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能否享受海南自贸港15%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发文时间:2025-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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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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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今年上半年,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针对公司制创投企业涉嫌违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陆续开始实施风险应对措施。截止目前华税接到的企业咨询显示,被指摘违规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15%税率以及海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15%税率这两项优惠政策,违规的原因均是创投企业未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不具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资格。以未备案为由否定创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明显欠缺清晰准确的税法依据,难以自圆其说。本文结合创投企业备案有关规则和海南自贸港优惠政策展开分析。

01 税局拟以创投公司未备案为由否定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资格

某内资企业是2021年注册在海南自贸港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主要从事初创型公司的股权投资业务,其创业投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100%。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该企业自行研判其主营业务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的“创业投资”项目,且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遂在2021年至2024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主动适用15%优惠税率予以申报纳税。

2025年2月,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企业没有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不符合享受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要求企业限期补缴以前年度税款及滞纳金。

02 享受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需满足哪些条件?

判断税务机关作出上述征税行为是否具有税法依据,即税务机关能否以创投企业未备案为由否定其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资格,要从两个方面考察。其一是海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法定适用条件是什么,其二是与《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备案规则相挂钩的优惠政策是否包含海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里先就第一个问题进行分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规定,“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之后,海南省税务局发布《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明确了该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事项。结合这两个文件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享受15%优惠税率的企业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企业要注册设立在海南自贸港。

第二,企业要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60%以上。

财税[2020]31号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创业投资”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三十、金融服务业”的第9项,也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中“八、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第373项。

2021年1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正式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确定该目录包括“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其中,“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仍然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及其新修订版本为准,“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的具体项目得到了明确。该目录的实际执行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

在2024年2月29日之前,《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于2024年2月1日更新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保留了“创业投资”项目;《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于2021年1月27日更新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后又于2023年1月1日更新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均保留了“创业投资”项目。

2024年3月1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更新发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4年本)》正式实施,同时废止了《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新目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

上列情况表明,自2020年1月1日至今,无论是内资性质的创投企业还是外资性质的创投企业,一直属于海南自贸港鼓励类产业,没有变化。

第三,企业要符合实质性运营的条件。关于这一项条件,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1年3月发布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在2022年9月27日发布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实质性运营的基本判断原则就是实际管理机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均在自贸港,具体规则本文不再赘述。

可以看到,上述政策文件并没有特别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需要进行备案的额外条件。换句话说,只要创投企业注册在海南自贸港,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达标,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的,就具备了享受15%优惠税率的法定条件。财税[2020]31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期限截止到2024年12月3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25年1月24日发布了《关于延续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3号),规定将财税[2020]31号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

此外,《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在预缴申报时可按规定享受,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为:1.主营业务属于自贸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属于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说明;2.企业进行实质性运营的相关情况说明,包括企业资产总额、收入总额、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等,并说明在自贸港设立的机构相应占比。”这一规定也表明,符合三项法定条件的创投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既不需要提供发改部门出具的主营业务属于鼓励类产业的确认材料,更不需要提供备案材料。

03 与创投企业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

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发布《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设立的备案制度不属于行政许可,非强制性事项,实质上属于企业的自愿行为,不是限制市场准入行为,不能阻碍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等一系列条件的创投企业才能达到备案的门槛。完成备案后企业的投资经营活动将受到《办法》的规范和约束以及管理部门的监管,例如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能超过企业总资金额度的20%(变相要求创投企业的投资项目不能少于五家企业),不能投资担保和房地产业务,每个年度向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业务报告并接受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等等。

与此同时,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可以享受三项政策扶持。《办法》第四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共有三条。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简而言之就是政府可以为备案的创投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要注意,《办法》出台后,国家尚未出台与备案制挂钩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办法》实际上是把出台与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力赋予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更为重要的是,与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核心目的是要引导创投企业投资中小企业,带有明显的引导性和目的性。这两点是判断某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与备案制挂钩的关键。第二十四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即本条保护创投企业有序退出投资的获益权利。

