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税务机关能否以未备案为由取消创业投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资格?

编者按: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按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享受政策扶持。同时,我国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中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将“创业投资”纳入其中,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近期,某省内的多家创业投资公司被税局要求自查补税,理由均是在未备案的情况下享受了西部大开发15%税率优惠,有些公司甚至被要求向前追溯调整多年,涉及税款金额巨大,难以承受。当创业投资企业未完成备案程序时,是否可以享受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呢?本文将结合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01案例分享

西南地区某省A市H投资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成立于2013年,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市企业);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2018年A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H投资公司相关主营业务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H投资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从事的相关主营业务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鼓励类产业。《确认书》附件中载明H公司符合的鼓励类产业有关业务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之后,根据西部大开发战略关于“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下简称“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H公司按照优惠税率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持续至今。

2025年4月,H公司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H公司不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条件,要求H公司对之前已享受优惠政策的所有年度进行自查,补缴相应税款和滞纳金。《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的理由是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创投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由于H公司没有进行过备案,不能享受创投企业有关扶持政策。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H公司是否符合申报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条件,以及H公司未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是否会产生取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资格的影响。

02 创投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和程序

(一)创投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3号公告)将该优惠政策的适用时间延续至2030年12月31日。

根据财税[2011]58号的规定,企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以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设立在西部地区或比照执行政策地区。

二是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由于财税[2011]58号颁布时国家尚未发布《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因而国家税务总局在2012年发布《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2号公告),规定在国家尚未出台《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以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2014年国家发改委发布《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后,按此目录范围执行。2020年和2025年,国家发改委两次修订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三是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企业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在2021年1月1日之后,企业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根据上列规定,在引入案例中,H公司登记设立地和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均在西部税收优惠地区,主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经当地发改部门确认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下《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中“鼓励类”第三十项“金融服务业”第11款“创业投资”,自2017年以来H公司各年的创业投资业务收入占比也达到了企业收入总额的70%以上。因此,H公司符合适用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法定条件。

(二)创投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实施以来,申报享受该政策的程序发生了多次变化,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2011年至2015年:第一年审批,以后各年度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2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据此规定,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需要在首次享受优惠政策的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享受该政策。之后各年度则无需审批,只需备案审查。

2015年至2016年:各年度备案、留存备查资料

2015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明确取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等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审批要求,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

2015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2015年第76号公告)。按照该公告的规定,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属于减低税率政策,企业应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在每年汇算清缴期届满前提交备案材料,并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不再履行审批程序,而是进行形式审查。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形式,填报内容完整,附送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公告后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列明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企业需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以及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017年至今:企业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2017年,企业办理所得税优惠的程序进一步简化。2018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23号)。新办法彻底取消了备案制,将优惠政策的适用改为了企业自行判别、直接申报享受、留存备查资料,适用的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及以后年度。

按照这一新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时,不需要再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而是直接申报享受即可,同时要按照公告后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留存备查资料,包括(1)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03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不是与创投企业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创投企业备案并非强制性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法律性质属于部门规章,其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创投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创投企业需要按照程序向发改委或证监会进行备案,未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不受创投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创投企业进行备案属于自愿行为,而非限制市场准入,未备案的企业仍可正常开展创业投资活动,即创投企业的备案,并不构成对企业创业投资活动的限制或准许,不会影响企业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并取得收入。

就本案而言,H公司以创业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不论其是否备案,不会影响对其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的判定,也不会影响其创业投资业务占收入总额的比例。因此,即使未备案,H公司也可享受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创投企业规定的政策扶持范围不包括西部地区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管理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可以享受的政策扶持包括:1)获取政府引导基金的支持;2)享受税收优惠;3)提供多种投资退出渠道。同时还规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管理办法》制定以来,财政部、税务总局陆续制定的针对符合备案管理、投资运作等要求的创投企业可享受的定向税收优惠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11.png

根据上述规定,创投企业需要完成备案程序后才能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仅为“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只有所得税抵扣政策和特定合伙人适用20%税率才是与创投企业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实际上,我们可以从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的诸多文件和备案工作开展情况印证这一结论。

例如,《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中关于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表述为“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政策”。

又如,国家发改委每年发布的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工作通知中,均把所得税抵扣优惠政策作为备案年检的重要内容之一,也表明了与备案制相挂钩的优惠政策只有所得税抵扣政策。笔者以引入案例所涉及的2018年的国家发改委文件为例予以呈现。2018年7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2018年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各省级(含副省级)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8月15日前,完成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的年度检查,并为年度检查合格创业投资企业出具证明文件,以确保其能够及时享受应纳税所得额抵扣、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等优惠政策。”

