监制管理。原地税机关监制的上述两类发票,可以延用至2016年6月30日。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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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股东转让股权不等于责任清零 法院:原一人股东未举证持股期间财产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维持了债务人某麦公司返还某维公司工程质保金67365.61元、某麦公司的一人股东某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维公司与某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某麦公司迟迟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67365.61元。某维公司将某麦公司以及该公司曾经的一人股东某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麦公司返还质保金,并要求某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和公司作为某麦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某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其成为某麦公司股东之前,且在本案诉讼前已将股权转让,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西安中院二审认为,虽然在某和公司成为某麦公司股东之前,案涉债务已形成,但某和公司在持股期间为某麦公司的唯一股东,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持股期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防止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设定的特殊规则。法律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并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是对债权人与股东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合理分配。如果允许股东通过事后转让股权、变更公司性质的方式来逃避已有债务的连带责任,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案涉债务虽发生于某和公司成为股东前,但在其持股期间,该债务始终未清偿,某和公司在持股期间作为某麦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唯一投资者,应知且明知相关债务情况,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既不能免除相关举证责任,也不能免除相关债务责任。提醒市场投资者,在承接股权前,务必审慎调查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避免因盲目承接股权而陷入债务泥潭。


  来源:中国法院网

  记者 许颖 通讯员 杨晓睿 顾晗

新重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一致性原则的突破与交易视角的强化

  《税务总局发文明确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附解读)》2026年13号公告,是我国重组所得税制度从“形式一致”迈向“交易实质课税”的里程碑修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是在保持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基本框架的前提下,针对“一致性原则”在复杂股东结构面前的操作困境,进行的一次重要规则优化。理解这份公告,需要回到重组是交易这一底层逻辑,从交易结构的拆解入手,逐层辨析公告的规范意图。

  一、问题之所在:一致性原则与多元股东结构的内在冲突

  财税〔2009〕59号文第四条确立了一项基本规则: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这项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重组是交易,交易的双方应当遵循相同的税务处理逻辑——一方确认所得,另一方按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一方不确认所得,另一方按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双方处理方式不对称,将导致计税基础的错配和税收征管的混乱。

  然而,在合并、分立交易中,当事各方包括了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企业以及被合并(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当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数量众多且类型多元——包括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时,“全体一致”的要求面临严峻挑战。部分股东(如自然人、合伙企业)不受企业所得税法的管辖,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中的“计税基础平移”规则对它们不产生规范效力。它们是否达成一致、是否适用特殊性处理,在法律上存在规则衔接的空白。

  如果严格恪守“全体一致”原则,只要有一个股东无法或不愿达成一致,整个交易就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这对于上市公司的产业整合、大型企业集团的业务重组而言,是一个制度性障碍。13号公告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制定。

  二、核心突破:部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切分”机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确立了一项重要的新规则:合计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的居民企业股东与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企业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的,达成一致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余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资产和负债均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这项规则的法理实质,是将合并(分立)交易的标的——被合并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净资产)——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在法理上“切分”为两个部分。达成一致的居民企业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对应的那部分净资产,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计税基础平移,当期不确认所得。其余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对应的那部分净资产,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或损失,按公允价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这种“切分”机制在法理上的正当性在于:重组是交易,交易标的是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净资产的价值,对应的是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股东层面的处理与资产层面的处理,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当所有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时,将能够达成一致的股东对应的资产部分剥离出来单独处理,在法理上是可行的——因为这部分资产在交易中的处理,与这部分股东的处理在逻辑上是统一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二条对能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东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重组日持有被合并企业股权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的居民企业股东、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均应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这意味着,核心股东——持股较多的股东和排名前十的股东——必须全部同意,不能有“漏网之鱼”。这是反避税的安全阀,防止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中,仅由小股东达成一致而大股东置身事外,导致规则被滥用。除前述股东外,达成一致的其他股东在重组后十二个月内转让股权,导致达成一致的合计持股比例不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也不能继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进行调整。这是持股比例门槛在锁定期内的动态维持。

  三、一般性税务处理中的“差额资产”选择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款创设了一项新的制度:合并(分立)企业对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可选择按该资产和负债的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并将对应的公允价值和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十年均匀在税前摊销扣除。此方法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这项制度的规范功能,是降低企业的核算负担。在“部分适用特殊性处理、部分适用一般性处理”的切分机制下,合并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需要分别确定计税基础——特殊性处理部分按原计税基础,一般性处理部分按公允价值。如果严格按照单项资产分别确定计税基础,需要对每一项资产和负债进行“切分”,分别计算“特殊性处理对应的原计税基础部分”和“一般性处理对应的公允价值部分”,核算工作量极大。尤其当合并涉及大量资产和负债时,逐项计算将耗费大量人力物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提供的简便方法,是一种“打包处理”的思路。对于适用一般性处理的那部分资产,其计税基础总体上按原计税基础确认(即暂不刷新为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不逐项分配到各项资产上,而是“打包”虚拟为一项独立的资产。这项虚拟资产的计税基础等于差额金额,在十年内均匀摊销扣除。