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断一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与备案制挂钩,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某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与备案挂钩必须是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确立。换言之,任何地方税务机关、地方政府、地方政府部门都无权主张将一项不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挂钩。第二,财政部和税务总总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要明确备案的适用条件。如果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没有明确要求备案的条件,那么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就不能与备案制挂钩,不能排除非备案创投企业的适用权利。第三,与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具有引导创投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的特征。

《办法》出台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陆续出台了许多与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均符合上述三个特征。例如,2007年2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31号)规定,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且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之一就是完成备案程序。这一政策既明确规定与备案挂钩,又带有明显的引导投资中小企业的特征。又如国税发[2009]87号、财税[2018]55号。这几个税收优惠政策都有三个鲜明的特点,即都是投资额抵扣所得额、都明确引导投资中小企业、都明确规定了需完成备案的适用条件。

实践中,还有两类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属于投资额抵扣所得额,也没有明显地引导投资中小企业的特征,但是仍然明确规定了备案的适用条件。这两类税收优惠政策分别是财税[2019]8号和北京中关村(财税[2020]63号)、上海浦东(财税[2021]53号)、雄安新区(财税[2023]40号)三个特殊地域的优惠政策。

可见,无论是本文分析的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政策,还是存有相同争议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既无引导创投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的功能,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备案适用条件,均不具备与创投企业备案制相挂钩的特征。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机关自身要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而对行政相对人要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如果非要把这两类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挂钩,那么必须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任何其他政府部门和税务机关都不能越权解释和执法。

04 逾越边界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到,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没有规定备案的适用条件,符合注册地在海南、实质性运营、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达标的创投企业即便未完成备案,仍有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果税务机关仅仅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否定企业的优惠资格,就明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但是,海南省发改委的一份文件却硬生生地将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挂钩,又把这类争议问题复杂化。

2021年9月22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2021年版)》(琼发改财金[2021]709号),“常见问题解答”中有一项问答系:

“注册在海南的创业投资企业能享受15%企业所得税政策吗?

——经备案且每年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享受。”

这份《工作指引》后续又有两个新的版本。2022年10月20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2022年版)》和2024年3月13日发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2024年版)》均保留了这项问答内容。显然,按照海南省发改委的理解,只有经备案且每年通过年度检查的创业投资企业才能享受15%优惠税率,这就明显把这项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相挂钩。那么问题是,税务机关能否援引这份《工作指引》认定未备案的创投企业不具有税收优惠资格吗?答案显然是不能,根本原因就在于海南省发改委制定的《工作指引》明显超越其职权,不能作为税收执法依据。

第一,这份《工作指引》是由海南省发改委自己制定并发布,并没有联合海南省税务局一同制定和联合发布。然而,《工作指引》却对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这一税收征管事项作出了解读,这就明显违背了《税收征管法》税收法定的基本精神,犯了逾越税收征管职权的错误。换言之,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征管活动时只能依据税法和税收政策规定,不可能依据非税部门的政策文件征免税收,所以税务机关万万不能把这份《工作指引》作为自己执法的合法性依据。退一步讲,即便税务机关同样认为15%优惠税率应当与备案制挂钩,也应当另寻他法。

第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各部门的职权做了明确的规定和部署,各地发改部门是落实备案年检等管理制度的管理部门,其职权范围仅限于对创投企业实施经营监管,而制定与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已经赋予给了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即便是国家发改委都没有权利在未经财政部、税务总局同意的情况下将某一项税收优惠政策强行与备案制挂钩,省级发改部门更是没有这种权利了。

可见,海南省发改委制定的《工作指引》不仅仅逾越了海南省税务局的职权,还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职权发生了冲突。不仅如此,海南省发改委在开展创投企业备案年检工作的过程中也存在着“夹带私货”的现象,以2023年度备案年检为例说明。

