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1]1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11-21
文号:财税[2011]1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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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本法规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中资源综合利用数据核准”的行政审批项目取消。

2、依据财税[2013]2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九条第(三)项自2013年4月1日起废止。

3、依据财税[2015]7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5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

    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 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 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 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 14685-2001)

    二、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

    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一)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发电(热)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二)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三)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饲料级混合油应达到《饲料级混合油》(NY/T 913-2004)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七)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生产原料中90%以上为人发。

  四、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

  五、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生产原料中蔗渣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25%。

  (三)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其中瓷绝缘子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30%,煅烧高岭土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上述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七)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八)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七、本通知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除第三条第(一)项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

  九、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二)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条款失效]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四)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事宜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加强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动态监管,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九条第(五)项要求提交的数据]、纳税申报情况和退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十二、本通知中所列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另行发文明确。

  十三、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销售(提供)本通知规定的免税产品(劳务),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十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114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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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CRS(共同申报准则)误区系列

自2014年由多个市场经济国家组成的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简称“OECD”)推动以CRS(common report standard,即“共同申报准则”)为核心的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机制以来,全球已有数百国家和地区加入该机制。

  CRS推动的跨境数据交换使得国家的境外收入税收监管也达到了新的阶段,很多有境外收入的中国税收居民越来越多地关注境外收益如何纳税合规的事项。

  结合美森咨询税务专家的研究针对目前存在的CRS认知误区分享系列文章,以帮助拥有境外收入的中国税务居民合理规划资产、合法纳税。

  情况一:隐藏境外资产

  案情:

  某企业家在香港某银行开设私人银行账户时候,存入了大量资金并购买了投资基金。开户时,境外银行会明确要求填写《自我证明》(Self-Certification),以声明其税务居民身份。 为了规避CRS信息交换,有人会使用以下“小聪明”的做法:声称自己是某东南亚小国(非CRS参与国)的税务居民,并提供在该国的临时住址证明、账户通讯地址和电话都留在了该东南亚国家,而非中国;指示银行所有对账单和通知都通过电子邮件发送,避免纸质信件寄往中国。

  后果:

  香港金融机构的合规部门会履行例行的尽职调查,调查内容不限于:主要业务和家庭关系是否在中国;在该东南亚国家的停留时间是否达到183天的界定;提供的住址是否是一个明显的“信箱服务”这种不合理的地址。

  有明显疑点的的案情银行将把相关人的账户信息(包括开户以来多年的历史交易记录)报给香港税务局,并由香港税务局交换给中国国家税务总局(STA)。 中国税务机关接到信息后,可能启动相关税务调查。最终,相关人可能需要为其账户产生的所有投资收益(利息、股息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并面临巨额罚款(通常为应缴税款的0.5倍到5倍)以及按日计算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话,还可能因偷税罪承担刑事责任。

  情况二:利用未被穿透的离岸架构

  案情:

  CRS实施之前,有人会通过“避税天堂”如开曼群岛设立家族公司,并用这类公司持有在香港的金融资产和房产。在过去,这种架构确实能有效隐藏信息。CRS实施后,有人会认为“公司账户的信息不会被交换”,认为只要钱不进个人账户就安全,因此没有对架构项下资产履行CRS申报。

  后果:

  CRS对“被动非金融实体”(Passive NFE)——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壳公司”——有穿透条款。金融机构需要“穿透”这家公司,识别出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 如果实际控制人是中国税务居民,其在开曼公司中持有的股权价值以及该公司在香港银行账户的资产信息,将被香港和开曼的金融机构报给当地税务局,并最终交换给中国国家税务总局(STA)。 税务机关认为,该离岸公司产生的利润(即使未分配)视同该中国税务个人取得的收入,要求其补缴个人所得税。同时,由于架构复杂且意图隐蔽,可能被认定为恶意偷税,面临顶格罚款,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甚可能导致更严重的后果。

  传统的离岸架构在CRS下已几乎透明:CRS有一套规则机制用来穿透壳公司、信托、基金等实体,找到其最终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实际上税务义务在收入产生时即已发生,而非在资金分配到个人账户时。

  鸣谢:本文获得专业税务咨询师崔兴炜先生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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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1月

公安机关直接对涉税案件立案侦查的,税务机关还能否作出处罚?