04 税务机关以未备案为由否定创投企业税收优惠资格存在的问题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创投企业未在发改委办理备案,其不能享受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是所得税抵扣优惠。创投企业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该优惠的,即可享受该优惠政策,无需以备案为前提。在引入案例中,税务机关以H公司没有备案为由否定H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做法明显不妥,存在以下执法错误。

第一,对《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不当地扩大解释。税务机关以《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未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不享受政策扶持,因此,H公司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但《管理办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并未包含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税务机关直接认为创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均要满足备案要求,实际上扩大了《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如果按照税务机关的理解方法,那么实际上就会出现不当地限制了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以创投企业申请备案需满足的条件为例,其中之一为“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创投企业不能达到该条件则无法完成备案。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仅规定“创业投资”属于鼓励类产业范围,未对企业的规模、资本等各方面提出要求。要求创投企业备案后才可享受西部地区大开发税收优惠不仅在程序上增加了企业负担,同时还剥夺了不满足备案条件的创投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资格。显然,税务机关是不能任意做出这种没有根据的线索,明显超出了《管理办法》制定主体的规则制定本意。

第二,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H公司从2018年取得发改委出具的《确认书》之后,每年向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依法享受15%的优惠税率。在此期间,企业未进行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的客观状态持续存在且未受质疑,税务机关在历年税务检查及申报受理过程中,从未以任何形式对该税收优惠的适用性提出异议,亦未要求企业补充材料或作出风险提示。企业基于对《确认书》及税务机关历年默示认可的信任,持续在西部地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制定相应的经营策略。至2025年,税务机关提出企业不符合优惠适用条件,要求追溯更正过往纳税申报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该行政行为明显违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也会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巨大不利影响。

第三,有损营商环境和市场信心。税务机关追溯调整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会破坏互信合作的良性征纳关系与税收政策的可预期性。企业基于发改委《确认书》连续多年享受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而时隔多年后税务机关单方推翻既往的征管结果,执法标准前后矛盾,不利于平等和谐征纳关系的构建。同时也会影响企业对税收政策预期的判断,当市场主体难以对税收优惠的长期效力形成稳定预期时,将会抑制其在西部地区的长期投资意愿,与当前“稳投资、促增长”的经济政策导向相悖。

此外,税务机关向前追溯调整的做法也加重了企业的财务负担。在民营经济复苏动能尚需提振的当下,税务机关追溯企业多年税收优惠的做法不仅会大大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影响企业当下及未来的经营发展,还极易加剧企业经营焦虑,迫使企业缩减生产规模或转移投资,削弱地方经济增长内生动力。

结语

近年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面临严峻的合规考验。2025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要求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持续发挥打击震慑作用,依法精准打击涉税违法。去年新出台的两高涉税司法解释也将骗取税收优惠作为逃税犯罪严厉追责。企业在享受各类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切实做到正确判别、合规申报。当与税务机关就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产生争议时,要积极配合,审慎应对,依法依规申辩抗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4-27
作者:
来源:华税

解读未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能否享受海南自贸港15%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编者按:今年上半年,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针对公司制创投企业涉嫌违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陆续开始实施风险应对措施。截止目前华税接到的企业咨询显示,被指摘违规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15%税率以及海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15%税率这两项优惠政策,违规的原因均是创投企业未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不具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资格。以未备案为由否定创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明显欠缺清晰准确的税法依据,难以自圆其说。本文结合创投企业备案有关规则和海南自贸港优惠政策展开分析。

01 税局拟以创投公司未备案为由否定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资格

某内资企业是2021年注册在海南自贸港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主要从事初创型公司的股权投资业务,其创业投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100%。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该企业自行研判其主营业务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的“创业投资”项目,且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遂在2021年至2024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主动适用15%优惠税率予以申报纳税。

2025年2月,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企业没有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不符合享受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要求企业限期补缴以前年度税款及滞纳金。

02 享受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需满足哪些条件?