2023年6月7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关于开展2023年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年检工作的通知》(琼发改财金[2023]416号),其中第五条“税收优惠申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规范,并按照《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并通过年检,还应符合《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和《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有关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应当自行比对是否符合享受税收政策的各项条件。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通过“创投备案系统”登记拟新申报税收优惠有关信息,填报《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抵扣情况表》并签署信用承诺书。我委将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公示,税收登记信息推送税务部门,以确保企业能够及时享受优惠政策。”从这个通知内容来看,海南省发改委只是把财税[2018]55号和财税[2019]8号这两项税收优惠与备案挂钩,并没有直接将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与备案挂钩,原因就是前两项优惠政策正是前文分析的财政部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了前两个政策要与备案制挂钩,而没有规定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政策要与备案制挂钩。

然而,2024年11月12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的《关于公布2023年创业投资企业年检结果的通知》(琼发改便函[2024]3056号)却规定,“通过年检企业可依据《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4号)、《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享受税收优惠。”显然,这份通知就把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政策悄悄地塞进了与备案制挂钩的优惠政策包中。

总之,海南省发改委的相关文件和做法给面临这类税务争议的创投企业增加了解决争议的客观困难。宏观来看,海南省发改委对这一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挂钩的意见口径不利于增加海南当地实收资本不超过3000万元的创投企业数量,反而可能造成海南投资规模的缩减。体量较小的创投企业往往更青睐于投资海南当地的中小企业,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鼓励投资中小企业的制度目标。在当前投资热潮减弱、经济复苏压力明显的背景下,相关部门应当更加灵活运用当前税收优惠和扶持政策,培育投资成果,保护投资信心,促进投资增长。

结语:鉴于海南省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只适用于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的相关文件,建议在海南自贸港的未备案创投企业审慎自行适用这一税收优惠政策。在海南省发改委尚未变更其政策口径的情况下,创投企业宜在履行备案程序之后享受这一税收优惠政策,以免产生税收争议,影响投资决策,造成财产损失。如相关创投企业与税务机关就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产生争议,要积极配合,审慎应对,依法依规陈述申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专业支持和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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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天赋税务师事务所是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认定的5A级税务师事务所,总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旗下拥有多家税务师事务所,主要为企业提供涉税鉴证、一般税务咨询、纳税申报代办、税务合规计划等服务。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26年3月13日B3版。

  作者单位:江苏天赋税务师事务所

《增值税法》新政下水电费转售开票与案例解析

  2026年1月1日起,随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公告)的实施,一般纳税人转售自来水取消了差额征税政策。实务中,物业公司、商业综合体等转售水电时,常常遇到上游(自来水公司、电网)就部分代收基金开具“不征税发票”(如“不征税自来水”编码611、“不征税代收基金”等)。面对这些上游票种,转售方如何向下游合规开票?税负有何变化?怎样选择更合理?

  一、政策核心解读:

  1、不能差额征税

  新政实施后,转售水费不再允许按“收取价款扣除支付给自来水公司的水费”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无论水费还是电费,转售行为均属于销售货物,必须按全额计算增值税。

  2、上游“不征税发票”的性质

  上游开具的不征税发票,通常对应的是代收的政府性基金(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农网还贷基金等),这些项目属于不征收增值税的范畴。转售方不能“传递”这种不征税性质——即不能因为上游开了不征税发票,就认为自己向下游收取的对应款项也不征税。

  3、转售方开票规则

  必须按转售货物开具发票:品名应为“*电力*”或“*自来水*”,不得开具“生活服务”“代收款项”或“不征税”发票。

  税率/征收率:

  电费:一般纳税人适用13%税率(无简易计税选项)。

  水费:一般纳税人可选择一般计税(9%)或简易计税(3%)。

  二、案例详解:

  某物业公司(一般纳税人)2026年2月发生以下两笔业务,均按平进平出(不加价)向租户收取费用。

  (一)转售电费(含不征税代收基金):