  这种处理方式的操作要点在于:从税收效果来看,纳税义务没有免除——适用一般性处理的资产,其公允价值与原计税基础的差额,通过十年摊销逐步转化为税前扣除,国家税款的时间价值被部分让渡,但总额并未减少。从选择权来看,这是一项权利,不是义务。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也可以不选择而直接按公允价值逐项确认计税基础。一经选择,不得变更,这是为了防止企业在不同年度之间随意调整摊销节奏。

  从实务角度来看,这种“打包摊销”的方式并非对任何资产都合适。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使用寿命较长、在十年内不会处置的长期资产,选择差额十年摊销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既简化核算,又能在未来十年持续获得税前扣除。对于存货等可能在短期内出售的流动资产,选择差额十年摊销反而可能降低扣除效率——存货出售时,如果计税基础按原计税基础确认(偏低),而收入按公允价值确认,出售当期会产生较大的所得。此时不如直接按公允价值确认存货的计税基础,在出售时以较高的成本与收入配比。因此,企业在选择是否适用“差额资产”方法时,需要结合自身资产结构、未来经营规划进行综合评估。

  四、股东范围的扩展与程序规则的衔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三条明确: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上述股东应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这一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的程序规范层面,确认了多种类型主体在重组交易中的“当事方”身份。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这些股东在企业所得税法上没有完全的纳税主体资格或不受企业所得税法管辖,但它们在重组交易中确实是真实的交易当事人。确认它们的当事方身份,是“切分”机制能够运转的程序前提——只有明确了谁是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才能计算出哪些股东持有多少股权、对应多少资产,进而完成“切分”的操作。

  “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表述,体现了对企业所得税法效力边界的尊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合伙企业股东的所得,按“先分后税”原则穿透至合伙人层面处理。非居民企业股东的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关于非居民的特别规定。公告在企业所得税层面确认了这些股东的身份,但并不改变它们各自适用的税法规则。

  五、十二个月锁定期的针对性约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二条对锁定期作了精细化的配置。持股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的居民企业股东及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在重组后连续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这些核心股东在十二个月内转让股权的,不再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当事各方均应调整,恢复一般性税务处理。

  对于持股比例低于百分之五且排名未进入前十的其他达成一致的股东,公告作了相对宽松的安排。这些股东在重组后十二个月内转让股权,不直接触发“不再符合条件”的后果。但如果它们的转让导致达成一致的合计持股比例不再超过百分之五十,则整个交易不能继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进行调整。

  这种差异化的锁定期约束,体现了对核心股东和边缘股东的不同规范策略。核心大股东的稳定,关系到重组后企业的治理结构和经营连续。边缘小股东的进出,对重组后的经营连续性影响较小,但在持股比例门槛边缘时,仍然需要关注其对整体比例的影响。

  六、体系化的归结

  13号公告在保持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基本框架的前提下,对“一致性原则”进行了重大的操作性优化。优化后的规则,可以从交易的底层逻辑中得到融贯理解。

  重组是交易。交易标的是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净资产对应的是股东持有的股权。当所有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时,将能够达成一致的股东对应的资产部分“切分”出来单独处理,在法理上与交易的逻辑一致——这部分资产在交易中的税务处理,与这部分股东的税务处理在逻辑上是统一的。

  适用特殊性处理的部分,计税基础平移,当期不确认所得。适用一般性处理的部分,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合并企业取得的一般性处理资产,可以选择简便方法——按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差额打包为虚拟资产十年摊销——以减轻核算负担。

  核心股东的锁定期约束不打折——持股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的股东、前十大股东必须同意且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股权。这是反避税的安全阀。边缘小股东在持股比例门槛边缘的转让行为,也需要受到约束。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无论是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自然人、合伙企业还是契约型资管产品,均属于重组交易的当事方。企业所得税法管辖范围内的股东,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则。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管辖范围内的股东,各自适用其本应适用的税法规则。公告在企业所得税层面确认了它们的身份,为“切分”机制的程序运转提供了基础,但不改变各自适用的实体规则。

  通过“切分”机制,原本因无法达成全体一致而被排除在特殊性处理之外的大规模产业整合交易,获得了在部分范围内适用特殊性处理的制度空间。这不仅降低了企业重组的税收成本,更重要的是,为上市公司的产业整合、大型企业集团的业务重组提供了更为灵活、更具可操作性的税务处理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