判断税务机关作出上述征税行为是否具有税法依据,即税务机关能否以创投企业未备案为由否定其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资格,要从两个方面考察。其一是海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法定适用条件是什么,其二是与《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备案规则相挂钩的优惠政策是否包含海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里先就第一个问题进行分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规定,“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之后,海南省税务局发布《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明确了该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事项。结合这两个文件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享受15%优惠税率的企业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企业要注册设立在海南自贸港。

第二,企业要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60%以上。

财税[2020]31号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创业投资”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三十、金融服务业”的第9项,也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中“八、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第373项。

2021年1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正式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确定该目录包括“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其中,“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仍然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及其新修订版本为准,“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的具体项目得到了明确。该目录的实际执行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

在2024年2月29日之前,《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于2024年2月1日更新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保留了“创业投资”项目;《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于2021年1月27日更新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后又于2023年1月1日更新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均保留了“创业投资”项目。

2024年3月1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更新发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4年本)》正式实施,同时废止了《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新目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

上列情况表明,自2020年1月1日至今,无论是内资性质的创投企业还是外资性质的创投企业,一直属于海南自贸港鼓励类产业,没有变化。

第三,企业要符合实质性运营的条件。关于这一项条件,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1年3月发布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在2022年9月27日发布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实质性运营的基本判断原则就是实际管理机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均在自贸港,具体规则本文不再赘述。

可以看到,上述政策文件并没有特别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需要进行备案的额外条件。换句话说,只要创投企业注册在海南自贸港,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达标,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的,就具备了享受15%优惠税率的法定条件。财税[2020]31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期限截止到2024年12月3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25年1月24日发布了《关于延续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3号),规定将财税[2020]31号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

此外,《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在预缴申报时可按规定享受,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为:1.主营业务属于自贸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属于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说明;2.企业进行实质性运营的相关情况说明,包括企业资产总额、收入总额、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等,并说明在自贸港设立的机构相应占比。”这一规定也表明,符合三项法定条件的创投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既不需要提供发改部门出具的主营业务属于鼓励类产业的确认材料,更不需要提供备案材料。

03 与创投企业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

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发布《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设立的备案制度不属于行政许可,非强制性事项,实质上属于企业的自愿行为,不是限制市场准入行为,不能阻碍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等一系列条件的创投企业才能达到备案的门槛。完成备案后企业的投资经营活动将受到《办法》的规范和约束以及管理部门的监管,例如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能超过企业总资金额度的20%(变相要求创投企业的投资项目不能少于五家企业),不能投资担保和房地产业务,每个年度向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业务报告并接受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等等。

与此同时,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可以享受三项政策扶持。《办法》第四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共有三条。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简而言之就是政府可以为备案的创投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要注意,《办法》出台后,国家尚未出台与备案制挂钩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办法》实际上是把出台与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力赋予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更为重要的是,与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核心目的是要引导创投企业投资中小企业,带有明显的引导性和目的性。这两点是判断某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与备案制挂钩的关键。第二十四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即本条保护创投企业有序退出投资的获益权利。

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断一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与备案制挂钩,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某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与备案挂钩必须是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确立。换言之,任何地方税务机关、地方政府、地方政府部门都无权主张将一项不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挂钩。第二,财政部和税务总总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要明确备案的适用条件。如果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没有明确要求备案的条件,那么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就不能与备案制挂钩,不能排除非备案创投企业的适用权利。第三,与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具有引导创投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的特征。

《办法》出台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陆续出台了许多与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均符合上述三个特征。例如,2007年2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31号)规定,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且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之一就是完成备案程序。这一政策既明确规定与备案挂钩,又带有明显的引导投资中小企业的特征。又如国税发[2009]87号、财税[2018]55号。这几个税收优惠政策都有三个鲜明的特点,即都是投资额抵扣所得额、都明确引导投资中小企业、都明确规定了需完成备案的适用条件。

实践中,还有两类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属于投资额抵扣所得额,也没有明显地引导投资中小企业的特征,但是仍然明确规定了备案的适用条件。这两类税收优惠政策分别是财税[2019]8号和北京中关村(财税[2020]63号)、上海浦东(财税[2021]53号)、雄安新区(财税[2023]40号)三个特殊地域的优惠政策。

可见,无论是本文分析的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政策,还是存有相同争议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既无引导创投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的功能,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备案适用条件,均不具备与创投企业备案制相挂钩的特征。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机关自身要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而对行政相对人要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如果非要把这两类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挂钩,那么必须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任何其他政府部门和税务机关都不能越权解释和执法。

04 逾越边界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到,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没有规定备案的适用条件,符合注册地在海南、实质性运营、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达标的创投企业即便未完成备案,仍有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果税务机关仅仅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否定企业的优惠资格,就明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但是,海南省发改委的一份文件却硬生生地将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挂钩,又把这类争议问题复杂化。

2021年9月22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2021年版)》(琼发改财金[2021]709号),“常见问题解答”中有一项问答系:

“注册在海南的创业投资企业能享受15%企业所得税政策吗?