  上游支付:向电网支付总额12,040元,取得两张发票:

  应税电费部分:金额8,000元,税额1,040元(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征税代收基金部分:金额3,000元,“不征税”普通发票(注明“代收基金”)。

  下游收取:向租户收取同样12,040元。

  1、案例分析:

  转售电费只能一般计税,税率13%,向下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金额= 12,040÷(1+13%) = 10,654.87元

  税额= 10,654.87×13% = 1,385.13元

  可抵扣进项税额= 1,040元(仅限应税电费部分,不征税基金无进项)

  实际应纳税额= 1,385.13 - 1,040 = 345.13元

  2、结论:

  由于上游不征税基金部分无法抵扣进项,导致物业公司额外承担了345.13元的增值税。这部分税负实质上是将不征税基金“带入”了增值税链条。

  (二)转售水费(含不征税代收基金)

  上游支付: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总额10,300元,取得两张发票:

  应税水费部分:金额8,000元,税额240元(征收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征税代收基金部分:金额2,060元,“不征税自来水”发票。

  下游收取:向租户收取同样10,300元。

  1、案例分析:

  方案A:一般计税(税率9%)

  向下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金额= 10,300÷(1+9%) = 9,449.54元

  税额= 9,449.54×9% = 850.46元

  可抵扣进项税额= 240元(仅限应税水费部分)

  实际应纳税额= 850.46 - 240 = 610.46元

  方案B:简易计税(征收率3%)

  向下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金额= 10,300÷(1+3%) = 10,000

  税额= 10,000×3% = 300元

  进项税额不可抵扣(简易计税对应进项需转出)

  实际应纳税额= 300元

  2、结论:

  在平进平出且上游存在不征税发票的情况下,简易计税(方案B)税负更低(300元vs 610.46元),且操作简单,无需区分征税与不征税部分。

  三、选择建议

  1、水费转售:首选简易计税

  只要符合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选择简易计税的规定,建议直接选用3%征收率。这样可以彻底规避不征税基金无法抵扣的问题,同时降低核算难度。

  2、电费转售:无法简易,需关注定价

  电费必须适用13%税率。若上游存在不征税代收基金,转售方应准确测算额外税负(即不征税部分÷1.13×13%),并在与下游签订合同时,考虑是否通过适当加价来覆盖这部分成本,或向租户解释清楚。

  四、其他处理思路

  有些观点认为,可以重构商业模式,即:将水电费并入租金

  根据增值税法“一项应税交易”原则,若租赁合同采取“水电全包、一口价租金”模式(水电费不单独计价结算),则整个交易可能被认定为不动产租赁服务,按租金税率(一般计税9%或简易计税5%)开票。

  优势:统一税率,避免转售水电带来的多档税率和不征税发票困扰;若出租方是老项目简易计税(5%),税负可能更低。

  劣势:会增加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从租计征部分),需综合测算房产税与增值税的平衡。

  建议:针对长期、稳定的大租户,可测算后决定是否采用此模式。

  五、风险提示

  1、严禁错开“不征税”发票:转售水电属于应税行为,即使上游部分是不征税,下游发票也必须开具货物销售发票,税率栏不得填写“不征税”。

  2、品名必须规范:应选“*电力*”“*自来水*”等商品编码,避免开成“水电费”“服务费”等模糊品名,否则下游可能无法抵扣。

  3、进项抵扣合规:采用简易计税的水费,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包括应税水费专票)不得抵扣,需作转出处理。

  新政下,水电费转售已无差额征税空间,上游的不征税发票并不能让转售方“豁免”纳税。通过上述案例可见,电费因无简易选择,不征税部分将直接增加税负;水费则可果断选择3%简易计税,实现税负最优。同时,将水电费并入租金的商业模式也值得关注与商榷。建议各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精准测算,合规开票,确保税务处理既符合新政要求,又实现税负合理。