编者按: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涉税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尚未作出最终处理的,税务机关能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本文拟结合一起真实案件,围绕法律适用、行刑衔接核心原则展开探讨,为类似案件处理提供参考。

  一、案例引入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月,王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4月,公安机关决定对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6月,公安机关将线索转交税务机关。8月,税务机关向甲公司作出《税务处罚告知书》,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对甲公司虚开发票行为拟处以罚款50万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认定甲公司虚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及虚列成本的行为构成偷税,拟处以少缴税款0.5倍罚款800万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拟决定对甲公司处以罚款800万元。

  (二)税企观点

  甲公司认为,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以下简称8号文)第一条第(三)项,“行政执法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之后刑事判决之前,税务机关又以同一事实以偷税为由对同一当事人能否作出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他字第1号,以下简称1号文)第二条,“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据此,甲公司涉嫌虚开案件先由司法机关处理,且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作出最终处理,税务机关依法应当暂不予行政处罚,等待司法机关的最终处理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对其作出处罚,现税务机关对甲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程序不当,应当依法撤销案涉告知书。

  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的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8号文第一条第(三)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据此,若税务机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后再作出行政处罚确实违反法定程序,但本案中,税务机关目前未形成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等文书,尚未将甲公司涉税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移送前作出拟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规定》与8号文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

  首先,需要明确《规定》与8号文的立法目的与法律适用。根据《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制定本规定”。不难看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系规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流程,确保涉嫌犯罪的案件从行政机关及时移送公安机关,通过刑事程序依法惩罚相关犯罪,同时避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等问题的出现。

  其次,根据《规定》第三条,该条款明确划定了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唯一法定前提——行政执法机关只有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才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而若公安机关已经针对同一违法事实直接立案,就意味着案件已因涉嫌犯罪进入刑事侦查程序,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法定触发条件已经消失。据此,《规定》的适用条件前提为公安机关尚未立案的情况。如果公安机关因他人举报、上级交办等事由对违法案件先于执法机关立案侦查,则不适用《规定》。而8号文与该《规定》系一脉相承,系立足于《规定》,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衔接难题,进一步细化流程、强化监督,二者共同构建的是“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行刑衔接制度框架。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系由公安机关先行立案侦查,后由公安机关将案件转交税务机关,并非由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先行发现后移送公安机关,因此,本案不符合《规定》与8号文规定的前提情况,不能直接适用两法之规定。甲公司与税务机关直接援引两法均欠妥。

  (二)根据刑事优先原则,本案目前不应作出处罚

  事实上,《规定》与8号文确立了一项基本处理原则——“刑事程序优于行政程序”。也即涉嫌犯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行政执法程序应当为刑事司法程序让步,执法机关应当尊重司法程序的认定结论,对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暂不予处罚,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决定是否作出处罚,防止出现行刑认定不统一的情况,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与过度惩戒,避免行政权僭越司法权。

  这一原则实际上被1号文予以确认。根据1号文第二条,“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该条核心落脚点在于涉税违法案件进入刑事侦查后,税务机关不得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也即只要涉税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税务机关暂时就不应作出处罚,与案件是否由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无关,如当事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公安机关应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可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

  同时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在大连信诺亿贸易有限公司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中,辽宁省高院认为,无论是税务机关立案后移送公安机关,还是公安机关立案后向税务机关转交案件线索,两案的关键点是相同的,即都是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又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1号文第二条规定,程序违法。

  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对甲公司虚开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显然案件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税务机关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应在现在作出处罚。

  (三)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本案目前不应作出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根据1号文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刑事被告人构成涉税犯罪并被处以人身和财产的刑罚后,税务机关不应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结语

  随着税收法治化进程持续深化,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稳步提升,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日益全面充分,税务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基本能够精准理解法律核心,对公安机关直接立案的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暂时对纳税人不予行政处罚,而是等待司法机关的最终结果再决定是否处罚。如在大连某公司取得虚开发票一案中,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大连某公司从沈阳等公司取得虚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并列支成本的行为构成偷税,同时因该公司涉嫌虚开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现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故暂时未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此类案件不胜枚举。这也为纳税人提供了明确清晰的指引,一方面要积极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主动释明案件涉刑进展与法律适用逻辑,努力争取税务机关的认可;另一方面,若税务机关坚持作出处罚决定,纳税人亦有权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