——经备案且每年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享受。”

这份《工作指引》后续又有两个新的版本。2022年10月20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2022年版)》和2024年3月13日发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2024年版)》均保留了这项问答内容。显然,按照海南省发改委的理解,只有经备案且每年通过年度检查的创业投资企业才能享受15%优惠税率,这就明显把这项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相挂钩。那么问题是,税务机关能否援引这份《工作指引》认定未备案的创投企业不具有税收优惠资格吗?答案显然是不能,根本原因就在于海南省发改委制定的《工作指引》明显超越其职权,不能作为税收执法依据。

第一,这份《工作指引》是由海南省发改委自己制定并发布,并没有联合海南省税务局一同制定和联合发布。然而,《工作指引》却对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这一税收征管事项作出了解读,这就明显违背了《税收征管法》税收法定的基本精神,犯了逾越税收征管职权的错误。换言之,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征管活动时只能依据税法和税收政策规定,不可能依据非税部门的政策文件征免税收,所以税务机关万万不能把这份《工作指引》作为自己执法的合法性依据。退一步讲,即便税务机关同样认为15%优惠税率应当与备案制挂钩,也应当另寻他法。

第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各部门的职权做了明确的规定和部署,各地发改部门是落实备案年检等管理制度的管理部门,其职权范围仅限于对创投企业实施经营监管,而制定与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已经赋予给了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即便是国家发改委都没有权利在未经财政部、税务总局同意的情况下将某一项税收优惠政策强行与备案制挂钩,省级发改部门更是没有这种权利了。

可见,海南省发改委制定的《工作指引》不仅仅逾越了海南省税务局的职权,还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职权发生了冲突。不仅如此,海南省发改委在开展创投企业备案年检工作的过程中也存在着“夹带私货”的现象,以2023年度备案年检为例说明。

2023年6月7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关于开展2023年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年检工作的通知》(琼发改财金[2023]416号),其中第五条“税收优惠申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规范,并按照《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并通过年检,还应符合《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和《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有关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应当自行比对是否符合享受税收政策的各项条件。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通过“创投备案系统”登记拟新申报税收优惠有关信息,填报《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抵扣情况表》并签署信用承诺书。我委将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公示,税收登记信息推送税务部门,以确保企业能够及时享受优惠政策。”从这个通知内容来看,海南省发改委只是把财税[2018]55号和财税[2019]8号这两项税收优惠与备案挂钩,并没有直接将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与备案挂钩,原因就是前两项优惠政策正是前文分析的财政部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了前两个政策要与备案制挂钩,而没有规定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政策要与备案制挂钩。

然而,2024年11月12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的《关于公布2023年创业投资企业年检结果的通知》(琼发改便函[2024]3056号)却规定,“通过年检企业可依据《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4号)、《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享受税收优惠。”显然,这份通知就把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政策悄悄地塞进了与备案制挂钩的优惠政策包中。

总之,海南省发改委的相关文件和做法给面临这类税务争议的创投企业增加了解决争议的客观困难。宏观来看,海南省发改委对这一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挂钩的意见口径不利于增加海南当地实收资本不超过3000万元的创投企业数量,反而可能造成海南投资规模的缩减。体量较小的创投企业往往更青睐于投资海南当地的中小企业,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鼓励投资中小企业的制度目标。在当前投资热潮减弱、经济复苏压力明显的背景下,相关部门应当更加灵活运用当前税收优惠和扶持政策,培育投资成果,保护投资信心,促进投资增长。

结语:鉴于海南省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只适用于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的相关文件,建议在海南自贸港的未备案创投企业审慎自行适用这一税收优惠政策。在海南省发改委尚未变更其政策口径的情况下,创投企业宜在履行备案程序之后享受这一税收优惠政策,以免产生税收争议,影响投资决策,造成财产损失。如相关创投企业与税务机关就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产生争议,要积极配合,审慎应对,依法依规陈述申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专业支持和法律救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5-19
作者:
来源:华税

解读境内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后,境外所得能否适用15%优惠税率?

近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披露科创板公司2023年度经营业绩情况。2023年,科创板公司合计实现海外收入4026.2亿元,同比增长9.7%,占板块整体营收的28.8%,超七成公司积极布局海外业务。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不少科技企业主动融入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依托持续科技创新,增强产业话语权和影响力,其中不乏一些高新技术企业。那么,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后,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如何在我国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案例介绍

  2020年初,中国居民企业Z公司在境外甲国设立了一家子公司,每年取得子公司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2021年底,Z公司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2022年初,Z公司在境外乙国设立了一家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并于2023年取得了营业利润。最近,Z公司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产生疑问:其从境外子公司获得的股息和境外分公司获得的营业利润,能否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因此,只有在中国境内成立、属于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中国居民企业才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第一条明确,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也就是说,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后,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实操分析

  实务中,“走出去”企业开展境外经营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投资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法人公司,比如Z公司在甲国设立的子公司;另一种是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比如Z公司在乙国设立的分公司。企业通过不同的经营方式取得的境外所得,其税务处理有所不同。

  境外子公司,通常是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投资国(地区)居民企业。我国实行的企业所得税法是法人税制,而子公司属于独立于母公司之外的法人主体,因此,境内母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不等于境外子公司也是高新技术企业,境外子公司不能在我国境内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其发生的各项研发费用和收入往往不能合并到境内母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计算指标中。需要注意的是,境内母公司取得境外子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属于境内母公司总收入的一部分,应并入境内母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计算指标。同时,根据财税〔2011〕47号文件,境内母公司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其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和境外抵免限额。

  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通常是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分支机构。由于此类分支机构不具有分配利润的职能,我国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境内,均应计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对于这些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我国居民企业应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由于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属于境内企业的一部分,因此境内企业所属年度发生的境内、境外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应包括境外分支机构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和各项收入等。同时,根据财税〔2011〕47号文件,如果境内企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其境内所得和境外分支机构的所得,均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且其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税率计算抵免限额。

  结合Z公司的情况,企业在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时,子公司已经成立,分公司尚未成立。2022年初,境外分公司成立。Z公司每年都要结合自身收入、人员和研发费用等指标,并考虑境外分公司、子公司的影响,计算其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要求。以2022年度为例,2023年Z公司进行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对2022年的研发人员、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进行计算,并将境外分公司的研发人员数量、职工总数、研发费用金额、销售收入、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以及从子公司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纳入相应指标范围。如果基于这些指标计算后,Z公司仍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指标要求,则其从子公司、分公司取得的境外所得,均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和境外所得抵免限额。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05-10
作者:张旭华-杨晓伟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有人说4月1日开始降税率,届时该如何开专票?

2019年两会上的政府工作报告报告已经给出了清晰的政策动向:16%的税率降到13%,10%的税率降到9%,6%的税率保持不变。目前还不知道具体哪一天施行新的税率,2019年3月5日的政府工作报告和3月7日的财长答记者问都没有提及这个准确的时间问题。但是有网友在微信中留言,声称是4月1日开始。


  我个人认为四月一日开始时间过于紧张,但是这不妨碍我们对一个只要技术性细节的讨论。我们不妨假设(注意是假设)本次降税率统一在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2019年4月1日前后,开票税率的适用的基本原则还是取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无论是哪一种应税销售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9年3月31日(含)之前的,按照原税率开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9年4月1日(含)之后的,按照新税率开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绝不等于当事人合同的签订日期,有的同学说了,合同在2019年3月31日(含)之前签订的,按照原税率开票。合同在2019年4月1日(含)之后签订的,按照新税率开票。这个只要仔细看看增值税中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就知道是站不住脚的。涉及销售货物和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去判断;涉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四十五条等去判断。


  第二、2019年4月1日以后,增值税新系统是否还可以开具出原税率16%和10%的发票?


  笔者认为系统仍然可以开出16%和10%的发票。比如对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已经确定纳税义务时间的事项,因故在2019年4月1日以后开票,系统应当可以开出原税率的发票。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税率栏次默认显示调整后税率,一般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可以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如果推迟开票且前期并未申报纳税,有暴露自己推迟申报的风险。这个问题需要提前解决。


  第三、新系统是否会允许存续纳税人在2019年3月31日24点之前开具税率为13%和9%的新税率的发票?


  我们理解,新税率的发票不会允许提前开具,在目前系统开票状态下,系统应该会对新税率的开票节点做出限制,企图浑水摸鱼的企业不要把税务机关当傻子。


  第四、2019年4月1日前,存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在系统中追加新税率?


  我们理解,适用新税率是一个法定事项,不属于税收优惠事项或者特别处理事项,税务机关不会要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授权,没有这种必要也没有这种可能。税务机关会主动升级系统后台,置入新税率。除非纳税人根本无法接通互联网。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3-11
作者:骏哥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